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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微知法】个人能以发放贷款为业吗?



导语

职业放贷人实施的民间借贷无效。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刘某(乙方)与杜某(甲方)、黄某(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杜某、黄某向刘某借款2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22000元,借款分期月数1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晚于约定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刘某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

在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后,黄某、杜某未能继续按约还款。刘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杜某、黄某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刘某的诉求。

杜某、黄某认为刘某以个人名义放贷,系非法经营行为,其违法行为不应予以保护,遂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认为,刘某自2015年起即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量巨大,刘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案涉《借款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黄某、杜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即应向刘某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见“微”知法





法官说法



本案中刘某自2015年起即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量巨大,刘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系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根据《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刘某与黄某、杜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明确:“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非法金额机构和非法金额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规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供稿:民二庭
编辑:渝五法宣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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