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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微”知法 NO.13】外卖小哥维权难,法院替你找出甩锅侠



要点


在工伤认定确定工伤责任主体时,应从工资发放、管理制度、工作证件、招用方式、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等方面来综合考量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而在这几个作为劳动关系判断依据形式上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下,就应从权利义务对等性和公平原则出发,进行实质性审查。



2018年8月26日,

外卖小哥明某在为乡村基

北碚中山路店送餐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

左脚受伤,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

认定明某系在

重庆某食品配送公司

从事食品配送工作,

其于2018年8月26日受到的

伤害认定为工伤。

某食品配送公司不服,

向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食品配送公司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委托代发工资协议》,约定某人力资源公司根据某食品配送公司确定的代发工资名单以及工资金额,用某食品配送公司转账资金为其员工代发自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工资,某食品配送公司有多个配送团队,员工明某在鸿某康团队中。


故一审法院认定明某系在某食品配送公司从事食品配送工作,其于2018年8月26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


某食品配送公司不服,认为其通过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明某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外卖员送餐的“跑单费”,遂向重庆五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某食品配送公司认为其通过某人力资源公司向明某发放的并非“工资”而是外卖员送餐的“跑单费”,并不能否认外卖员送餐是某食品配送公司作为食品配送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食品配送公司支付外卖员送餐的相应报酬等事实。明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寄语




食品外卖配送服务涉及点餐顾客、电商平台、餐饮企业,以及如本案中的餐饮企业外包团队等多方关系,且具有突发性、临时性等特征,无法单纯以招用行为、劳动报酬支付和考勤记录等传统依据来确定劳动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从权利义务对等性为脉络,以“谁受益谁负责”为思路,剖析食品配送的工作效率、服务水平、用户反馈等服务评价参数的实际考核者,找出实际享有用工管理权的企业和最终盈利人,防止企业用形式上的管理外包,规避其工伤保险责任。也提醒从食品配送公司承揽管理业务的企业,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被恶意转嫁风险。








编辑:渝五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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