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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五中院两案例入选重庆法院服务保障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典型案例(2017-2022年)


01


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

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等物权纠纷案

(2019)渝0192民初10868号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被告重庆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第三人重庆物流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金融公司”)、第三人英飒(重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飒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英飒公司从境外进口货物,以铁路提单作为结算方式项下的单证及提货凭证;中外运公司接受英飒公司委托为货物进口提供全程一体化货运代理服务,其在接收进口货物时向境外供应商签发铁路提单,并保证向铁路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该单证系无争议地排他性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物流金融公司为英飒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英飒公司以铁路提单作为反担保。


协议签订后,中外运公司在境外接收进口货物并签发铁路提单。该铁路提单托运人为境外出口商,指示人为物流金融公司,通知人为英飒公司;签发地点为德国杜伦。该铁路提单载明“除非另有说明,已接收如下所述的外表状况良好的货物。承运人依照本提单条款的规定:(1)负责履行或设法履行货物从接管地至本提单指定的交付地的全程运输及(2)承担本提单所规定的运输责任。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接受本提单者兹明白表示接受并同意本提单及背面所载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条件。”第三人英飒公司与原告重庆孚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骐公司”)签订《IMSA车辆销售合同》后,将经出口商和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交付给孚骐公司。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孚骐公司持铁路提单向中外运公司要求提货,被告中外运公司以运费及仓储费尚未付清以及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交货,孚骐公司遂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货物所有权并交付货物。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权利主体与占有主体相分离,本案各方当事人通过约定使用或受让铁路提单的方式,预先确认或认可了一种特殊的交付规则,即将返还原物请求权与铁路提单对应起来,由缔约承运人签发铁路提单并作出以此为据以交付货物单据的承诺,铁路提单持有人背书或交付铁路提单的行为则视为转让其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这种预设的规则符合物权法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进口商英飒公司从指示人物流金融公司处获得铁路提单后将其转让给了孚骐公司,应视为英飒公司将其对中外运公司享有的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了孚骐公司。孚骐公司受领铁路提单,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车辆的提货请求权,应视为英飒公司完成了车辆交付。但孚骐公司是否因受领交付而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孚骐公司与英飒公司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合同,目的是转移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孚骐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铁路提单上载明“提取货物时应交出经背书的一份正本提单”。在法律未明确规定、合同亦未明确约定背书规则的情况下,需综合全案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案涉铁路提单载明凭物流金融公司指示,现指示人物流金融公司已经作了背书,并将案涉铁路提单交付给英飒公司,英飒公司又基于买卖合同将经物流金融公司背书的铁路提单交付给孚骐公司。结合物流金融公司、英飒公司均为三方协议合同相对方的事实,该二者以及中外运公司明确认可铁路提单为唯一提货凭证。因此,前述背书及交付行为足以说明了二者的真实意思是将铁路提单所对应的提货请求权予以转让。缔约承运人作为铁路提单的签发人不得拒绝交付货物。但当铁路提单经过多次转让,铁路提单的背书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最直接反映,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保证背书真实地反映交易的全过程,使货物交付始终能够通过铁路提单流转来完成并确保其安全性。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孚骐公司享有铁路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被告中外运公司向原告孚骐公司交付铁路提单项下货物。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铁路提单及相应的运输交易,是依托中欧班列推进“一带一路”国际陆上贸易产生的新商业模式,人民法院应当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并依法保障交易安全。本案中,国际贸易各方约定缔约承运人签发国际铁路提单并明确铁路提单持有人具有提货请求权的,转让铁路提单应视为提货请求权的转让,属于特殊形式的指示交付。本案还明确指出,通过在铁路提单上背书方式完成指示交付的,交易各方均应在铁路提单上背书,以确保交易安全。本案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铁路提单及其交易模式予以肯认,并明确了铁路提单交易的相关规则,有利于推动国际陆上贸易规则的建立。



02


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时光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 渝05民初3095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民终166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01年,原告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牌公司”)设立,企业名称和“鸽牌”字号沿用至今。原告系第1460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上商品类别为第9类,该商标2002年起即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0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鸽牌”多个产品被评为重庆名牌产品,原告多次荣获“中国机械500强”“重庆工业企业50强”等称号,被授予“2017重庆企业100强”“2017重庆制造业企业100强”称号,入选“2018年中国线缆行业100强企业”。



被告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皇集团”),2005年成立即使用“鸽皇”企业字号,其法定代表人林某锋于200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第4524253号(“鸽皇GE HUANG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2010年,鸽皇集团因生产、销售假冒“鸽牌”产品被行政处罚。2011年,原告对第4524253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裁定撤销该商标,后经诉讼,2018年北京高院终审判决确认第4524253号商标无效。期间,鸽皇集团提出多项与“鸽”有关的商标注册申请,均因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驳回,或被不予核准注册。鸽皇集团持续在产品上使用第4524253号商标,产品销往全国各地,2008年至2013年度主营业务利润总额达1.7亿元。被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幸福时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时光经营部”)销售部分鸽皇产品。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行为;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鸽皇集团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二被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二被告共同赔偿10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鸽皇集团“鸽皇GE HUANG及图”标识虽曾获准注册为商标,但已被宣告无效,该商标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原告第146035号商标早在2002年就已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鸽皇集团作为重庆市同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但其仍于2005年开始将与之高度近似的,尚未经核准注册的“鸽皇GE HUANG及图”标识使用在产品上,鸽皇集团对曾经的“鸽皇GE HUANG及图”注册商标并无信赖利益。因此,鸽皇集团未经许可实施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鸽皇集团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鸽皇集团从企业名称和商标上对原告进行全面摹仿,在其申请的商标大多被驳回申请或不予注册的情况下,仍在多种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原告近似的商标,且曾因假冒原告公司产品被行政处罚。被告侵权时间长达十几年,侵权产品涵盖众多型款的产品,侵权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时光经营部销售侵权产品,也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鸽皇集团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鸽皇”文字,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鸽皇集团向原告赔偿999万元;时光经营部向原告赔偿1万元。


宣判后,鸽皇集团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鸽牌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鸽皇集团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及获利等因素,支持鸽牌公司的请求并无不当,鸽皇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重庆法院近年来审理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涉及知名企业名称权和驰名商标专用权保护、判赔金额最高的典型案例。原告鸽牌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鸽皇集团长达十几年侵害其企业名称权和驰名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鸽牌公司1000万元,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鸽皇”文字并登报消除影响,使恶意侵权人付出了巨大代价,有力惩治了恶意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社会宣示了人民法院加大惩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力度的鲜明态度。对于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新活力、增强尊重保护产权的社会意识,构建公平法治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03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破产重整案

(2020)渝05破193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股份”)是我国首个在A股上市的民营乘用车企业,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主营汽车、摩托车及发动机产销的集团性跨国民营企业。力帆股份曾取得辉煌成就,是重庆乃至全国民营企业的一面旗帜。受各种因素影响,企业自2017年起逐渐陷入经营和债务危机。主营摩托车、通用机业务大幅萎缩,汽车业务基本停止经营;巨额金融债务违约,企业主要资产被抵押、质押。2020年6月29日,债权人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五中院)申请对力帆股份破产重整。2020年7月9日,债权人重庆三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分别申请对力帆股份的十家全资公司破产重整。

(二)裁判结果

2020年8月21日,重庆五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作出(2020)渝05破申327号等民事裁定,依法受理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系列重整案。为维持企业营运价值,2020年8月26日,法院决定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企业继续营业。在法院指导下,2020年8月下旬开始,管理人发布重整投资人招募公告,经严格审查,国有投资平台重庆两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营企业吉利迈捷投资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被确定为投资人。经管理人组织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相关利益主体多次谈判后,于2020年11月9日向法院提交了为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统一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创新采用由力帆股份出资人让渡转增股票,用于引入“财务+产业”的联合投资人和整体清偿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债务的重整思路。2020年11月25日,力帆股份债权人会议及其出资人会议以及十家全资子公司债权人会议均高票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20年11月30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出(2020)渝05破193号之二等民事裁定,批准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2021年2月8日,法院作出(2020)渝05破193号之五等民事裁定,确认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并终结重整程序。上海证券交易所撤销了对力帆股份的退市风险警示及其他风险警示,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实现扭亏为盈。重整完成后,企业资产结构得到大幅改善,彻底摆脱沉重负债包袱。

(三)典型意义

力帆股份重整案是国内首家汽摩行业上市公司重整案。通过司法重整整体化解了企业危机,维护了6 万余户中小投资者、5700 余名职工的合法利益,保障了上下游产业链千余家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重庆法院坚持法治化、市场化原则,以新发展理念为引导,促进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推动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实现了民营企业涅槃重生。在尊重各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基础上,法院依法对力帆股份及其十家全资子公司的重整进行程序合并、协调审理,统筹利用上市公司转增股票,综合化解企业集团风险,保证上市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整体运营价值。充分发挥“府院”协调机制作用,创新采用“财务投资+产业投资”模式引入联合投资人,形成推动企业重生的双重“驱动力”。通过国有平台公司和民营企业共同牵头设立投资基金引入社会资本参与企业重整,为企业发展给予资金支持;通过行业龙头企业导入新技术、新业态,构建智能换电新能源汽车产业新生态,助力产业转型升级,实现企业脱困重生。



04


重庆科晶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

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1)渝8601民初718号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一)基本案情

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是重庆市重点工程项目,也是中国(重庆)自贸区交通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修建该铁路,2017年5月,重庆科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晶建材公司”)与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局一公司”)签订《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工程碎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科晶建材公司向八局一公司“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工程项目”提供碎石等供货服务。2020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对科晶建材公司所供的碎石、沙夹石、洞庭湖沙等进行决算,确认科晶公司的供货含税金额为23,738,392.27元,八局一公司已支付货款15,550,000元,尚欠8,188,392.27元未支付。协议签订后,八局一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900,000元,其余款项至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288,392.27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及时与原、被告取得联系,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基础上,迅速开展调解工作。调解过程中,法院综合平衡当事人利益,一方面维护原告作为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兼顾被告承建重庆市重点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的资金需求,耐心、细致做好释法说理工作,最终促成双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并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7,338,392.27元,以上款项在2022年11月30日前分4期支付完毕。目前,被告已按协议支付完第1期款项,其余3期款项正在按协议履行。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挥专门法院职能,依法高效服务保障中国(重庆)自贸区铁路基础设施建设的典型案例。本案涉案标的额较大,涉及的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是重庆市重点工程项目串连水土、空港、龙兴、鱼复、东港、茶园等9个园区和兴隆场编组站、团结村集装箱中心站、小南垭铁路物流中心、江北机场航空物流基地和东港港区等综合货运枢纽,对完善中国(重庆)自贸区铁路集疏运网络、降低物流成本、提升企业竞争优势、促进沿线产业合理布局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调解实质解纷、便捷高效的优势,兼顾各方利益,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缓解了被告的资金压力,使矛盾纠纷得到妥善化解,保障了重庆铁路枢纽东环线工程项目的有序推进,取得了良好效果。



05


俄罗斯E公司诉K国际旅行社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9)渝0192民初10404号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俄罗斯E公司(鉴于仲裁案件的不公开性,本案当事人名称均作匿名化处理)系一家位于俄罗斯莫斯科市的承接国际旅游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17年起,俄罗斯E公司受K国际旅行社委托,作为其俄罗斯地接旅行社,负责接待其组织的赴俄旅游的地接服务工作。地接服务费用由俄罗斯E公司垫付后,由K国际旅行社按照团期予以支付。因K国际旅行社欠付俄罗斯E公司地接服务费,双方发生纠纷。俄罗斯E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K国际旅行社支付地接服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解决的纠纷范围,具备可仲裁性。法官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利用“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在诉讼、仲裁、调解三种纠纷解决方式中,选择最适合涉案纠纷的方式高效便捷解决双方纠纷。权衡利弊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以下简称“贸仲西南分会”)仲裁。随后,原告再向贸仲西南分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时向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并将案件材料移交贸仲西南分会。贸仲西南分会受理申请后,收取仲裁费时扣减了法院已经收取的诉讼费。本案最终以仲裁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全国首例诉仲对接成功案件。诉讼与仲裁对接一直是涉外商事审判的难点,本案依托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牵头搭建的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与仲裁的对接,以实际案例探索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机制,提供多元化的解纷方式。由于本案具有可仲裁性,法官从便利当事人角度出发,结合本案案情为当事人详细分析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的不同特点,评估两种处理方式可能产生的成本,帮助当事人选择更适合自己的程序,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成功促成诉讼与仲裁的首次对接,保障当事人高效、便利地解决纠纷。



06


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2021)渝0192民初994号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5日,云创设计(深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创公司)创作完成《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以下简称《圆梦舞曲》)作品,并于2020年3月16日取得数字作品备案证书。该作品为女装太阳裙的三张图片,包含设计手稿图、效果图、成衣图,创作灵感说明为太阳裙版型活泼俏皮,黑白波点图案,时尚又讨人喜欢,采用隐形拉链,方便穿脱,时尚美观又有复古感。4月2日,云创公司在其天猫网店发布《圆梦舞曲》服装销售信息。5月30日,重庆卡诗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诗兰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开始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侵权服装。7月1日,云创公司在该网店购买了1件涉案侵权服装。云创公司认为卡诗兰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服装的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圆梦舞曲》服装)著作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卡诗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0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具有独创性、艺术性、实用性、能以一定形式表现,且艺术性与实用性能够分离的服装设计,可以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圆梦舞曲》服装系云创公司独立完成,该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及独特的拼排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该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改动该服装的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设计,其保护身体、调节体温、适应身体活动的实用功能并不受影响,该服装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分离并独立存在。因此,该服装作为兼具实用功能和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作品,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诉侵权服装发布时间晚于《圆梦舞曲》服装发布时间,卡诗兰公司作为服装经营者,其能够从公开途径接触到有关该美术作品的相关信息。对于兼具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仅保护其艺术美感。将《圆梦舞曲》服装与被诉侵权服装进行比对,二者相似之处在于均为短袖连衣裙,左袖及正面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色波点图案,其余为黑底白色波点图案,整体风格近似,相似部分体现在艺术方面。不同之处在于波点图案、腰带扣、领口花边、衣袖局部细节上有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影响,不会使二者产生明显差异。这种实质性相似的表达部分系《圆梦舞曲》服装的独创性部分且并不来源于公有领域。因此,被诉侵权服装与《圆梦舞曲》服装构成实质性近似,卡诗兰公司侵害了云创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据此,法院判决卡诗兰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云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2021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明确提出完善服装设计等时尚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推进时尚产业创新高地建设,需要构建良好的知识产权法治环境。本案系《规划》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服装设计时尚产业著作权保护案例。本案判决明确了服装设计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构成要件,厘清了服装设计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标准,明确了著作权法保护服装设计的具有艺术美感的独创性表达。其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今后自贸区同类案件具有示范意义,有利于促进自贸区时尚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提升时尚产业国际化水平。


07


申请人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万琴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2019)渝01民特61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民他17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重庆仲裁委员会受理唐万琴等六人与华电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并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8)渝仲字第938号裁决。该案中李仰德律师担任唐万琴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在代理期间,李仰德同时担任重庆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国际、国内贸易专业仲裁员。申请人华电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包括:唐万琴等人在仲裁程序中的代理人李仰德是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该情形属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的情形,因而构成仲裁程序违法,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有关规定,律师代理仲裁案件及相关法律事务适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及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现该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并非李仰德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仲裁案件与李仰德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因此华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三)典型意义

关于仲裁员以代理律师身份在其任职的仲裁机构代理案件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与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的法定撤销事由,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中法院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对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代理仲裁案件均进行了规定,但内容不一致,基于二者位阶相同且后者颁布时间在后,故后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仅禁止律师在担任仲裁员期间承办与其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即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如果不违反《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关于利益冲突的规定,可以代理现任职的仲裁机构的案件。


08


原告北京光電匯龍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京东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渝01民初759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总价92万美元并约定了交货及付款时间,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涉案订单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据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的违约金,但本案货款系以美元计算而非以人民币计算,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无法适用前述规定,原告的前述请求无法律依据。鉴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外币违约金的计算并无相关规定,故本院酌情参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是自贸试验区常见的商事活动,通常以外币计价。关于外币逾期付款法定违约金的计算,目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务中标准亦不统一。本案中法院认为合同逾期付款法定违约金的最主要功能在于填平守约方的经济损失,遂以逾期债务的实际市场贷款利率为基数确定法定违约金,即参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美元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确保了法定违约金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大体相当,彰显了中国法院尊重国际惯例、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司法理念,为优化重庆自贸区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09


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南岸区雅福链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2019)渝0192民初6600号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系驰名商标“冠生园”及企业字号“冠生园”的权利人。被告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经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广式台冠月饼”产品包装袋侧面标注了授权商企业全称“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被告雅福链超市销售了涉案月饼,并在打印的小票上标注“冠生园多口”字样。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第246111号“冠生园”商标权的侵犯,同时也存在攀附原告“冠生园”企业字号的故意,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原被告双方企业关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实际控制人为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发生。2017年7月1日,周发生作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代表该公司与重庆红伊人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冠生园”作为企业字号,已与原告公司产生不可割裂的对应关系,可被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被告红伊人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糕点(烘焙类糕点、月饼),实际生产涉案月饼,与原告属于生产月饼领域的同业竞争企业。在该领域,原告企业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红伊人公司理应知晓原告商标及企业字号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合理避让,否则其行为难言符合商业经营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红伊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发生同时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周发生作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签字代表与红伊人公司签订了涉案授权委托书,并签署唯一董事决议,再次确认双方公司的授权委托内容,结合原告字号知名度、周发生在两公司的身份、周发生自述其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红伊人公司的经营领域以及具体授权内容可知,该两公司的授权、被授权行为实际为被告红伊人公司明知原告“冠生园”字号在月饼生产领域具有极高影响力的情况下,利用其法定代表人周发生为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的特殊身份地位,以签订授权委托的形式,在其生产的涉案月饼上标注台湾冠生园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利用该被标注公司名称字号与原告企业字号相同,引人误认为涉案产品、被告企业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红伊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上海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红伊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我国市场经济的开放性决定了市场主体及经营模式的复杂化。部分市场主体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在境外设立与国内知名企业之字号相同的空壳公司,利用该空壳公司授权境内关联主体在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时“合法”使用相关字号及名称,以实现混淆消费者、攀附国内知名企业商誉的目的。本案被告红伊人公司不仅利用了境内外双重市场主体身份及授权的形式合法性,而且利用了老字号“冠生园”在不同地区发展的历史遗留问题现状,刻意引导消费者误认“台湾冠生园”与“上海冠生园”具有特定联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真审查案件事实并发现被告恶意攀附上海冠生园商誉,从而有效规制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力保护知名企业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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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坚诉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渝0192民初303号

重庆两江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猪八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猪八戒公司”)是文化创意服务众包平台“猪八戒”网的运营公司,左坚于2019年12月1日登录“猪八戒”网发布定制聊天室软件的项目,并将12000元项目开发费用交由猪八戒公司进行“赏金”托管。同日,左坚选中北京坤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渔公司)作为开发定制网站软件的服务商,双方在线签订《网络服务交易合同》。在坤渔公司开发软件的过程中,左坚与坤渔公司就软件功能实现的第三方接口问题发生争议。左坚向猪八戒公司发起维权,要求全额退款。猪八戒公司核实处理后认为左坚与坤渔公司均存在一定责任,坤渔公司进行了部分工作,处理结论为左坚向坤渔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结束交易。左坚不同意支付部分款项,要求全额退款。猪八戒公司于2020年1月2日驳回左坚的全额退款要求,对款项未做分配。左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猪八戒公司返还托管的软件定制开发费12000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猪八戒公司与左坚、坤渔公司之间,是典型的一方居间促成另外两方合同成立的模式。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下,成立两个法律关系:左坚、坤渔公司与猪八戒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左坚与坤渔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此案的特殊性在于,纠纷虽然发生在左坚与猪八戒公司之间,但纠纷双方争议的标的——托管赏金却不属于典型的居间合同的交易内容,故关键在于“托管赏金”的性质认定及处理。


“托管赏金”的交易模式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有名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直接规范,本案双方对此也缺乏明确的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的规定,对于“托管赏金”的性质认定和处理应当依据互联网行业的交易习惯和合同目的进行认定。左坚“托管赏金”的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担保属性。在交易双方就未能正常履约发生争议时,该款项由平台继续保管至违约方责任确定,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防范责任确定后履行不能的风险。如果在服务合同双方的责任确定前,平台先将交易价款退还购买方,则不能排除如果最终确定由购买方承担责任,服务商还需向购买方讨要交易价款的问题,而这就丧失了托管价款防范风险的合同目的。鉴于左坚与坤渔公司之间的合同状态、责任承担尚处于未确定的状态,为维护“托管赏金”的合同目的和交易安全,尊重该类交易的交易习惯,左坚应当先行解决与坤渔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无权直接要求猪八戒公司返还托管的“赏金”。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左坚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互联网经济的发展催生出由提供互联网交易的平台作为第三方,交易双方合意由平台临时托管交易价款的交易模式。此种模式解决了线上交易不能即时完成而导致的债务先后履行的问题,化解了交易双方的信任难题。但实践中对该种交易模式尚未有明确的法律定性,在交易规则不完善时缺乏裁判指引。本案在法律规则和平台自定规则缺位的情况下,结合互联网交易特有的模式特点,以交易习惯作为裁判依据,准确认定互联网交易价金托管本质上是一种为交易双方“增信”的行为,具有担保的属性,认定互联网交易平台维持价金代管状态的权利和责任。法院秉持促进交易创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的商事审判价值理念,有利于营造自贸区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源:市高法院研究室、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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