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案观察] 单位逃税,财务会被判逃税罪吗?
前言:公司犯逃税罪,属于单位犯罪,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一般情况下,单位逃税少不了财务人员的参与,有的是主动参与,有的是被动参与,那么,财务人员会不会被认定为逃税罪呢?什么情况下才会追究刑事责任呢?小编查阅了有关公司犯逃税罪的多个案例,有的案例对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人员一并起诉,有的案例只起诉单位负责人。那些案件中财务人员的行为有什么区别呢?下面,我们来具体的对比一下。
案例A:郴州福众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朱某某、吴某某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湘1002刑初429号
案情摘录:
A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成立,朱某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吴某某为该公司财务总监。A公司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采取设立两套会计账簿、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手段共计逃税人民币402895.9元,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95.14%。朱某某、吴某某均系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7年2月15日在广东省东莞火车站抓获到案。
另,证人证言指出吴某某在公司负责公司的财务,所有要出账必须都要吴某某同意。公司所有有关财务上的事都是吴某某说了算。公司的账本只有吴某某有权查看。
辩护观点摘录:
吴某某只是A公司的一名会计,所有的事情都是由公司总经理安排,被告人吴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吴某某辩称自己是按照总经理的要求提出申报,作为会计,对总经理负责,公司里主要负责人是总经理,
法院观点摘录:
朱某某、吴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判决吴某某犯逃税罪。
案例B:云浮天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卢某某、黄某某犯逃税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录:
黄某某,原B公司会计,2011年,B公司计划股权转让交易。林某甲召集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及林某某等人开会商量“阴阳合同”。为了逃避税款,卢某某、黄某某分别对交易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见。其余4350万元的股权转让收入由B原法定代表人林某甲个人收取,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10869431.36元。
税务机关对B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决定追缴B应缴税款和滞纳金及罚款,B公司超期未缴交税款、罚款及滞纳金。
辩护观点摘录:
主观方面,黄某某没有存在虚假纳税申报或不进行纳税申报的意图。
主体方面,黄某某只是B公司的会计,是一般员工,没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表决权,对于B公司逃税一事来说,其并非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客观方面,黄某某没有参与B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谈判及决策,没有收受非法利益。
黄某某只是应林某甲要求对合同作字眼的修改,没有提建设性意见与建议,没有作实质性变更,更没有参与B公司股权转让的合同谈判,对后来如何签订合同完全不知情。黄某某是凭出纳交来已签名的50万元的记账凭证和的银行进账单做了50万元的账,按50万元的收入入账,并请示林某甲同意后申报交税。导致4350万元未在公司账上反映、也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原因,是林某甲或者出纳没有将4350万元的发票(银行进账单)交会计入账。
法院观点摘录:
为逃避税款,林某甲多次召集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以及林某某等人开会商量如何制定交易合同事宜。卢某某、黄某某分别对交易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见。在林某甲的策划、指挥及在卢某某、黄某某等人的参与下,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与资产受让方签订“阴阳合同”,将其中的4350万元资产转让收入不入账,也不申报纳税,从而逃避企业所得税10869431.36元。卢某某、黄某某为直接责任人员,逃税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黄某某各自所提辩解意见,均不影响逃税犯罪的成立。
案例D:]刘孟军、肖振波逃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桂10刑终293号
案情概录:
肖某是D公司的财务部代经理,全面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工作,工作直接向总经理报告,为D公司的财务负责人。2012年至2014年度,D公司为逃避缴纳税款,在董事长刘某的授意或默许下,肖某等财务人员采取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税务机关多次对D公司进行税务检查,D公司拒绝出具相关财务资料配合检查,刘某指令肖某财务资料打包转移藏匿,肖某即安排财务人员将所有财务资料进行打包转移。
被告肖某观点摘录:
D公司存在逃税行为,其多次制止过公司的逃税行为,但刘某没有采纳他的意见;逃税犯罪其只知情,但没有参与实施。
法院观点摘录:
D公司犯逃税罪,本案为单位犯罪,刘某是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肖某为该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逃税罪处罚。为逃避税务检查、逃避缴纳税款。2014年12月25日,刘某指令肖某将历年反映公司真实情况的所有财务资料打包转移藏匿,肖某即安排财务人员将存放在公司里的所有财务资料进行打包,并安排将财务资料运到外地藏匿。肖振波上诉称对逃税犯罪其只知情,没有参与实施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行为均构成逃税罪,应依法处罚。
小编有话说:
上述三个案例,财务人员都被认定为逃税罪。分析他们的共同点,上述财务人员在案件中参与程度较高,其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非常重要,并且主观上具有犯罪的犯意。也就是说,不仅仅是被动的参与,在不同程度上有主动的参与的表现,并且对案件起到了较大的作用。所以被法院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下面我们再来看几个没有追究财务人员逃税罪的案件,对比其中财务人员的行为表现。
案例E:王宏智逃税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吉0103刑初679号
会计于某证言摘要:
我在E公司担任会计,佰亿公司的会计账,都是按照总经理王宏智的意思填写,会计账上体现不出来公司实际的进账和出账,公司业务都走王宏智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公司每笔账目都是按王宏智要求做的。我在E公司工作期间,是根据出纳提供给我的相关票据记账,如果确实存在其他交易,说明E公司没有给我提供入账凭证。具体为什么不入账得问王宏智。我负责向南关地税局报税,E公司出纳员把公司的凭证给我,我按凭证记账并报税,报税前都得把我统计好的报税表给王宏智看,他同意了我才能报税。
案例F:毛荣德犯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井研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川1124刑初80号
会计周某证言摘要:
周某于2015年5月担任轻工厂兼职会计,负责轻工厂和吉徽公司的做账、报税以及开票;吉徽公司和轻工厂的钱都是毛荣德在管理,企业的资金流转和收支情况毛荣德清楚,周只是根据毛提供的资金情况操作。
案例C:唐山市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洲、张仲华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冀02刑终370号
该案中另外其中两个未被起诉的财务人员的证言摘要:
证人钱某系C公司会计,其证言证实,其负责报税,每个月都向公司领导请示交税的事,公司领导不同意缴纳税款也没有办法。
证人亢某系C公司会计,该证言证实,在其担任会计期间都是每个月申报一次税款,土地使用税没有缴纳,每季度其都向公司领导张某申请缴纳土地使用税,张某说没钱,交不起这部分税款。
小编有话说:
通过上述四位财务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在单位犯罪中,他们都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程度不严重,并且在案件中没有起到重要的作用,也没有体现其个人的意志,没有主动的参与,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意图。
逃税罪中的单位犯罪,需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所以,涉案的财务人员,是否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是认定犯罪与否的关键。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财务人员要工作中,要学会自我保护,对于单位的犯罪行为,不要知法犯法,以身试法。如果单位涉及犯罪行为,个人又不能放弃工作,就不要主动参与其中,不要出谋划策。并注意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当单位被追究法律责任时,最起码能证明自已只是“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在案件中并没有起到大的作用,并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PS:如果单位第一次逃税,但及时补缴了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从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财务人员是不是就没有其他法律责任呢?范冰冰案件,没有被认定为逃税罪,为什么经纪人却被追究法律责任?我们将在以后的[税案观察]中继续讨论财务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规定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受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用、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全文地址:
案例A: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d7dd991-a76a-4e64-a467-a762008d48e4
案例B: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bbd31c7e-cc79-4e1c-961e-a83800a4d897
案例 D: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ad7dd991-a76a-4e64-a467-a762008d48e4
案例E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c5d3a766-1cab-45ce-b45d-aa3b00945938
案例F: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aac2790-afb6-4ec3-ac8f-aa3f015dee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