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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写《司法拍卖》系列的时候,小编思考过一个问题:破产拍卖中,有的法院将拍卖税费作为破产费用,允许优先于抵押权支付。依此类推:普通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能否作为执行费用?如果可以,那么就法院就有依据优先支付,就能对抵押权人交待,就可以不需要买家包税。但是,拍卖税费显然未被确认为执行费用!那么,小编回过头再想:破产拍卖的税费作为破产费用,优先支付了,抵押权人同意吗?如果抵押权人,或者破产管理人,与税务机关诉讼争议优先权,对分配方案提出异义,认为抵押权应优先于拍卖税费,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呢?小编再查看有关案例,发现关于对于破产拍卖产生的税费的定性,法院并没有统一的观点,有的法院认为是破产费用,有的认为不是,有的认为是共益债务.....但比较一致的是,认为拍卖税费应该纳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统一分配,不能由税务机关提前扣缴。同时在下面的法院判例中,显然倾向于拍卖税费优先于抵押权分配。小编也询问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朋友,实务中是如何处理的?回答,通常是:一,拍卖时也采取买家包税,避免税费缴纳中抵押权人和税务机关的优先权争议;二,优先分配给税务机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由条文分析,破产拍卖税费显然不属于共益债务。如果要认为属于破产费用,那就是属于破产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中的变价费用,那这个看法是否没有争议呢?小编乱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49条: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这是关于一般司法拍卖中变价费用应该优先支付的规定,但是在众多的普通司法拍卖中,拍卖税费并未认定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