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要随聊] 执行不清算股东财产清偿欠税,股东可有争议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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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对许多审判中的疑难争议问题作了统一的说理解析,《纪要》虽然未必能完全解决争议,但是统一了裁判思路。
税月:如歌,近日在中国税务报上看到一篇文章,《悄悄地他跑了,没留下任何财产;妥妥地被判了,他承担一切债务!》
某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下落不明、未提供任何账册、未留存任何财产的情形下被申请破产,导致法院直接裁定其破产,包括税款在内的债务眼看要泡汤。然而,税务人员没有就此止步,通过深思细查,最终经由法院向变更后的一人公司股东强制执行46万余元税收债权。
从裁判文书网上查到该判决书
庆元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9)浙1126民初23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胡XX系XX公司单一股东,在该公司破产清算期间,因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未能提供公司实际财产状况及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追查债务人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被告的行为被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个人的财产,故被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如歌:我认为这个案例不具备普遍性,有些细节值得推敲。有限责任公司跟股东的财产是独立的,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满足特定的条件才可以执行。文章容易被理解为如果股东消极不清算公司,就会被要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例如税务局就可以要求执行股东的财产。会被扩大范围理解。
税月:该案例中,税局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股东财产的法律依据是
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3、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滥用情况,《九民纪要》对上述依据1所指的“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作了裁判指导,并作了常见情形列举(详见下文中的《纪要》摘录)。该案件是否存在“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是未必确定的。对于依据3,则是由于当事人胡XX下落不明,不出庭,所以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才在判决中处于不利地位。根据《纪要》,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法院认为胡XX下落不明,不提供资料导致无法追查债务人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就存在“公司人格否认”,值得商榷。
税月:是的,案件中并没有情况提及胡XX占用公司财产,利用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抽走公司资产逃避公司债务等“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同时,如果胡XX下落不明,但是公司本身确实并无财产可以还债,那么胡XX并没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更没有导致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就不存在赔偿债权人损失的责任。
如歌:这个观点跟依据2,则“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有相通之处,《纪要》对此建立了因果关系抗辩制度,如果胡XX导致公司不能清算与税务局无法征收欠税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胡XX可以主张其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即是XX公司在清算之前已经是确认没有财产可以偿还债务的了,那么胡XX对公司不能清算有责任,但是责任不能扩大到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清算不清算,公司都没有钱还债,对债权人而言,并没有加重债权人的损失。
税月:如此说,这个案例最重要的是清算责任的认定吧。如果按《纪要》的指导思路,税务局提起胡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也未必能胜?
如歌:那我们来看一下,《纪要》前后关于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变化。
案例A:最高法指导案例9号 (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02号
被告两股东辩称:
1.两人从未参与过XX公司的经营管理;2.XX公司实际由大股东房XX控制,两人无法对其进行清算;3.XX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了大量债务,资不抵债,并非由于被告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财产灭失;4.被告两股东也曾委托律师对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XX公司财物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导致无法清算,因此被告两股东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
法院观点要概要:
XX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因此无论蒋XX、王XX在XX公司中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XX公司进行清算。
关于蒋XX、王XX辩称XX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背负大量债务,即使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也与XX公司财产灭失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XX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XX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
蒋XX、王XX委托律师进行清算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欲对XX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清算并未进行。
PS:该指导案例否定了两被告股东的四点辩护意见,法院观点对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可谓非常严厉。其观点在许多的案例中采用。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1226号等民事判决中均认定认为在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前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中,认定的“无财产可供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未能查找到企业的有效财产,并不能代表其最终的财产状况,故应推定公司在解散时仍有责任财产,并据此认定“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按《纪要》精神,对于两被告股东提出的辩护理由,即,(1)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2)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3)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均在法院支持范围内,与原指导案例相比,变化不可谓不大。
案例B: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6号
法院认为:长盛公司、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新XX酒店公司的债权未能得到清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新XX酒店公司在2003年就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中止执行,并于2008年被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可见在长盛公司和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前已无法执行到新XX酒店公司的财产,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新XX酒店公司在2003年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长盛公司和立宏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不导致东方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
案例C: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民再20号
本院注意到,天川公司主要财产在2010年之前即已被江北法院查封,并于2010年在江北法院主持下向天川公司债权人进行了分配,而天川公司系于2010年11月18日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而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天川公司主要财产在天川公司清算事由发生前即已经由人民法院经执行程序分配完毕,并不存在因天川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的情形。
PS:这两个案例明确公司在清算前已经无财产可执行,所以公司及时清算与否跟债权人损失没因果关系,股东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该观点与《纪要》的因果关系抗辩制度接近。
如歌:胡XX的案例中,其所有的XX公司已经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高筑,其在申请破产前很可能所有财产均已被执行完毕,与案例B、C有相似之。
税月:是的,据查询,在2017年,被申请破产清算之前,胡XX公司的财产就已经人民法院经执行分配完毕,终结了执行程序。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4执379号之一
因本案被执行人浙江佰心木业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亦表示认可。......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歌:也就是,胡XX的公司,在破产前已经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并且执行完毕仍然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因为没有可执行财产了,而终止了执行。这与案例B、案例C是有相似之处的。胡XX的下落不明,不能提供清算资料,并没有导致公司财产灭失,没有加重债权人的损失,彼此没有因果关系。但是胡XX逃避应诉,逃避清算,不作辩护,不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与公司财产,也是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之一。当然,该案例发生在《纪要》出台之前,也未必会按《纪要》的思路作判决。
税月:从裁判思路前后的变化来看,清算责任的界定,司法解释(二)规定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要承担连带责任。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逃避清算,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而指导案例9号,又进一步强化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这是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但是,单方面强化,实践中会出现偏差。于是,在某些判决中,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资料灭失,无法清算→股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逻辑关系导致债权人只要起诉证明股东不依法及时清算,最后导致清算资料缺失,就能要求股东连带。这个逻辑会被债权人不当利用,加重了股东的风险。
部分公司股东,投资经营公司,投资失败后,对清算公司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但是主观上并没有违法的故意;个别投资人、小股东,只投资不参与经营;这些情况,如果被要求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股东也是极不公平的,投资失败后还雪上加霜。《纪要》的发布,对这些情况进行了修正。清算责任与债权人损失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股东才连带。
《纪要》摘录
(四)关于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1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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