往来征税之一:[税案观察] 股东向公司借款的N种死法
你公司账面有大量的股东“其他应收款”吗?
你公司的房子产权证是股东的名字吗?
股东借款还了之后还要交税吗?
换股东了,老股东的借款还要交税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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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让小编用法院的判例一一为你道来
有关法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查看上述法规可知,在具备两个条件时:一是某个纳税年度内借款且纳税年度终了未归还;二是未用于本企业生产经营;税务机关可以对此类行为征税。但是必须二者缺一不可,且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明确符合征收条件。所以,企业如果抗辩,就要围绕这两点来申诉。而这类涉税行为稽查起来事实依据都是很明确,案情一般不会太复杂,企业的可申诉理由就比较缺乏,成功率并不高。为此,小编整理了相关的诉讼案例,供大家借鉴。
一、企业代股东付款买房?视为分红!
案例A :福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与福州市地方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号: (2016)闽0102行初291号
案 号: (2018)闽01行终107号
A公司辩解摘录
法院观点摘录
小编有话说:
A公司的申诉目的是很明确的,一是:非分红;二是: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所以用公司亏损,不可能分配利润来抗辩税务机关“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的说法,并解释“其他应收款”中的款项是用于新项目的运作开支。但是,如上文相关法规中所言,并不是以企业的账面有没有利润可以分红作为依据的,而是将这类“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股东借款“可视为”分红征收个人所得税。而“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的证明,A公司明显没有举出有效的证据。虽然二审对该案件是作出了发回重审的处理,但是重审的理由是应当由稽查局作为被告,而不是对案件认定的事实作出否定,所以估计重审更换被告后对案件的判决也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变化。
PS:税务机关不是应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才可以征税吗?这个举证的责任不是在税务机关吗?
另外,二审发回重审的原因,让小编又想起,之前因为稽查局是否可以作为适当的行政主体也是有过争议的,在一些案子中,纳税人就认为稽查局不是适当的行政主体。
二、以后年度归还了,还要追缴吗?要!
案例B:黄山市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行申246号
裁判日期: 2018-07-24
案由摘录
法院观点摘录
小编有话说:
这个案子有两个特点,一是秋后算账,B公司股东已经归还的借款,在2014年税务机关仍然要求补扣补缴,二是可以要求B公司补扣补缴,不一定税务机关是向三个股东追缴。但是没有按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对B公司处以罚款。小编没有查到一审二审的判决书,不知道是否笔误。不过这个案子告诉我们,只要是满走了“该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哪怕是以后年度归还了,也是可以追征的哦。这个案子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也可谓是一波三折,但是三个法院的判决意见都是一致的。
三、后来不是股东了,还要追缴吗?要!
案例C:云南镕涛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昆明市税务局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云01行终164号
案 由:行政处罚
裁判日期:2018-09-07
案由摘录
A公司辩解摘录
法院观点摘录
小编有话说:
原股东的借款,符合“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行为要件的,就算以后不是股东了,也可以追征的哦。
总结:其实对于股东借款不归还,或者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的行业,因为征税的条件很简单,只需要满足“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这两个行为要件,就需要纳税,在有关的稽查中案情是相当明朗的,而且一般是事后稽查,企业很查补救。此时不但股东需要补缴税款,企业还要处于罚款。所以,企业如果有这类股东的借款行来,应该及早规划,围绕着这两个行为要件来破解,比如在年度终了前归还,年后再借出,只是年关将至,资金的筹集实属不易。
敬请关注后续好文:
往来征税之二:【政策解读】
往来征税之三:【筹划之道】
相关法规:
1、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
第二条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他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他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的;
(二)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他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他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的。
二、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或其家庭成员取得的上述所得,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企业其他人员取得的上述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案例原文网址:
案例A: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e24f927-55c0-4af3-aff9-a8f200a16b5e
案例B: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ea00a1a1-f369-4f49-b77f-a951015573d2
案例C: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29ef67a4-75ab-4c89-9ef7-a9cf01087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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