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筹探讨] 资产转让 那些证明价格公允 OR 正当理由的方法
来自纳税筹划群的问题:
A公司一个小股东小明对外转让股权,三次省级报纸公开招标转让,价格接连由公允价值降至成本价以下,都无法成交。大股东以成本价收购。税局要求按当期公允价值纳个税。请问如何答复才能回避多缴个税?
显然,听到这个案例之后,税友们的反应是两个:
1、可怜的私营企业小股东,在企业中的权利难以得到主张,所以股权转让没人买,只能贱卖给大股东。
2、这是税务 “筹划” ,登报是为了虚假的低价打掩护的,逃避个税的。
税务执法不能依赖主观的判断的,所以不管是真是假,可行与否,回归到税收法规上来讨论。
按照 67号公告,税务机关要调整核定小明的股权转让收入,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1、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2、无正当理由。
所以,纳税人如果对税务机关的核定提出异议,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争议:
1、价格是公允的,没有明显偏低;
2、价格是明显偏低了,但是有正当理由。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
本案例中,前提已经说明了,小明股权的转让价格“公允价值降至成本价以下,都无法成交。大股东以成本价收购”。可知是对应了67号公告第十二条的情况(一),低于净资产份额或者是低于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已经符合“明显偏低” 的条件了,小明只能证明有 “正当理由”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
小明要证明,价格明显偏低是有正当理由的
怎样证明呢?
用67号公告的第十三条来证明,情况一至三都是显而易见而且是确定的,基本不存在争议的空间了。小明只能选择情况(四)来争议。
就是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价格的合理性。
关键词:有效的证据、合理性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能出具有效文件,证明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小明采用了登报的方式来证明转让价格的合理性。
登报三次,连续降价,成本价以下都无人购买,无奈按成本价转让给大股东。
证明价格是合理的。
有效的证明资料:登报的记录
还可结合现实加以解释:私营企业中的小股权,跟独立的资产是有区别的,独立的资产公允价值比较真实,购买人成交后,能够控制这个资产。但是股权不一样,小股东并不能控制企业的经营和决策,权利往往受到很大的约束,而现行的法律,对小股东的权利保障上有许多无奈之处。所以小股权的公允价值,很可能只是纸上的富贵,购买方并没有买到实际的股权利益。而当企业出现经营风险的时候,却要承担债务风险。所以,小股权的市场转让公允价值不能仅凭账面资产的公允价值等方法来确定,还要考虑到权利的受限与受让风险。从而除了内部转让之外,对外转让并不容易找到买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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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计,如果有效沟通的话,这个理由是可以让税务机关接受的。
(小编乱弹一句:这个解释听起来是有道理的,但是小编认为,这个解释只能说明了为什么要内部转让,但是内部转让并不意味着要一定要低价,不按净资产价,除非承认另外一个前提:大股东因此欺负小股东低价收购了!
以欺压作为前提,能够承认吗?能够在这样的前提下认为“合理”?如果不承认这个企业存在大股东欺压小股东的情况,那么内部转让也不代表非要低价)
就如上文所言,小股权对外转让不受欢迎,适合内部转让,并不意味着小股东一定就会被欺负,愿意低价转让。在正常的合作关系,合理的价格才是前提,这应该才是分析问题的正常思路。
在此前提下,小明的股权转让价格,就有可能是虚假的,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所以采取了登报的方式来作为正当理由。这三次登报,就是为了给税务机关看的。
需知在现在的媒体方式,报纸的关注度并不高,就算有人看到了,也鲜有人对一份陌生的小股权感兴趣。就算有人来沟通,也可以有合适的方式让其知难而退。实在是太容易操作了。
所以,如果把其作为逃税的“筹划”方案,如果能够有效,这操作实在是太容易了。
是真是假,本文只作理论探讨,不作评价。
前面说到,纳税人如果对税务机关的核定提出异议,可以从两个方面来争议:
1、价格是公允的,没有明显偏低;
2、价格是明显偏低了,但是有正当理由。
由于个人转让股权 “价格明显偏低” 的定义已经被第十二条限定了,所以无从争议了。但是对于一般的资产转让,纳税人却是可以争议“公允价值” 的认定依据,人为的证明转让价格是“公允”的。
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价,不论拍卖成交价格的高低,都是充分竞争的结果,较之一般的销售方式更能客观地反映商品价格,可以视为市场的公允价格。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 (2015)行提字第13号(德发案)
有的纳税人对于急需处置的资产,或者没有现成合适买家的资产,会采用拍卖的方式转让。
作为公允价值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一般没有调整的理由的。
所以拍卖,就成了“公允价值” 处置资产的一种方式,并且有效。
拍卖就是人为制造出来的公开市场,以证明处置价格是“公允”的。
那是不是一定行之有效呢?税务机关能够接受吗?
以有名的德发案为例,税务机关没有接受纳税人的拍卖成交价,而重新核定了计税依据,追缴罚款并处于滞纳金。为什么会这样?
那是因为,拍卖是有严格的程序的,纳税人要证明价格公允,就必须严格执行拍卖公开、公平的要求,而德发案中,纳税人的拍卖程序显然出现了明显的瑕疵,从而否定了拍卖行为的 ”公允“ 。
具体到本案.....涉案房产以底价拍卖给唯一参加竞买的XX公司,而一人竞买不符合拍卖法关于公开竞价的规定,扭曲拍卖的正常价格形成机制,....一人竞拍因仅有一人参与拍卖竞价,可能会出现竞价程度不充分的情况,
.....以预留底价成交,而拍卖底价又明显低于涉案房产估值的情形....保留底价偏低的情形....保证金设置过高、一人竞拍......综合判定该次拍卖成交价格不能反映正常的市场价格。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 (2015)行提字第13号(德发案)
ps:此案存在一人竞拍、保留底价偏低的、保证金过高、交易双方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关系。违背了拍卖公平、公开的原则,从而成交价的公允性被否定。
所以,严格的遵守拍卖的程序和要求,拍卖处置资产的方式还是可行的。实务中也有不少纳税人采用。
以前一般在拍卖行拍卖,现在还可以在淘宝、京东、交易所挂牌,等等渠道公开拍卖,成交价格的公允说服力更强。
至于,有没有纳税人以拍卖之名,行避税之实呢?
拍卖是不是 “筹划” 方法呢?
本号讨论税法规则之内的筹划,不讨论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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