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探讨] 同为公益 服务不征 货物征 捐赠货物→变无偿服务可行吗?多案例+猜想
疫情无情人有情,在持续的捐赠热潮中,关于捐赠的财税处理,也成为讨论的热点。一些建议和争议也在税友中热闹展开,其中,增值税是热点之一。
PS:时间如同海棉里的水,挤出来的,如有遗漏,欢迎指正
同是疫情捐赠,服务不征,货物免征?
答案:是的。请看下图
不征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的关键差异哪里呢?
不征增值税→进项税额仍然能抵扣
免征增值税→ 进项税额要转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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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政策差异的原因分析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差异呢?
同样是疫情公益捐赠,却是完全不同的对待?
之前有税友呼吁,税总出台重磅的优惠政策,对这次疫情的物资捐赠,不仅止步于免税,应该进一步:不征增值税。为的就是,可以抵扣进项。
这个建议可不可能呢,咱们从政策的层面去分析
销售服务
财税(2016)36号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销售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PS:注意,不管是销售服务,还是销售货物,征税范围都提到了有偿。
无偿的就不属于征税范围内。那是不是一个大大的漏洞呢?
再看下一条
营改增 财税(2016)36号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PS: 同样是无偿,同样是视同销售处理。但是很明显,36号文对于销售服务多了一个”除外“: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还多了一条兜底的:(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货物的视同销售中,没有除外!
小编理解:视同销售的规定,就是对征税范围的“有偿”进行的反避税。防止虚假的“无偿”。
而明确“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是因为,信任这种情况是真实的“无偿”,所以不属于征税范围。
而兜底条款就是为出现其他的“无偿”情况留口子的。
同理,附件二的不增值税项目也是基于真实“无偿”的基础。
36号文附件二:
(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1.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
为什么,在货物的视同销售中,没有这个“除外”呢?
因为少了“除外”的情况,导致几乎所有的无偿公益性捐赠都需要缴纳增值税(后来有一个扶贫捐赠的免税政策)。
一般情况下,不但不是“不征”,连“免税”的待遇都没有!
这次的捐赠物资免增值税是专门发文的,而且范围也是特定的: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
小编认为:这是由于时间带来的差异,《增值税暂行条例》发布的时间较早,未考虑到这个问题。36号文是2016年才发布的。考虑到了公益的无偿性,所以列入了不征税范围。
因此,给予时间,提供货物“无偿用于公益”也同样会作为不征税处理的。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印证了这点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PS:等《增值税法》出台,就不需要再纠纷这个免税,不征税,进项抵扣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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筹划,变捐赠货物→捐赠服务
想法:既然用于公益的无偿服务,不征增值税。那能否把捐赠货物,转换成捐无偿提供服务呢?
路径之一:增值税中关于混合销售的政策。
财税(2016)36号
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PS:关于是以企业的主业来分,还是以单项销售行为以服务还是货物为主来划分,偶有争议,这里不展开讨论。
具体设计:
适用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以外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把捐赠的货物捆绑进服务中去,变成混合销售,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而用于公益的无偿提供服务是不征增值税的。
举例1 新冠疫情捐赠
某餐饮企业,为新冠疫情定点医院捐赠一批食品。免增值税,食品的进项要转出。
变换:餐饮企业,将食品加工后,无偿提供给定点医院的防疫人员食用。不征增值税,进项能抵扣。
举例2:平时捐赠
某教育培训企业计划向学校捐赠一批图书和文具。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变转:通过慈善组织到该学校开展公益讲座或者报告会等,图书与文具作为讲座与报告会的资料发放。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不征增值税,图书文具的进项能抵扣。
举例3:平时捐赠
某医疗设备生产企业计划向医院捐赠一台设备,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变换:双方签订无偿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租赁期限20年且不可撤销。
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不征增值税,设备的进项能抵扣。
举例4: 平时捐赠
某体育用品生产企业计划捐赠一批体育用品给青少年宫,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变换:可以通过慈善组织向青少年宫提供体育训练培训服务,体育用品作为培训材料提供。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不征增值税,图书文具的进项能抵扣。
举例5:平时捐赠
某软件服务企业,为公益组织赠送了用于管理受赠财物的软件,按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变换:为公益组织无偿提供受赠物资管理咨询服务,同时附带管理软件。属于无偿提供服务,用于公益。不征收征值税。
.......
还有很多很多,不多列举,税友们可举一反三。
PS:但是,别忘了,捐赠可不仅涉及增值税,还涉及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的进项抵扣的问题解决了,会不会在企业所得税的扣除上带来问题呢?如果会,那就是顾此失彼了!
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分析,我们下回分解!
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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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原理分析,免征比不征更合理
为什么认为免征比不征更合理呢?原因还是在进项抵扣的规定上。
增值税的特点是抵扣链条的连续性,环环相扣,结束于最终的消费环节。最后一个环节,应该是销项税额。
如果按不征增值税的规定,最后一个环节的销项没有了,却能抵扣进项,那么链条就结束于进项抵扣环节。
而免征增值税,进项不能抵扣,那链条终结于上一次销售的销项税额,保持了抵扣链接的完整性。
所以免征,比不征,在税制设计原理上,更符合增值税的逻辑。
从人文关怀上,对于公益活动的,规定为不征增值税,又能抵扣进项的话,就当成是支持公益事业吧。
但是,《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扩大了不征税的范围
《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五条 ......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季销售额未达30万元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的纳税人,那销售额就是不征税增值税收入了。假如该单位一直都季销售额低于30万,那自然是没有问题,无销项,进项抵不抵扣也没关系了。
模拟案例
A公司1月份购进货物60万,取得增值税专票,第一季度销售了20万,销售额28万,第二季度销售了20万,销售额28万。第三季度销售了20万,销售额31万。请问:A公司如何计算增值税?
第一第二季度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不征增值税,但是60万的专票进项能认证留抵。第三季度虽然有31万的销售额,超过起征点,需要缴纳征值税,但是整批货物的进项却能在第三季度抵扣了。即是,前两季的不征税收入,对应的进项,能在征税收入的第三季中抵扣了。
这是不是一个不合理的设计?
猜想:想到营改增试点时期,文件中有一个名词”非增值税项目”,觉得这个名词可以用在模拟案例中,即是,不叫不征增值税项目,应该叫“非增值税项目”。既然是“非增值税项目”,就是跟增值税没啥关系了,自然不涉及抵扣进项,也不涉及销项。
类比: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其后面应税收入与扣除是相对应的,不征税收入本来就不属于应税收入,所以对应的成本费用当然就不可以扣除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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