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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观察] 告税局:强制执行错误+行政赔偿 这官司谁会赢?

税月如歌 请关注 如歌税月 2023-02-24


听故事:甲和乙成立合伙企业,乙负责经营。后来甲去举报企业偷税,税局处罚,乙管理企业没有清缴欠税。税局强制拍卖合伙企业资产。甲起诉税局索赔,说执行错了,资产是个人的,乙说资产是企业的,税局没错......



原告起诉税务机关强制执行措施违法并行政赔偿,案件经历了一审、二审,原告都败诉了,正认为尘埃落定时,却峰回路转,2020年4月30日高院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由高院提审!

即是说,截止今日,高院的再审尚未开始,案例尚未有结论。但是起诉税务机关强制执行错误,并要求行政赔偿的案件极少。而且已经公开了二审和再审申请裁定二份法院文书,对案情也有一定的披露,所以咱们不妨来讨论一下,分析案情发展的可能性
分四部分讨论
⊙ 案情模拟简介⊙ 再审税局可能败诉吗?⊙ 原告能获得国家赔偿吗?⊙ 法院能撤销拍卖,执行回转吗?

案情简单模拟


2010


孙XX和赵X在2010年2月通过公开拍卖方式从B林场取得了尼勒克县林场多种经营部液化气站(B液化气站)的所有权。两人以个人出资146万元购买取得,并以个体名义对外经营。B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用地。

2011年12月孙XX及赵X现金出资300,000元注册成立了名称为:尼勒克县顺康液化气站(A液化气站)的合伙企业,没有实物出资。并以原B液化气站的资产作经营。赵X执行合伙事务。


2015


孙XX实名举报称A液化气站涉嫌偷税。


2016


被告税务局下属稽查局予以立案检查,后作出补缴增值税及罚款处理。



2017


稽查局发出《催告通知》,责令A液化气站于2017年4月24日前缴纳剩余税款891,284.22元,逾期未缴,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4月25日对A液化气站及站内其他财产予以查封。5月作出拍卖决定。


2017


6月,稽查局委托评估机构其对A液化气站的所有设备资产,土地、房屋建筑物、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对A液化气站的房产估价为758,944元、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为3,610元。


2017


7月,拍卖公司作出《拍卖结论报告书》,A液化气站的所有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的拍卖成交价为930,000元。拍卖款项抵缴税款和滞纳金。

随后,孙XX向税务局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当日税务局以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驳回了孙XX的复议申请。孙XX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22万元。








孙XX观点摘要

一、2010年原液化气站拍卖时,是孙XX和赵X个人出资购买,属于个人财产,不属于后来成立的合伙企业(A液化气站)的财产。该合伙企业是现金出资30万元注册成立了,没有实物出资,没有其他任何固定资产。税务局强制拍卖的资产是孙XX及赵X的个人财产而不是A液化气站的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进行拍卖违法。土地使用权仍属于B林场法定代表人马XX的财产。



税务机关观点摘要


一、孙XX未举证证实涉案的拍卖财产系个人所有,即使孙XX所述事实是真实的,孙XX和赵X竞买涉案财产后,其目的就是为了成立合伙企业,成立前,孙XX和赵X实际上就是以该实体名义进行运作,企业成立后依然以涉案财产进行经营活动,说明事实上孙XX和赵X之间不仅以现金出资而且以涉案财产作为出资。

二、涉案财产是合伙企业财产还是合伙人个人财产,只约束合伙人,不产生对外的抗辩法律效力。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孙XX和赵X的个人财产同样需要予以清偿税收等。

三、孙XX曾委托事务所对A液化气站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中确认A液化气站由孙XX出资580,000.40元,赵X出资870,000.60元合伙投资组建。可以推断孙XX和赵X在实际合伙投资中已将财产转化为液化气站的合伙财产。孙XX认为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合伙液化气站财产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二审法院观点摘录


一、双方在实际合伙经营中投资的资产已成为A液化气站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孙X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液化气站中有独立于共同共有资产之外的属于孙XX个人的资产。

二、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划拨,孙XX与赵X通过竞买方式从B林场取得了液化气站的所有权,但未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属于A液化气站的财产性权利,亦属该站不可分割的财产。孙XX主张被拍卖的A液化气站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设备设施属于孙XX与赵X共同所有。故对孙XX主张被拍卖土地使用权仍然属于B林场法定代表人马XX财产的理由不予认可。

PS:整理了一轮,还是比较长,简单的说,就是孙XX认为:
一、被税局拍卖的财产,是个人财产,不是欠税的合伙企业的财产。
二、涉案土地是划拨性质的,不能拍卖。土地使用权还是原来林场主的。

以下部分纯属探讨,欢迎讨论

再审税局可能败诉吗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由此可知,高院对一审二审的判决是不认可的,所以重新提审。
小编猜想,再审的焦点仍然是离不开被拍财产所有权的确认以及土地划拨性质的问题。

给企业使用就变成企业的了?

孙XX认为液化气站的财产,当初是个人名义购买的,有当初的购买证明。合伙企业成立的时候,并没有把这些财产作为出资,提供了合伙企业成立的文件资料,也能证明这一点。由此可见,在法律形式上,个人的财产并没有转移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而法院和税务机关认为,孙XX和赵X从买得液化气站起,不管是之前用个体的名义经营,还是后来成立合伙企业经营,实际都是用同一个液化气站的资产在经营。所以虽然名义是上现金出资,但是实际上,液化气站的资产已经在经营中变成了合伙企业的资产。
这让小编想到的是,有许多企业中,投资人把房屋土地,车子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但是不作为出资投入到企业名下。那么,这些房屋土地、车子长期被企业用于生产经营,那是不是就成为企业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了呢?就可以被执行了呢?由此可见,这个观点是不充分的。由于判决书没有提及液化气站的特种许可经营权问题 ,孙XX和赵X当初购买B液化气站时,买的应该是B液化气站的全部财产和经营资质。后来合伙企业A液化气站成立时,是以原资质经营,还是变更或者重新申请了资质,有没有用液化气站的资产作为经营条件?所以尚不能判断资产的归属。


审计报告能作为资产转移证明?
孙XX委托赵X作来合伙事务所执行人,并曾委托事务所进行经营利润的审计,这份审计报告,显然是合伙人之间的分配对账之用。其内容确认A液化气站由孙XX出资580,000.40元,赵X出资870,000.60元合伙投资组建,可以理解为说明合伙企业使用的资产由孙XX和赵X提供的份额。并不能作为法律上有效的资产转移证明。以一份审计报告来证明财产的归属,这审计报告的作用也太大了。

划拨土地能拍卖?
由于判决书提及税务机关委托评估机构评的是:A液化气站的所有设备资产,土地房屋建筑物、查封财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对A液化气站的房产估价约75万元、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为3,610元。并没有具体描述评估内容,所以,小编不知道评估报告是否有将划拨土地评估作价,或者披露该土地为划拨性质,一般来说,报告应该会作说明。而且,该评估价远低于当年孙XX和赵X拍得液化气站的价格,很可能考虑了土地的划拨性质。判决书也没有提及土地产权证上的权利人是谁,但提到2010年拍卖后土地权属未发生变更,而且孙XX认为,土地仍属于原林场的法定代表人所有。由此分析,孙XX等拍得原液化气站后,由于土地的划拨性质,导致一直没有过户,仍然在原产权人名下,或者在原液化气站名下。
即是截止税局强制执行拍卖时,被拍土地的性质仍然是划拨用地,判决书写到:所有房地产和机器设备的拍卖成交价为930,000元。可推论,该划拨用地也被拍卖了!划拨用土能拍卖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 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与当地政府沟通协商具体处置事宜。
法院拍卖划拨用地需要与政府部门沟通,如果有关部门不同意转让的,即不能拍卖。可知,税务机关拍卖划转用地,也需要征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协商土地出让金等事项,否则不能拍卖。但是,判决书中没有提到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的沟通的。
所以,该划拨用地的拍卖,在程序上,很可能是违法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合伙企业连带责任能直接执行个人财产吗?
税务机关认为,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孙XX和赵X的个人财产同样需要予以清偿税收等。即使被拍卖的资产是个人所有的,也没有问题 。这显然就不合法了,如果合伙企业无力清偿税收,税务机关需要合伙人承带连带责任,也是应该先通知合伙人用个人财产清偿。如果合伙人拒不清偿,才可能按程序查封执行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毕竟合伙人清偿的方式可以是现金,或者另外筹集资金,税务机关不能直接就把人家的重要资产给拍了吧?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

原告能获得行政赔偿吗?
假如再审认为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违法,那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
受害人有权获得行政赔偿。
那么孙XX在诉讼中要求的行政赔偿可以得到支持吗?赔偿多少呢?
孙XX要求赔偿其扣除税款后的个人损失122万元,依据是税务局的违法执行直接造成财产共有人420万元的损失无法挽回。可知孙XX认为液化站的资产公允价值是420元。孙XX需要证明该损失是真实的直接损失
税务局在拍卖前,先进行了资产评估再拍卖,成交价也高于评估价。所以涉案资产是否被贱卖也存在争议。假如孙XX也对液化站的资产委托了评估,并得出420万的评估价。那两个不同的评估价值应该采信哪一个呢?
至于前面提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否造成价值差异的主要原因?拍卖前的评估,是否有将划拨土地作价呢?如果孙XX提出的420万损失是包括了划拨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话,那未必能得到法院的支持了。2010年购得涉案土地后,一直没有变更登记,孙XX等并不拥有土地的物权,但是拥有收益权等财产性权利。这是否应该赔偿呢?
提审法院是否会重新委托,对液化气站的财产性权利进行重新评估呢?
综合来说,按诉讼要求的金额行政赔偿的可能性不高呀。
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法院能撤销拍卖,执行回转吗
既然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未征得政府部门同意前,不能拍卖。
对于已经拍卖了液化气站土地房屋等资产,就是违法拍卖了。那法院能否撤销拍卖,执行回转,责令买受人返还拍卖财产呢?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曾发过法院拍卖执行回转的案例,但是争议比较大,近年倾向于保障买受人权益,执行回转须慎重。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中,表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同理,税务机关拍卖财产,也具有公信力,买受人是基于对公权力的信任参加拍卖,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应当受到保护。即使按《合同法》,拍卖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问题在于,如果拍卖的是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合同就是无效的。无效就不存在保护了。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对划拨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没有处分权。如果2010年的拍卖和2017的强制执行拍卖,拍卖的都是收益权,那么问题就可能解决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5号 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可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但是应当在执行过程中与当地政府沟通协商具体处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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