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局的神答复:人死还要缴社保!
我们坚持一件事情,并不是因为这样做了会有效果,而是坚信,这样做是对的。
——哈维尔
笔者今天晚上看到一条新闻,莫名惊诧。
下面笔者把这条新闻概述一下,大家一起看看,看看会不会和笔者一样“莫名惊诧”?
今年41岁的唐某某从2004年10月开始,便开始在峨眉山市驰聘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聘公司”)从事铆焊工作。2019年1月1日,唐某某受公司生产副总梁某安排,临时去公司加班。加班过程中,唐某某突发疾病被送进医院,当日16时34分,唐某某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
2019年4月,唐某某的妻子梁女士正式向乐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乐山市人社局以“无证据证明唐某某于节假日去单位加班、事故发生于工作岗位”为由,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梁女士不服,将乐山市人社局告到了法院。8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10月12日,乐山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唐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
10月21日,梁女士向峨眉山市社保局申请工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约80多万元。
10月22日,峨眉山市社保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称,经查唐某某在2019年1月工亡的当月,所在单位驰骋公司并没有给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和《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工伤基金支付范围。
“1月1日人已经死了,当月还要继续交保险?”梁女士当即懵了,她很不解,也很气愤,明明认定了工伤,却不能享受工亡待遇。
驰骋公司的负责人谢先生也觉得不可思议。谢先生介绍,公司每个月10日至15日交保险, “在当月缴费之前,我们的人还电话咨询过社保局,人去世了还需不需要继续缴费,对方说不用了。”谢先生认为,咨询过社保局被误导了,但他表示咨询时并没有想到要录音。
《红星新闻》记者走访了峨眉山市人社局,人社局强调,根据规定,目前社保缴费都是“当月交当月”,唐某某工亡“当月”,其单位驰骋公司并没有给该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故“依法”不能受理,且此种情形不能补缴社保,应由驰骋公司支付有关费用。
归纳一下,峨眉山市人社局认为单位在死者去世后的当月,未缴纳社保,故拒绝受理、支付。
新闻概述完了,诸位有没有“莫名惊诧”呢?
我们先来看看人社局拒绝受理的两条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
《社会保险法》第41条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显而易见,上述两条款都未提及职工死亡后的当月,仍然需要继续缴纳社保。这两条是讲“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时如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条款,以及责令补缴的条款。
换而言之,人社局认为驰骋公司应在唐某某死亡后的当月继续缴纳社保,否则就是“未依法缴纳”社保,但未具体明确依据何法何条款?
驰聘公司在2019年1月前一直为唐某某依法缴纳社保,在唐某某死亡后,在咨询过社保部门后,停缴了唐某某的社保。然后,社保部门以“少缴一个月社保”为由,拒绝受理、支付工亡待遇。这种“陷阱执法”,既曲解了法律规定,也有悖常理,让人不敢苟同、无法接受。
笔者认为人社局此举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应属错误。
首先,职工死亡之后的当月到底要不要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均无明文规定。人社局内部可能确实有类似“规章制度”、“细则”,但这些“规章制度”、“细则”并不能算法律;而且如果这些“规章制度”、“细则”没有公示,仅在内部使用,这种“抽屉里的制度”是不能也不应该产生约束力的。
其次,人社局自己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中明确援引了《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的规定,但当驰聘公司表明要依据此条补缴社保时,人社局又明确拒绝称,不能补缴。这种言行不一,任意选择、解释规则的双标行为,再加上之前不予认定工伤,经法院判决后才纠正的“前科”。不能不让人怀疑作为政府机关的人社局是不是秉持“能不赔就不赔、能少赔就少赔、能晚赔就晚赔”的“三就”原则。
再次,退一步讲,即便驰聘公司停缴社保前未咨询过人社局的工作人员,人社局在驰聘公司停缴唐某某的社保时也有审核、释明的义务。须知,社会保险是具备强制性的、为了保障职工基本权益的、带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特殊保险。因此,人社局应当对减少缴费、停止缴费的原因尽到相应的审慎核查义务,也应当负有对个别特殊情况给予相对人释明的义务。这和人社局有义务检查、督促、纠正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违法行为是一个道理。而本案中的人社局显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慎核查、释明的义务。最后,人社局又利用自己的疏忽为自己不予受理来进行辩解,这显然是荒谬的、不合理的。
最后,社会保险是为在职劳动者而缴纳的,这是众人皆知的基本道理。而劳动者死亡后,劳动关系即随之终止。此种情形下,人社局苛求单位为死去的劳动者继续缴纳社保,显然不具备事实基础、法律依据。
综上,人社局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合法、不合理、不合公序良俗、不合人伦天理。实在有损政府机关应有的且必须有的守法诚信、为人民服务的正面形象。
笔者检索了有关司法文书库,发现唐某某的事情,并非个例。也有与唐某某案情类似的相关案例。在类似案件中,最终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都是撤销人社局的错误行政行为,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例一:德庆县地方公路管理站与德庆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金融行政管理(金融)行政诉讼,在2017年6月30日由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粤1203行初7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在陈沛球作为原告职工的身份已消失的情形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在被告确认的缴费时段(每月10日至20日)内因陈沛球的死亡而申报减员变更登记并停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在原告向被告申报减员变更登记并停保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并向原告征收陈沛球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
可见原告未为陈沛球缴纳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并非故意逃避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未为陈沛球缴纳死亡当月工伤保险费的原因不能归责于原告,不应由原告承担未缴纳陈沛球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的不利后果。
因此,被告作出的《关于对的答复》和《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告知书》,将工伤赔偿责任确定由原告承担,不合理、不适当,也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
案例二:日照市港口石油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岚山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诉讼,在2017年10月23日由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103行初20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减少缴费的原因尽到相应的审慎核查义务,也应当负有对个别特殊情况给予相对人释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原理,人身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工伤保险属于人身伤害险的性质范畴,在进行工伤保险时也同样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职工在死亡后,用人单位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已无保险利益可言。
本案所谓林花“欠缴”工伤保险费,实际上是在其死亡后停缴,在林花生前并未发生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现象。
对于死亡当月而言,在目前来看是“欠缴”,但在当时来看是“停缴”,停缴与欠缴有本质的不同,“欠缴”可以通过补缴的方式来弥补,而“停缴”并不意味着均可以补缴,只有停缴导致欠缴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补缴,且必须具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此种情况下,停缴不能被认定是欠缴,因为有死亡的客观事实存在。
故被告岚山区劳动保险事业处在适用法律上不正确。
综上所述,企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又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目的,在于很好地减轻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工伤事故需要支付费用的经济负担。
此符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确立的原则。
如上所述,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案子中,最终人民法院都认定“人死后可以停缴社保”、“人社局对于停缴社保应审查并释明”、“人社局不予处理的行为属于错误解读法律”。
因此,如果交涉无果,梁女士可以再提起一个行政诉讼,状告人社局,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人社局错误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只是人社局估计又要被人民法院”打脸”一次了,这样真的有必要吗?还是自查自纠显得体面一点。
这事让人一听就感觉很荒谬,其实不需要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仅凭每个人都有的朴素的正义观,就能判断是非曲直。
中国有句古话,叫“是非自有曲直,公道自在人心”。虽然在诸多层面上,法律纠纷似乎总是呈现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纠结状态。但在人们的内心深处,对于公平正义,人伦天理,人们最朴素的、最直觉的看法应该是趋于一致的。
部分国家机关的执法理念有待进一步转变,不能死板的就事办事、机械执法,导致处理结果与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存在差距甚至南辕北辙。我们应该认真的反思:现代法治精神,是否必然会与民众朴素正义感之间存在着天堑与裂痕?我们应该如何回应当事人的诉求,正视群众们的评判与呼声?我们如何切实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治之路,任重而道远。但我们相信,哪怕是日拱一卒,也总能抵达理想的底线,实现质的飞跃与蜕变。
希望此事能有一个好的、光明的结果。
最后,同意请转发、点“在看”,露出你朴素的正义观。。
IT IS OK!
保持安详,两两相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