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具有可诉性及可复议性
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淮安区税务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9-04-29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9)苏08行终6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淮安区税务局,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淮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淮安区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8)苏0803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淮安区税务局的负责人蔡***、委托代理人黄***、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是否对外部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二、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试行)》(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方应当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有关规定立案检查:(一)委托方已开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属于异地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文件,仅供税务机关内部使用,并不直接送达行政相对人。本案中原上海国税第四稽查局收到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材料后,进行立案、实地调查取证,而并非直接凭据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作出处理或处罚。故《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仅被原上海国税第四稽查局作为线索和立案依据,并未产生外部法律效力,也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所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造成上诉人经营行为和商业机会的减少及损失,其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对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淮安区税务局是原淮安区国税稽查局的复议机关,具有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职能。涉案《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税务机关内部协查的文书,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及可复议性。被上诉人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赵文
审判员徐冬然
审判员孙聂娟
判决日期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陈洪玉
书记员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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