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菲
商务部研究院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国际投资、跨国公司和数字经济。
朱桐雨
商务部研究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互联网经济。
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的推进,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数据垄断问题日益凸显。研究基于双边市场理论分析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显著特征,总结了互联网平台企业的数据垄断表现形式和产生数据垄断的主要原因,并在借鉴比较国内外数据垄断问题的治理经验基础上,从政府、行业、企业三个层面提出中国治理互联网平台企业数据垄断问题的政策建议。
(图源:dreamtime)
数据和平台化作为数字经济发展的两大主要驱动力,在过去的十多年间互联网平台企业逐步在数字生态系统中占据主导地位,数据垄断问题日益凸显。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反垄断监管,自2021年以来,重点加强了对互联网平台企业的反垄断治理和整顿工作,加强对互联网平台企业数据垄断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021年2月,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界定了平台的基础概念。本文采用《指南》中对互联网平台的定义,认为互联网平台是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数字经济时代下的新型垄断具有独特性,现有研究主要从数据占有、数据控制、数据使用以及市场力等方向进行阐释。本文将数据垄断定义为,持有并控制海量数据的少数公司通过占有大数据形成市场支配地位,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利用数据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从互动和用户依赖的角度看,若平台能够让双边用户直接互动并依附于平台,该平台即为双边市场。双边市场具有两个重要特征,一是网络外部性,即用户数量变化会影响产品对用户的价值和效用;二是价格的不对称性,即不同于传统单边市场的定价方式,平台企业能够在买方和卖方之间索取不同的价格。 自网络外部性指互联网平台企业相同类型用户的数量越多,平台对该类用户的价值和效用越多,从而会吸引更多同类型用户接入平台。交叉网络外部性指互联网平台企业一方用户数量的变化会导致另一方用户数量相应改变。由于平台调控着双方用户的供需,当一方用户增加时,意味着需求或供给增加,平台对另一方用户的价值也相应增加,从而吸引另一方用户接入平台。 2
为双边用户提供互补性产品或服务
而产生的价格不对称性
互联网平台为双边用户提供具有互补性的产品或服务,并对双边用户收取不同的注册费用和服务费用。交叉网络外部性较强的一方用户往往只需支付很低的服务费,甚至无需支付服务费就可接入平台;而交叉网络外部性较弱的一方用户想要接入平台则需要支付较高的服务费。 截至2020年底,全球有76家互联网平台企业市值超过100亿美元,较 2019 年增加7家,市值总额为12.47万亿美元,同比增长57.3%。截至2020年底,我国有197家互联网平台企业市值超过10亿美元,较2019年新增23家,市值总额为 35043 亿美元,市值同比增长 56.3%。 当互联网平台在初始细分市场取得优势竞争地位、占据大部分市场份额后,可以利用其积累的数据、资本和用户等资源,通过投资、收购等方式开发新业务,向其他细分领域渗透,从而不断扩大其在互联网的综合影响力,使其业务发展呈现出跨领域、多行业趋势。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随着数据优势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涌入人工智能领域进行投资。据 Global Data 统计,2016—2020 年,收购人工智能公司的前五位中,美国企业占据四席,分别是苹果、谷歌、微软、脸书。国内互联网平台企业也加快了跨界布局渗透和行业融合,百度、阿里、腾讯等通过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切入工业互联网领域,且在跨界路径上均选择与各个细分行业的头部企业合作。 一是依靠数据与算法优势叠加产生新型垄断协议。 包括利用数据与算法产生默示垄断协议,利用数据与算法确保合谋的稳定性,利用数据与算法达成动态垄断协议。二是杀手式并购引致数据经营者集中。 杀手式并购是指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收购新兴或初创平台的行为。大型互联网平台通过并购和自己原本业务不同的平台,能够实现跨领域发展,进一步巩固大型互联网平台的市场地位。大型互联网平台通过并购和自己原本业务相同的平台,能够发挥数据的整合优势和规模经济,能够消除潜在的竞争对手,进一步扩大其市场份额。三是滥用数据市场的支配地位。 主要表现为封闭自我生态的排他性行为,为平台搭建起一座流量围墙;强迫用户开放数据收集权限,否则将限制用户享受其产品和服务;限制用户接入其他同类平台,要求用户或商家在平台之间进行“二选一”;依据用户画像实施差别待遇,对用户实施“大数据杀熟”;利用双重身份实行自我优待等。首先,双边市场特性。 网络外部性使得平台用户规模不断扩大,形成“滚雪球”效应,最终导致市场份额集中于少数几个大型互联网平台。交叉网络外部性的存在也使已经占位的互联网平台能够吸引更多种类的供应商,使得互联网平台的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态都更为丰富和完整。其次,用户锁定效应。 该行业先入者的大型互联网平台由于拥有巨大量级的用户,由此产生用户与平台之间的黏性日渐增强,直接增加了后入该行业的互联网平台企业获取用户的难度。再次,数据价值链活动特性。 数据收集隐蔽化、数据私有化、数据分析的高技术和资本密集度、数据利用的不透明化等均为互联网平台实施垄断行为创造了条件。一是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包括消费者的隐私被侵害风险;对特定用户索取特定价格;消费者的选择受到互联网平台的操控和影响;消费者形成信息茧房和认知固化。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行为会限制商家与其他平台的正常交易,极大地损害商家的选择和交易权益。二是阻碍企业长期发展。 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在获得数据垄断地位后,由于网络外部性、规模经济、数据封闭性等因素,在缺乏竞争强度的情况下,互联网平台往往会丧失创新动力,减少创新投入,不再致力于为用户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而是致力于巩固数据垄断地位,攫取垄断利润。三是破坏行业市场秩序。 互联网平台企业数据垄断和野蛮跨界扩张,不但限制平台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导致后来者生存空间受挤压,还会影响相关市场生态和供应链的正常发展,使得行业整体的创新能力日渐退化。四是威胁国家社会安全。 互联网平台掌控着大量的数据和信息资讯,能够全方位了解和预测人们的经济生活,从而了解国家经济和社会运行的整体状况,如果任其自由发展,可能影响国家经济社会安全、意识形态安全、损坏害社会公平福利。治理原则 。在治理目标上多方兼顾,在政策制定方式上灵活调整。治理关系方面,政府与互联网平台企业主体应保持相互合作、相互促进的协同监管关系。治理工具。 完善互联网平台数据治理规则,健全数字市场竞争规则,加强反垄断执法能力建设,创新监管手段。一方面,组建行业协会有助于利用行业内成员企业的知识储备分析互联网平台行业的发展趋势,为成员企业未来的发展规划、潜在的行业进入者、政府的政策制定提供重要参考。 另一方面,有助于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行为规范,对成员企业的商业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设立行业信用制度和行业内惩戒机制来维护行业行为规范的权威性。 互联网平台企业通过不断提高合规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进行自我治理。包括通过完善企业的价值指标和经营绩效评估体系,在商业收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数据收集和使用方面,要遵纪守法,注重用户权益保障。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数据产品和信息服务的重要“守门人”,不能以单纯的竞价来决定产品和服务展示顺序,应设立更加审慎的数据信息审核机制,保证产品和服务的可靠性和合法性。 本文原载《国际经济合作》2022年第5期,第 69—79 页。公众号刊载为缩减版,注释从略,如需全文,请前往知网下载。 张菲、李洪涛:《 第三方市场合作:“一带一路”倡议下的国际合作新模式——基于中法两国第三方市场合作的分析 》, 《国际经济合作》2020年第5期,第26 —33 页。 2. 贸易战背景下中美直接投资趋势与对策研究》,《国际经济合作》2018年第5期,第12—17页。 3. 张菲:《利用外资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基于深圳市调研的几点思考》,《国际经济合作》2017年第11期,第52—56页。 责 编丨周 旭
美 编丨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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