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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律说案|对赌协议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海淀律师
2024-08-23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郭亚男律师 Author 郭亚男律师

作者

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

郭亚男


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一般金额较大,且具有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特征;因此对赌协议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质是判断对赌协议形成的股权回购之债、业绩补偿之债是否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法律分析

本文讨论的对赌案件,裁判时间多发生在2018年后,因此法院裁判依据多为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或《民法典》。本文的法律探索主要以2018年夫妻共债司法解释及《民法典》为法律基础进行分析。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规定如下(2018 年司法解释核心思想与民法典基本一致,不再抄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律解析:

因此,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对照民法典执行即可。对赌协议是夫妻双方共同签署的,符合共债共签原则的,无争议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比较有争议的是,夫妻一方签署的对赌协议,另一方没有共同签署也没有事后追认的对赌之债。这也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明显是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那么,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核心就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例外情况的规定,即原告能否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1. 关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赌协议产生债务原法律行为若是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则资金用途显然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对协议产生的债务原法律行为若是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所得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比如买房、买车、子女教育等),则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此种情况下,若股权转让所得资金当真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资金使用情况不是公开信息,作为原告的投资人一般是无法获得具体用途的,无法举证的;但是同理,如果实际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为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使用股权转让款的夫妻中的另一方也很难举证说明股权转让所得的具体用途。

从现有案例中来看,投资人所能举证的最多是在股权转让的同时期,股权转让方夫妇购买大额房产,推定其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种情况下,若对赌夫妻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资金的用途,法院会认定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 关于债务用于“共同经营”。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原法律行为若是对目标公司的增资,则相关的资金进入目标公司,可以判断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目标公司经营。对赌协议产生债务的原法律行为是股权转让的,其股权转让款也可能用于公司经营。只要是用于公司经营的,核心的难点是该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这也是对赌协议夫妻共债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一般来说,没有签署对赌协议的配偶如果在公司担任了重要职务,或者有证据证明其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则极可能被认定为参与共同经营。但在个案中,仍是需要法院结合证据情况综合判定。而且,即使是同样的证据,不同法院也可能就是否“共同经营”得出不同的结论。

3. 关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单单是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签署的协议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一方签署,另一方知悉或者应当知悉的,有时候也会被视为“共同意思表示”。比如,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或者未参与签署的一方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就增资或股权转让行为参加过共同决策等,即视为共同意思表示。

2018年后,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之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中,也多是按照2018年夫妻共债司法解释或《民法典》的规定,根据证据情况判定对赌之债是否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三共”)等情况。该类案件的核心就演变为,被告夫妻的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符合“三共”中的多种或一种。

本文梳理了近年来

对赌协议夫妻共债案件的

数个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案例

从中来看

法院对“三共”的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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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对赌之债为

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在法院认定的夫妻一方签署的对赌协议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原告多是证明了未签署协议的一方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或者对对赌协议的签署应当知悉且为共同意思表示的。其证据角度多为未签署协议一方在目标公司的持股情况、任职情况,以及对赌协议履行过程中参与的沟通情况。具体证明力度可见案例。

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金燕、建银文化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95号。该案为社会关注性较大的夫妻共债案。该案件一审依据《婚姻法》解释二判决未签署对赌协议的金燕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人承担对赌债务。二审审理过程中,2018年夫妻共债司法解释颁布,夫妻共债的法律基础发生巨大变化。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均将争议要点归纳为案涉对赌之债是否属于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两级法院均认为金燕对于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金燕曾经为小马奔腾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担任小马奔腾集团(小马奔腾控股股东)的董事,参与公司经营;金燕应当知悉对赌协议安排;(2)李明去世后金燕的一系列行为证实李明、金燕夫妻共同经营公司:2014年1月27日,金燕担任小马奔腾法定代表人、董事,小马奔腾201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附金燕简历显示其为公司创始人并为公司献计献策;金燕在其他案件中诉求确认小马奔腾系列公司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2:最高人民法院 ,郑少爱、广州霍利投资管理企业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323号]。该案例系股权转让形成的对赌债务,被告认为其股权转让的资金未用于购房等家庭消费,但未提供具体用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对赌协议产生的债权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产经营,且有证据证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具体理由如下:(1)丈夫取得目标公司公司股权时处于与妻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转让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曾任目标公司公司股东,后虽将股权转让至丈夫一人投资公司,但陆续担任目标公司监事、监事会主席及财务副总等核心要职。目标公司系许明旗、郑少爱二人分工协力,共同经营的企业,因经营或任职目标公司所获得的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丈夫与原告等签署的协议的有回购义务的协议,系出于经营目标公司的商业目的,因此产生的回购股权债务应属于公司生产经营所负债务。(4)有证据证明签订对赌协议应系夫妻二人因经营公司所作出的共同决策,案涉债务的负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蒋秀、厦门信达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959号]。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对赌协议的债务为李廷义与蒋秀夫妻共同经营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目标公司为李廷义与蒋秀共同经营的公司:案涉的对赌协议签署时李廷义与蒋秀为夫妻关系,共同为目标公司股东及关键员工;2017年李廷义与蒋秀离婚,且蒋秀从目标公司离职,但其离婚及辞职前,目标公司业绩一直未达到对赌回头约定的承诺利润,补偿条件已经成就。(2)蒋秀应当知情李廷义签署、遵守和履行对赌协议。

案例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陆芸芸等与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252号]。该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对赌之债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且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对赌协议签署时方强与陆芸芸系夫妻关系,方强是目标公司泓申公司大股东,陆芸芸是泓申公司董事、行政财务总监,也是核心经营团队即目标公司股东上海泓丽锴宁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6位成员之一;(2)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经营团队成员,陆芸芸参与了《增资协议》的订立和履行;在《增资协议》附件中,陆芸芸作为方强的配偶,明确其对《增资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陆芸芸在知悉方强表示其将以夫妻名下财产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邮件内容后未表异议并将该邮件转发给四方继保公司相关人员。

案例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爵美名盟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红土信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549号]。该案中,法院认为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系用于案涉对赌协议形成的债务系用于高晓丽、刘飞飞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及基于夫妻共同意思产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回购债务的产生系在高晓丽与刘飞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高晓丽系目标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刘飞飞系目标公司高管、实际控制人,对此刘飞飞两次均在附件一上签字确认且并未提出异议,庭审中刘飞飞虽表示其不参与玖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上述抗辩意见与前述协议所载明内容有悖,法院认定刘飞飞作为公司高管及实际控制人参与目标公司的运营管理,且增资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亦系其认可同意签署。

案例6: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珠海横琴乐瑞股权并购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韩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初395号]。该案中,法院认定被告郭某和韩某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目标公司,因此对赌协议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分析如下:(1)被告夫妻二人均为目标公司直接固定或间接股东,合计持有目标公司70%的股权,且郭某担任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二人足以对公司重要经营决策产生影响。(2)郭某担任目标公司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郭某对于维旺明公司财务人员、法务人员、董事、监事等重要人事任命具有一定的决定权。(3)本案回购情形发生后,郭某多次与原告沟通回购事宜并出具回购方案,同时主持召开维旺明公司投后管理经营会议。(4)郭某曾与韩某一同为维旺明公司经营需要,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提供担保,还曾代表维旺明公司对外进行商业洽谈,并通过多种途径为维旺明公司进行融资,还曾在维旺明公司持股等关联公司中作为股东或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

案例7: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海通开元投资有限公司、周彩丽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10民初285号]。该案中,法院认为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权,主要理由如下:(1)案涉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之债发生时周河龙、周彩丽夫妻二人为抚州苍源中药材种植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周河龙任董事长、周彩丽任公司董事,共同参与公司经营,且为一致行动关系,案涉债务系为公司利益所为。(2)周彩丽不仅知晓案涉债务,还与周河龙等五名自然人股东一起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包含了原告与实际控制人之间达成的股份转让和出售条款、股份锁定、股份回购条款,故涉案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认定不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

在法院认定的夫妻一方签署的对赌协议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是看原告有无提交证据证明对赌之债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的“三共”行为。一般来说,若未签署协议的一方在对赌协议签署后如果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参与目标公司共同经营;如果未签署协议的一方是目标公司员工,但原告未提供更多证据证明该方在目标公司运营中的重要作用等,法院也可能不认可该方参与共同经营。

案例8: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何隽逸、陆晓奇公司增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834号]。该案中,对赌协议签署时作为妻子一方未参与对赌协议的签署,未在目标公司任职,本身属于公职人员,且在对赌协议签署时双方为夫妻,对赌协议签署一年后双方离婚。法院认为,涉案对对赌协议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仅凭妻子知晓丈夫从事经营行为就推定妻子对丈夫的融资行为及回购责任存在共同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2)与妻子而言,该回购债务属于纯负担债务,其并没有因负担回购债务而直接获取款项或者其他利益,不存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前提。

案例9: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星海国政二号投资合伙企业、刘宇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54号 ]。根据原告所述,未参与对赌协议签署的妻子吕群为目标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董事、财务总监,但原告未提供更多证据证明妻子参与了目标公司的共同经营。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妻子吕群是否参与目标公司共同经营做较多讨论,直接认为,妻子虽然是目标公司股东、董事,但并非涉案协议的签订主体,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其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对赌协议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妻子对丈夫在涉案对赌协议中形成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0: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玉丽等与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国融开泰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256号]。该案件关于目标公司是否为夫妻共同经营的主要证据如下:(1)丈夫刘斌将夫妻共有的车辆签署《私车公用无偿租赁协议》用于目标公司使用,且报销油费;(2)对赌协议签署前,未参与签署协议的妻子王玉丽曾任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公司高管人员,有公司经营经历;(3)妻子王玉丽曾出借现金给目标公司交纳物业电费、参加过目标公司年会活动、且与目标公司人员较熟悉。一审法院基于该等事实认为妻子参与目标公司共同经营,对赌之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王玉丽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其理由为:(1)妻子王玉丽虽曾担任过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对赌协议签订时,王玉丽已退出公司,不再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亦非目标公司股东;(2)《私车公用无偿租赁协议》中的车辆使用为刘斌加油费报销;(3)王玉丽出借小额现金给目标公司交纳物业电费、与目标公司人员较熟悉,均不足以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

案例1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肖小毛、张梦珊等公司增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9615号]。该案中,虽然目标公司为妻子购买社保,妻子以配偶身份为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法院依然认为该两项证据不足以认定妻子参与目标公司的共同经营。法院认为,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而购买社保以及提供担保虽然都与公司相关,但均不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是一般生活经验中因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常见做法。最后,对于投资人一方而言,也负有审慎注意义务,缔约时可采取约定配偶共同签字的方式,来为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提供更好的保障,而本案合同亦无相关约定。

来源:郭亚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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