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案检索:3个案例看财政返还下,法院如何判定购销双方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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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类案检索不仅要检索有利判决,还应检索不利判决,相对应,有利判决重在阐明与已决案件比对的相似性;不利判决则重在阐明与已决案件比对的差异性。本篇分享3个已决案件,着重从法院审查的视角,审视如何根据卷内证据来判定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以此为据,展开辩护工作,避免自说自话式无效辩护。
一
(2020)鲁1102刑初428号
基本案情:
日照高某矿业公司从5家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5家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在当地税务部门纳税,税额共计2055834.24元,随后当地政府根据约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返还给上述企业税款939728.36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
经查,被告人刘某虽辩解其公司在业务过程中存在购买的货物不带发票的情况,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被告人孟某的供述,也并非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数额让其他公司为其开具发票,而是根据其当月进项票所缺的数额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发票。故被告人主观上有少缴纳税款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案例启示:
山东省公布的已决虚开类刑事案件,整体认定思路上更合理,我们找到明确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的判决,都是山东高院启动再审程序自行审理或指令下级法院审理的结果(类案检索:如实代开不构成虚开的4个无罪判决),而根据类案检索的规定,除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之外,本省高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的判决也应当作为类案参考依据,山东省的如实代开案件可以说更加幸运。本案虽然为有罪判决,但法院的审查思路依然认可有真实货物交易对应的代开部分,而企业基于开票需求在业务发生后“补足”发票进项抵扣,因与实际收货环节相分离,因此不能证明开票的“如实”性。在本案的证据审查中,专门列示了:根据日照高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被告人供述,其购进无票的矿砂,持续时间长,具体时间、数额公司账务没有记载,付款方式也各不相同,上游客户不固定,其无法从公司账册和个人银行账户中辨认出相关记录。也就是说,法院充分审查了发票对应的源头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对应。裁判思路对有实货开票的企业非常有利。
二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浙06刑终774号
基本案情:H公司经营范围为再生资源回收等,田某任法定代表人,T公司享受财政返还政策,法院判决:H公司因进项税额抵扣不足,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T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价税合计17961262.70元,税额2609756.11元,一审判决H公司、T公司实控人有期徒刑均为10年,经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关于辩护方提出的开、受票方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观点:
1、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交代了该涉案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开受票方并无实际货物交易往来;
2、从资金流向看,开票方收到对公支付货款后即将上述款项通过个人账户返还受票方指定账户,而返还的金额,一般控制在扣除约10%左右后的数额,可以证实资金回流、虚假走账的事实;
3、从H公司(买方、用票方、生产企业)的会计凭证反映,合同规定交货方式为货物自取,所有商品入库均有入库单,但账上未发生相应的运输、装卸费用;部分凭证中的船运单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不符合交易惯例;
4、从T公司的会计凭证反映,部分出库单系事后粘贴上去,部分购货单位名称对应不上,部分数量对应不上,且部分出库单部分时间与所附船运单对应不上,均系船运单时间早于出库单时间,不符合正常货物流向;
5、结合安徽国税机关提供的通达公司的应付账款资料,接受“回流资金”的丁某并未与T公司并未发生货物买卖往来;
6、国税机关的税务稽查报告,从票流、资金流、货流方面进行了分析,认定涉案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汇金公司与通达公司并无真实货物交易;
7、某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审核结论,认定T公司开具的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两公司没有发生实质性交易。
上述案例是已决案件中,对货物交易真实性的证据审查列示的最全的案件之一,可以看出法院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不仅仅结合客观资金往来审查,而是以资金流向结合货物流凭证存在的不合理之处、当事人的供述综合评判。此外,税务稽查报告和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核报告)是虚开案件中控方高频使用的杀手锏,对案件的具体点评(包括判决可能存在的错误之处)以及对审计报告、稽查报告等税务文书的审查应对方式本篇不再展开,另行撰文探讨。
三
(2020)苏03刑终117号
该案例,我们仅说明:法院认为,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不能成为阻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的理由,公司能够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是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对外开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
该判决说明了,财政返还政策的享受不必然=无真实货物交易从而推出有税款损失,是否成立虚开犯罪仍然首要看的是购销双方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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