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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 秦宗文,鲍书华:刑事庭前会议运行实证研究

秦宗文,鲍书华 尚权刑辩 2022-10-02

作者 | 秦宗文,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鲍书华,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来源 | 原文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2期

庭前会议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确立的一项新制度。确立之初,有学者认为,其将“规范公诉权的行使、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提高诉讼效率”。{1}还有学者认为,这将强化刑事庭审程序的“对抗性”。{2}这些理论解读以国外庭前会议的一般原理为基础,有其合理性,也反映了研究者对庭前会议功效的乐观期待。但随着实践的展开,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效果与当初的预期呈现较为明显的偏差。对这一点,现有研究已有所反映[1]。但现有研究也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一是关注点多侧重于法院或检察院。庭前会议涉及控辩审三方,庭前会议的成效取决于三方的共同参与,切入点的局限性影响到分析的全面性。二是多侧重于对相关案例的静态分析。案例分析有其自身的价值,但这种静态分析难以充分揭示庭前会议参与主体的真实想法。而参与主体的思维方法对庭前会议的运行影响甚大。三是研究时间范围多限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如几项有代表性的成果多以2013年的实践为研究对象。作为一项新制度,从起步、磨合至相对稳定,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以短视距的时间维度进行观察可能影响结论的准确性。因而,弥补上述不足,对庭前会议的运行情况进行更为深入、全面的研究,揭示庭前会议的运行现状、成因,并对其发展趋势进行探讨,对于该制度的完善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的研究方法如下:一是对X市下辖11个区县,2013至2015年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进行分析,了解庭前会议的具体适用情况。X市2013至2015年提起公诉的案件量为20191,占J省同期案件量的9.8%,在J省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这种实例分析方法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可以真实反映庭前会议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二是对X市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进行问卷调查。这种方法有利于扩大被调查人员的范围,也便于定量分析。三是对X市、N市和T市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进行访谈。这种方法有利于深度挖掘有关人员的看法,并且可以在互动中发现问卷设计时没有考虑到的盲点。在N市和T市的访谈是在对问卷初步分析之后进行的,除了解当地情况外,还针对性地就问卷分析中出现的现象进行询问。这有利于克服在X市访谈中当地法律工作者作为局内人可能出现的局限,为问卷分析提供了多样视角[2]。研究方法的多样性有利于全方位了解庭前会议的实施情况,防止调查方法单一造成的疏漏。为表述方便,下文分别以F、J、L指代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职业身份,并以数字序号区别不同人员。本研究使用了南京大学法学院2013暑期社会实践项目“庭前会议的理论与实践”的部分调查材料,以利于在纵向上分析庭前会议的发展变化[3]。

一、庭前会议的运行机制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率

在有关庭前会议的研究中,多以适用率反映该制度在实践中的活跃程度。过低的适用率标示着该项制度可能没有实现预设的价值。


从下图可以看出,庭前会议总体适用率不高,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占全部公诉案件数量之比最高为0.6%,占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之比最高为2.2%,并且呈逐年下降之势。


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的现状与司法人员对庭前会议适用必要性的认知,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的。83%的法官、93%的检察官认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必要启动庭前会议比例在10%以下;在当前庭前会议适用数量很少的情况下,94%的法官、97%的检察官认为,可增加的比例不超过10%。而律师对这两个问题的问答则完全不同,87%的律师认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在10%以上,当前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过低,有很大的提升空间。因为当前庭前会议的启动权由法院掌握,律师的看法很难对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产生实质影响。在法官、检察官均认为庭前会议的适用空间无太大必要拓展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庭前会议的适用率有较大难度。


(二)庭前会议的功能

对于庭前会议的功能,学界代表性观点认为是“效率与公正并重”。公正功能就是促进控辩双方的信息交换,“在信息交流之中保证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平进行”;效率功能就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程序争议,“有效保障集中审理、提高诉讼效率”。{1}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员的意见是:“庭前会议主要是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以确定庭审重点,保证庭审集中,提高庭审效率。”“如果能够在开庭前解决证据开示、附带民事诉讼和程序性事项,无疑会使得案件进入快车道,确保庭审效率和质量,节约司法资源。”{3}187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更青睐庭前会议的效率功能,但也不否认其可能带来的公正价值。


庭前会议在实践究竟中承担了何种功能,可通过影响庭前会议启动的因素进行分析。《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被理解为由审判人员垄断庭前会议的启动权。但在实践中,律师可以申请、检察官可以建议召开庭前会议。哪些因素会影响申请、建议或决定启动庭前会议?在可多选的情况下,70%的法官、58%的检察官和79%的律师选择了“案件的复杂程度、社会影响”; 68%的法官、75%的检察官和71%的律师选择“是否存在可能需要排除的非法证据”; 55%的法官、49%的检察官和38%的律师选择了“是否存在管辖、新证据等程序性争议”。


这三个选择项基本涵盖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与理论界热衷于通过庭前会议解决回避、管辖等纯粹程序争议不同,无论法官、检察官还是律师,对此功能的选择率都是最低的。访谈中,一些法官、检察官认为,程序性争议在实践中很少。如一位有二十年工作经验的检察官所述:“在我的工作中,从未遇到过要求回避的。”(J2检察官)其他程序性争议,如果存在,处理起来一般都比较简单,如果律师提出异议,私下沟通既可解决,无需召开庭前会议。实践中召开庭前会议的动因,主要是处理非法证据的争议及在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中确定争点、协商证据质证方式,甚至进行辩诉交易。这一点也可得到X市相关案例的佐证。X市启动庭前会议的102个案件中,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为14个案件,占案件总量的13.7%;涉及“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为82个案件,占案件总量的80.4%;涉及“社会影响大的”为77个案件,占案件总量的75.5%;涉及管辖权异议的为2个案件,占案件总量不到2%(一些案件庭前会议的启动涉及多个因素,因此几种因素之和大于案件数)。


法官因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影响大”等因素召开的庭前会议中,其目的不仅在于防止程序性争议导致庭审中断,更重要是了解控辩双方意见,增强法官控制庭审能力,保证庭审效果。要实现这一目的,往往涉及实体问题,如一些法官会引导控辩双方对证据证明力进行初步的辩论,以明确双方争点所在;允许辩护人提出自首、立功、退赃等量刑情节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允许在庭前会议上提出,并在庭审前核实,庭审可能要进行两次以上,影响庭审效果;对赔偿问题需要调解,为庭审做准备等。如L1律师所言,“庭前会议已演变为‘庭前的会议’,所有庭前的问题都可以带到这里面解决”。


(三)庭前会议的启动难度

当前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是否是因为启动难度过大?针对“您认为庭前会议启动容易吗”这一问题,法官的选择是:“容易”占17%、“不容易”占15%、“还可以”占68%;检察官的答案是:“容易”占44%、“不容易”占28%、“还可以”占28%;律师则为:“容易”22%、“不容易”占32%、“还可以”占46%。在庭前会议的启动由法官掌握的情况下,为何有15%的法官认为庭前会议启动不易?接受访谈的法官认为,这主要是因为案件压力,没有时间召开庭前会议。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体现更为明显。时间也是检察官认为庭前会议启动不易的重要因素。此外,也存在检察官和法官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但根据访谈情况看,如果检察官建议召开庭前会议,基于检法之间的合作关系,确有必要的,法官一般都会同意。因而,启动庭前会议对检察官而言并不困难。接受访谈的人员(包括律师)都认为从未遇到过律师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因而,律师对庭前会议召开难易程度的判断更多地来源于主观认知,但各选项所占比例与法官、检察官的认识基本接近。结合访谈情况判断,总体上启动庭前会议的难度不大。庭前会议适用率低并非主要因其启动难所致。


(四)庭前会议的参加者

对法官和检察官参加庭前会议,基本没有异议。当前争议主要涉及被告人和律师。


1.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必要性

理想情况下,被告人应参加庭前会议,亲自发表意见,这有利于其维护合法权益和为庭审做准备。但我国被告人多被羁押,被告人出庭往往涉及安保、提押问题,这使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往往成为利益衡量问题。对被告人出庭的必要性,在单选的情况下,法官选择“有必要”、“没有必要”、“看案件具体情况”的比例分别为30%、6%、64%;检察官的选择比例分别是41%、24%、35%;律师的选择比例则为19%、15%、67%。如图5:


可以看出,三个群体对“没有必要”的选择率都是最低的。这说明大多数法官、检察官、律师都认为被告人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但被告人是否应参加所有的庭前会议,高达六成以上的法官和律师都选择了“看案件具体情况”。这一看似灵活的立场对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可能性有着实质性的影响。实践中,被告人很少参加庭前会议。原因主要有三点:一是被告人参加与否对某些争议的处理影响甚微。如管辖问题,此类法律问题由律师处理更有优势。二是提押被告人涉及安保、诉讼效率问题,法官不愿通知被告人参加。三是法官通过其他措施可以弥补被告人缺席的不足。如一位法官所言:“决定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我们都会通知律师在参加庭前会议前见一下被告人,了解被告人有什么问题需要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庭前会议结束后,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都会将庭前会议中的情况与被告人沟通。被告人虽然没有亲自参加庭前会议,但通过律师的沟通作用,与亲自参加差别不大。”(F5法官)


2.庭前会议是否必须有辩护人参加

在庭前会议的相关研究中,基于被告人能力不足,有意见认为辩护人出席应作为原则予以明确。{4}但调查结果否定了这一看法。在回答“如果没有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有无必要召开”时,75%的法官、73%的检察官和67%的律师认为有必要召开,虽然大多数被调查人员认为效果会差一些。


如果像英美法系国家,庭审前法官不掌握案件事实,庭审中法官消极中立,庭前会议重在证据展示,为庭审对抗做准备,那么没有辩护人协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意义就很有限。我国法官庭审前往往通过案卷已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实践中部分庭前会议重在明确证据合法性是否有争议,即使没有辩护人帮助,被告人也可提出意见。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中,控辩审三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交流和妥协,也可避免庭审中发生意外情况,影响庭审效果。据访谈情况了解,三地召开的庭前会议都有辩护人参加,但这仍不能排除在某些案件中,即使没有辩护人参加,仍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有研究发现,京沪两地的庭前会议中,一成以上的案件没有辩护人参加。{4}


(五)庭前会议的运行方式

1.被告人能否以视频方式参加庭前会议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刑事司法中运用远程视频技术替代诉讼参与人亲自到场,已在一些地方得到运用。如果被告人以视频方式参加庭前会议,与亲自到场比较,效果如何?68%的法官认为视频方式效果更差一些,但其中34%的法官认为虽有差别,但可接受;这两组数字在检察官群体中分别为74%和33%,在律师群体中分别为98%和46%。


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法律职业者普遍认为,被告人以视频形式参与庭前会议的效果不如直接到场。X市、T市都试用过视频形式,但现在已基本不用了。原因在于:(1)技术问题。据J1检察官介绍,“我们院里有远程视频系统,领导说投资了这么多钱要用起来,我们模拟下来有个问题,即说话有滞后性。通话延时问题在技术上解决费用比较大,现在还没有解决。”这种技术缺陷影响视频效果,接受访谈的法官、检察官普遍认为以视频形式召开庭前会议效果不好。“现场效果真的和视频效果不一样,就像看电视和看剧场表演效果的区别。”(J4检察官)(2)如果使用视频技术,涉及看守所、律师、检察官、法官等多方参与者的时间协调问题。“协调来协调去,不如把被告人直接提过来更方便。”(J2检察官)另外,视频结束后,“我们的人过去打印材料、捺印,还是有一套程序,人更分散了”。(F3法官)办案效率提高有限,甚至更费时间。(3)辩护人承担了部分信息传递工作。“我们通常开庭前会议前会要求辩护人去和被告人传达一下,辩护人也会觉得把他带过来不就少跑这一趟了嘛。”(F1法官)由于辩护人在刑事司法中的相对弱势地位,其可能并不情愿但仍会承担信息传递任务。这影响到法官以视频方式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


2.庭前会议能否公开进行

在***案中,由于已召开庭前会议,庭审仅进行了三个半小时,这引起了以庭前会议规避司法公开的疑虑。有意见认为庭前会议应公开进行。调查结果显示,认为庭前会议可公开进行的法官为49%、检察官为23%、律师为50%。从上述数据看,法官和律师对庭前会议是否公开进行分歧意见较大,各有一半的支持者,而绝大多数检察官则反对庭前会议公开进行。支持公开者认为,庭前会议公开进行可消除一些不必要的猜疑,增强司法的公信力。公开进行的氛围,特别是有人大代表等权威性人员旁听时,可对控辩双方形成软性约束力,有利于避免庭审时就已达到合意的事项重复争论,提高诉讼效率。检察官反对公开的代表性意见认为,庭前会议的优势就在于秘密性,它为各方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提供了更宽松的环境,有利于促成合意。“原来大家愿意弄这个就是因为非公开,比较自由。公开可能会影响双方的深层次沟通,想谈一下辩诉交易都不好谈了,不如直接开庭。”(J3检察官)相对于法官,检察官更可能存在交易的需要,因而反对公开的比例明显增加。律师虽有交易的需要,但基于自身的弱势地位,希望借助公开监督司法权,因而赞成公开的比例明显高于检察官。从调研情况看,三地庭前会议都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的。


(六)庭前会议的效力

最高法院解释将庭前会议定位为帮助法官了解案件情况,没有明确其约束力。这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控辩双方若在庭前会议中隐瞒情况,在审判中进行突袭,如何处理?二是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到一致意见的事项,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如何处理?如L2律师所言:“我原先做公诉人的时候参加过庭前会议,后来出来做律师也参加过。做公诉人的时候希望把辩护人的重要观点了解一下,把一些有争议的地方先沟通解决,但实践中很多律师并不会把所有观点提供出来,有些会到庭上进行证据伏击。第二个,在庭前会议确定的东西,到法庭上还会拿出来再过一遍。开庭前会议本来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尤其是一些职务犯罪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前可能已经沟通过了,但你会发现这个问题在庭上会百分之百、甚至百分之一百二地再次出现。总的说,效率没有提高反而降低了。”实践中,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已成为影响庭前会议启动和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


那么,是否应赋予庭前会议结论约束力?问卷调查显示,62%的法官、79%的检察官和54%的律师持肯定态度。从数据可以看出,法官、检察官对赋予庭前会议结论约束力更乐观其成,其中检察官持赞成意见的比例最高。这与实践中违背庭前会议合意的行为多由辩方实施有关。而律师持肯定意见的比例最低,这很大程度上与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及庭前会议不公开,律师需要通过庭审向被告人及其亲友展示自己工作有关。“有些案件律师也知道大概是什么情况,就是要把过程走得完美一点,他要的是对当事人展现我努力工作过。同样的结果,这种方法可以得到当事人更大的信任。”(L6律师)


但对于庭前会议中故意隐瞒相关情况进行庭审突袭,或在庭审中再次提出庭前会议中已达到合意的事项,能否进行制裁,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有较大的意见分歧。以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为例,对于庭前会议前已发现,但故意拖延至庭审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否受理?64%的法官、38%的检察官和96%的律师认为“应该受理”;其中34%的法官、15%的检察官和29%的律师认为可对申请人采取惩戒措施。(如图7)


从上述数据看,多数法官和律师认为,即使辩方在庭前会议中隐瞒,法庭依然应接受其申请。律师持此种观点容易理解。法官支持接受申请的根本原因是其对案件处理负有最终责任,为免于错案追究,法官即使不认同这种作法,仍要受理此类申请。而对于惩戒措施,三个群体中的支持比例都不高,其背景是我国司法对事实真相的追求。如J5检察官所言:“刑事诉讼本来就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第一要务,现在连民事实务中都不强调举证期限了,刑事怎么能弄呢?” F2法官讲得更直接:“不要说这种了,有的被告人开庭之后变更辩护人。后一个辩护人送来一本厚厚的辩护意见,你怎么惩戒?从程序和效率来说,庭都开完了,换一个辩护人,不是纯粹给法院找麻烦吗?但我们也只能接受。”也就是说,虽然各方都认识到庭前会议效力问题对庭前会议顺利运行具有重要作用,但基于多种考虑,对以制裁措施保障其效力则多持保留意见。

二、庭前会议运行效果的预期与现实

(一)个案中庭审效率的提升具有不确定性

提升庭审效率是庭前会议制度创制的基本出发点,但2012年《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庭前会议研究者多认为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基本没有实现,并将其主要归因于庭前会议缺乏效力。{5}从调研情况看,并非所有案件均如此。庭前会议能否达到提高效率的目的,呈现因案而异、因人而异的情况。这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


第一,律师的“真诚度”。我国刑事起诉实行案卷移送制度,律师通过庭前会议了解控方信息的必要性一般不大,庭前会议的主要作用体现为检察官借此了解辩方的主要观点和法官了解控辩双方的攻防思路。因而,庭前会议成功与否主要取决于辩方是否愿意或多大程度上愿意“露底”。访谈中,律师的看法差异较大。有的律师基于庭审效果的考虑,不愿在庭前会议中披露辩点,意图在庭审中使公诉人措手不及,以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显示自己的工作成效;有的律师则更愿意通过庭前会议与检察官、法官进行沟通,希望能更早地影响法官的心证形成,防止法官因控方的影响先入为主,为被告人争取有利的结果。持后一种观点的律师认为,庭审效果的考虑只是权宜之计,等被告人及其亲友冷静后,他们会正确地判断哪种方法实质上更有利。不同的考量会影响律师在庭前会议中披露信息的程度及在庭审中是否重复提出庭前会议中已协商过的事项。


即使是同一律师,在不同的案件中诉讼策略不同,庭前会议中披露己方信息的愿望也不同。律师有时参加庭前会议就是想看看法官对案件是怎么想的,有什么样的预判,而不愿披露自己的辩点;律师有时意图与检察官促成交易,则会更多地披露辩方信息。如某个案件中,“律师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了很多证据瑕疵问题,但他的目的不是质疑证据能力,而是为了控辩交易。他说‘如果你们开庭的时候把立功、自首认定了,这些问题我都不讲了’。他披露信息的目的就是想说,‘这个被告人的立功或者自首是可以认定的,可是你们起诉书上没有认定,我希望你们能把这个情节落实,这样我就可以跟被告人说,开庭的时候什么意见都不要说了’。”(F3法官)


不同的律师对庭前会议作用的认知差异,同一律师在不同案件中对案情差异性的评估,都会影响其参与庭前会议的“真诚度”,进而影响庭审效率。


第二,案件性质的影响。庭前会议能否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还受到案件性质的影响。一般而言,被告人多、证据量大(特别是证人多、书证多)或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通过庭前会议提升庭审效率的作用更明显。如“庭审调查顺序方面,有些案件证据特别多、特别复杂的,就要告诉辩护人我们打算按照什么样的顺序出示证据。我们经常发现有些辩护人发问、举证的时候弄不清楚,这一部分的举证应该是针对犯罪事实的,但辩护人问着问着就问到了‘被告人是如何归案的’、‘有没有自首、退赃’,实际上我们在后面会专门解决量刑方面的问题。这就需要通过庭前会议充分沟通,否则影响庭审效率。”(J4检察官)反之,如果案情相对简单,通过庭前私下沟通或庭审可以直接解决的,召开庭前会议反而耗费了不宽裕的司法资源。“上次我们召开模范庭的时候,全市的公诉人代表、律师代表参加,包括我们院领导。结束后大家都提出质疑——庭前会议有没有达到预设的效果?有无必要召开这样的庭前会议?”(L5法官)


因而,庭前会议能否或能多大程度上提高庭审效率,以不同的案件为依据进行评估,结论会有较大不同。由于各地启动庭前会议的标准把握不同,其效率价值体现也有差异。


(二)强化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效果不明显

理论上,庭前会议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实现控辩双方的资讯平等;防止公诉机关的不当追诉;满足被告人的参与权、表达权。由于案卷移送制度和检察机关对无罪判决、撤诉等考核要求的影响,庭前会议的前两项功能在我国当前司法环境下意义不大。因而,庭前会议对被告人权利保障的作用应主要体现为对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表达权的强化。如前文所述,法官掌握着被告人能否参加庭前会议的决定权,其中认为被告人“没有必要”和“有必要”参加庭前会议的法官都不高,大多数的法官认为被告人是否需要参加庭前会议要“看案件具体情况”,而这种弹性决策的结果是被告人很少参加庭前会议。访谈中,经常到J省各地办案的L2律师认为:“即使是职务犯罪、毒品犯罪等证据量较大的重大案件,被告人也基本上不参加庭前会议。”其他接受访谈的律师结合自身的办案经验也认为,被告人基本上都不会参加庭前会议。这里面当然有法官认为一些被告人能力有限,或认为辩护律师可以进行转达沟通,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意义不大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是法官认为提押被告人比较麻烦。如F3法官所言:“提押也比较烦,如果我通过提押手续把人弄过来,还不如直接开庭。”其结果就是被告人基本不参加庭前会议。这样,庭前会议所具有的强化被告人程序参与权、表达权的功能基本上被虚置了。


(三)庭前会议成为控辩审三方的沟通平台,强化庭审对抗的作用有限

有学者认为庭前会议制度的创设有利于强化刑事庭审的“对抗性”。{2}其理论依据是庭前会议可以使控辩双方知已知彼,强化庭前准备,避免突袭造成仓促应战而使庭审流于形式。但实践表明,大多数庭前会议对提升庭审的对抗性作用有限,其实质上成为控辩审沟通案情的平台,经过庭前协商的庭审,其对抗性反而一定程度上被削弱。


第一,辩方在一些案件中有协商处理案件的动力。检法之间的同质性和事实上的协作关系,及控辩力量的失衡,使许多辩护人并不愿与控方真正对抗,而更愿意通过协商方式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结果。辩护人往往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就开始与办案人员沟通,希望尽早将有争议的事实或情节“拿掉”,而不会“押宝”于庭审。虽然具体案件中是否与检察官、法官沟通,沟通到何种程度,受案情、辩护人习惯的影响,但总体上大多数辩护人还是希望能有一个平台与检察官、法官进行充分的沟通。庭前会议为控辩审三方的当面交流提供了平台,也免除了辩护人多头联系的麻烦。


第二,控方在一些案件中有动力参与庭前会议。如前所述,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或涉及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可能性更大。这些案件中,检察官往往有较强的动力了解辩方的辩点,避免庭审中出现意外情况。实践中,检察官也确实通过庭前会议在部分案件中掌握了辩护思路,提前做出应对。所以,有检察官认为:“庭前会议对检察机关也是有好处的,我们可以把对抗点理出来,有一个缓冲,避免可能的被动。庭前会议对律师有好处,对检察机关也有好处,这实际上还是一个博弈的过程。”(J6检察官)


第三,法官在一些案件中也有动力参加庭前会议。从调研情况看,庭前会议均为法官主动召开(有检察官认为,个别案件中检察官会主动与法官沟通,由法官召开庭前会议,但属例外)。法官召开庭前会议的目的,主要是整理争点,确定证据展示的顺序、方式,提前了解控辩双方意见,以更好地把握庭审。有检察官认为,庭前会议受益最大的是法官。“我理解的庭前会议,法官可以早点摸一下争议焦点。法院最愁的不是文书怎么写,因为我们有审查报告,辩护人有辩护意见,他揉一揉就行了,最愁的是庭审控庭这方面。有些法官当庭控制能力不足,不敢释法说理,不敢控也不知道怎么控,往往是放任庭审节奏,由公诉人、辩护人代替控。法官不控庭,我们就只能主动发言,说公诉人反对。有的法官案卷看不透,有了庭前会议他们心里比较有底。”(J8检察官)


在三方都有动力,并且确有必要召开的情况下,辩方抱着争取“拿掉”一些指控、控方希望能对辩点进行“摸底”、法官希望能尽可能了解控辩双方意见以便于控庭,这使庭前会议内容往往超过了解决程序性争议的本意,实体性内容也往往被讨论。而庭前会议不公开也为这种沟通和协商提供了更宽松的氛围,一些在庭审中不可能进行讨论的事项,如前文所述辩方以瑕疵证据抗辩促使控方进行交易,或不能作为正式证据提交的材料,也会出现在庭前会议中。“不仅是证据交换,一些法庭上无法作为证据的材料,比如一些规章性文件、其他地区的判决、学理性的文章等等,都可以拿出来探讨。我觉得这是庭审无法替代的地方。”这对于案件最终处理可能产生重要影响,如某个案件中,庭前会议后“公诉人变更了起诉”。(F3法官)在一些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控辩审三方往往都希望庭审能顺利进行,庭前会议中沟通与协商的广度与深度会更高,庭审中的对抗性受到削弱。***案中,庭前会议的作用即接近于此。


(四)集中审理的目标得到了较好实现,但外溢效应不足

设置庭前会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预先处理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实现集中审理。从庭前会议运行情况看,通过确定争点,明确证据出示的顺序和方式,对非法证据排除进行事前准备等,庭审集中审理得到了较好实现。“庭前会议能解决妨碍庭审顺利进行的问题,这是控辩审三方都有意愿的。比如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如果不在庭前解决,当庭提出来的话,辛辛苦苦把人拉过来,开了十分钟就要休庭了”。(J2检察官)但这种集中审理很多情况下并没有直接外溢为司法效率的提升。如果将庭前会议的时间也加上,法官在案件上耗费的总时间量可能没有减小,反而增加了。如某涉及15名被告人的敲诈勒索、受贿、贪污的案件,经过庭前会议准备,集中开庭4天就使案件得到了较好处理。公诉人认为,如果没有庭前会议,本案不可能在4天内审完,并且因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会因需传唤公安人员出庭作证而休庭。单就庭审而言,效率是提升了,但是若加上召开三次庭前会议耗费的三天时间,案件总计耗费的时间和没有召开庭前会议可能差不多。其主因是庭前会议效力不明,庭前会议已讨论的事项在庭审中被重复争执。


三、庭前会议运行状况的深层解析

(一)庭审效果的考量

庭审效果的考量对庭前会议运行的深刻影响,现有研究多重视不足。实证研究发现,虽然并不绝对,但庭审效果的考量往往是影响庭前会议运行的首要因素。庭审效果的实质是一种对庭审过程的主观感受,包含两方面:一是自尊感,二是印象管理。这两个方面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第一,自尊感。所谓自尊感,即“人对自我的积极评价”,是人类的一个基本需求。{6}29虽然侧重点不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希望自己在庭审有好的表现。如果达不到预期,即使没有听到他人的直接评价,往往自己也有失败感。他们在行动中会寻找避免这种不良感觉。


作为竞争对象,检察官和律师都希望比对方表现更优秀,在法庭竞争中占据优势。“我们公诉人在庭审中追求的就是庭审效果,场面上不能输给对方。”(J8检察官)这种优势甚至是一种无法准确言说的“气场”。“庭审效果这个东西很难说,往往只有身临其境,比如公诉人本人才能感受到。有的时候节奏很重要,如果把节奏掌握好了,能够乘胜追击,不管对方如何死缠烂打都不怕。”(J4检察官)“公诉人的讯问是讲究技巧的,说话时语气、表达方式、顺序不同,效果都会不一样。掌握的好,气场就出来了,就能让辩护人感觉很为难。”(J3检察官)这种看法放在律师方面也是适用的。为了达到这种效果,控辩双方在庭审前有所隐瞒就显得颇为正常。


在一些律师看来,因为案卷移送,其对控方的情况已基本掌握,参加庭前会议是“律师单方面暴露自己的观点。开庭时,辩方仅有的一点信息不对称优势可能也没有了。公诉人会针对性地找好应对措施。”(L1律师)这样在庭审中会有一种挫败感。而在一些检察官看来,“凡是辩护人、被告人提出的异议,他们庭前都会跟你说,没有人愿意把自己的希望寄托在最后一个阶段,所以我们都会提前掌握这些情况,不掌握的是极少数。加上自身的能力、业务素质,还可以自己预测一下。”(J6检察官)庭前会议会泄露控方的庭审准备情况,让辩护人有所准备,影响庭审效果。控辩双方对自身业务能力的自信或担心信息泄露、影响庭审效果的心理,导致一些案件中不但辩护人对庭前会议不热心,检察官也不积极。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控辩双方又可能积极参加庭前会议,意图了解对方的观点,消除不确定性,甚至进行辩诉交易,避免庭审中出于不利于己的意外情况。


作为法庭的主导者,法官负有控制庭审节奏的任务,庭审效果如何,法官荣辱系于一身,有最直接的感觉。庭审能否成功,既与法官的控庭能力有关,也取决于庭前准备的程度。在一些大要案报导中,宣传法官工作的亮点之一,就是制订周密的审理计划。而庭前准备是否周密,与法官庭前对控辩双方观点的把握密切相关。因而,在社会关注度高、案情复杂的案件中,为防止庭审失败,法官召开庭前会议的可能性就比较大。


第二,印象管理。自尊感除了自我体验的一面,它同时是社会性的。相关人员的肯定是自尊感得以维系的重要因素。“人们的身份,他们对于自己的概念,都在根本上依赖于他们与彼此的关系。而对于他人确证人们的自我感觉的需要并不在某一点停止。相反,它贯穿生命的始终。”{6}30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法庭中的表现,除了自我满足之外,还有期待获得他人肯定的一面。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而言,“他人”的范围既有交集又有差别。


首先,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都希望得到法庭在场人员,包括旁听人员的肯定。一些宣传公诉人的报道中,公诉人得到了辩护人的赞扬,这往往被视为公诉的莫大成功。而辩护能得到法官和公诉人的肯定,许多律师也引以为荣。在旁听人员较多,特别是有人大代表等特殊人员观摩庭审时,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也往往在意他们如何评价自己的表现。“庭下的群众即使懂法,对案件也不会有多了解,更多地是看气势。辩护人的意见公诉人没有回应,或者公诉人的意见辩护人反应不过来,场面一下就会变化。庭审效果很多情况下在群众身上。”(J2检察官)


其次,律师很在意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肯定。从业务发展考虑,这一点较易得到理解。在被告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结果的期望不理性时,一些辩护可能走向“表演性”。“有时候被告人对律师、对整个庭审判决的期望值是过分的,对律师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让律师不得不留一手,在庭审中才有效果可言,比如让公诉人卡个壳。”(J1检察官)“被告人不理性,律师也要执业,你让律师怎么办?我前天开了一个庭,辩护人是从检察院辞职的,提了很多没有道理的东西。作为曾经的公诉人,他应该清楚自己的观点是否合理。我的同事下来就跟我说:‘你对这些都没有回应’,我跟他说:‘你不让律师说这些话,他的庭怎么撑下来呢?’”(J4检察官)


再次,法官、检察官相当在意同事的看法。即使不考虑职业晋升问题,大多数法官、检察官也都希望自己的专业能力能得到同事的认可。如果庭审效果差,则不利于自己专业形象的塑造。如某法官在案件被检察院抗诉后直言:“其实基层法院的案件极少被检察院抗诉,人家一说谁谁的案件被检察院抗诉了,感觉特别难受。”{7}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以“方便法院”为基本设计原则,庭前会议召开的决策权在法官手中,因而,法官对庭审效果的评估是影响庭前会议运行的决定性因素。这使当前庭前会议主要适用于证据量大、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庭前会议在相当程度上扮演着使法官对庭审成竹在胸,消除庭审“突发事件”的功能。由于不同法官对自己的控庭能力自信度不同,对案件出现意外情况的可能性评估不同,召开庭前会议的可能性就不同。即所谓的“因案而异,因人而异”。被告人能否参加庭前会议,相当程度上也受制于庭审效果的考量。如职务犯罪被告人更可能参加庭前会议。普通案件被告人法律、文化素养相对较低,更多地依赖律师辩护;职务犯罪被告人自我辩护能力更强,法庭上甚至出现自我辩护为主,律师辩护为辅的局面。如果职务犯罪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可能导致庭审出现意外情况。庭审效果高于审判效率的考量,使法官在庭前会议与庭审时间相加等于甚至大于直接开庭的案件中也可能召开庭前会议。而控辩双方对庭审效果的考量同样深刻影响着他们在庭前会议中的表现,特别是多大程度上披露己方的观点。


(二)实体优先的潜在支配

实体优先是我国刑事司法机制的基本底色,这一点并没有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而有多大改变。庭前会议置身其中,也受制于此。理论研究者在讨论庭前会议效率功能不彰时,多归因于庭前会议效力不明确。其实,这只是表层原因。


调查数据均显示,62%的法官认为庭前会议应具有效力,但对于庭前会议召开前已发现,但故意拖延至庭审中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仅有34%的法官认为“应拒绝受理”。这种反差如何解释?如果以程序优先为主轴,仅以控辩合法提交法庭的证据对案件结果负责,接受调查的法官大多数会选择“拒绝受理”,庭前会议的效力难题将迎刃而解。而当前程序并非如此,刑事审判实质上仍是职权式审判,即使控辩双方工作失误,法官仍应对案件结果的正确性负责。正如一位检察官所言:“庭审时即便控辩双方都没有提出的事项,法官如果没有审查出来,责任仍是法官的。不开这个庭,法官难道就可以办错案吗?律师不提无罪意见,法官就可以按有罪判?不可能的。……庭上好像是对抗制,庭下还是职权主义。”(J8检察官)这使法官一方面希望庭前会议能有效力,提高庭审效率,另一方面操作中对庭审突袭实质上予以放任,甚至以庭后接受的证据作为判决基础。同时,实务中庭长把关、审判委会讨论案件,直接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其实质上都是以防止案件实体错误为基本出发点。这是庭前会议效力设置的最大难题。这也使辩护人很大程度上不得不将庭前会议中已讨论的事项在庭审再次过一遍。“有争议的东西,你尝试想在庭前会议中解决,但是解决不了,没有一个确定的意见给你。”(L5律师)辩护人在审判中重复庭前会议的内容,有时并非仅为获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肯定。庭前会议的内容由程序向实体问题伸展,甚至成为庭审的预演,很大程度上也可归因于法官对实体问题的焦虑。


(三)审判业务得到的支持度不足

庭前会议召开的决策权在法官手中,“如果法官决定开庭前会议,即使律师、检察官不愿意,也往往不得不去”。(J1检察官)这似乎给人一种感觉,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决定是否召开,及如何召开庭前会议。事实并非如此。如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问题上,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能更好地避免庭审中的意外,对法官是有利的,法官实质上并不反对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实践中被告人基本不参加庭前会议的原因,主要出在负责押送的法警那里。“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不会增加法官的工作量,开一份提押证让法警去提,多一个人有什么不好呢?但法警不干。庭前会议多开一次、多提一次被告人,法警会有意见。法警会说你又不是开庭,为什么一定要把被告人提过来?你弄一次、两次还可以,多了人家法警会理你吗?会给你脸色看。”(J8检察官)这抑制了法官通知被告人到场的积极性。法警配合不力还可能导致诉讼效率低下,使法官不愿通知被告人到场。“我到XX去开庭前会议,说好9点开,结果等到9点40分才开始。法警说我们8点半才上班,开了会才能过去。还有一次,庭前会议开到11点半。法警敲门,示意快点结束,他们要把人送走。”(L4律师)制度设计者想不到被告人到庭与否和法警有什么关系,也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庭前会议是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法警对庭前会议的轻视,实质上反映的是审判业务在法院工作中的实际地位与其重要性不匹配。这种逼仄的环境给庭前会议的运行造成了无形的障碍。


(四)替代措施的便捷与高效

替代措施的存在是庭前会议适用率不高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检察官与法官就案情进行庭前沟通较为普遍。律师为争取有利的诉讼结果,往往会主动与检察官、法官沟通。检察官、法官也可能就案件情况主动听取律师的意见。虽然庭前会议相对于公开的庭审已显得灵活,但法官、检察官、律师之间的私下沟通在形式上更为随意,既可以是当面交流,也可以电话联系,在时间上更灵活,沟通次数更不受限制,往往可以取得较好的效果。只有证据材料多、社会关注度高、控辩审三方确有必要同时在场的少量案件,庭前会议才有召开的必要。控辩审三方的庭前当面交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在一些地方既已存在。


如2013年学生暑期调查显示,一些法官认为庭前会议基本没有带来什么新变化,本来就是这样做的。新《刑事诉讼法》带来的改变是建立了全国性的庭前会议,但对控辩审三方交流的实际影响,远不如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大。


四、庭前会议的未来

对庭前会议现状的考察说明,其运行状况与立法、理论预期有较大出入。反思这种出入,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一是理论与立法的预期是否过于超前,可行性如何?二是实践是否偏于保守,有无向理论与立法预期靠拢的可能性?大多数研究以理论与立法的合理性为假定前提,对实践现状持批评立场,并以落实立法为改革构想的终点。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作为庭审的准备程序,服务于庭审,独立性较差,其运行情况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外部环境。从这一点看,评价庭前会议的运行效果,不能仅着眼于其本身;对其未来发展的评估,也应立足于更开阔的视野来进行。


(一)不宜以过高的适用率作为评价庭前会议制度成功与否的主要标准

当前庭前会议研究中最多的批评意见是庭前会议适用率过低,并将其视为庭前会议制度运行效果不佳的指标性特征。但合理的比例是多少,研究者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数字。如前文所述,本次研究中,绝对大多数法官、检察官认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有必要启动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不超过10%;而X市2013、2014、2015三年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分别为27.7%、27%、25.5%。按上述比例计算,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超过3%。这一结果的合理性在访谈中也得到印证。访谈中,法官、检察官普遍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数量很有限。这意味着,即使这些案件全部召开庭前会议,庭前会议的适用率也不会显得多“亮丽”。


事实上,由于起诉时实行案卷移送,并且辩方很少收集证据,当前庭前会议已丧失了英美法制度下证据展示的基本功能,庭前会议的主要作用是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而实践中控辩审三方相对顺畅的私下沟通,很大程度上替代了庭前会议的此种功能。这种私下沟通的灵活性、便捷性决定了只有极少数案件才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而这类案件在不同地方、不同审级中都不同,很难确定明确的比例。此外,虽然庭前会议的运行相对于庭审已属非正式,但协调三方的时间、场所、同步录音录像、文字记录,甚至提押被告人等,给参加者,特别是法官增加了不少额外的工作,加剧了案多人少的矛盾,这决定了庭前会议的“奢侈品”性质,仅能适用于少数案件。“除非一些特殊、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就是想在半天、一天之内把庭开掉,法官一般不愿意召开庭前会议。”(J1检察官)因而,概括性地以适用率评价庭前会议运行是否成功是不合适的。


庭前会议是为保障庭审顺利进行而设的,不同的庭审方式对庭前会议的要求是不同的。评价庭前会议是否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效果如何,应以回溯方式进行,以庭审是否出现了本可通过庭前会议排除的“意外”为主要根据。从这一点看,当前庭审中“意外”发生的概率并不高,这说明当前庭前会议的运行状况一定意义上是与庭审运行方式相适应的。从实证研究看,如果庭审方式不变革,庭前会议的适用虽有一定的提升空间,但并不大。当前对庭前会议运行状况的批评,很大程度上是以理想中的实质化庭审方式为基点展开的。


(二)庭前会议的变革进程取决于庭审实质化的推进程度

当前庭前会议与庭审方式的适应性,并不能为庭前会议运行现状的辩护提供充分理由,因为庭审方式本身也面临改革。它只是说明庭前会议与庭审方式之间具有联动性,庭前会议的蜕变应通过“倒逼机制”实现,庭审方式的演变是其变革的最大动力。当前庭审方式改革的核心是推进庭审实质化,以“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4]。这一改革的实现程度将影响庭前会议的变革进程。


庭审实质化改革将影响庭审效果的内涵。在当前庭审方式下,控辩双方在法庭中表达己方意见很重要,但若表达不充分,仍可庭下与法官进行交流。庭审效果对于控辩双方来说更侧重于在场面上胜过对方;对于法官而言,因为事实和法律问题,可以庭后阅卷揣摩,庭审效果主要体现在庭审的有序、迅速和无意外,效率价值尤为法官所看重。庭审实质化改革要求“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庭审效果将不但体现为场面好看,而且要求能产生实质性结果。这可能推动法官重心前移,重视庭前会议的庭审准备功能,提高法官召开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庭审实质化也使控辩双方都面临在短暂的庭审时间里说服法官的压力,这将调动检察官和律师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但这种重心前移也可能加剧控辩审三方在庭前会议中处理实体问题的倾向,使庭前会议成为庭审的预演,在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中更可能发生。如何协调庭前会议与庭审之间的关系,是未来庭前会议实践的一个突出课题。


(三)庭前会议适用量的适当提升应以案件的程序分流为前提

以适用率概括性地评价庭前会议制度成功与否是不合适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当前庭前会议适用率没有提升的空间。如前文所述,X市三年里适用庭前会议的案件占其案件总量的比例分别为0.6%、0.49%、0.44%,这与实践中因社会影响大、证据量大、案情复杂而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比例有一定差距,庭前会议的适用量仍有提升余地。除了其它因素,案多人少、办案压力大是阻碍法官召开庭前会议的重要因素。“中院为什么庭前会议相对多一点,就是中院的办案压力相对小一点。”(J5检察官)因而,要做到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基本都能召开,前提条件是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使法官、检察官能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复杂、重大案件中来。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正沿着对案件进行程序分流的方向推进,特别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若能顺利推进,将为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提供更适宜的外部条件。


(四)庭前会议应有一定的效力

庭前会议缺乏效力,导致讨论过的事项在庭审中重复,这是其效率价值未能充分彰显的重要原因。现有研究对此已有较多讨论。就此问题,应注意三点:


第一,解决庭前会议的效力难以一蹴而就。庭前会议应具有效力,这几乎成为相关研究的共识。对如此重要的问题,司法解释制定者不可能不考虑,但其为何坚持“听取意见”的立场?背景是合议庭独立决策权不足,及法庭必须对事实真相负责,不能仅以控辩双方法庭举证为根据进行裁决。这正是前文所述大多数法官希望庭前会议有效力而又采纳突袭性举证的原因。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赋予庭前会议广泛约束力会面临很大困难。即使立法上有规定,在实践中也可能被虚置。


第二,确立对共识事项的明确认可机制。实践中,部分律师之所以在庭审中重复庭前会议中已讨论过的事项,主因是控方没有给予有约束力的回应,律师不确定哪些意见被控方所认可,只能以起诉书为依据进行广泛辩护。因而,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在法官的主持下列出,签字确认其效力,庭审中不再讨论。对检察官需请示或考虑后才能作决定的事项,或辩方需考虑后给出意见的事项,若事后达成合意,应通知法官,在开庭前签字确认其效力。


第三,防止庭前会议冲击庭审实质化改革。为保障庭审效果,在一些案件中,控辩审三方都有在不公开的庭前会议中讨论实体问题的冲动。为防止庭前会议演变为庭前的审判,规避司法公开,庭前会议应立足于为开庭做准备,保障庭审持续进行,而不宜处理实体问题。对实体性事项,控辩审三方可作初步交流,但作用限于明确争点,确定庭审重点,安排庭审顺序,而不能以庭前合意代替审判。

注 释

[1] 这方面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卞建林、陈子楠:《庭前会议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及对策》,《法律适用》2015年第10期;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李斌:《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法学杂志》2014年第6期;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与庭前会议实践调研》,《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等。


[2] 为保证调研质量,降低调研对象因对庭前会议不了解而作猜测性回答的可能性,本研究将调查对象限于刑庭法官、公诉人和有刑事办案经验的律师。共收集调研问卷201份,剔除不合格问卷,最终作为分析对象的法官问卷47份,公诉人问卷71份,律师问卷48份。访谈以集体访谈和个别访谈两种形式进行,接受深度访谈的法官6人,检察官8人,律师6人。案例材料则为X市2013至2015年适用庭前会议办理的所有案件。


[3] 暑期项目以学生小分队和回家学生个别调查两种形式进行,调查范围广泛,涵盖上海;江苏的南京、常州、无锡、扬州;安徽的芜湖、六安、马鞍山、合肥;浙江杭州、宁波;广西柳州;湖南湘潭;山东莱州;陕西安康等地的法院。共向刑庭法官发放问卷705份,回收问卷532份,并对24位法官进行了访谈。此调研的范围之广,是已发表的研究成果均所不具备的。但由于暑期项目调查距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较短,有些问题可能尚未充分暴露,并且距现在已有三年时间,一些情况也有变化,同时,该调查对象仅限于法官,视角受到一定限制。因而,本研究仅部分地将其作为对照材料参考,不作为主要材料来源。


[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6年)第11条、第13条、第14条。

参 考 文 献

{1} 张伯晋.构建中国特色庭前会议程序——就新《刑诉法》第182条第2款专访陈卫东教授〔N〕.检察日报,2012-04-01(03).


{2} 汪建成.刑事审判程序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J〕.法学家,2012,(3):87-94.


{3} 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4} 李斌.庭前会议的适用现状与发展完善〔J〕.法学杂志,2014,(6):105-108.


{5} 成懿萍,冯兴吾.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困惑及对策〔J〕.中国检察官,2015,(6):49-55.


{6}〔美〕劳伦斯·鲍姆.法官的裁判之道——以社会心理学视角探析〔M〕.李国庆,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7} 徐光明,鲍雷.与刑事审判的不解之缘——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法官张勇〔N〕.人民法院报,2011-04-19(05).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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