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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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届论坛回顾丨韩旭:刑事辩护质量高低决定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能否实现

编者按2023年10月21日,第十七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学术研讨会在安徽省合肥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安徽大学法学院、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3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莅临现场参会,在线实时收看达1.5万余人次。以下是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韩旭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10月21日,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安徽大学法学院在合肥共同召开了题为“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与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论坛。笔者有幸参加,并与与会的各位专家学者、律师朋友就该话题进行了交流。针对该次论坛主题,谈一下个人的一些思考。我认为,律师是法治建设的参与者和建设者,中国法治建设离不开律师群体职能作用的发挥。在刑事辩护领域,律师是防范司法冤错的重要力量。律师辩护事关个人的自由、财产和生命。律师的辩护质量直接影响一国的人权保障程度。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既需要法治的保障,同时法治现代化也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刑事案件辩护质量直接决定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能否实现。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基本要素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实现至少应具备以下三项要素,这也是衡量法治现代化的标准。一是法律至上。法律至上是法治的基本内涵。根据亚里斯多德对“法治”(rule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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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韩旭:警惕“检察中心主义”

决定者;三是检察官对法官具有更强大的制约力量,无论是量刑建议还是抗诉权行使均是如此;四是控辩不平衡加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现需要的控辩“平等协商”更是难以实现。二、“检察中心主义”之生成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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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毛立新: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与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

编者按2022年9月24日,西北政法大学第三届刑事辩护高峰论坛在西安成功举办。来自多所政法院校及国内多家知名律师事务所的200余位专家学者、刑辩律师参加了论坛。网络同步直播累计观看人数超3.3万人。此次论坛共设“单位犯罪的程序与证据”“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范围及认定”“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证明”“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置”等四个研讨单元。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副主任高文龙律师应邀参加论坛,并在“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范围及认定”单元分别作主题发言和与谈点评。以下是毛立新主任在论坛上的主题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司法实践中,超范围查封、冻结、扣押涉案财物的问题,是个痼疾。解决这个问题的前提,是首先要明确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概念与范围,进而明确查封、冻结、扣押的对象和范围,不然何来“超范围”呢?一、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的概念
202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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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林慧青:数据安全的刑法保护

当前,我国刑法对于数据安全犯罪的规制仍受制于传统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益,数据安全犯罪仍处于传统计算机犯罪体系保护之下,在这一保护模式下,对数据安全犯罪的规制既与数据犯罪的技术实质不吻合,又难以与数据保护的社会利用需求相协调。
202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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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易文杰:性侵儿童案件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基于205份裁判文书的考察

参见张某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舞刑初字第189号。王伟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京0114刑初188号。孔繁有猥亵儿童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鲁0983刑再1号。
2022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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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孙远:论侦查、调查与强制及其合法性审查

摘要侦查与调查之间并无本质差别,侦查本身便是由一系列调查活动构成的。调查活动根据是否涉及基本权干预,可以区分为任意调查与强制调查。强制包括对人身自由的强制以及对其他基本权利的强制,后者属于调查活动的一种,而前者则不能被归入调查的范畴,因为对人身自由的强制只能作为一种预防性手段,而不能用于获取证据。留置在监察法中亦被定位为一种预防性的强制手段,但由于相应规制的缺失,存在被滥用的危险。在刑事审判中,对于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采取的各项强制处分,应适用同样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而此种标准的真正贯彻,要求必须采用一种开放性的参与式调查和侦查模式,辩护律师的有效介入则是实现此种模式的必备前提。关键词:侦查
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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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龙回顾丨赵天红:以司法推动立法,构建企业合规制度

编者按2022年6月18日下午,第101期尚权刑辩沙龙在线上成功举办。本期沙龙的研讨主题为“企业刑事合规实务”,由北京尚权(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旭华律师主持,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珺律师,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王唯宁律师以及北京星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杜佳虹律师担任发言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赵天红教授,北京尚权(西宁)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应洪录律师以及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刑事合规部主任张晓凯律师担任与谈人。本期沙龙在“尚权刑辩学院”云课堂与“尚权刑辩”视频号同步线上直播,在线实时收看共达2000余人次。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赵天红教授在沙龙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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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专业化论坛回顾 | 高文龙:林地损失鉴定意见的质证要点

编者按2022年5月29日,首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暨第100期尚权刑辩沙龙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有效质证”。论坛全程对外视频直播,持续11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5万余人次。与会20余名发言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刑事质证基本原理”“言词证据、笔录证据的质证”“鉴定意见的质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的质证”以及“行政证据、行政认定的质证”等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庭审质证的盛筵。以下是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文龙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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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届专业化论坛回顾丨毛立新:专业化是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

编者按2022年5月29日,首届刑事辩护专业化论坛暨第100期尚权刑辩沙龙在线上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与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国内十余家刑事专业律所共同参与。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诉讼有效质证”。论坛全程对外视频直播,持续11个小时,在线实时收看达2.5万余人次。与会20余名发言嘉宾,围绕论坛主题,针对“刑事质证基本原理”“言词证据、笔录证据的质证”“鉴定意见的质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的质证”以及“行政证据、行政认定的质证”等议题,展开了深入探讨和交流,给全国律师同行奉献了一场庭审质证的盛筵。以下是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毛立新在论坛开幕式上的致辞,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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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王华伟: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

摘要合理划定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边界,意义重大。二次授权分析方案没有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处罚范围过宽,且难以说明为何区别对待初次获取行为和再次提供行为。合目的性考察路径虽然逻辑更加周延,但是个人信息公开的合目的性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和判断;而且,在信息已经客观公开的场合,仍然对信息处理者科以合目的性要求和义务,可能会压缩信息自由的空间。一般可访问性标准在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自由保障之间取得了平衡,是相对客观明确且易于认定的标准。在个人信息权的法益论立场下,应在对已公开个人信息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以信息的客观开放程度为标准,统一认定信息处理行为的刑事责任。在对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中,不应仅关注下游信息处理行为,更应反思上游信息公开标准的合理性。关键词:已公开个人信息;二次授权;合目的性;一般可访问;客观开放程度一、问题意识与司法实务概况过去十余年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例数量持续增加,相关法律适用难题亦逐渐凸显。其中,对于已公开个人信息能否以及如何得到刑法保护,产生了越来越大的争议。近年来我国逐步建立了相关的信息公开制度,如2014年国务院颁布《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同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以下称“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规定”),截至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经公开上亿篇司法文书。在企业公开信息和司法公开信息中,不可避免会包含一些个人信息,因此,这些规范和制度的设立与发展会间接导致大量个人信息的公开。此外,随着互联网社会从Web1.0时代演变至Web2.0、Web3.0时代,用户生成内容(UGC)越来越丰富,人们在社交媒体(如微博、微信、脸书等)表达个性化信息的需求十分旺盛,这也造成网络中公开的个人信息数量越来越大。而且,被非法获取和处理的个人信息,也可能客观上处于被公开的状态。更重要的是,由于信息处理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从互联网海量数据中收集、筛选、配对个人信息变得不再困难,例如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批量获取数据和信息。在没有进一步授权的情况下,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等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实施收集、加工、销售、提供等行为能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目前司法实务并无一致看法。案例1:2018年3月,李某注册为企查查VIP会员。李某使用企查查软件批量下载企业信息后,将其编辑分类为全国各地区的企业个人信息数据(含有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姓名、联系方式、公司地址、邮箱),以“全国企业数据公司数据黄页”等名义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李某和购买信息主要用于商业推广的20名买家,都被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2:2020年5月至7月,吴某在天眼查、企查查等网站下载公开的各地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梳理分类后共出售1.8万余条信息,获利1万余元。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2021年1月7日,公安机关对吴某解除取保候审,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案例3:2016年1月起,柯某开始运营“房利帮”网站。柯某通过现金激励吸引房产中介注册会员并提供上传真实业主房源信息(包含房屋门牌号及业主姓名、电话等),并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联系业主核实,最后将有效信息有偿提供给网站会员。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例1、案例2的行为手段如出一辙,处理结果却完全不同。后者最终作撤案处理,而前者甚至将买家也通通入罪,这恰恰代表着目前司法实务中的两种对立立场。在过去的司法实务中,行为人通过某些公开渠道获取企业登记信息,从中整理、筛选出个人信息加以出售的,常常被法院判决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企查查”“天眼查”等关键词甄别,即检索到此类案件40余起。但是,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与此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同时,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也面临诸多新的变数。其一,民法典正式生效,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视野下,民法典中有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条款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尤其是,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规定:合理处理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其二,个人信息保护法已正式通过,其第27条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作了规定,这也要在刑事责任的判断中加以考虑。尤其应予注意的是,正式通过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最终推翻了此前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中有关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规则。其三,以前述案例2为代表,部分司法机关处理该类案件的立场发生了一定转变。事实上,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一部分将企业公开信息中的个人信息予以排除的判例。前述案例3的情形又有不同,该案中业主虽然自愿向中介提供房产信息,但其公开范围和程度都有限,对此类情形应如何处理,也需要探讨。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固然关乎公民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涉及能否营造一种自由获取、处理、流通信息的良好社会氛围。在目前理论与实务严重缺乏共识的情况下,亟需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问题进行系统梳理,给出妥当且易于把握的处理标准。二、二次授权分析方案及其不足(一)二次授权的逻辑展开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实务界常常认为,在个人信息已被公开的情况下,如果收集这些信息并再次向他人提供,需要获得权利人的二次授权,否则属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次授权分析思路的直接依据是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该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认定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当大一部分判例,正是依据该规定,认为行为人获取已公开个人信息后未再次取得被收集者的同意,因而构成“出售型”或“提供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理论上,喻海松较早关注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他认为,由于相关个人信息已经公开,获取行为无需取得同意,需要探讨的只是获取已公开个人信息以后再次提供的可罚性,因为此时涉及是否有二次授权的问题。对此,他主张应区分自愿公开和非自愿公开两种情形,对于前者不宜认定构成犯罪,对于后者则有可能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民法典正式生效以后,其第1036条第2项的规定使个别司法机关的立场开始发生转变。在前述案例2中,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按照“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吴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是按照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的规定,没有证据证实吴某出售合法公开信息的行为遭到权利人拒绝或侵害其重大利益,因此不应认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喻海松也认为,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的规定否定了二次授权规则,除非权利人明确拒绝或相关获取、提供行为侵害了其重大利益,只要行为人获取、提供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处于“合理”限度内,就不宜再认定为犯罪。上述观点的基本逻辑是,区别评价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获取行为和再次提供行为。获取已公开个人信息时,推定信息处理者取得了第一次概括授权,因而完全属于“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所称的“合法收集个人信息”。但是,收集后再次提供已公开个人信息时,则不存在这种推定授权,需要权利人二次授权才能使信息处理行为正当化。不过,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的规定对二次授权是否产生影响以及能够产生多大影响,还只是引起了初步讨论。(二)二次授权的理论不足二次授权分析方案虽然在形式上能够找到“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作为依据,但其面临诸多疑问。其一,对一次授权和二次授权进行区分,没有充分理由。讨论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时,问题的关键是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是否侵犯了这一权利,核心判断标准之一是信息处理者是否取得了权利人的同意。但是,在权利人没有明确约定或作出说明的情况下,如何能区分出权利人授权的层次,不免让人疑惑。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规定,非法获取和非法提供是并列的两种基本行为类型,二者只是行为样态有所不同,法益侵害性上则无本质区别。针对已公开个人信息,如果认为二次提供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权,那么一次收集行为何以能够完全合法,并未得到充分说明。事实上,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援引“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本身就可能存在误读。“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只是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作了细化阐述,即其不仅包括非法收集后提供,也包括合法收集后未经同意提供。由此并不能推导出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收集一概合法,也不意味着对所收集的已公开个人信息进行再次提供必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换言之,该条并未特别涉及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合法性认定,仍需结合其他规定进行实质性判断。其二,二次授权的要求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压缩处理公开信息的空间。按照二次授权理论,行为人在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之前,需取得信息权利人再次授权,但这几乎不可能做到。一方面,在数字化时代,数据是海量存在的,已公开个人信息同样如此。另一方面,信息权利人数量庞大且极度分散,很难逐个取得再次授权。在实践中,像企查查、天眼查、启信宝这类规模和影响较大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往往通过网络爬虫技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网站高效爬取信息,经过处理后再次提供给公众。对于其中涉及的个人信息,这类企业显然无法挨个取得信息权利人的二次授权。如果严格遵守二次授权标准,大批信息服务提供商将很难完全合法地开展业务,处理公开信息的空间会被严重挤压。其三,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的含义及其对刑事责任认定的影响,没有得到深入阐述。该项规定能够免除信息处理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的基本前提是,行为人系“合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但是,“合理处理”“侵害重大利益”等概念的内涵并不明确。例如,企业信息公开的主要目标是通过推动市场主体的知情权,为交易主体或规制机构提供更加丰富的决策信息,从而有效改善决策质量,最终实现以信用为基础的公平竞争和交易安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查查、天眼查等平台,从已公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中“清洗”出个人信息,然后予以贩卖,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合理处理”或“侵害重大利益”,在当前并不清楚。尤其是对于上述规范,民法和刑法在评价上的关系及差异,值得进一步探讨。三、合目的性考察路径及其难题与二次授权分析方案不同,关于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存在另外一种判断信息处理是否符合信息公开规范目的的考察路径。(一)合目的性考察的基本思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出台前,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没有采取所谓二次授权的思路。例如,草案二审稿第28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符合该个人信息被公开时的用途,超出与该用途相关的合理范围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显然,这一规定并没有区分一次授权和二次授权,其整体性地要求,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不论一次处理还是二次处理)都应符合信息被公开时的用途。从文义上分析,草案二审稿第28条中的“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应当包括一次“收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换言之,在未经个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收集并非当然合法,遑论二次提供行为。在理论上,周光权认为,依据民法典第1036条的规定,对从已公开企业信息中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一概作无罪处理,并不妥当,而应结合公开信息的目的和用途来思考。他指出,如果处理个人信息明显违背个人公开其信息的目的和用途,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果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与个人公开其信息的目的没有根本抵触,则不宜定罪。较之二次授权理论,合目的性考察路径逻辑上更加周延,结论也更为合理。其一,不再对一次获取行为和二次提供行为进行差异化评价,而是将二者统一,只要违背了个人信息公开的目的和用途,不论是一次获取还是二次提供,理论上都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二,不再形式化地援引“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第2款,一概要求二次提供行为须取得被收集者同意,而是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保护法益出发,树立合目的性判断的实质标准,为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提供了更多出罪的可能。其三,尝试对民法典第1036条的规定进行限定解释。如果简单援引民法典第1036条,对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一概出罪,也会面临对个人信息保护不力的局面。(二)合目的性考察的实践难题其一,个人信息公开的目的和用途具有多元性、复杂性和模糊性。个人信息公开的场景极为多样,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权利人的自发行为、被不法分子非法披露,都是个人信息直接或间接公开的可能原因。即使在法律法规作出强制性要求的场合,信息公开的目的或用途也不一定能准确认定,因此,要求信息处理行为符合该种目的或用途存在一定困难。例如,企业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是让公众了解企业的基本情况,从而促进公平竞争,维护交易安全。如果行为人筛选其中的个人信息用于商业推广、推销等,则很难说这种获取、处理行为具有合目的性。再如,虽然企业需要采购一定的产品或设备,但其通常有既定的采购渠道和流程,将已公开企业信息中的个人信息用于商业推广、推销,恐怕还是违背了企业信息公开的用途。而且实践中,行为人获取、提供已公开个人信息通常是为了牟利,对于这些信息最终被如何使用或处理并不关心,此时合目的性也不易判断。至于自愿公开个人信息的情形,权利主体的目的更加不明确。如网民在各种社交媒体上展示诸多个人信息,常常自己都不确定是出于什么目的,而宽泛的“社会交往目标”又难以起到实质的限定作用。其二,主观的目的性与客观的公开性之间存在一定的内在冲突。固然,权利人可以主张,其公开个人信息具有特定的主观目的。然而,如果个人信息客观上处于人人皆可获取的一般化公开状态,将违背特定主观目的处理信息的行为都认定为民事侵权甚至刑事犯罪,并不十分妥当。一方面,除非是个人信息被非法公开,个人信息的客观公开和主观授权通常紧密关联在一起。通常情况下,信息的一般化公开就意味着默认他人无需另行授权即可获取和处理信息。另一方面,对信息获取和处理者来说,信息权利人公开其信息的主观目的很难判断。如果不符合这种主观目的处理已公开信息的行为都被认定为非法,信息处理行为的自由空间无疑会被极大地压缩。而且,如果采取合目的性标准,对于同样的获取已公开个人信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符合个人信息公开的目的则属合法,反之则构成犯罪,这相当于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一定程度上转变为特殊的非法定目的犯,而这不同于以往对本罪的通常理解,也会给司法认定增加难度。换言之,如果客观上信息可以被一般化地开放获取,主观上又对行为人获取、处理信息作出目的性限制,则二者之间会发生一定冲突,不仅司法实务不好把握,普通民众也难以适从。其三,以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二审稿第28条为代表的合目的性考察路径,实际上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处理采取了相当严格的标准。有观点认为,如果采取这种标准,一般性的“人肉搜索”行为将会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在向来严格保护个人信息的欧洲,具有代表性的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和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也没有采取这种立法模式的明确先例,这种规定可能存在过度限缩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空间的风险,其实践合理性有待深入论证。为避免该规定与民法典不能衔接的情况,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通过时,立法者最终放弃了草案一审稿、二审稿关于已公开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转而采取与民法典第1036条第2项基本相似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个人同意。”四、一般可访问性标准如何确定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责任边界,并非中国特有的难题。作为数据保护立法的先行者,德国如何应对这一问题,值得进行比较研究。(一)一般可访问性概念德国有关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条款以附属刑法的方式规定于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按照该法第42条的规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对非一般可访问的个人数据进行传输、公开、处理、骗取,分别处以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该条的适格行为客体只能是“非一般可访问的个人数据”,如果处理的是“一般可访问的个人数据”则不可罚。这就涉及了处理已公开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评价问题。事实上,在2019年修订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之前,该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曾明确规定,如果数据是一般可访问的,应当允许收集、存储、修改、传输或者为了实现自身商业目的而使用个人数据,除非数据主体排除其数据处理。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罪刑规范早期规定的行为客体是“非公开的”(nicht
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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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郑曦:刑事数据出境规则研究

摘要基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需要,刑事数据出境不可避免,但目前我国的研究和立法对此问题都缺乏足够的关注。事实上,刑事数据出境涉及主权、安全、权利保障等诸多重要法益,在处理国家主权与司法协助、数据安全与数据自由流动、常态开放与个案请求三组关系时,应坚持国家主权为本、数据安全优先、个案请求为主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刑事数据出境应以刑事数据分类分级为基础,坚守必要性原则与目的限制原则,兼顾平台利益和公民的权利,并依此确立刑事数据出境的请求与接受、安全评估、安全保障和权利救济等具体规则。关键词:刑事数据;出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国家主权;数据安全一、问题的提出:刑事数据出境的特殊性及规制需求数据具有自由流动的天然属性,往往跨越实体之疆界而形成数据的跨境流动。数据的跨境流动包括数据入境和数据出境两方面。从维护数据的国家安全、商业机密或个人隐私等角度考量,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和《关于域外适用和数据跨境流动条款适用问题的指南》、美国《澄清境外数据的合法使用法案》(又称《云法案》CLOUD
202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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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人物 | 毛立新:十年刑侦,十年学术,皆为刑辩磨剑

成立于2006年的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是中国首家专门从事刑事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十五年来,尚权律师事务所汇聚了一批对刑事辩护充满理想和激情的专业律师。作为如今尚权的掌门人,毛立新更是一位经历丰富的律界奇人。从1993年从事公安工作算起,毛立新从事刑事法律工作已经近三十年了。如果没有当年出人意料地辞去公职,攻读博士,也许就没有后来的故事了。轰动舆论的湖南”临武瓜农案“中,为风暴眼中的城管辩护;牵动整个四川官场的刘汉涉黑案中,为刘汉辩护。作为知名学者型律师,毛立新代理案件“少而精、细而深”,他说,要像做学问一样代理案件,把边边角角的问题都做透彻,把所有有利于当事人的辩点都能提取出来,在专业上做到极致。蒙冤22载的福建许金龙案,一家五口齐被冤的缪新华案,多起重大冤假错案,毛立新都无偿参与援助,这些案件经过艰苦申诉,最终都沉冤昭雪。毛立新说——刑辩律师要有仁爱恻隐之心,要有侠义精神,以法为剑,为人辩冤白谤,扶危济困,以个案推动中国刑事法治点滴进步,哪怕每天只有半毫米。01仁心侠气“反杀者”张黎明仍在等待一个“黎明”:一份迟到的无罪判决。他把律师毛立新“当成最后一根稻草”。张黎明是湖北天门人,十年前的一个夜晚,因合伙修路,同村的严氏兄弟持械上门要钱。在门牙被打掉两颗后,张黎明拿起钢叉自卫,黑暗中刺伤一人。一个月后,伤者在家中死亡。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黎明有期徒刑十年,张黎明不服提起上诉,他坚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但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入狱后,张黎明没有放弃,开始了漫长的申诉。监狱之外,他的父亲和弟弟也在为案件奔走。申诉也曾在2020年迎来曙光,当年6月,湖北省检察院向湖北高院提起抗诉。抗诉书指出,张黎明为了保护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但却“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然而“黎明”并没有到来,再审法院汉江中院裁定维持了之前的有罪判决。在狱内,翻案失败后,张黎明极度灰心。在狱中看到毛立新援助蒙冤者成功平反的媒体报道,他让亲属找到了毛立新。了解案情后,毛立新将张黎明案纳入了“蒙冤者援助计划”。这一公益计划由尚权律师事务所与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援助研究中心联合发起,从2014年至今,已经已先后成功援助福建莆田许金龙、福建宁德缪新华、吉林刘忠林、河南曹红彬等重大冤案平反。2021年7月,毛立新和律所同事赶到湖北天门,连续多天夜以继日,会见当事人、踏查现场、寻访证人、模拟实验。(毛立新、刘祚良律师在湖北天门调查取证)经检察机关再次抗诉,2022年1月7日上午,此案在湖北高院开庭再审,庭上,出庭检察员、辩护人意见一致认为,此案是典型的正当防卫。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在毛立新看来,“仁心侠气”精炼地概括了刑辩律师的精神,这四个字是尚权所成立十周年时,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徐静村老先生给尚权所的题字。毛立新说——刑辩律师,可以法为剑、仗剑走天涯,扶危济困、匡扶正义。毛立新也是这样践行的。许金龙案、缪新华案、曹红彬案等多起重大冤案,他都全力参与了案件援助。(曹红彬宣告无罪后专程来尚权所致谢)以被冤杀人分尸的缪新华案为例,毛立新还清晰地记着,邮箱收到求助信的那天是2016年1月15日,“一家五口男丁齐被冤,堪称满门抄斩……伸冤无门,申诉被高院两次驳回”,求助信触动了毛立新。在对案件材料进行分析后,他毫不犹豫地作出决定,援助这起案件,推动冤案平反。尚权所的几名合伙人,也一致同意,将此案纳入“蒙冤者援助计划”。接下来便是监狱会见、案发现场考察、与法院沟通等等,毛立新数次往返北京福建之间。十几年前的案件,想要翻过来,耗费的时间、精力、财力可想而知。2016
2022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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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讨会回顾丨毛立新:死刑案件法律援助,要从“有辩护”走向“有效辩护”

编者按2022年3月27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与死刑复核程序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2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达5800余人次。研讨会是在《法律援助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启动的背景下召开的,与会专家围绕“死刑的程序控制”“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辩护”
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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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 王燃:大数据时代侦查模式的变革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摘要大数据时代,传统侦查模式正发生着全方位的变革,以数据空间为场景、以数据为载体、以算法为工具、以数据价值为目的的全新大数据侦查模式正在形成。技术层面,大数据技术与侦查业务相结合,促进情报资源丰富化、线索发现主动化、案情研判智能化;思维层面,大数据推动侦查思维从因果性转向相关性,从抽样性转向整体性,从回溯性转向预测性,从分散独立性转向共享协作性。大数据时代侦查模式的变革也带来相应的法律问题,司法公正、正当程序、司法证明规则以及数据治理体系都面临着挑战。对此,应构建大数据侦查的法治体系,通过数据与算法的规制来保障司法公正,通过规则的调整赋予大数据时代正当程序新内涵,并基于大数据特征创新证明规则,完善大数据侦查背景下的数据治理体系。关键词:大数据;侦查模式;侦查思维;个人信息;司法证明从2015年10月第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正式提出国家大数据发展战略,到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再次强调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以及人工智能技术,我国已全面进入大数据时代。对于到底何为大数据,目前尚存在多元化认识:数据层面,认为大数据是海量数据的集合;技术层面,认为大数据包括专业的数据处理技术与方法;价值层面,重在强调海量数据背后的价值、规律。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解读,都不能否认大数据作为新时代的新能源,正开启一次重大的时代转型。目前,大数据在侦查领域已显示出巨大的应用前景。各地侦查机关从战略到技术已全面铺开大数据革命:例如浙江省“智慧浙江公安”、湖北省“智慧警务”以及山东省“大数据警务云计算”等战略;实务中更是不乏运用大数据破案的成功案例,如广东警方利用大数据技术批量集中打击“盗抢骗”系列犯罪案件曾在全国产生广泛影响。
2022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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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郭烁:《法律援助法》出台: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进步

编者按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已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法》)正式确立了法律援助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以制度化的方式为法律援助制度积极应对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提供了坚强的保证,开启了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发展的“国家法”时代。为进一步强化对《法律援助法》的理解,推动《法律援助法》的正确实施,《中国法律》2021年第6期特邀请华东政法大学叶青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姚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吴宏耀及郭烁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杜磊副教授等学者对《法律援助法》做深入解读。现将各篇文章全文转载,以飨读者。《法律援助法》出台:中国人权保障事业的重要进步郭烁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邢万里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在此之前,中国法律援助主要的法律渊源是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应当说,该条例在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孕育、发展阶段功不可没,不过18年间时移事易,《法律援助条例》早已不能满足实践需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虽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律援助立法与实践的脱节,但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对法律援助的每一个方面都作出详尽规定,另一方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距今已又有9年之久,在此期间刑事诉讼程序推行了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以审判为中心等数项改革措施,刑事诉讼面貌焕然一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配套制度,急需根据刑事诉讼的最新发展做相应修改和补充。正是在此背景下,法律援助立法问题逐渐受到党和国家的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要求:“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援助范围,健全司法救助体系,保障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2015年6月29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该意见提出推进法律援助立法工作,提高法治化水平,为法律援助立法工作指明了方向。2018年9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法律援助法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2021年8月20日,《法律援助法》经过三次审议最终通过。这标志着中国法律援助的主要法律渊源从行政法规向法律的跃迁,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司法救济制度与人权保障制度得到了应有的重视。一、拓宽了提供法律援助的渠道法律援助与国家物质帮助等其他社会保障体系一样,都是宪法统摄下人权保障体系中的组成部分。法律援助制度同时也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否建立起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既是衡量一个国家法制是否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是否完善的重要标志,也是衡量其司法文明进步乃至社会文明进步程度的重要尺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人本主义法律观和实质司法正义观的实践。1996年法律援助制度筹划之初,时任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的肖扬在与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负责人的宫晓冰谈话中提到,“我一直认为,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防线,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司法公正可言,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没有社会公正的国家是不可能发展市场经济的,也是不可能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制度的。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司法公正,是衡量国家法制完善和司法机制健全程度的主要标志。”“他最初萌发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想法……目的是要解决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化的形势下,公民之间由于贫富悬殊而存在的获得法律服务权利不平等的问题……没有这一机制的保障,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人们就有可能把社会主义的法院指责为"有理无钱莫进来"的"衙门",这是一个关系到法律和国家本质的政治问题、原则问题。”法律服务尤其是诉讼服务是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而法律援助制度便是保障每个公民能够平等获得该种公共服务的重要保障。现代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平等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而建立的一项司法保障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及司法公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时下《法律援助法》出台,是人本主义法律观和司法正义观的最新实践。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苏军在2021年1月20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法律援助工作是体现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民生工程,有利于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使公民不论经济条件好坏、社会地位高低都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有利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保证人民群众在遇到法律问题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获得及时有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法》柔化了社会风气,提高了普通百姓对于平等与公正的期待值。具体来说,首先,《法律援助法》第三条确立了“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指引了方向。其次,法律援助面向的对象也从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经济困难的公民”扩大为了“公民和有关当事人”,不再局限于于经济困难的援助原因。获得法律援助的限制也越来越少,门坎越来越低,使得法律服务真正成为一项向普通百姓开放的民生工程。再次,《法律援助法》不只是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而且更加注重法律援助的质量,《法律援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除了对法律援助机构课以对法律援助人员的培训义务外,《法律援助法》还要求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第56条)、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考核制度(第57条)、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第58条)、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第59条)。总之,《法律援助法》相比于《法律援助条例》让普通百姓能有更切实的机会享受法律援助的国家公共服务,并进而通过法律援助服务维护个人权益。某种意义上讲,每增加一个通过法律援助得以维护个人权益的案件,普通民众对于国家的信任,对于法治的信仰也就更深一分。二、《法律援助法》反哺刑事诉讼程序完善只要国家垄断追诉权,那么追诉方相对于被追诉方就会占据天然的优势,追诉方可以动用国家机器,有各种调查取证的便利优势,而被追诉方一无专业知识,二无国家机关的便利条件,甚至于多数被追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本无法调查取证,双方地位的天然差距导致被追诉方必须求助于辩护律师来应对追诉。在此意义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必要配套制度,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与刑事诉讼程序强调“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理念不可分割。同样《法律援助法》对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也可以反哺刑事诉讼法,只有不断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逐渐落实“刑事辩护全覆盖”,使得每一个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都有辩护律师帮助,而非“赤裸”地面对国家机关,才真正有可能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相比于《法律援助条例》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法》再一次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宏观来看,《法律援助条例》仅使用了三个条文(第10-12条)来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10-11条)和应该指派法律援助(第12条)的情形,《法律援助法》使用了七个条文(第24-25条、第28-29条、第31-33条)来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第24条、第29条、第31-33条)和应该指派法律援助(第25条、第28条)的情形。微观来看,《法律援助条例》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非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与之对应《法律援助法》第24条和第29条规定了刑事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第31-33条规定了非刑事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援助条例》第12条规定了应该指派法律援助的情形,《法律援助法》与之对应的是第25条和第28条。为方便比较,参见下表1-3:表1表2表3比较可以发现,刑事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情形主要有两处变动:其一为《法律援助法》中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原因不再限于经济困难,如果有其他原因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其二为《法律援助法》中新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其实,第一处变动只是延续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并非新规定,相反2003年《法律援助条例》不正当地取消了“或者其他原因”,限制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法律援助法》纠正了这一点。至于何为其他原因尚需具体界定,不过无论如何,在经济困难之外增加新的考量因素可以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值得提倡。第二处变动是全新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纳入可以申请法律援助的范围,有效缓解了实践中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只负责刑事辩护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置之不理的尴尬处境,避免区别对待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比较可以发现,非刑事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同样主要有两处变动,其一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案件的非刑事案件的范围扩大,新增加了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等事项。此类事项中或者涉及特殊领域,如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或者涉及特殊群体,如劳动者、英雄烈士、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这与201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的要求相符,“(三)扩大民事、行政法律援助覆盖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公民请求国家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支付劳动报酬等法律援助范围的基础上,逐步将涉及劳动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帮助困难群众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基本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探索建立法律援助参与申诉案件代理制度,开展试点,逐步将不服司法机关生效民事和行政裁判、决定,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综合法律援助资源状况、公民法律援助需求等因素,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坎,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惠及更多困难群众。认真组织办理困难群众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领域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积极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服务,重点做好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军人军属等群体法律援助工作,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二为对于特定案件申请法律援助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其中如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取消经济困难条件限制可以在事后救济层面激励英雄壮举和见义勇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英雄维权免除后顾之忧,以免英雄“又流血又流泪”。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是国家积极承担错案责任的表现,此类案件相关国家机关有错在先,自然不应该以经济困难为条件限制申请法律援助。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一方面很大可能同时满足经济困难的条件,另一方面也符合对特殊群体特殊照顾的理念,有助于实现实质司法正义。比较可以发现,应当指派法律援助案件范围同样有所扩大,其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是延续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新增事项,死刑复核案件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学界已经呼吁多年,如今总算得偿所愿,缺席审判案件和强制医疗案件因为被告人或被申请人的特殊情况,指派法律援助更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将“盲、聋、哑人”修改为“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实际上也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至于此处残疾程度尚需具体确定,但相比于之前的表述更具灵活性,便于以后通过解释将应当指派法律援助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此外,值得指出的是,在应当指派法律援助之外,《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2款还就“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创设了“可以指派法律援助”制度,在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与应当指派法律援助之外创设了第三种制度,此种留有余地的制度创设有很大意义。在大部分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的大背景下,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已经少之又少,这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正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改革的主要阵地,而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必须保障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官应尽可能为其指派法律援助以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此外,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是否可以准用第25条第2款,由法官酌定指派法律援助。陈光中教授坚定地主张将此类案件纳入指定辩护,理由如下:“第一,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人认罪,而被告人不具有专业知识且无法获知案件信息无法认定案件是否符合要求,需要律师辩护;第二,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属重罪案件,虽适用简易程序但不代表案情简单,且重罪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辩护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第三,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辩护不会增加太多诉讼负累,并且中国已有地区试点尝试。”笔者认为将简易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纳入指定辩护一则可以进一步保障认罪之自愿性,二则可有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改革,不过立法论层面通过修改《法律援助法》第25条第2款“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增加简易程序将该类案件纳入应当指派法律援助的范围短期内不太现实,如能通过解释论路径(如通过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可以指派法律援助的范围再好不过。总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非刑事案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制度还是刑事案件应当指派法律援助制度,甚或是新出现的可以指派法律援助制度,都或多或少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这在很大程度上反哺了刑事诉讼程序,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改革。三、《法律援助法》彰显国家治理能力提升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瓶颈在于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经费多少决定法律援助范围多宽。在《法律援助条例》中,虽然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一则之前法律援助经费并未列入本级政府预算,所谓“应当采取积极措施”过分含糊,导致其沦为倡导性规范,二则如果只是地方政府的责任,那么势必会因为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不同而影响到地方法律援助事业,不利于法律援助事业均衡发展。《法律援助法》针对这两点做出了响应,第四条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而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一方面既然纳入本级政府预算,那么必然会受到预算法与审计法的规制,敦促本级政府切实履行政府责任,另一方面在原有的政府责任之外,《法律援助法》还明确了国家义务,中央财政不仅应对法律援助事业进行专项拨款,帮助地方政府发展法律援助事业,而且还应通过司法资源再分配和转移支付等手段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均衡发展。除了宏观层面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和明确国家责任外,微观层面在审查经济困难标准时,《法律援助法》也做了相应软化。《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了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经济困难证明,第18条第1款还规定了法援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条例》对于经济困难的标准严格的实质审查。而《法律援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这意味着原则上只要申请人签署了诚信承诺书,法律援助机构便推定申请人经济困难,法律援助机构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且《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了四种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的情形:(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当然,法律援助终究是以国家财政为保障的一项公共服务,任何滥用公共资源或者通过不实陈述骗取法律援助的行为都应该禁止,《法律援助法》第48条第1款第1项与第2项分别规定了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笔者建议,对于上述第1项与第2项违背诚信承诺书骗取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该纳入个人征信系统,以对此种悖信行为合理惩戒。也即,无论是宏观层面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明确国家责任还是微观层面对于经济困难资格审查的软化,都彰显了中国国家治理能力的提高,法律援助事业作为一项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国家致力于将其推向每一位切实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四、法律援助事业任重而道远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绝不能单纯依靠国家不断提高法律援助经费,要发展法律援助事业,必须是社会整体结构的转变。其中首要的便是法律人才的培养尤其是律师服务的供给,虽然中国近年来律师数稳步增长,但还远未能满足实践需求。在律师相对短缺的情况下,《法律援助法》尽可能为其他主体从事法律援助提供了制度便利,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其次,除了国家财政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支持,法律援助事业还应尽可能和社会资本对接,和慈善事业对接,除了国家治理与行政治理之外,借助社会治理和民间治理推动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对此《法律援助法》也有所表态,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再次,法律援助机构与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的协调合作也非常重要,除了上文所提到的通过信息共享查询审查经济困难外,应该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和工作协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大多数案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处理的大背景下,如何协调值班律师制度与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存在值班律师就不得申请法律援助?对此陈光中教授指出,值班律师与法援律师在职责定位、阅卷与会见、出庭等问题上皆有不同。简单来说,值班律师一般仅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帮助申请法律援助等服务,而法援律师的主要工作是根据案件事实帮助被追诉人与公权力机关沟通和对抗,降低刑罚以及定罪可能性,行为能够影响案件走向。值班律师一对多,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分摊的时间相对较少,阅卷与会见的效果不能保证,而法援律师一对一,有比较充足的时间阅卷和会见。值班律师不出庭,而法援律师须出庭为被告人辩护。概言之,接受值班律师帮助并不排斥申请法律援助。总之,《法律援助法》对于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意义重大,不仅在人财物方面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大量支持,而且在与协调其他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方面功不可没,将法律援助事业的国家治理与社会治理相结合,官方治理与民间治理相结合,尽最大可能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了制度方便。当然,法律援助事业绝非一蹴而就,需要逐步发展壮大;正如美国获得律师帮助权的奠基性案例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v.Wainwright)案中吉迪恩在狱中用铅笔写下的一句话:“我相信,每一个时代都会在法律方面有所进步,每一年也都会有对人类有益的新事物出现。”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
202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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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 谢登科:在线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摘要:在线诉讼中的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既源于当事人主体性理论,也源于诉讼程序的多元化和精细化为其提供的外在空间,法院在线上诉讼中经历着从“场所”到“服务”的基本理念变革也要求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从权利主体来看,在线诉讼中的程序选择权是各方当事人都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不是专属于某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从利益性质来看,它是程序性诉讼权利而不是实体性诉讼权利;从行为效力来看,它是程序性形成权而不是程序性请求权。按照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将其分为概括性程序选择和具体性程序选择、合意性程序选择和单方性程序选择、积极性程序选择和消极性程序选择、事前程序选择和事后程序选择。《在线诉讼规则》虽然对不同类型程序选择权的适用范围、运行机制、法律效力等予以规定,但仍然有待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在线诉讼
202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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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研究丨迪力亚:法眼看IPFS——谁动了web3.0的奶酪?

1)即便数据地址有“失效”、“不存在“、”BT种子空“的情况,也不会影响用户获取该数据。因为你不用再告诉电脑去哪里寻找资源,而只需告诉它你想要什么资源,不论http网址失效或出现404代码。
202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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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届论坛回顾丨朱桐辉:关于法律援助的共话与反馈

编者按2021年10月24日,第十五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与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有1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1.9万余人次。以下是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朱桐辉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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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届论坛回顾丨常铮:浅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有效辩护

编者按2021年10月24日,第十五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与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有1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1.9万余人次。以下是北京衡宁律师事务所创始人、北京市律协刑诉委副主任常铮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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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届论坛回顾 | 程雷:不确定年代刑事辩护面临的挑战

编者按2021年10月24日,第十五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在北京市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与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论坛的主题是“刑事辩护高质量发展与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本届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共有1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在线实时收看达1.9万余人次。以下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程雷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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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十五周年访谈丨毛立新:不忘法治初心,矢志深耕刑辩(下)

毛立新律师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兼任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继续教育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安徽大学兼职教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独著或主编出版过《侦查法治研究》《胜辩——尚权无罪辩护案例选析》等。毛立新律师代理案件的原则是“少而精、细而深”,先后办理过安徽滁州赵世金合同诈骗再审无罪案、湖南“临武瓜农”案、刘汉涉黑案、福建莆田许金龙等四人再审无罪案、福建宁德缪新华故意杀人再审无罪案、深圳贺建奎“基因编辑”案、海南黄鸿发涉黑案等重大刑事案件。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立十五周年之际,我们非常荣幸采访到了毛立新律师,近距离聆听、感受毛立新律师的刑辩梦想、专业素养与公益情怀。(主持人:田笑
2021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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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十五周年访谈丨毛立新:不忘法治初心,矢志深耕刑辩(上)

毛立新律师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主任、合伙人,兼任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东城区律师协会业务指导与继续教育委员会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安徽大学兼职教授、刑事辩护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独著或主编出版过《侦查法治研究》《胜辩——尚权无罪辩护案例选析》等。毛立新律师代理案件的原则是“少而精、细而深”,先后办理过安徽滁州赵世金合同诈骗再审无罪案、湖南“临武瓜农”案、刘汉涉黑案、福建莆田许金龙等四人再审无罪案、福建宁德缪新华故意杀人再审无罪案、深圳贺建奎“基因编辑”案、海南黄鸿发涉黑案等重大刑事案件。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立十五周年之际,我们非常荣幸采访到了毛立新律师,近距离聆听、感受毛立新律师的刑辩梦想、专业素养与公益情怀。(主持人:田笑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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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十五周年访谈丨高文龙:秉公益申冤,迎挑战前行(下)

高文龙律师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校外实务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安徽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2017年度刑事辩护杰出成就奖”获得者,蒙冤者援助计划项目负责人,《尚权刑事辩护指引》修订负责人,《北大法宝—刑事诉讼应用系统》特约作者。
2021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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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十五周年访谈丨高文龙:秉公益申冤,迎挑战前行(上)

高文龙律师是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校外实务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2017年度刑事辩护杰出成就奖”获得者,蒙冤者援助计划项目负责人,《尚权刑事辩护指引》修订负责人,《北大法宝—刑事诉讼应用系统》特约作者。
2021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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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秦宗文、蓝文想:论刑事辅助证据的运用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制度语境下,诉讼证据的范围一般局限于实质证据,即与案件事实有直接联系的证据。辅助证据仅作为学理概念存在,在实务中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随着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推进以及对印证模式的反思,辅助证据逐渐受到关注。从近年来被纠正的冤假错案看,其问题基本上都源于关键证据的可靠性。如果这些关键证据在当初能通过辅助证据予以检验,这些错误大概率会得以避免。实践中,辅助证据定位不清,游离于线索、材料、证据之间。由于立法上对辅助证据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其常无法进入法庭或难以被正确评价,不能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理解辅助证据长期失位的原因,明确辅助证据应然的定位并使其发挥应有的作用,对现行诉讼证据体系的优化有重要意义。下文主要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对上述问题加以研究。一、辅助证据的概念辅助证据是与实质证据相伴而生的概念。实质证据是指与待证事实存在直接联系的证据。这里的待证事实一般是指构成要件事实与程序法事实。辅助证据的概念界定,研究者存在不同的意见。有学者从证据分类的角度,认为辅助证据可以囊括实质证据的全部外延。据此,该学者将辅助证据的概念定义为:“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相对独立于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1](其对于实质证据的定义为:“在证明时被认为属于待证事实的存在或发生而形成的证据。”)这种定义的学理意义远大于实践意义。将辅助证据的证明对象定位为“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不当地扩大了其外延。因为待证事实之外的其他事实并非都有证明的必要,而以此为证明对象,极易挣脱关联性规则的束缚。同时,可能产生同一证据在证明不同待证事实时,既充当实质证据又作为辅助证据的混乱,制造大量无意义的“辅助证据”。另一种界定方法,是将辅助证据的证明对象限定为辅助事实。何为辅助事实?田口守一教授认为,“辅助事实是有关实质证据可信性的事实”。[2]林钰雄在此基础上提出,“辅助事实是能够据以推论证据之‘质地’的事实,亦即以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为对象的事实”。[3]笔者认为,将辅助证据的定义建立在实质证据之上,有助于提升其实践意义。因为定罪量刑必然以实质证据为基础,依托实质证据来界定辅助证据,其证明对象和证明目的会更清晰,比较有利于其证明作用的实现。在实践中,辅助证据主要以两种形式发挥作用:其一,削弱或增强实质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例如,通过目击证人视力不佳的证据,证明其证言内容可能不实。其二,阻断实质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例如,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对相关鉴定意见或相关物证发表的意见,证明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综上,辅助证据的合理定义,应是用以证明实质证据真实性、可靠性、相关性的证据。二、辅助证据运用的实践考察在明确辅助证据定义的基础上,下文将进一步考察辅助证据在实践中的运用情况。以“辅助证据”为关键词,运用全文检索,在北大法宝可获得141个相关刑事案例。笔者将以其作为分析基础。(一)辅助证据运用的整体情况统计显示,2011年“辅助证据”开始在刑事判决中出现。2011—2019年各年份的相关案件数分别为1件、2件、1件、9件、17件、21件、28件、24件、38件,总体上呈增长趋势。依表1所示,从判决所涉及的罪名来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最多,共计54件,其中又以毒品犯罪的数量为最,共计27件,侵犯财产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分列其后。据判决书显示,在这三类犯罪中,辅助证据主要用于毒品数量、犯罪金额、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等认定环节。表1含“辅助证据”判决的罪名虽然判决中出现了“辅助证据”的概念,但是在分析判决书之后可以发现,真正存在辅助证据的比率并不算高,只有49件案件,占总数的35%。大多数提到辅助证据的案件,是辩方对辅助证据缺失的质疑,以及法院对辅助证据缺失的分析,共计85件,占总数的60%。还有一小部分是法官不当的惯用语,如“上述证据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辅助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但无证据显示在庭审中是否运用过辅助证据,这里将其归于无法判断类,这样的案件有7件,占总数的5%。通过上述数据也可以看出,主张运用辅助证据的主力军是辩护律师,其目的是以缺乏辅助证据作为挑战控方实质证据的借口,带有辩护策略之意。图1
202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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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魏晓娜:“刑事诉讼法发展的新动向——比较法上的考察”之综述

北京总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三环东路36号环球贸易中心B座1703室电话:010-58256011传真:010-58256077邮编:100013尚权
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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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回顾丨郭烁:实物鉴真与技术侦查分类探讨

编者按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以下是中国政法大学郭烁教授在论坛上的部分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1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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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回顾丨谢登科:毒品犯罪中主观明知推定规则的适用

编者按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以下是吉林大学谢登科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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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回顾丨秦宗文:经验法则适用中应注意的五个问题

编者按2021年5月22日,第一届“证据法学论坛”研讨会在西南政法大学成功举办。本次论坛,由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主办,西南政法大学证据法学研究中心承办,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研究中心、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协办。论坛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有40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直播达2万余人次。论坛围绕“毒品犯罪中的证据问题研究”和“刑事司法中经验法则的运用研究”两个研讨主题,深入地探讨了“毒品犯罪证据的收集及规制”、“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经验法则的基础理论”以及“经验法则的司法适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以下是南京大学秦宗文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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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青年论坛回顾丨程雷:电子取证的国际经验与中国问题如何协调?

编者按2021年4月17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暨“新技术与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在成都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西南民族大学联合主办,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承办。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百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论坛对外视频直播,在线实时收看达5000余人次。论坛围绕“新技术与刑事司法”这一主题,较为深入地研讨了“新技术与刑事证据”、“新技术与刑事侦查”、“新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以下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程雷教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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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青年论坛回顾丨于天淼:依托于区块链技术的刑事证据共享数据库构建

编者按2021年4月17日,第十六届尚权刑事司法青年论坛暨“新技术与刑事司法”学术研讨会在成都成功举办。本届论坛由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西南民族大学联合主办,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承办。论坛采用线下、线上相结合的方式举行,共百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出席了本届论坛,论坛对外视频直播,在线实时收看达5000余人次。论坛围绕“新技术与刑事司法”这一主题,较为深入地研讨了“新技术与刑事证据”、“新技术与刑事侦查”、“新技术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等议题,取得了丰硕的研究成果。以下是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于天淼律师在论坛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202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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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姚万勤:破解高空抛物刑事证明难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33条规定,在刑法第291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91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通过刑法规制高空抛物行为,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相协调,弥补了体系性不足的缺陷。对于本罪在规范适用上并不存在多大的解释障碍,只要行为人故意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将物品抛下,情节严重的,都是本罪规制的对象。如果情节特别严重的,例如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如何在司法实践中精准打击高空抛物行为,在目前急需要解决好刑事证明难题。一、高空抛物刑事证明难题的表现
2021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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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姚万勤:判决公正与刑法适用的公众认同——以深圳鹦鹉案等系列案件为分析视角

摘要:一个公正的刑事司法判决,不仅需要选择恰当的罪名,而且还需要实现罪刑的均衡,无论是基于何种立场的公正均需要通过刑法适用来实现虽然长期以来,理论学界就刑法适用存在形式论与实质论的对立,而立法用语本身所具有的模糊性以及词义的开放性决定了法官不应机械地适用刑法条文,因此要警惕刑法适用形式主义的立场。刑事司法是充分反映公众的意愿,司法人员与公众形成共识是司法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础,即便立足于客观立场适用刑法,适用者仍然不能盲目地坚持自己对事物的前见,而应保持开放的态度,秉承固有的良心依靠谨慎的态度裁判案件。即便在罪刑法定原则制约之下,刑事法官也应当在弱的意义上,对我国法律中的但书规定、兜底条款以及不适应社会形势的案件事实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应社会形势的裁判如此才能确保判决公正,才能使刑法适用的结论被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所接受。关键词:鹦鹉案;形式适用;实质适用;罪刑法定;自由裁量
202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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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姚万勤:刑法治理——注重适用非监禁刑

对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措施,一般意味着国家对犯罪人的轻微越轨行为持很大程度的容忍,因而一般也不会激起国家与犯罪人的对立,因而最终可以消除社会对犯罪人的排斥态度,有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202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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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丨郭旨龙:移动设备电子搜查的制度挑战与程序规制 ——以英美法为比较对象

2019年3月2日AA04版。[60]陈永生:《刑事诉讼中搜查手机的法律规制——以美国赖利案为例的研究》,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6期,第151页。[61]
202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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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丨秦宗文:检察办案提质增效的助推器

□2020年,人民检察院案例意识进一步增强,无论是指导性案例还是典型案例,在发布频率和数量上都显著提升,取得了显著效果,成为检察办案提质增效的助推器。□案例在个案事实的语境中,可以使抽象的法律、政策,最大化地呈现为可操作性的具体办案指南,为检察办案提供指引。□案例可以将体系性的法律条文,以“点”的方式呈现;可以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以生动的“故事”呈现。案例极大地增强了法律的可接受性、可传播性,是法治宣传教育的最佳载体。案例是法律观念、法学理论、法律条文、司法政策在法律实践中交集、融汇、阐释与应用的结晶。用处理得当的代表性案例指导继后的司法实践,是各国的普遍性做法。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后,案例对检察工作的指导作用日益彰显。特别是在2020年,人民检察院发挥案例指导作用的意识进一步增强,无论是指导性案例还是典型案例,在发布频率和数量上都显著提升,取得了显著效果,成为检察工作提质增效的助推器。2021年1月10日至11日召开的第十五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指出,案例和司法解释工作是整体提升检察履职基本能力的基础性工作,检察机关要更加重视。并提出,要全员树立案例意识,注意总结梳理、敏锐发现、积极培育、高水平编写。这可视为对案例发布在过去一年检察工作中发挥作用的充分肯定,也为下一步案例工作指明了发展方向。2020年,最高检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指引检察工作,其效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案例发布可为检察人员办案提供更具体的指引检察办案要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为此,检察人员办理案件时,除强调依法办案外,还要考虑政策导向等多种因素。而法律、政策有比较高的抽象性,在具体实践中常有不同解释。为统一司法,我国常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法律、政策进行具体化。但司法解释仍是抽象性的规范性文件,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压缩法律与政策的解释空间,而往往无法完全跨越“抽象的法律”与“具体的实践”之间的“最后一公里”。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工具是案例。案例在个案事实的语境中,可以使抽象的法律、政策,最大化地呈现为可操作性的具体办案指南,为检察办案提供指引。如刑法第22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串通投标是否包括串通拍卖,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拍卖与投标都是竞争性的交易方式,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串通竞买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可以扩大解释为串通投标行为。通过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中的“许某某、包某某串通投标立案监督案”,最高检明确指出,刑法规定了串通投标罪,但未规定串通拍卖行为构成犯罪。对于串通拍卖行为,不能以串通投标罪予以追诉。这就进一步澄清了刑法规定的“串通投标”的边界,为检察人员办案提供了清晰、具体的办案指引。案例这种为检察人员提供具体办案指引的功能,在疫情防控形势严峻的2020年,体现得更为明显。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犯罪、哄抬物价的非法经营犯罪,在常态化生活中发生率很低,相关办案经验较少。疫情发生后,该类犯罪激增,如何准确认定犯罪成为难题。最高检及时从实践中挑选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为检察人员办案提供了权威、鲜活的参照对象,有效保障了各地执法司法尺度的统一。案例发布可为检察人员办案提供更及时的指引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是为人们提供稳定的行为预期,这就要求法律在一定时间内保持稳定,避免朝令夕改。同时,法律修改也有较为严格的程序要求,从问题的出现到提出立法动议、完成立法程序,往往需要较长时间。在应对社会情势突变,特别是像新冠肺炎疫情这种突发性传染病时,需要及时作出反应。立法所具有的抽象性,也为根据社会情势变化,对立法进行适应性解释提供了可能。对立法进行应急性解释,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相对于正式的立法,司法解释虽然在制定程序上更为简化、时间上更为快捷,但其仍属规范性文件,稳定性也是其基本要求之一。同时,作为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应具备一定的体系性,有时也不适宜针对某一具体问题进行。而案例发布,则可以弥补上述缺憾。案例发布程序一般可简单一些,并且一个案例往往只解决一个问题,可根据需要有针对性地及时发布。这在2020年涉疫案件办理工作中体现得尤为明显。为更好地惩治涉疫犯罪案件,保障抗疫工作顺利进行,两高、两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对相关刑法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进行了细化解释。如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情形的限定和区分。特别是在抗疫初期,个别地方存在扩张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现象。最高检注意到这一问题,在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三批)中,以典型案例方式引导检察人员注意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更好实现了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随着疫情形势的变化,惩治与抗疫工作相关犯罪的重心也不断发生变化,最高检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发布相关典型案例,从早期的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到之后依法惩治涉境外输入型疫情防控犯罪,促进复工复产、化解防控疫情期间多发矛盾纠纷等,引导检察人员根据疫情形势的变化及时调整办案思路,在不同的节点上最大限度实现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案例发布是检察机关推进普法宣传教育的最佳载体法治社会的建设成效,除有赖于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专门执法、司法机关的努力,还需要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和配合。民众的法律素养越高、法治意识越强,自觉遵守法律、主动参与法治建设的可能性才会越大。然而,民众法律素养的提高、法治意识的增强,离不开对法律的熟悉和正确理解。但法律条文往往比较抽象和原则,同时为更精确表达,也会大量使用专业术语,这种“可读性”不强的现状,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普通民众“接近”法律。社会分工也使非法律专业人士不太可能分出太多的精力研习法律。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也往往仅专注于细分后的部分专业领域,对其他法律知识并不熟知。架起桥梁,突破民众“接近”法律的鸿沟,案例是最佳工具。案例可以将体系性的法律条文,以“点”的方式呈现;可以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以生动的“故事”呈现。案例极大地增强了法律的可接受性、可传播性,是法治宣传教育的最佳载体。检察工作的核心是办案。通过办案,法律得到实施,犯罪得以惩戒,社会矛盾得以化解。但检察工作不能“关起门”办案,办案效果的最大化还在于让民众了解检察机关所办的案件,通过案例提高法律素养,强化法治意识,增强法治信心。这就要求检察机关积极发布代表性案例。2020年,检察机关通过案例发布,法治宣传教育取得显著成效。如在这一年,指导性案例的发布节奏明显加快,共发布了9批次指导性案例,为历年之最;更为突出的是,2月11日至4月17日,最高检以每周一次的频率,连续发布10批次共计55个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这些案例针对执法的痛点、难点,把脉民众关注点,起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教育效果。如浙江义乌邵某某、毛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案,是全国首例防疫期间“问题口罩”批捕案件。在当时疫情严重的情况下,“问题口罩”对民众健康和防疫工作造成极大威胁。民众对此类犯罪行为深恶痛绝。该案例向社会发布后,媒体广泛报道,阅读量和点击量巨大。它不但让民众了解了相关法律知识,向民众传递了检察机关通过法治手段强力守护民众健康、维护抗疫秩序的决心,增强民众对法治的信赖与信心,也警示那些可能的违法犯罪人员不要逾越法律的红线。此外,以案例发布的方式进行法治宣传教育,也更贴合网络信息时代的信息传播要求和民众阅读习惯的变迁,可以达到传统普法方式难以企及的效果。它应当成为新时期普法宣传教育的常态化方法。案例发布为司法公开和民众监督提供了有效路径权力需要监督,缺乏监督的权力易发生异变,这是权力运行的普遍规律。检察权作为公权力的一部分,同样如此。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检务公开,接受民众的监督,是保障检察权依法运行的重要方法。一方面,发布的案例都会对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进行清晰说明,相较于通常的法律文书,其对核心问题的说理与论证更为集中与直接。这种司法公开便于民众借助案例理解法律的真义,增强监督能力。另一方面,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经过严谨的审查程序,其处理案件的思路和方法,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认可。这种思路和方法,不但是各级检察人员处理同类案件的基准,应当遵守或参照;同时也为民众监督检察办案提供良好参考。民众依据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进行监督,可以成为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路径。2020年最高检高频次、多数量的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使案例在促进司法公开和强化民众监督方面发挥的作用,愈发突显。来源:检察日报作者:秦宗文
2021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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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 丨孙远讲授《<新刑诉法解释>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

2月10日下午14:30,尚权刑辩学院“2021版《新刑诉法解释》解读”系列讲座第五场开讲。本场讲座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徐翰清主持,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孙远老师主讲,主题为《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
202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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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预告 丨孙远、刘静坤2月10日、17日继续为您解读《新刑诉法解释》

为帮助广大朋友理解和运用《新刑诉法解释》,尚权律师事务所在2月6—7日,邀请董坤、门金玲、朱桐辉、刘仁琦等四位青年学者,为大家奉献了四场精彩的专题讲座。2月9日下午举行的第十届“刑辩十人”论坛,也将专题研讨“《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辩护带来的影响与变化》”。除“刑辩十人”参加外,还邀请了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郭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李奋飞点评总结。年前年后,尚权刑辩学院“《新刑诉法解释》解读系列讲座”继续推出,将邀请中国社科院大学教授孙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静坤,为您进一步精讲《新刑诉法解释》的新变化及其对刑事司法的影响。《新刑诉法解释》对庭审实质化的影响时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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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座回顾 丨董坤讲授《<新刑诉法解释>重点问题解读》

2月6日上午10:00,尚权刑辩学院“2021版《新刑诉法解释》解读”系列讲座第一场开讲。本场讲座由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天淼主持,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第八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董坤老师主讲,主题为《重点问题解读》。
202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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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丨程雷: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流程及完善路径

近日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杭州女子被造谣出轨快递员”案,基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诽谤罪立案侦查,从而罕见地开启了一种“自诉转公诉”的程序流程。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类型,第一类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本案即属于此类型;第二类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可自诉、可公诉,其中自然存在自诉转公诉之可能性;第三类案件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基本上不会发生自诉转公诉之情形。既往的司法实践中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中很少出现自诉转公诉的可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为此类案件由自诉转公诉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本案中之所以出现自诉转公诉的状态,盖因为刑法上对诽谤罪,依据情节的严重程度本身就作出了自诉与公诉两种可能性规定,符合刑法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且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下,则纳入公诉程序起诉,不再适用告诉才处理之规定。可见,本案到底应当适用自诉程序还是公诉程序,换言之,自诉转公诉是否合法,取决于实体法上对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诽谤行为能否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刑法学界已有不少论者对此发表了相应的观点,不少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兜底条款将两名犯罪嫌疑人的相应诽谤行为扩张解释为“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对于网络诽谤升格处罚的讨论,笔者无意加入,留给程序法的问题是,通过这种扩张解释的方法,两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自然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进行侦查与审判。这种自诉转公诉的案件流程主要是由于对于网络上的诽谤罪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所引发的,而出现类似法律适用分歧毕竟属于司法过程中的例外情形,自诉转公诉的案件自然而然也就并不多见。公诉案件立案侦查后,原自诉案件应当通过撤诉或驳回的方式终止,自诉与公诉不能同时并存。本案中不存在权衡两种起诉模式利弊之可能性,也不能笼统、简单地认为公诉案件的处理一定优于自诉案件的处理程序,因为公诉案件意味着国家要动用强大的刑事司法权甚至强制措施的权力对公民权利进行干预,这显然不如更为平等武装的自诉程序来得更为简便、平和。批评者对于自诉程序的指责事实上并非完全揭示出问题的成因与解决路径,我国的告诉才处理犯罪系向法院的告诉,这种界定方式引发了自诉难的问题,实际上我国古代的“民不告、官不理”的告诉才处理指的是向所有公权力机关进行告诉,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完全传承历史的精华,应当适时作出修改,恢复我国几千年来历史传承的真正意义的“告诉才处理”,即只要被害人向公、检、法任何一个刑事司法机构进行告诉,则视为具备了公诉启动依据,告诉之后均为公诉案件程序。通过这种立法修改,既可以避免目前本案中要靠扩大刑法圈、升级刑罚处理结果等违反刑法谦抑原则的无奈之举回应社会难题,更可以在保留自诉制度的基础上彻底解决自诉难的司法难题。来源:法治日报作者:程雷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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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丨赵天红 梅传强 李振林: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专家怎么看?

近日,一条微博话题为#12至14岁故意杀人等犯罪或将负刑责#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10月13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12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其中规定: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关于这条引发社会广泛议论的修正案,从法理角度分析,究竟有哪些值得讨论之处?本期的“三校说法”栏目,我校联合了西南政法大学和华东政法大学的刑法学教授,为您一同解读!对《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部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思考2020年12月26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表决通过,其中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该项修改将原刑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改为“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意味着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将不再是刑法中的“特殊免责人群”。近年来,伴随着多起未满十四周岁的低龄少年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报道,社会公众和学界对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广泛的关注和讨论,主要争议点在于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如果降低,该如何降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能够达到预防低龄少年犯罪的作用等。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牵扯到社会、学校、家庭等多个方面,而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与否的判断也涉及到对未成年人对行为性质的判断能力、心智成熟程度等多方面的判断。刑事立法既要关注民生,也要考虑立法的合理性。毕竟,社会各界长期以来更倾向于建立一套适用于未成年人并重在预防与矫治的非刑罚替代措施。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罚的适用不是最有效的预防犯罪的手段,建立专门的、有效的罪错少年矫正体系,而非简单地调整刑事责任年龄是立法中特别应该考量的因素。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特殊程序下调部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具有积极意义。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物质及教育水平的提升,青少年日趋早熟,辨识和控制能力有了较大提升,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也逐年增多。其中,相当一部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由于不能对其适用我国刑法,相应的少年司法干预体系又不完善,导致其涉罪行为和心理得不到合理的矫治,既损害了民众的道德情感,又引发了民众的恐慌。每一起被报道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无一例外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不乏对法律规定的质疑和不满之声。因此,在法律层面,如何处置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犯罪的问题亟待解决。基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采取了一种谨慎的态度,即不是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整体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而是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承担刑事责任的适用条件和程序做了特别规定,只针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案件,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严格的“特殊程序”下调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很好地回应了低龄犯罪行为引发的社会问题。当然,与之相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标准也是将来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其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不是最终的目,从根本上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才是根本,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低龄未成年人的矫治措施。长期以来,我国低龄少年涉罪行为法律规制存在两个问题:其一,立法层面的大量空白。法律对低龄少年实施的严重犯罪行为缺乏明确标准,这使得刑事责任年龄的僵硬界限直接割裂了罪与非罪;其二,在司法实践层面的规定并不明确,且非刑罚处遇措施较为单一,收容教养和工读学校措施的设立和执行并不完善,一律将矫治教育任务落在犯罪人家庭的做法显然并没有实现预期效果。这也是很多刑法学者目前反对草案直接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之一。因此,法律应当考虑通过厘清政府、社会和家庭的责任,采取教育感化、心理评估、强制收容教养等方面全面对涉罪低龄少年进行管理和矫治,加强政府和社会的参与,以期更好地实现教育涉罪行为人、安抚公众情绪的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也充分关注了这方面的问题,将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收容教养”,改为“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与刚刚通过的修改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内容相互呼应,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将专门教育列为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刑法下调部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从根本上说预防犯罪的目的要大于打击犯罪的目的,此次刑法修改充分考虑了我国低龄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同时也配套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措施呼应,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引入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必要与限制一、刑法为什么要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社会意义等要素的认识能力,以及在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的基础上,控制自己不去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其程度,主要与年龄情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有关。其中,年龄是最基础和核心的因素。因为年龄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生理发育状况、心理发展水平、社会知识经验等,故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便是刑事责任年龄。二、我国《刑法》为何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目前,世界各国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各有不同。瑞士、新加坡为7岁,墨西哥、菲律宾为9岁,土耳其、荷兰为12岁,以色列、法国为13岁,日本、意大利、俄罗斯为14岁,丹麦、芬兰为15岁,西班牙、葡萄牙为16岁,波兰为17岁,卢森堡为18岁。从统计数据看,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都为13或者14周岁。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大多数情况下,处于这个年龄段的人第二性征开始出现,身体和生理机能迅速发育;同时,这一阶段也是快速吸收科学文化知识与社会各界信息的年龄,在不断地学习与见闻中,心理不断发展、社会阅历不断丰富,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不断提升。三、当前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否应有变化?需要注意的是,相较于二十多年前,相同年龄的青少年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往往都有所提高,这种提高基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许多家庭都逐渐重视孩子的饮食结构与营养摄入,甚至形成了营养品、保健品的滥用,从而导致如今青少年生理早熟的现象屡见不鲜;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信息借由传统媒体与新兴自媒体在社会上迅速传播,人们足不出户便能通过手机、电脑等工具“知晓天下事”,使得青少年更容易知晓基本的法律常识,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其心理发育程度与社会阅历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的未成年人实施的暴力案件引发了公众热议,如2005年的宁夏石嘴山案、2015年的湖南邵东弑师案,去年发生的“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故意杀害10岁女童并抛尸”等极端案件更是触动了民众的神经。在这些极端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未满14周岁,但在客观上,其实施的暴力行为手段残忍、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在主观上,其主观恶性大,缺乏认罪、悔罪意识,甚至故意利用“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不会被判刑”这一法律常识对他人进行侵害,传统的收容教养不足以规制其行为。在此前提下,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处于一定年龄段内的行为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若控方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便可推翻上述推定,认定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对其适用刑罚处罚。应该要注意,《刑法修正案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调整是有条件、附程序、针对极特殊情形所作的个别调整,不是整体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四、如何对恶意补足年龄的规则进行限制?面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然是十分必要的,而且应当是最主要的原则,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只是一种补充措施。故而,需要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适用进行严格限制。从适用的年龄以及罪名方面来看,只能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的,才能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从情节恶劣的认定来看,需要满足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以推定行为人具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手段特别残忍,造成了致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严重后果。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具体表现为认罪、悔罪意识缺失、规范违反意识强烈、犯罪动机恶劣等。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需要进行严格的认定并出具科学、详细的鉴定报告,并且还需要经过法定程序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只有符合上述年龄、罪名、情节条件的行为人,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可对其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以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理解修正案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究竟是指具体罪名还是犯罪行为?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就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论。例如,对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39条之规定,应当构成绑架罪。如果将修正案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规定理解为具体罪名,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因犯的是绑架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适用该规定;而如果理解为犯罪行为,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则会因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而适用该规定。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但该规定是针对《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进行的专门的立法解释,不能直接推而广之适用于其他规定。因此,虽然笔者认为修正案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也应当是指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罪名,但仍需要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明确后方可进行司法适用。二、对“情节恶劣”的理解有人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修正案中的“情节恶劣”是否属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同位语?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并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就属于“情节恶劣”进而可以适用该规定?笔者认为,在立法已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处罚对象范围的情况下,其适用条件应当更为严格。这也是本次修法过程中应对民众呼声和学者呼吁时纠结不堪的产物,即一方面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另一方面要进行严格限制适用。基于这一要求,“情节恶劣”应当是“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之外的限制性条件,即只有同时满足二者时才能进行适用。另外,关于“情节恶劣”的具体认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着手,不仅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动机与目的,还需要把握行为人的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后的表现,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例如,因强奸不成而连捅数刀致人死亡并毁尸灭迹的,以残忍手段杀害儿童并毁尸灭迹的等等。当然,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恶劣”进行宽泛理解以致降低该规定的适用门槛,还需要通过后期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和明确。三、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理解为进一步限制该规定的适用,审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修正案还同时规定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适用条件。此外,笔者也注意到,现行《刑法》第87条追诉时效的规定中也有关于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规定,即“……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从字面上看,二者均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要求。但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对二者的影响并不相同。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而言,“核准”意味着追诉程序只有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才能启动,未经核准即不得启动。因此,此处的“核准”是指核准立案,即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只有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才能立案,之后才能进入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程序。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之后仍有可能出现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判决无罪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于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即使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仍有较大可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而言,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则行为人在某种程度上就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了。来源:中国政法大学THE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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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权推荐 丨谢登科:论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司法认定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东北三省209个案例的实证分析

摘要:通过对我国东北三省209份污染环境罪刑事裁判书实证分析可知: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的现象;司法机关在追诉某些单位涉嫌环境犯罪时存在以“追诉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诉单位犯罪”的现象。这种选择性追诉会导致环境犯罪治理法网“厉而不严”和刑罚适用的“结构性失衡”,从而损害环境犯罪治理效果和司法机关权威性。上述现象的产生主要源于检察机关追诉环境犯罪中受到“克制主义”的影响,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部分要件事实取证和证明难度较大,指控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繁琐性。因此,有必要在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引入协商性司法机制,建立环境单位犯罪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推定机制,健全和优化被告单位诉讼代表制度。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选择性追诉;协商性司法中图分类号:D915.3项目基金:本文系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体系研究”、吉林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吉林省环境犯罪治理的困境与出路”(吉教科文合字[2016]第641号)、吉林大学科学前沿与交叉学科创新项目“附条件不起诉实证研究”(2016QY025)阶段性成果。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企业等单位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许多高污染行业,比如能源、钢铁、化工、医药等,自然人无法获取经营资质,惟有单位才能作为经营主体。从实践运行来看,有不少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由单位所为,而且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高于自然人。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为我国在治理环境污染犯罪中存“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问题。为了深入研究该问题的实然状况和内在原因,本文拟以我国东北三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和辽宁省)司法机关公布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书为样本,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进行系统性实证分析,并试图给出该问题的相应解决措施。一、追究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实然状况与类型笔者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将审理法院限定为黑龙江、吉林、辽宁三省,案件类型限定为“刑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www.wenshu.court.gov.cn)进行检索,获得裁判文书共计230份。通过人工方式逐一阅读后,剔除其中的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刑事裁定文书以及相同案例合并之后,共获得作为有效分析样本的刑事裁判文书209份(其中吉林省8份、黑龙江省16份、辽宁省185份案例)。在这209份刑事裁判书中,共有367个被追诉主体,其中自然人352人,约占95.9%,而单位被告仅为15个,仅占4.1%。被追诉的15个被告单位中,有14个是有限公司,有1个属于独资企业。在自然人作为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的案件中,涉案主体绝大多数是个体经营小型作坊或者无经营资质加工厂。这种情况也基本符合我国其他地区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基本态势。[1]从全国范围来看,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微小企业主和从业人员,其中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农民或者农民工占绝大数。[2]当然,仅从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来看,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主体都是自然人,在这些案件中也有不少属于或者涉嫌单位犯罪。在自然人作为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中,主要分为以下情况:第一,被追诉的是自然人犯罪,但实质上是单位犯罪。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起诉请求追究是自然人犯罪,但实际上涉嫌触犯污染环境罪的却是单位,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仅仅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人,而且也仅仅对被起诉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人定罪量刑。比如在洪某等四人污染环境罪案中,判决书仅列明洪某等四人作为案件的被告人。被告人洪某是大连市爱迪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处理香蕉水、稀释剂、各种化工废料等。被告人洪某将爱迪卡公司院内堆积的50吨化工废料授意其妻弟被告人杨甲处理掉。杨甲与杨乙、刘某等人雇佣车辆将化工废料倾倒至吉林省乾安县某农村土地导致环境污染。在该案审判中,虽然司法机关仅对被告人洪某等四名自然人提出追诉和定罪量刑,但该案在实质上却并非自然人共同犯罪,而是爱迪卡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洪某作为爱迪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授意杨甲处理涉案化工废料的行为在本质是代表爱迪卡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此种职务行为所带来收益,即化工废料处置成本降低,也直接归属爱迪卡公司。因此,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共同犯罪。第二,被追诉的是自然人犯罪,但却存在单位犯罪之嫌。在张某污染环境罪案中,被告人张某是受长春市永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雇佣负责驾驶吉AK57**号重型货车的专职司机。2018年6月9日22时,张某驾驶该车辆将车罐内危险废液倾倒至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某下水井内,造成环境污染。该废液系永旺公司经营中所产生。事后,永旺公司与长春一汽综合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日签订废液回收合同,由后者负责处理永旺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废酸液体。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不无替其单位永旺公司顶罪、揽罪之嫌,其在供述中承认是他自己决定向下水井倾倒废液,没有受他人指使。但是,该供述内容存在诸多疑点。张某作为永旺公司雇佣的专职司机,主要工作驾驶吉AK57**号重型货车而并不包括处理废液,如何处理废液显然有人对其进行了安排和布置。如果是被告人张某自行临时决定将废液倒至下水井内,那么,永旺公司在案发之前应有其固定的废液处置渠道,也应有人告知张某将废液运送至固定渠道处理。但是,司法机关在本案中并没有查清张某是否受人指使,也没有查清永旺公司在案件之前是如何依法处置废液,由此导致本案仅仅追诉了作为自然人的张某。第三,自然人通过开办个体经营作坊、无经营资质工厂等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犯罪。在收集到的案例样本之中,此类情况占据绝大部分。在这些犯罪中,有些是自然人经营无照、无证钢材镀锌厂(详见吉林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非法排放废水导致环境污染;有些是自然人开设废品收购站(详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导致环境污染;还有些是自然人经营洗车场(详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洗车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下井。在单位犯罪中,其主体要求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单位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但是,上述小作坊、无照工厂并非依法成立的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独立地位,也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它们并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这种情况在前述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中占据了绝大多数,这说明环境犯罪治理的重点仍然是此类小作坊式个人犯罪。此类犯罪由于是个人犯罪,实际上他们在经营过程中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其几乎不会考虑且也没有能力承担经营中废水、废物的无害化处理。通过前述对自然人实施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犯罪”都属于自然人犯罪,有部分案件是司法机关的选择性追诉而仅仅自然人列为了环境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或者涉嫌单位犯罪。二、对污染环境犯罪主体选择性追诉的危害性分析司法机关在追诉某些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时存在以“追诉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诉单位犯罪”的选择性追诉现象。选择性追诉不仅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环境犯罪治理,还可能带来其他种种弊端,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选择性追诉会导致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网“厉而不严”。在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严厉惩处”环境污染犯罪被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这具体表现为降低污染环境犯罪入罪门槛、下调污染环境犯罪量刑标准、明确污染环境犯罪从重处罚情节等方面。[4]具体到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亦是如此,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刑法的威慑功能和预防功能,从而减少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但是,以追究个人犯罪来替代追究单位犯罪的选择性执法,就会导致现有法律对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运行失灵。按照“双罚制”的要求,需要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理。而司法机关以追究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究单位犯罪,就意味着仅追究了直接责任人,而对于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没有追究,这就不当缩小了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范围,造成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网“厉而不严”。第二,选择性追诉会导致对污染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结构失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在适用中应保持平等性与均衡性。对于任何人员或者单位的犯罪,不能因其民族、性别、政治地位等因素而在适用上有所差异,惩罚的严厉程度应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在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中,以追究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究单位犯罪的选择性司法,使得在本应承受“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仅仅追究了直接责任人。这就意味刑罚在适用于此部分犯罪时比其应当承受的刑罚更轻了,刑法的处罚力度对于部分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变的轻缓了。即便是在前述追诉的部分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也主要是私营企业、小微企业,而鲜见大公司、大企业等规模以上企业。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治理污染环境犯罪中刑罚适用的结构失衡或者比例失衡,即自然人涉嫌环境犯罪就会遭受其应受的刑罚,部分小微企在选择性追诉中遭受了较轻的刑罚,规模以上企业涉嫌环境犯罪则鲜见受罚。此种刑罚适用的结构性失衡会使社会上层群体或者组织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较轻的刑罚,而使的下层群体或者组织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较重的刑罚,此种现象就可能加剧下层群体或者组织已有的被剥削感和不公正感。[5]此种刑罚适用的结构失衡不仅会阻碍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效果,还会增加涉嫌单位犯罪的上层群体或者组织产生投机心理,增加涉嫌单位犯罪的下层群体或者组织的不公正感和抵触心理。第三,选择性追诉会损害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效果和司法机关权威性。自党的十八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作为重点问题而纳入中国社会主义特色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中。环境污染治理经过多年努力已取得显著成效,但污染环境犯罪整体态势仍然较为严峻,选择性追诉无疑会在不同程度上阻碍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效果。对于犯罪的威慑和预防效果主要不取决刑罚的苛厉程度,而取决于刑罚适用的严格程度。如果刑罚制度在立法层面较为苛厉,而在司法适用中却较为宽松,甚至司法机关经常会对某些特定犯罪主体“法外开恩”,无疑会损害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效果。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某些污染环境犯罪主体找人顶罪、替人揽罪的现象,由此导致真正的环境犯罪者逃脱了法律应有制裁,这就使得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效果大打折扣,无法有效威慑潜在环境犯罪分子。另外,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机关,作为国家惩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分子的专门机关,其在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中担负着客观公正义务。这种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其对所有的环境犯罪分子一视同仁,不能因其经济地位、社会贡献而免于追诉其应当承受的处罚。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对不同主体的选择性追诉,显然有悖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损害了其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三、对污染环境犯罪主体选择性追诉的内在原因司法机关在污染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选择性追诉,既有其司法制度之外的原因,比如地方政府基于经济、税收等因素考虑干扰对规模以上企业的追诉;也有司法制度之内的原因。现有研究成果对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原因作了很多探讨,而对于司法制度的内部原因则关注不足。因此,下文将主要集中对于现有司法制度的内部因素来分析污染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选择性追诉问题。第一,检察机关追诉环境犯罪中受到“克制主义”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起诉污染环境犯罪时,在某些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仅将涉案自然人列为被告人,而未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其可能主要源于两种情形:1、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某些案件属于单位犯罪还是属于自然人犯罪可能存在争议,基于稳妥胜诉的心理,其在提起公诉时只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人;2、检察院内部可能已经认为某些案件属于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基于各种考虑而未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而只是起诉了自然人。[6]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检察院没有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予以起诉的情况下,其不能对没有起诉的涉案单位径行裁判,而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中,已经建立司法人员责任制和考评体系。检察官在起诉后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其在年终考评或者考核中就会较为被动。为了化解此种困境,办案检察官在承办单位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中,就会选择其认为可能会有较大成功把握自然人列为被告人来提起追诉,而不会优先选择对单位提起公诉。第二,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相关要件事实取证和证明难度较大。单位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其并不像自然人那样能够亲自实施各种行为,而只能由自然人来代替实施各种行为,这本身就导致某些犯罪行为本身很难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在构成上有两个重要特征:1、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即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形成之后,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但是,在单位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时,很少会有决策机构按照正常决策程序来进行决策,通常是由某些人经过非正式程序作出决策,而且在决策中通常也不会留下书面文件或者记录。这就决定来了单位犯罪所要求的单位决策性要件事实很难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单位犯罪通常需要为单位谋取利益。环境污染犯罪属于公害性犯罪而不属于经济性犯罪,其所谋取的非法利益也通常不是营业收入增加而可能记载于相应的账务凭证之中。单位在环境犯罪中的收益,通常是其排放废水、废气和废物处理成本降低等间接受益,这种间接受益虽然确实单位获得的利益,但也很难通过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由于单位犯罪的这两个要件事实都很难用证据直接证明,也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以追诉个人犯罪来替代追诉单位犯罪从而规避环境单位犯罪中的证明难题。第三,指控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繁琐性。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既需要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同时也需要将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列为被告人。按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8-280条规定,检察院在起诉单位犯罪时,需要列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通常需由被告单位自行委托;被告单位没有委托诉讼代表人,则检察院应当指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解释》之所以要求检察院来确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主要是考虑到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地位,不宜由其来确定诉讼代表人。[7]同时诉讼代表人还有资格限制,要求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但不能是被追诉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这资格限定无疑具有合理性,但也加大了检察院确立适格诉讼代表人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若检察机关没找到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就不能以单位犯罪提起指控;而即便指定了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其不履行到庭参加诉讼职责,审判活动也将无法顺利开展,此时法院可能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待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后另行起诉,由此导致程序运行的繁琐性与复杂性。污染环境罪属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其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检察机关在面临上述障碍时,可能会选择放弃追诉单位环境犯罪,而仅仅对直接责任人提起公诉。四、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司法认定的实践出路我国虽然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强调严厉惩罚环境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以追究个人犯罪替代追究单位犯罪的现象,导致环境犯罪治理法网“厉而不严”,阻碍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效果,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来解决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选择性追诉问题。对于诸如地方政府干扰等法律之外的因素,要坚持推进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领导打招呼登记备案、强化员额制司法官主体地位等改革措施。而对于法律之内的因素,则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第一,检察机关应转变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引入协商性司法机制,降低对环境单位犯罪追究的败诉风险。检察机关以追诉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诉单位犯罪,根源之一就在于其追诉单位犯罪中面临较高败诉风险而产生的“追诉克制主义”。这种司法理念源于传统对抗式诉讼制度内在影响,故检察机关在追诉环境犯罪中可以积极需求适用协商性司法以化解或者降低败诉风险。在刑事领域中,协商性司法的兴起不仅源于被告人法律主体的强化和对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司法机关更是有意识地将协商积极运用于那些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刑事案件,比如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等调查取证困难的刑事案件。[8]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已经确立了以认罪认罚从宽、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协商性司法制度。[9]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适用上述程序,与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主体进行协商,引导单位犯罪主体积极认罪认罚,并对其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理。这既以降低控辩双方对抗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诉讼风险,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解决环境单位犯中罪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当然,协商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幅度的适当降低,只有这样环境单位犯罪主体才有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这似乎与“严厉惩处”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政策相互矛盾,但实质上并不矛盾。“严厉惩处”不仅强调刑罚的苛厉性,更强调惩罚的严密性。在应当追究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没有追究单位犯罪而仅仅追究自然人犯罪,不仅会使得苛厉的惩罚丧失了对单位犯罪的适用,也导致了惩治法网的疏漏。相比于不追诉污染环境单位犯罪,在协商性司法基于认罪认罚而给予单位犯罪的从宽处理更加有利于实现“严厉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当然,为了弥补对单位犯罪惩罚苛厉程度的降低,可以在协商性司法中引入某些非刑罚性处理措施,比如环境修复补偿金。第二,建立污染环境单位犯罪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推定机制,以适当降低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件取证难度。在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中,对于违法排放或者处置行为、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取证难和证明难,在世界各地都是个难题。我国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这种修改不仅实现了环境犯罪立法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的重大转变,[10]也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环境犯罪中对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证明难的问题。但是,在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由于单位内部决策的秘密性,单位决策性和单位牟利性两个要件事实证明难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可以在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件事实认定中引入相应的推定机制,来解决上述取证和证明难题。比如《纪要》就明确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这其中的第(2)、(3)、(4)项就属于是典型的推定机制,因为上述情况并不是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所作出决定,但是出现了上述情况可以同等于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所作决定。这种推定机制就大大降低了控诉方对单位环境犯罪中单位决策性要件事实的证明难度。司法机关可以进一步总结环境犯罪治理的实践经验,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来扩充认定单位犯罪中允许推定的具体情形。第三,健全和优化被告单位诉讼代表制度,降低指控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繁琐性。首先,适格诉讼代表人范围应当包括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追诉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表人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代表单位来参与刑事诉讼,从而有效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11]只要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主体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其参与诉讼就能够有效维护单位合法利益。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利益诉求通常被告单位具有一致性,其作为诉讼代表人可能更有利于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利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某一主体承担多个角色和功能的情形较为常见,比如被告人既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来源(供述与辩解),其还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没有必要因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单位犯罪中的被告人,就否定其作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其次,适格诉讼代表人原则上由被告单位自行确定为主,法院确定为辅,而不宜将检察院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检察院和被告人是诉讼程序的对抗双方,控辩双方的对立地位和角色决定了不宜由检察院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由其来指定诉讼代表人不仅让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单位难以接受,也很容易然让指定诉讼代表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决定了由其来指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更为适宜。在民事案件集团诉讼中,也由法院来指定诉讼代表人。在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由法院指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不仅更具公正性,也可以降低检察院指控单位环境犯罪程序繁琐性的顾虑。【参考文献】[1]晋海,王颖芳.污染环境罪实证研究[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13-19.[2]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1.[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41-142.[4]胡云腾.环境污染刑事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2.[5]谢登科.论我国城市化背景下的刑罚失衡[J].学术研究,2013(2):43-46.[6]喻海松.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15-116.[7]江必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264.[8][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协商性司法——德国刑事程序中的辩诉交易?[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2):117-121.[9]周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实践性反思[J].当代法学,2018(2):123-133.[10]王勇.从《刑法》修订看中国环境污染罪立法观转变[J].环境保护,2011(7):38-39.[1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课题组.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指定问题实证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2):133-141.来源:君泽君长春律师作者:谢登科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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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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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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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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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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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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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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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