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权推荐 丨谢登科:论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司法认定的困境与出路 ——基于东北三省209个案例的实证分析
摘要:通过对我国东北三省209份污染环境罪刑事裁判书实证分析可知: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存在“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的现象;司法机关在追诉某些单位涉嫌环境犯罪时存在以“追诉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诉单位犯罪”的现象。这种选择性追诉会导致环境犯罪治理法网“厉而不严”和刑罚适用的“结构性失衡”,从而损害环境犯罪治理效果和司法机关权威性。上述现象的产生主要源于检察机关追诉环境犯罪中受到“克制主义”的影响,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部分要件事实取证和证明难度较大,指控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繁琐性。因此,有必要在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引入协商性司法机制,建立环境单位犯罪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推定机制,健全和优化被告单位诉讼代表制度。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选择性追诉;协商性司法
中图分类号:D915.3
项目基金:本文系2018年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刑事证据理论体系研究”、吉林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吉林省环境犯罪治理的困境与出路”(吉教科文合字[2016]第641号)、吉林大学科学前沿与交叉学科创新项目“附条件不起诉实证研究”(2016QY025)阶段性成果。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司、企业等单位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许多高污染行业,比如能源、钢铁、化工、医药等,自然人无法获取经营资质,惟有单位才能作为经营主体。从实践运行来看,有不少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系由单位所为,而且单位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高于自然人。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等五机关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认为我国在治理环境污染犯罪中存“追究自然人犯罪多,追究单位犯罪少”问题。为了深入研究该问题的实然状况和内在原因,本文拟以我国东北三省(黑龙江省、吉林省和辽宁省)司法机关公布污染环境罪刑事判决书为样本,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进行系统性实证分析,并试图给出该问题的相应解决措施。
一、追究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
实然状况与类型
笔者以“污染环境罪”为关键词,将审理法院限定为黑龙江、吉林、辽宁三省,案件类型限定为“刑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www.wenshu.court.gov.cn)进行检索,获得裁判文书共计230份。通过人工方式逐一阅读后,剔除其中的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刑事裁定文书以及相同案例合并之后,共获得作为有效分析样本的刑事裁判文书209份(其中吉林省8份、黑龙江省16份、辽宁省185份案例)。在这209份刑事裁判书中,共有367个被追诉主体,其中自然人352人,约占95.9%,而单位被告仅为15个,仅占4.1%。被追诉的15个被告单位中,有14个是有限公司,有1个属于独资企业。在自然人作为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的案件中,涉案主体绝大多数是个体经营小型作坊或者无经营资质加工厂。这种情况也基本符合我国其他地区对于污染环境犯罪治理的基本态势。[1]从全国范围来看,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犯罪主体主要是微小企业主和从业人员,其中私营企业主、个体劳动者、农民或者农民工占绝大数。[2]当然,仅从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来看,绝大多数污染环境犯罪案件的被追诉主体都是自然人,在这些案件中也有不少属于或者涉嫌单位犯罪。在自然人作为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的刑事案件中,主要分为以下情况:
第一,被追诉的是自然人犯罪,但实质上是单位犯罪。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起诉请求追究是自然人犯罪,但实际上涉嫌触犯污染环境罪的却是单位,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也仅仅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人,而且也仅仅对被起诉作为自然人的被告人定罪量刑。比如在洪某等四人污染环境罪案中,判决书仅列明洪某等四人作为案件的被告人。被告人洪某是大连市爱迪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是处理香蕉水、稀释剂、各种化工废料等。被告人洪某将爱迪卡公司院内堆积的50吨化工废料授意其妻弟被告人杨甲处理掉。杨甲与杨乙、刘某等人雇佣车辆将化工废料倾倒至吉林省乾安县某农村土地导致环境污染。在该案审判中,虽然司法机关仅对被告人洪某等四名自然人提出追诉和定罪量刑,但该案在实质上却并非自然人共同犯罪,而是爱迪卡公司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洪某作为爱迪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授意杨甲处理涉案化工废料的行为在本质是代表爱迪卡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此种职务行为所带来收益,即化工废料处置成本降低,也直接归属爱迪卡公司。因此,该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第二,被追诉的是自然人犯罪,但却存在单位犯罪之嫌。在张某污染环境罪案中,被告人张某是受长春市永旺金属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雇佣负责驾驶吉AK57**号重型货车的专职司机。2018年6月9日22时,张某驾驶该车辆将车罐内危险废液倾倒至吉林省公主岭市大岭镇某下水井内,造成环境污染。该废液系永旺公司经营中所产生。事后,永旺公司与长春一汽综合利用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3日签订废液回收合同,由后者负责处理永旺公司在经营中产生的废酸液体。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某不无替其单位永旺公司顶罪、揽罪之嫌,其在供述中承认是他自己决定向下水井倾倒废液,没有受他人指使。但是,该供述内容存在诸多疑点。张某作为永旺公司雇佣的专职司机,主要工作驾驶吉AK57**号重型货车而并不包括处理废液,如何处理废液显然有人对其进行了安排和布置。如果是被告人张某自行临时决定将废液倒至下水井内,那么,永旺公司在案发之前应有其固定的废液处置渠道,也应有人告知张某将废液运送至固定渠道处理。但是,司法机关在本案中并没有查清张某是否受人指使,也没有查清永旺公司在案件之前是如何依法处置废液,由此导致本案仅仅追诉了作为自然人的张某。
第三,自然人通过开办个体经营作坊、无经营资质工厂等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此类案件在本质上属于自然人犯罪。在收集到的案例样本之中,此类情况占据绝大部分。在这些犯罪中,有些是自然人经营无照、无证钢材镀锌厂(详见吉林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非法排放废水导致环境污染;有些是自然人开设废品收购站(详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刑初351号刑事判决书)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导致环境污染;还有些是自然人经营洗车场(详见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8黑0902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中将洗车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地下井。在单位犯罪中,其主体要求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组织,单位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3]但是,上述小作坊、无照工厂并非依法成立的组织,不具有法律上独立地位,也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它们并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这种情况在前述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中占据了绝大多数,这说明环境犯罪治理的重点仍然是此类小作坊式个人犯罪。此类犯罪由于是个人犯罪,实际上他们在经营过程中以追求利润为目标,其几乎不会考虑且也没有能力承担经营中废水、废物的无害化处理。
通过前述对自然人实施污染环境罪刑事案件的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人犯罪”都属于自然人犯罪,有部分案件是司法机关的选择性追诉而仅仅自然人列为了环境犯罪案件的当事人,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或者涉嫌单位犯罪。
二、对污染环境犯罪主体选择性追诉
的危害性分析
司法机关在追诉某些单位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时存在以“追诉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诉单位犯罪”的选择性追诉现象。选择性追诉不仅会在某种程度上阻碍环境犯罪治理,还可能带来其他种种弊端,这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选择性追诉会导致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网“厉而不严”。在治理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严厉惩处”环境污染犯罪被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这具体表现为降低污染环境犯罪入罪门槛、下调污染环境犯罪量刑标准、明确污染环境犯罪从重处罚情节等方面。[4]具体到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亦是如此,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确立了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适用统一的定罪量刑标准。严厉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目的,在于强化刑法的威慑功能和预防功能,从而减少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但是,以追究个人犯罪来替代追究单位犯罪的选择性执法,就会导致现有法律对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运行失灵。按照“双罚制”的要求,需要对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理。而司法机关以追究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究单位犯罪,就意味着仅追究了直接责任人,而对于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没有追究,这就不当缩小了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范围,造成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法网“厉而不严”。
第二,选择性追诉会导致对污染环境犯罪刑罚适用“结构失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刑法在适用中应保持平等性与均衡性。对于任何人员或者单位的犯罪,不能因其民族、性别、政治地位等因素而在适用上有所差异,惩罚的严厉程度应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在环境污染犯罪治理中,以追究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究单位犯罪的选择性司法,使得在本应承受“双罚制”的单位犯罪中仅仅追究了直接责任人。这就意味刑罚在适用于此部分犯罪时比其应当承受的刑罚更轻了,刑法的处罚力度对于部分犯罪在司法适用中变的轻缓了。即便是在前述追诉的部分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也主要是私营企业、小微企业,而鲜见大公司、大企业等规模以上企业。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治理污染环境犯罪中刑罚适用的结构失衡或者比例失衡,即自然人涉嫌环境犯罪就会遭受其应受的刑罚,部分小微企在选择性追诉中遭受了较轻的刑罚,规模以上企业涉嫌环境犯罪则鲜见受罚。此种刑罚适用的结构性失衡会使社会上层群体或者组织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较轻的刑罚,而使的下层群体或者组织为其犯罪行为承担较重的刑罚,此种现象就可能加剧下层群体或者组织已有的被剥削感和不公正感。[5]此种刑罚适用的结构失衡不仅会阻碍环境污染犯罪治理的效果,还会增加涉嫌单位犯罪的上层群体或者组织产生投机心理,增加涉嫌单位犯罪的下层群体或者组织的不公正感和抵触心理。
第三,选择性追诉会损害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效果和司法机关权威性。自党的十八以来,生态文明建设被作为重点问题而纳入中国社会主义特色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之中。环境污染治理经过多年努力已取得显著成效,但污染环境犯罪整体态势仍然较为严峻,选择性追诉无疑会在不同程度上阻碍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效果。对于犯罪的威慑和预防效果主要不取决刑罚的苛厉程度,而取决于刑罚适用的严格程度。如果刑罚制度在立法层面较为苛厉,而在司法适用中却较为宽松,甚至司法机关经常会对某些特定犯罪主体“法外开恩”,无疑会损害污染环境犯罪治理效果。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某些污染环境犯罪主体找人顶罪、替人揽罪的现象,由此导致真正的环境犯罪者逃脱了法律应有制裁,这就使得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效果大打折扣,无法有效威慑潜在环境犯罪分子。另外,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机关,作为国家惩治环境污染违法犯罪分子的专门机关,其在环境执法和环境司法中担负着客观公正义务。这种客观公正义务要求其对所有的环境犯罪分子一视同仁,不能因其经济地位、社会贡献而免于追诉其应当承受的处罚。在环境犯罪治理中对不同主体的选择性追诉,显然有悖于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损害了其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三、对污染环境犯罪主体
选择性追诉的内在原因
司法机关在污染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选择性追诉,既有其司法制度之外的原因,比如地方政府基于经济、税收等因素考虑干扰对规模以上企业的追诉;也有司法制度之内的原因。现有研究成果对于司法制度之外的原因作了很多探讨,而对于司法制度的内部原因则关注不足。因此,下文将主要集中对于现有司法制度的内部因素来分析污染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选择性追诉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追诉环境犯罪中受到“克制主义”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起诉污染环境犯罪时,在某些涉嫌单位犯罪的案件中仅将涉案自然人列为被告人,而未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其可能主要源于两种情形:1、检察机关内部对于某些案件属于单位犯罪还是属于自然人犯罪可能存在争议,基于稳妥胜诉的心理,其在提起公诉时只将自然人列为被告人;2、检察院内部可能已经认为某些案件属于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基于各种考虑而未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而只是起诉了自然人。[6]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在检察院没有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予以起诉的情况下,其不能对没有起诉的涉案单位径行裁判,而只能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定罪量刑。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改革中,已经建立司法人员责任制和考评体系。检察官在起诉后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和认可,其在年终考评或者考核中就会较为被动。为了化解此种困境,办案检察官在承办单位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中,就会选择其认为可能会有较大成功把握自然人列为被告人来提起追诉,而不会优先选择对单位提起公诉。
第二,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相关要件事实取证和证明难度较大。单位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其并不像自然人那样能够亲自实施各种行为,而只能由自然人来代替实施各种行为,这本身就导致某些犯罪行为本身很难区分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在构成上有两个重要特征:1、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即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整体意志形成之后,由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但是,在单位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时,很少会有决策机构按照正常决策程序来进行决策,通常是由某些人经过非正式程序作出决策,而且在决策中通常也不会留下书面文件或者记录。这就决定来了单位犯罪所要求的单位决策性要件事实很难通过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单位犯罪通常需要为单位谋取利益。环境污染犯罪属于公害性犯罪而不属于经济性犯罪,其所谋取的非法利益也通常不是营业收入增加而可能记载于相应的账务凭证之中。单位在环境犯罪中的收益,通常是其排放废水、废气和废物处理成本降低等间接受益,这种间接受益虽然确实单位获得的利益,但也很难通过证据予以直接证明。由于单位犯罪的这两个要件事实都很难用证据直接证明,也导致实践中司法机关倾向于以追诉个人犯罪来替代追诉单位犯罪从而规避环境单位犯罪中的证明难题。
第三,指控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繁琐性。由于我国刑法对于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既需要将涉案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同时也需要将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列为被告人。按照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78-280条规定,检察院在起诉单位犯罪时,需要列明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通常需由被告单位自行委托;被告单位没有委托诉讼代表人,则检察院应当指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解释》之所以要求检察院来确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主要是考虑到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居中裁判地位,不宜由其来确定诉讼代表人。[7]同时诉讼代表人还有资格限制,要求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但不能是被追诉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这资格限定无疑具有合理性,但也加大了检察院确立适格诉讼代表人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若检察机关没找到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就不能以单位犯罪提起指控;而即便指定了适格的诉讼代表人,其不履行到庭参加诉讼职责,审判活动也将无法顺利开展,此时法院可能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待重新确定诉讼代表人后另行起诉,由此导致程序运行的繁琐性与复杂性。污染环境罪属于不纯正的单位犯罪,其既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检察机关在面临上述障碍时,可能会选择放弃追诉单位环境犯罪,而仅仅对直接责任人提起公诉。
四、污染环境罪犯罪主体
司法认定的实践出路
我国虽然在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强调严厉惩罚环境犯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以追究个人犯罪替代追究单位犯罪的现象,导致环境犯罪治理法网“厉而不严”,阻碍了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治理效果,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来解决环境犯罪治理中的选择性追诉问题。对于诸如地方政府干扰等法律之外的因素,要坚持推进司法机关人财物省级统管、领导打招呼登记备案、强化员额制司法官主体地位等改革措施。而对于法律之内的因素,则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检察机关应转变司法理念,在环境犯罪刑事案件中引入协商性司法机制,降低对环境单位犯罪追究的败诉风险。检察机关以追诉自然人犯罪来替代追诉单位犯罪,根源之一就在于其追诉单位犯罪中面临较高败诉风险而产生的“追诉克制主义”。这种司法理念源于传统对抗式诉讼制度内在影响,故检察机关在追诉环境犯罪中可以积极需求适用协商性司法以化解或者降低败诉风险。在刑事领域中,协商性司法的兴起不仅源于被告人法律主体的强化和对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司法机关更是有意识地将协商积极运用于那些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刑事案件,比如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等调查取证困难的刑事案件。[8]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已经确立了以认罪认罚从宽、刑事简易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为主要内容的多元化协商性司法制度。[9]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适用上述程序,与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主体进行协商,引导单位犯罪主体积极认罪认罚,并对其给予相应的从宽处理。这既以降低控辩双方对抗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诉讼风险,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解决环境单位犯中罪调查取证困难的问题。当然,协商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幅度的适当降低,只有这样环境单位犯罪主体才有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这似乎与“严厉惩处”环境污染犯罪的刑事政策相互矛盾,但实质上并不矛盾。“严厉惩处”不仅强调刑罚的苛厉性,更强调惩罚的严密性。在应当追究环境污染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没有追究单位犯罪而仅仅追究自然人犯罪,不仅会使得苛厉的惩罚丧失了对单位犯罪的适用,也导致了惩治法网的疏漏。相比于不追诉污染环境单位犯罪,在协商性司法基于认罪认罚而给予单位犯罪的从宽处理更加有利于实现“严厉惩处”环境污染犯罪。当然,为了弥补对单位犯罪惩罚苛厉程度的降低,可以在协商性司法中引入某些非刑罚性处理措施,比如环境修复补偿金。
第二,建立污染环境单位犯罪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推定机制,以适当降低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件取证难度。在环境污染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中,对于违法排放或者处置行为、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的取证难和证明难,在世界各地都是个难题。我国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变更为“污染环境罪”。这种修改不仅实现了环境犯罪立法从“人本主义”向“环境本位”的重大转变,[10]也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环境犯罪中对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证明难的问题。但是,在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由于单位内部决策的秘密性,单位决策性和单位牟利性两个要件事实证明难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可以在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案件事实认定中引入相应的推定机制,来解决上述取证和证明难题。比如《纪要》就明确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这其中的第(2)、(3)、(4)项就属于是典型的推定机制,因为上述情况并不是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所作出决定,但是出现了上述情况可以同等于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所作决定。这种推定机制就大大降低了控诉方对单位环境犯罪中单位决策性要件事实的证明难度。司法机关可以进一步总结环境犯罪治理的实践经验,通过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来扩充认定单位犯罪中允许推定的具体情形。
第三,健全和优化被告单位诉讼代表制度,降低指控环境污染单位犯罪中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繁琐性。首先,适格诉讼代表人范围应当包括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追诉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表人的功能主要在于通过代表单位来参与刑事诉讼,从而有效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权益。[11]只要作为诉讼代表人的主体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其参与诉讼就能够有效维护单位合法利益。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其利益诉求通常被告单位具有一致性,其作为诉讼代表人可能更有利于维护被告单位的合法利益。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某一主体承担多个角色和功能的情形较为常见,比如被告人既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还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来源(供述与辩解),其还可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没有必要因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是单位犯罪中的被告人,就否定其作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其次,适格诉讼代表人原则上由被告单位自行确定为主,法院确定为辅,而不宜将检察院作为诉讼代表人的确定主体。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检察院和被告人是诉讼程序的对抗双方,控辩双方的对立地位和角色决定了不宜由检察院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由其来指定诉讼代表人不仅让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单位难以接受,也很容易然让指定诉讼代表人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受到质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决定了由其来指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更为适宜。在民事案件集团诉讼中,也由法院来指定诉讼代表人。在污染环境单位犯罪中,由法院指定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不仅更具公正性,也可以降低检察院指控单位环境犯罪程序繁琐性的顾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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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君泽君长春律师
作者:谢登科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市君泽君(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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