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范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模本对具体的客观事实加以形塑,勾勒出相应的犯罪要件事实,以此引导证明的方向,划定证明的范围。然而,面对错综复杂的客观事实,即使通过犯罪构成要件能勾勒出完整的要件事实,如果发生证明困难,全部或部分要件事实难以被证实,最终的定罪也只是空中楼阁。之所以会出现证明困难,一方面是证明自身的原因,如证据灭失,办案人员对证据信息的解读能力不足等等;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个罪的特点,在证明某个要件事实或者要素事实时,存在惯常性的取证障碍。例如,就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来看,人的内心活动外人是无法直接感知的,除了供述以外,其他能够发挥证明作用的直接证据非常少,如果行为人拒不供认或矢口否认,证明也就基本陷入僵局。因此,也就出现了在司法办案中,法官对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是否明知其运输或持有的物品是毒品而犹豫不决,对诈骗类案件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决断。就客观要件事实的证明来看,由于案件的自身特点导致某些行为的构成要件事实或组成要件的要素事实的证明存在证据缺失或证据短缺。例如,受贿案件隐秘性强,知情人少,孤证或者“一对一”证据的情形多见,证明受贿事实的证据有时仅有受贿人的供述,如果受贿人也拒绝供述,定罪难度极大。再如现代风险社会,环境污染、转基因、核泄漏等对生态的破坏,医药领域对民生的影响呈现出流通环节多、潜伏期长的复杂情形,因果关系的判断常常陷入不确定性。在具体的个案当中,犯罪人通过具体的犯罪行动给利益人造成损害,这种损害在实践当中也往往是没法证明的。
要解决证明困难的现实情况,除了提高取证的能力和水平,适度调节证明标准、改变证明模式外,刑事实体法也应作出必要的努力。众所周知,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只有依靠程序法的运转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以落实。因此,刑法所创设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具体的要件要素,除了应当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法惩罚性,还需符合刑事诉讼规律,满足刑事证明活动的基本要求。无法证明或者是存在严重证明困难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要件要素事实往往会导致刑事立法中具体罪名的实现落空。因此,在坚持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某些个罪中出现的普遍性、持续性的证明困难,相关犯罪构成要件以及要件要素的设计就有必要作出调整,合理修正。对此,一些刑法学者和刑事诉讼法学者已作出了积极的努力,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笔者经过总结补充和提炼,拟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加以概述。
(一)立法层面的要件或要素的调整
鉴于证明困难和打击犯罪的需要,立法层面的调整主要是对某些构成要件或具体要素进行克减,或者通过条文表述的结构性调整来转移部分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证明责任,从而达到免除或者降低证明困难的目的。
1.责任主义的松动:绝对责任和客观处罚条件
在犯罪论的构成体系中,责任是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没有责任就没有刑罚。责任主义原则强调,将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必须以行为人对此等犯罪行为或结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等值得非难的罪过条件。然而,作为犯罪论体系的基本原则之一,责任主义仍然在个别犯罪的构成要件设计上存在例外,绝对责任和客观处罚条件的出现即是例证。立法上之所以有如此设计,目的之一就是缓解诉讼证明上的压力。
绝对责任,也称严格责任,是法律对某些没有规定犯罪心态即许可对缺乏(无需控方证明)犯罪心态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绝对责任罪主要出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共福利犯罪中,如有关食品、药品、电器的生产和销售、公共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领域。除此以外,还包括违反基本人伦道德的所谓道德犯罪。较之普通犯罪而言,绝对责任罪的出现体现了社会的严格要求,即控诉和判罪时不必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心态。这意味着在对某些犯罪的认定中,罪过(或犯意)要件正在被逐步边缘化,罪过之于犯罪构成体系的设计正逐渐丧失决定力和影响力。英美法系国家之所以在犯罪认定中引入绝对责任,一方面是社会的需要,另一方面则是对诉讼证明的考虑。“对那些同企业合法活动连在一起的暗中进行的犯罪活动,检察官很难证明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因而实践中这些犯罪很难被检举控告,除非免去公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犯罪心理状态’的责任。”不得不说,在犯罪的认定过程中引入绝对责任,意味着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的证明实际被虚化,这对于破解证明困难显然是最为直接和彻底的。当然,部分犯罪中主观要件的剔除虽然可以降低证明难度,但同时也扩大了犯罪的打击面,与刑法中的责任原则产生了一定的冲突,为了取得平衡,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一般只对轻罪规定绝对责任。就我国而言,虽然在涉及奸淫幼女、环境犯罪的认定中有部分学者曾讨论过绝对责任的引入问题,但大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他们认为绝对责任背离了我国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也忽视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结构,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不应成为破解主观要件证明困难的唯一选择。对于证明中的现实困难完全可以由其他替代方法加以解决。笔者认为,绝对责任只是作为破解主观要件事实难以证明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对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结构的破坏力显然是较大的,甚至具有一定的颠覆性。因此,在有其他替代措施的情况下,不用为宜。当然,如果“存在足够的刑事政策支持、存在维护公众健康和公共安全的必要,法律处罚无辜被告的风险远远小于因无法证明被告罪过而放纵犯罪的危险时”,绝对责任的引入也并非没有可能。
除了绝对责任,客观处罚条件的引入也是立法上缓解证明困难的方式之一。作为责任主义原则的例外,客观处罚条件的出现减轻了公诉机关对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负担,使其在犯罪成立的证明中无需考虑行为人对于客观处罚条件是否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如《德国刑法》第231条参与斗殴罪中就将造成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设定为该罪的客观处罚条件。这意味着构成该罪无须判断行为与实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更无须关注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由此产生的立法影响是,虽然被告人没有认识到自己打伤人,只要确实有人受伤,甚至死亡,纵然无法查清究竟是谁造成的死亡或者重伤的结果,仍然可以按照参与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样的立法设计一方面严密了刑事法网,另一方面则是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避免了参与斗殴罪中举证特定伤害由特定人造成的证明困难。
2.构建阶梯型罪名或直接剔除目的要素
如前所述,虽然引入绝对责任的方式遭到了国内众多学者的排斥,但其解决证明困难的思路,即通过取消产生证明困难的要件达到解决证明困难的目的,仍然值得借鉴。我国对此思路借鉴的成果便是阶梯型罪名的构建。较之绝对责任而言,阶梯型罪名的构建并非大刀阔斧式地砍掉某一基本构成要件,修正犯罪构成体系,而是在不破坏整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构的前提下,剔除构成要件中导致证明困难的某一要素,然后设置相应的轻罪罪名。具言之,假如甲罪的主观要件由A、B、C三个要件要素构成,由于符合C要素的事实在实践中难以证明,立法在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不变的情况下,将甲罪主观要件中的C要素剔除,然后与原有其他构成要件组合创制出乙罪。从立法逻辑上看,乙罪其实是甲罪的递补性罪名,量刑上也一般是降格处理,两罪具有阶梯式排列的特点,故一些研究者将其称之为阶梯型罪名。阶梯型罪名的构建可以避免个罪的某一构成要件要素事实的证明不能引发的刑罚真空,因而得到了我国立法的认可。在刑法的目的犯中阶梯型罪名的构建尤为明显。所谓目的犯,是指法律规定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定的犯罪目的作为必要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众所周知,目的是行为人内心深处的意念倾向,外在难以察觉,在缺乏供述和外在具体行为举动的情况下,证明极为困难。因此也就出现了相应的阶梯型罪名。以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为例,两者的客观行为要件是一致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中要求有非法占有目的。然而,该罪客观上是一种贷款行为,不能还款的原因很多,有的是市场原因,有的是政策原因,有的是自身操作原因,也有的是道德风险原因,不一定都是诈骗,这就为证明贷款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带来了极大的难度。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增加了骗取贷款罪。由于该罪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就减小了证明的难度,降低了打击此类犯罪的门槛。类似的立法模式在骗取票据承兑罪与票据诈骗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与信用卡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以及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与传播淫秽物品罪等罪名中都有体现。
当然,除了阶梯型罪名的构建外,我国立法还通过直接剔除“犯罪目的”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变更罪名结构,直接降低证明要求,化解证明困难。典型的例证是《刑法修正案(四)》将我国《刑法》345条第3款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至此,我国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没有了“以牟利为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证明范围缩减了,证明的难度自然也降低了。
3.设立抽象危险犯
破解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立法思路是放松甚至取消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要求,最典型的立法模式就是抽象危险犯的设立。“运用实害的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往往遭遇举证的困难,危险构成要件的运用,则避免了这种举证困难。”由于抽象危险犯的成立不以结果或具体危险为必要,因而也就没有必要证明和审查因果关系的存在。例如,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在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该罪是具体危险犯,在“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这一犯罪构成要素的证明上存在相当的困难,需要付出很高的执法和司法成本,导致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力。《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的罪状表述,将生产、销售假药罪修改为抽象危险犯,在一定程度上消减了执法和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总之,较之实害犯而言,抽象危险犯实质上是从立法层面克减了某些构成要件要素,从而极大地缩减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成本。
4.通过推定转移证明责任
按照前文的分析,通过犯罪构成要件的分类,可以实现证明责任的合理化配置。一般而言,入罪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是由控方承担,出罪要件事实的部分证明责任,如大陆法系的争点形成责任,英美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可由辩方承担。但是当入罪要件中某一具体要素事实的证明存在严重困难时,立法通过推定的设置,可以实现某一构成要件要素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从而降低控方的证明负担。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为例,司法实践中有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巨额财产很难全部查清,是贪污受贿而来,还是赠予、继承等其他合法渠道而来都有可能。此时立法作出了一个证明责任的调整,当控方完成了对被告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以及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这些事实的证明后,立法推定被告人持有的巨额财产是非法所得。由于推定转移证明责任,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证明责任就转嫁给了被告。如果被告不予说明、虚假说明或是说明后最终无法查清来源,被告人即应承担败诉的后果,被判定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类似的推定设计不仅在刑法条文中出现,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中推定的设置也都在发挥着合理配置证明责任,降低证明负担的作用。
鉴于刑事推定的内容复杂,相关研究成果也较为丰富,囿于篇幅本文不再阐释。需要注意的是,不少刑法学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不作为犯罪,说明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是作为义务,客观上的不说明或说明后经调查核实是虚假的情形均是不作为的表现。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提出一点质疑。如果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视为不作为犯罪,那意味着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有罪服刑期间,某日想起所谓的差额巨大的财产其实是通过某合法途径获得,并提供了新的证据和新的事实,也不能对之前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启动再审,撤销原判。因为不作为犯是考虑当时的行为,不是定罪后的举动,比如逃税罪或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被告人被定罪判刑后即使补缴了税款,履行了判决裁定的要求,之前的有罪判决也不会被撤销。这一逻辑如果运用到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于被告人而言则是不公平的。因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根据主要是基于无法查清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难以断定是否为贪污、受贿或者其他犯罪方法取得,法律设定的一个兜底性罪名,这其实是在证据匮乏,事实无法查清时,立法的一种罪刑减让,具有阶梯型罪名构建的意味。如果之后能够发现新证据,证明差额巨大的财产来源合法,在事实查清的基础上,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判,改判无罪。而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视为不作为犯罪的前提下,上述再审程序是无法启动的。但如果将国家工作人员说明财产来源的行为视为一种举证行为的表现,则被告人服刑期间的上述行为则可视为是辩方提供新证据、新事实的举动,可以作为启动再审的理由,被告人也因此有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再进一步讲,如果承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不作为犯罪,即使服刑期间提出了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新证据和新事实也不能改变之前的有罪判决。那是否也意味着被告人服刑期间,如果控方发现了新证据证明被告人不能说明来源的巨额财产其实是受贿所得的事实,也要在不撤销原判的情况下再另判一个受贿罪,数罪并罚?这是否对被告人的行为有重复评价的嫌疑?量刑是否均衡呢?
回到本文讨论的主题,除了上述几种方法外,我国其实还有很多其他的立法经验,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及其组成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调整来解决现实中的证明困难。例如,刑法中对某些构成要件法律拟制的运用就具有克服犯罪主观要件事实证明困难的效果。另外,在恐怖主义犯罪和网络犯罪领域的共犯正犯化立法,实际上也是为了免除共犯从属性原则、共同故意等要件要素的证明困难。
(二)司法层面刑法解释的调整
有学者指出,如果某些重大的利益需要保护,而某种侵犯该利益的犯罪又难于证明,解决的思路之一就是在立法设置构成要件时降低控方的责任,加强辩方责任。除此以外,笔者认为另外的解决思路是发挥刑法解释的作用,通过规范的形式,如司法解释等,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来合理化证明范围,转化证明主题,化解证明困难。
1.通过解释合理限缩证明范围
在前文谈及犯罪构成要件对诉讼证明的影响时,我们知道,对某一犯罪构成要件或要素的解释结论不同,证明的范围也会有所不同。如果逆向思考,为了确保刑法功能的切实发挥,在秉持客观正义,恪守解释原则的前提下,解释者在解释过程中也应对诉讼证明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进行必要的考虑。常见的例证是,我国《刑法》385条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如何解释“为他人谋取利益”。如果将其理解为客观要件,要求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相应客观行为”,甚至还要有利益实现的后果,则对于控方的证明负担显然是较重的。如果将其解释为主观要件,只要有“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心理即可,这显然是缩减了证明的内容,但证明这一意图倾向又会使办案人员陷入主观事实不可知的证明困境。如果将其解释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则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有这样外在的意思表示即可,控方无须证明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需要证明被告人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导致的结果,这显然是降低了控方的证明负担。这种解释思路不仅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要素的表述,而且也考虑到了受贿罪的法益侵害性:“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种解释符合刑法规定,最终在2016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条所吸收。
2.通过解释将主观要件类型化为具体的客观情节
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属于内心世界、精神层面的内容,外人是难以琢磨和洞察的,除了直接从立法上对相应的犯罪要件或要件要素进行精简外,在立法不变的情况下,通过对某些构成要件或要件要素的解释,将其对应的待证事实类型化为若干客观情节,不失为破解证明困难的又一方式。例如前文提及目的犯中对“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除了立法上引入绝对责任、客观处罚条件、构建阶梯型罪名外,司法机关通过对实践的总结,归纳出认定非法占有的一些具体客观情形。如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1条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类似这些作法的理论基础在于,人的内心样态可以通过外在的行为举动和现实情景加以综合推断,在有充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形概括出若干客观化情节,用间接证据加以体系化的证明是对要件事实的具体化、类型化地处理。这种司法解释的处理方式实现了从主观到客观的主题转化,具有证明的可操作性和便利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