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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愿景:对话HKIAC刘侨

仲裁



管中国的《仲裁法》在过去24年间一直未曾修订,仲裁实践在中国大陆却从未停下发展演进的步伐。无论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和发出的通知,还是大陆仲裁机构颁布的全新规则,都体现着仲裁实践的变迁和革新。仲裁实践在中国大陆发展演进的方式和路径既反映了中国国情和本土特色,同时又在中国《仲裁法》的法律范畴内步步为营,谨慎推进。这正是我理解的“国际仲裁在中国的本土化”概念的内涵所在。


目前在中国大陆,对法律文本和相关实践的运用总是在充分遵守中国《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同国际标准接轨看齐,这俨然成为一个日渐显著的趋势。这也正是我所理解的在国际仲裁领域可供借鉴输出的“中国经验”。范例之一包括今年4月《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签署落地。


该《安排》于今年10月1日正式生效,其签订有史以来首次为内地法院向内地以外的司法管辖区颁布仲裁程序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基础,香港成为唯一与内地签署仲裁保全协助文件并受益于此的司法管辖区。香港作为在“一国两制”框架下运行的特别行政区,由内地法院颁布临时措施以协助香港仲裁的操作使得中国大陆的仲裁制度在不违反中国《仲裁法》条例规定的同时更进一步与国际规范接轨。


近年来,随着仲裁与争议解决领域不断向多元化与国际化发展,中国大陆一些仲裁相关的实践值得推广运用到以中国大陆以外地区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中。其中一项在中国大陆用于解决争议数十年并证实卓有成效的实践是调解和仲裁的结合(被称作“调解-仲裁”或者“仲裁-调解-仲裁”)。


涉及争议的各方可首先将争端付诸调解,如果他们无法就此达成和议,其后各方可以将该争端提请仲裁。或者,一方当事人可以先行开始仲裁,在仲裁进程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将该项争议再提交调解。根据调解的结果,各方当事人既可终止仲裁,亦可重新进行仲裁并将和解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该仲裁裁决在161个国家均具有强制可执行性。


对于“调解-仲裁”或者“仲裁-调解-仲裁”模式的有效运用可帮助各方当事人缩小存在分歧的领域并将精力集中于分歧之上,同时也能维持之前的商业合作关系。不过,这样的操作也蕴含着风险,特别是当调解员和仲裁员为同一人的时候。在调解进程中,他或她本人对保密信息以及可能具有特定权限信息的知悉被认为可能会影响其作为仲裁员时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香港的司法机构起初是持怀疑的眼光看待“调解-仲裁”或者“仲裁-调解-仲裁”这一操作实践,但现如今该项操作已被香港《仲裁条例》第32和33条在附带一些注意事项的前提下予以认可。201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也引入了新的条例,明文规定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后被允许寻求其他方法解决争议。如果争议各方一致同意这么操作,那么应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暂停仲裁或者紧急仲裁员程序。仲裁或者紧急仲裁员程序会应任何一方的要求重新开始。


作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副秘书长刘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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