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XX,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邓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2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23)沪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官助理宋某参与庭审诉讼。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呈请刑事拘留报告书、拘留证、接报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吴某及被害人张某1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残疾人证,相关刑事谅解书,证人高某、吕某某、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因其妻吕某某告知被张某1强奸而对张心生怨愤。1997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吴某携带事先准备的硫酸至被害人张某1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暂住处,将硫酸泼洒至张某1头面部及身体。经鉴定,张某1被他人用硫酸泼后致全身Ⅲ°灼伤面积占体表面积15%、面部Ⅲ°灼伤面积占体表面积2%,构成重伤;其损伤后全身多处化学伤,后遗容貌毁损(重度)、双眼盲目5级、体表皮肤瘢痕等,分别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二级、九级残疾。被告人吴某作案后逃逸,公安机关于2007年6月13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并上网追逃。2022年12月19日,吴某在某某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采用泼硫酸的方法故意伤害他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并致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系有预谋实施犯罪,作案后长期潜逃,依法应予严惩。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吴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吴某对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吴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害人张某1对吴某的妻子有强奸行为,系案件引发的重要原因,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吴某并未逃避司法机关追究而长期潜逃;吴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吴某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在案证人的证言及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害人与吴某的妻子吕某某有过不正当性关系,但尚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强奸吕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张某1对吴某的妻子有强奸行为的相关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采用泼硫酸的方法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1,致被害人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的作案手段特别残忍,造成的危害后果特别严重,且逃避司法机关追究长期潜逃,依法应予严惩。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鉴于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张某1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吴某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对吴某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吴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要求对吴某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最后,小编恳请大家做件事,由于微信修改了推送规则,需读者经常点“在看”“点赞”,否则会逐渐收不到推送!如果你还想每天看到我们的推送,请将“法学小讲”加为星标或每次看完后点击一下页面下端的“在看”“点赞”,拜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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