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灰产-引流类】河南焦作-袁世儒帮助信息网络犯(利用脚本软件“粉丝引流”,批量添加微信号和QQ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1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世儒(曾用名吴宝宝),男,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靖远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常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瀚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世儒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检察员助理乔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世儒及其辩护人常隆、王瀚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起,被告人袁世儒作为出粉商在网络上从事“粉丝引流”活动,同年6月袁世儒雇佣员工张晓斌(另案处理)等人共同从事“粉丝引流”活动。所谓“粉丝引流”是指买粉商通过联系中间商或有粉丝渠道的出粉商(卖粉商)按其要求为其提供的交友账号添加好友的行为。其中,出粉商的具体操作流程为:通过网络购买或者租用大量新注册零级无好友的QQ账号,使用事先购买的脚本软件,批量将新QQ账号修改为美女头像伪装成美女账号,再使用“追梦附近人采集器”等软件搜索附近人的QQ号码,以打招呼的名义发送信息来添加好友,然后再群发买粉商提供的微信号或QQ号及有关赚钱的消息,最后以双方成功加上好友的数量结算报酬,每个粉丝的报酬为1元至1.8元不等。被告人袁世儒等人在做“粉丝引流”活动时,明知买粉商或中间商让其上粉的QQ号、微信号将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赌博彩票等违法活动,仍为这些账号上粉,并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截止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袁世儒、张晓斌(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交易账户收到买粉商或中间商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104394.3元,其中袁世儒违法所得390000元。
另查明:1.2019年5月8日,被告人袁世儒在甘肃省靖远县宋家滩惠安小区A5号楼6单元门口被靖远县公安局抓获(临时被羁押三天),2019年5月12日移交至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袁世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晓斌;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世儒处依法扣押了黑色OPPO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八台;3.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了袁世儒妻子刘娜娜名下的银行存款207932.44元(卡号62×××79);4.庭审过程中,袁世儒家属代其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世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八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10)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史某、肖某涉案资金流向图及银行转账记录、刘娜娜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晓斌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袁世儒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及微信转账记录、同案犯卢冰、刘苏霞、彭丹的微信转账记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史某、肖某等十五人的证言;被告人袁世儒的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世儒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粉丝引流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袁世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袁世儒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袁世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上缴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袁世儒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本案中依法冻结的涉案款项,作为财产执行线索,移送执行机构予以执行。扣押在案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及八台电脑主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袁世儒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世儒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作案工具黑色OPPO手机一部、电脑主机八台,依法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人民币227932.44元,依法予以没收;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 攀
审 判 员 刘艳平
人民陪审员 杨万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