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灰产-引流类】河南泌阳-杨春华、蔡顺培帮助信息网络(抖音引流女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买卖微信号107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6刑初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华,又名杨杰,男,199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抓获,2020年7月1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顺培,男,199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7年因犯诈骗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抓获,2020年7月15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8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朱晓东,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霖,男,200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现住安乡县,无前科。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抓获,2020年7月24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任惠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一部刑诉〔2020〕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华、蔡顺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华及其辩护人史俊山,被告人蔡顺培及其辩护人朱晓东,被告人李霖及其指定辩护人任惠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份以来,犯罪嫌疑人李志强、於华玲(另案处理)租住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东豪苑2单元1302房间,伙同王亨、郑健生、郭骅、陈剑斌(另案处理)、陈某1、李晓玲等人组成犯罪团伙,从事诈骗活动。该团伙在犯罪嫌疑人李霖(另案处理)处购买微信女粉,在微信冒充“陈俊”、“李俊”、“顾然”等人,发布公司搞活动,过生日搞福利,充值返现金等诈骗信息,并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返现的假图。以三倍、六倍、十倍等高额的返现名义,骗受害人扫码转账。受害人转账后,团伙成员谎称返现的话,需微信余额里面有现金等,再次骗受害人扫二维码转账。受害人被骗钱财,均转至李志强持有的卡号62×××38,户名罗斌杰的银行卡内。该团伙现已查明诈骗金额共1779565.19元,李志强将赃款取出,由团伙成员挥霍。
被告人杨春华伙同陈某1、於晓玲三人,于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在该团伙中实施诈骗活动。陈某1负责给抖音上家结账,发布诈骗信息等。李晓玲负责统计引流的微信号,及向引流人员付款。被告人杨春华负责在抖音为李志强、陈某1引流女粉,每引流一个女粉获利人民币5至8元,杨春华以此获利2000余元。在此期间,李志强团伙诈骗的金额为282661.99元。
被告人蔡顺培为李志强、陈某1从抖音引流女粉,其在抖音APP发布帅哥照片、视频,吸引观看的女受害人,以交友的名义让女被害人添加李志强、陈某1等人实施诈骗所使用的微信号,每添加一个女粉,被告人蔡顺培收取8至10元。以此方式,被告人蔡顺培共计收取李志强引粉费用110838元,收取陈某1129700元。
被告人李霖系向李志强出售微信号人员,被告人李霖将107个微信号以每个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志强,供李志强诈骗使用,共计获赃款3708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华、蔡顺培明知他人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而给予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华、蔡顺培、李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春华、李霖辩称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顺培辩称,其仅收取李志强引流费用一万多元,收取陈某1引流费用四五万元,其借给陈某1十多万元。
辩护人史俊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春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且刚满20周岁,刚踏入社会,涉世经验不足。
辩护人朱晓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蔡顺培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名没有异议,但指控其收取陈某1、李志强吸粉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易流水不能证明蔡顺培所得的引流费用,并认为蔡顺培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2、自愿认罪认罚;3、愿意积极交纳罚金。
辩护人任惠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霖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李霖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系坦白;2、主观恶性小;3、犯罪情节轻微,刚满18周岁,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被告人李霖的违法所得应为3508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杨春华、蔡顺培、李霖供述与辩解,李志强、於华玲、王亨讯问笔录,被害人闫某、谢某、陈某2、彭某、侯某、杨某1、易某、黄某1、李某1、刘某、钟某、蒋某、李某2、沈某、苏某、田某、李某3、许某、罗某、邓某、姚某、杨某2、王某1、黄某2、王某2询问笔录,李志强手机检查笔录、罗斌杰、徐荣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证及扣押清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相关录像。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华、蔡顺培为犯罪嫌疑人李志强、於华玲等人实施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人虽为同一诈骗犯罪团伙提供帮助,但事前三人并无犯意联络,非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蔡顺培违法所得数额问题,虽有徐荣、罗斌杰多次向蔡顺培转账,但无证据证明此款就是李志强、陈某1向蔡顺培所转吸粉费用,蔡顺培仅认可收取陈某1吸粉费用五万元、收取李志强吸粉费用一万元,故其违法所得以六万元计为宜。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春华及李霖系初犯,并能够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被告人杨春华的家人代为缴纳了罚金及违法所得,被告人蔡顺培的家人代其缴纳了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顺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违法所得3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已缴纳。)
二、被告人蔡顺培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违法所得6000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霖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违法所得35088.88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会丽
审 判 员 李全义
人民陪审员 赵东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