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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灰产-引流类】江苏句容-杨铭、陈信波等诈骗罪(通过58同城采集受害人信息进行“导粉”、“引流”)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3刑初2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铭,男,1989年4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18,汉族,个体,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月22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青斌,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官鑫,男,1995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010,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非非,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德盛,男,1998年8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918,汉族,务工,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廷春,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信波,男,1982年4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汉族,无业,住福建省闽侯县。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9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8日经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行,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犯诈骗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句检一部刑补诉(2020)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苏118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杨铭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官鑫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德盛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官鑫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审被告人杨铭在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同种漏罪尚未判决,应发回重审,与司法机关正在追诉的杨铭所犯漏罪并案审理,于2021年2月3日作出(2021)苏11刑终4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苏1183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故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4日、4月21日二次对本案及发回重新审理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梁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句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起诉书、句检一部刑补诉(2020)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及句检二部刑诉(2021)5号起诉书及当庭变更指控:201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铭、官鑫伙同罗礼煌(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杨铭在缅甸、马来西亚等地租用可以通过后台操控的“嘉盛国际”、“欧特克”、“SGH”等虚假外汇交易平台,并购买用于专门作案使用的微信号、手机等工具,由被告人官鑫及罗礼煌等人担任平台代理,并招募被告人钟德盛等人负责“导粉”、“引流”,被告人钟德盛等人从58同城等网站采集被害人信息后,以租房等名义发送虚假信息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加后续诈骗作案使用的微信号,再由被告人官鑫、钟德盛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等地利用诈骗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内容,以在“嘉盛国际”、“欧特克”、“SGH”等平台投资外汇产品可以套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转账至“卡商”人员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人陈信波后台操控显示被害人账户盈亏,被害人欲提现时,再以交税等借口,骗取句容市等地区被害人姚某丙等人继续转账汇款,实施诈骗作案36起,共计诈骗人民币2836122.73元。其中,被告人杨铭参与诈骗作案36起,合计诈骗人民币2836122.73元;被告人官鑫、钟德盛参与诈骗作案3起,合计诈骗人民币796779.43元;被告人陈信波参与诈骗作案22起,合计诈骗人民币2096123.8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杨铭、官鑫、陈信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德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铭、官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钟德盛、陈信波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铭、官鑫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过重,被告人陈信波认为其系从犯。
被告人杨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铭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杨铭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官鑫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鑫诈骗被害人章某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一是杨铭在侦查机关的稳定供述称官鑫诈骗数额为30万元左右;二是从被告人官鑫获得的分成推算,也不存在诈骗章某的这一大笔款项;三是侦查机关提取的后台代码XM官不能证明是官鑫唯一使用者;四是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没有相应聊天记录予以佐证。2.被告人官鑫是从犯。3.对被告人官鑫的罚金与其他被告人相比,比例不对称,处罚过重。
被告人钟德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德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钟德盛能停下实施犯罪的脚步,其对法律有敬畏之心,有悔罪表现,另有起诉书认定的相关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陈信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信波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信波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铭、官鑫及罗礼煌(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由被告人杨铭在缅甸、马来西亚等地租用可以通过后台操控的“嘉盛国际”、“欧特克”、“SGH”等虚假外汇交易平台,并购买用于专门作案使用的微信号、手机等工具,由被告人官鑫及罗礼煌等人担任平台代理,并招募被告人钟德盛等人负责“导粉”、“引流”,被告人钟德盛等人从58同城等网站采集被害人信息后,以租房等名义发送虚假信息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添加后续诈骗作案使用的微信号,再由被告人官鑫、钟德盛等人在福建省厦门市等地利用诈骗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内容,以在“嘉盛国际”、“欧特克”、“SGH”等平台投资外汇产品可以套利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转账至“卡商”人员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人陈信波后台操控显示被害人账户盈亏,被害人欲提现时,再以交税等借口,骗取句容市等地区被害人姚某丙等人继续转账汇款,实施诈骗作案36起,共计诈骗人民币2836122.73元。其中,被告人杨铭参与诈骗作案36起,合计诈骗人民币2836122.73元;被告人官鑫、钟德盛参与诈骗作案3起,合计诈骗人民币796779.43元;被告人陈信波参与诈骗作案22起,合计诈骗人民币2096123.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28日至4月30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甲人民币30025元。
2.2019年5月17日至18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28739元。
3.2019年5月21日至24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24925元。
4.2019年5月30日至6月4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91348元。
5.2019年6月3日,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贺某人民币20000元。
6.2019年6月4日至6月14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9121元。
7.2019年6月8日至11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0000元。
8.2019年6月10日至6月12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30200元。
9.2019年6月11日至14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武某人民币81300元。
10.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
11.2019年7月2日,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20元。
12.2019年7月2日至7月12日间,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袁某人民币94920元。
13.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杨铭伙同他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0010元。
14.2019年7月24日至7月30日间,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9390.93元。
15.2019年7月31日至8月26日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郝某人民币37502元。
16.2019年8月1日至8月11日间,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章某人民币672240.5元。
17.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5148元。
18.2019年8月3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桑某人民币10010元。
19.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0000元。
20.2019年8月8日至27日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乙人民币58026.75元。
21.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1692元。
22.2019年8月10日至8月11日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全某人民币120678元。
23.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谢某人民币11000元。
24.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0000元。
25.2019年8月11日至8月13日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丙人民币40000元。
26.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0000元。
27.2019年8月17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9604元。
28.2019年8月18日至8月20日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53084.55元。
29.2019年8月18日至23日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0969.3元。
30.2019年8月22日至9月26日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姚某丁人民币67224.7元。
31.2019年9月11日至9月13日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20500元。
32.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伙同罗礼煌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仝峰利人民币10000元。
33.2019年11月,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200000元。
34.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370132元。
35.2019年11月,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冷某人民币120000元。
36.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铭、陈信波等人通过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己人民币7831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被告人杨铭、官鑫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铭退出赃款人民币383266元、港币44300元(折合人民币37949.53元),合计人民币421215.53元,涉案的陈鸿文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均经公安机关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其中已发还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53266元及港币40000元(折合人民币34264元),合计人民币8753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0元,发还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50000元,发还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50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70000元及港币4300元(折合人民币3685.53元),合计人民币73685.53元,发还被害人姚某丙人民币40000元,发还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0000元。涉案的苏某在公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审理期间,涉案的杨玉珍退出赃款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钟德盛退出赃款人民币6500元。本案尚有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348607.2元未被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的供述;被害人姚某甲、崔某、姜某、桑某、马某、姚某丙、方某、张某甲、王某丙、王某戊、仝峰利、章某、张某乙、黄某、贺某、陈某、王某甲、王某乙、袁某、谢某、全某、姚某丁、金某、刘某甲、周某、武某、郝某、姚某乙、李某、魏某、刘某乙、王某丁、郭某、张某丙、冷某、王某己等人的陈述;证人杨逸忠、罗某、苏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SGH投资平台网站注册用户表、投资人银行卡对应表、扣押、发还清单等;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铭、官鑫、钟德盛、陈信波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铭、官鑫、陈信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德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钟德盛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铭、官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德盛、陈信波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铭、钟德盛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本院予以认定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回应如下:
1.关于被告人杨铭提出的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杨铭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杨铭等人在境外对国内多名不特定被害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及所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诈骗犯罪数额、次数及被告人杨铭所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杨铭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官鑫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辩护意见即认为被告人官鑫诈骗被害人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经查,被告人杨铭、陈信波、官鑫的在卷供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均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官鑫对被害人章某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被告人官鑫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官鑫的辩护人提出的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官鑫作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前端代理,通过发布虚假朋友圈、利用话术同被害人聊天等方式,积极诱骗被害人进入诈骗圈套后处分财产,对完成诈骗行为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官鑫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官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建议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被告人官鑫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行为性质、社会影响、诈骗犯罪数额、次数及其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官鑫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陈信波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信波作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平台客服和后台管理,在前端代理将被害人引入诈骗圈套后,负责利用话术引诱被害人入金,操做平台后台显示被害人账户盈亏,骗取被害人继续入金,对完成诈骗行为起到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陈信波提出的此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信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信波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信波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其未能及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如实供述成立条件,故被告人陈信波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33年12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14日、监视居住28日折抵14日,合计28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官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2030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德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信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8日起至2032年10月28日止,先行羁押的30日、监视居住39日折抵20日,合计50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钟德盛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500元予以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六、本案尚未追回的诈骗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348607.2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各被告人对各自所参与实施犯罪的数额中未被追回的部分承担退缴责任)。
七、扣押在句容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其中,扣押被告人杨铭手机、信用卡;被告人官鑫笔记本电脑、手机、笔记本;罗礼煌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改霞
人民陪审员 吕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顺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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