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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浙江建德-(起诉一级卡主返还诈骗资金)李小姣与刘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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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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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2民初03343号

原告:李小姣,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4********),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东昌路42号,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东昌路43号。

被告:刘志强,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4********,男,199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平凉市人,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白水镇大陈村三社30号。

原告李小姣与被告刘志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强返还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有人冒充我女儿通过“QQ”网络聊天平台,要求我汇款,我信以为真,于当日13时至13时30分许在中国银行位于建德市寿昌镇东昌路的营业网点向卡号为的银行卡账户内汇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我发现受骗,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银行立即启动电信网络诈骗止损绿色通道,将该账户进行临时冻结。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确定该账户开户人为被告刘志强,因案件尚未侦破,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被骗款项,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志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和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刘志强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等诉讼材料后,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且原告当庭提交质证的证据能印证原告所主张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姣被他人骗取款项,其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由于网络诈骗案件的特殊性,案件侦破期限更具不确定性,原告在无法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回被骗款项的情况下,选择民事诉讼程序追回失款,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请求应得到支持。因被骗款项存放于以被告刘志强名义开设的账户中,故而被告刘志强构成法律上不当得利人,在民事诉讼中以其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因被告刘志强未被认定为骗取款项的行为人,不应由其承担他人诈骗行为所应负的责任,故被告刘志强仅负有返还其特定账户内本案所涉款项的义务。现原告李小姣要求返还存放于以被告刘志强名义开设的特定账户中的已冻结被骗款项人民币50000元,该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存放于其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衡山路支行,卡号为)内的人民币50000元返还给原告李小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李小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展宏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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