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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

(汇综发〔2020〕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优化资本项目业务办理流程,提升跨境投融资便利化水平,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近年来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进展,制定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见附件),现印发各分局、外汇管理部,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指引(2017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17〕105号)同时废止,以往文件所涉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11月13日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2020 年版)

目录

第一部分 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1.1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登记及变更登记

1.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1.3 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

1.4 存托凭证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第二部分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有关说明

一、跨境信贷业务

2.1 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2.2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3 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还本付息备案

2.4 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5 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2.6 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2.7 外保内贷履约款结(购)汇核准

2.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2.9 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2.10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

二、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3.1 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3.2 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及变更登记

3.3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登记

3.4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3.5 上市公司回购 B 股股份购汇额度审批

3.6 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4.1 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初审

4.2 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除外)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4.3 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除外)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四、资本项下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5.1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5.2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5.3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5.4 对外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第三部分 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外汇指定银行直接办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相关说明

五、境内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6.1 境内直接投资前期费用基本信息登记

6.2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新设、并购)及变更、注销登记

6.3 接收境内再投资基本信息登记及变更登记

6.4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

6.5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6 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7 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8 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和使用

6.9 外国投资者撤资所得资金汇出

6.10 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所涉结购汇

6.11 境内直接投资(不含银行、保险机构)利润汇出

六、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

7.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汇出及汇回

7.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7.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7.4 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年度)

7.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与利润汇回

7.6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7.7 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

7.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

七、外债、跨境担保和国内外汇贷款业务

8.1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8.2 非银行债务人外债注销登记

8.3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收入、结汇及境外投资者取得收益对外购付汇

8.4 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8.5 银行内保外贷业务登记及变更

8.6 银行外保内贷登记

8.7 内保外贷项下履约款购付汇及收结汇

8.8 外保内贷项下担保履约款入账

8.9 非金融机构国内外汇贷款账户开立、使用及关闭

8.10 跨国公司国内资金主账户开立及关闭

八、证券投资业务

9.1 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2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3 境外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9.4 境外机构银行间债券市场直接入市外汇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5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专用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6 中国存托凭证(C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9.7 境外存托凭证(GDR)跨境转换、存托业务专用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9.8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债券登记及账户

9.9 外国投资者战略投资/减持 A 股上市公司股份外汇登记及资金汇出入

9.10 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开立、使用和关闭

9.11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销售登记及账户

9.12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销售登记及账户

9.13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金汇兑.

9.14 境内个人投资者 B 股投资收益结汇

9.15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利润结汇

九、综合业务10.1 资本项目收入结汇

10.2 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和关闭

10.3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

第四部分 格式文本范例

表 1 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表 2 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表 3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表 4 境外上市登记表

表 5 境外持股登记表

表 6 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表 7 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表 8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表 9 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表 10 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表 11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

表 12 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表13 境内机构外债变动反馈登记表

表 14 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表 15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关于××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 备案通知书(参考样式)

 表 16 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登记申请表

表 17 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月报表

表 18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一)

表 19 境内直接投资基本信息登记业务申请表(二)

表 20 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申请表

表 21 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表 22 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表 23 **年度境外直接投资中方权益统计表

表 24 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表 25 资本项目账户资金支付命令函

表 26 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业务支付命令函

表 27 外债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表 28 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业务申请书

表 29 香港基金内地发行信息报告表

表 30 内地基金香港发行信息报告表

表 31 境外机构境内发行债券信息报告表


第一部分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外汇业务指引

1.1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内证券期货投资登记及变更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20年第176号)。

3.《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

1.《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二、变更登记

1.《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2.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3.证明变更事项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外机构投资者取得证监会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应委托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登记。

2.主报告人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3.主报告人在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办理业务登记前,应代境外机构投资者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特殊机构赋码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其录入主体信息。之前已获得特殊机构赋码的,无需重复录入。

4.境外机构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由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5.托管人等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主报告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6.境外机构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通过主报告人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且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境外投资者账户。授权范围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

1.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投资额度审批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6〕121号)。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6号)。

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7〕27号)。

5.《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7年第2号)。

6.《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机构基本情况、资产或管理资产规模、资金来源说明、境外投资计划等;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还需提供已获批投资额度使用情况说明),并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申请表》。

2.相关部门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批准或许可的文件。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

审核原则

1.境内机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公司等)开展境外证券等投资,应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或许可。

2.有关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3.申请投资额度依据是否充分,拟投资市场和产品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等。

4.已取得投资额度的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如两年内未能有效使用投资额度,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对其投资额度进行调减。授权范围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额度后直接办理登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日常监管。

注意事项

1.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额度实行余额管理,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等投资累计净汇出资金(含外汇及人民币)不得超过经批准的投资额度。投资额度可以循环使用。

2.商业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不计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

3.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有以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可调减其投资额度:

(1)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进行境外投资的;

(2)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3)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4)未按规定办理投资购付汇或收结汇的;

(5)未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数据或报备材料的;

(6)未履行国际收支申报义务的;

(7)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

1.3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审批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机构自身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结售汇业务计划和种类、结售汇综合头寸需求等)。

2.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文件。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

4.具备办理结售汇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如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数据设施等)。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证券经营机构还需提交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结售汇业务的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还需提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资格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如有)。

审核原则

1.具有一定规模的、真实的自身或代客结售汇需求。

2.具备开展自身或代客结售汇的业务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授权范围非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局逐级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注意事项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前,申请机构相关软硬件设施须经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实地检查并验收通过。

1.4存托凭证跨境证券交易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4.《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审核材料

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2.境外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二、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

1.书面申请,详细说明购买证券的种类、规模、金额、资金来源(自有资金、投资者委托资金)、境内托管人信息、已登记跨境证券交易情况(追加登记时提供)等。

2.境内转换机构开展跨境转换业务相关证明文件。

审核原则

1.跨境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存托凭证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含基础证券买卖及符合规定的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的投资品种)的,应按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跨境证券交易登记。其中: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外转换机构通过其境内托管人办理;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的,应由境内转换机构办理。

2.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境外存托凭证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入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

3.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凭证进行的跨境证券交易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经登记的规模。授权范围国家外汇管理局登记。

注意事项

1.境内(外)转换机构需遵守监管部门关于跨境证券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将资金用于与存托凭证无关的其他用途。

2.境内(外)转换机构因对冲风险需要开展的相关衍生品交易应与跨境基础证券交易具有合理的相关度。

3.境内(外)转换机构与存托凭证业务相关的境外(内)资产余额上限,应符合中国相关监管机构的要求。

4.对于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业务同时以人民币和外币进行跨境收付的,不设本外币汇出入比例要求,但办理资金收付和汇兑应基于跨境转换业务实际需要,不得从事跨币种套利。

5.国家外汇管理局为境内转换机构办理登记后,境内托管人凭登记凭证可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中国存托凭证跨境转换专用账户(人民币/外汇),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汇兑等业务。境内转换机构的境内托管人应委托境外托管人为境内转换机构开立境外托管账户,用于办理与存托凭证相关的资产托管和资金收付、汇兑业务。

第二部分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

外汇分(支)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有关说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申请表格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二、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相关业务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

三、在办理业务时,外汇局对于业务申请书(表)等应留存原件,其他材料可留存加盖公章的复印件,并对材料原件和复印件的合规性和一致性进行认真审核。如相关材料为外文的,申请人应提供主要内容的中文翻译件。要求申请人提交材料应以“简洁、能说明问题”为原则,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已有相关记录或外汇局已留存过的材料可不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四、《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等17类资本项目业务申请表格式见“第四部分格式文本范例”表1-17。

一、跨境信贷业务

2.1财政部门和银行外债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6.《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通知》(银发〔2020〕64号)。

审核材料

一、债务人为财政部门的,应在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的签约、提款、结汇、购汇、偿还和账户变动情况等数据。

二、债务人为境内银行的

1.应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其自身外债相关数据。

2.银行在首次借用外债前,应根据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要求,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本外币外债业务的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实施;并应按照宏观审慎管理政策规定的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以及本机构最新资本数据,计算本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和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将计算的详细情况报送所在地外汇局。

审核原则

1.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如下: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

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外资银行)按一级资本计,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以最新资本数据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0.8。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25。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

①被动负债: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机构投资者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转让与减免: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金融机构向客户提供的内保外贷按20%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因客户基于真实跨境交易和资产负债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服务需要的衍生产品而形成的对外或有负债,及因自身币种及期限风险对冲管理需要,参与国际金融市场交易而产生的或有负债,按公允价值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金融机构在报送数据时需同时报送本机构或有负债的名义本金及公允价值的计算方法。

(6)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现有外币跨境融资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7)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金融机构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金融机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2.银行可自行在境内、外银行开立相关账户存放其外债资金,并可自行办理与其外债相关的提款和偿还手续。

3.银行在境外发行债券(含非参与型优先股)的,应根据本项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并自行办理提款和偿还等手续。

4.银行外债资金需结汇使用的,应用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并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

(2)外债资金结汇使用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授权范围

1.财政部应定期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报送外债相关数据,由北京外汇管理部将数据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银行应通过数据接口程序直接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未开发数据接口程序的,可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使用界面录入方式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

3.银行自身外债需要结汇的,由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注意事项

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主报告行所在地外汇局负责所有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由主报告行集中报送外债数据);未对外债实行集中管理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由各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局分别负责当地分行的外债管理和外债数据监测。

2.2非银行债务人外债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汇发〔2019〕28号)。

6.《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的通知》(银发〔2020〕64号)。

审核材料

一、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一)选择宏观审慎模式的机构

1.书面申请,并附《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

2.加盖公章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3.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4.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文件,如有)。

5.因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需办理外债变更登记的,还需提供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二)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1.书面申请。

2.加盖公章的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

3.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打印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页面。

4.因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化,需办理外债变更登记的,还需提供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二、外债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原《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

2.银行出具的相关关户证明材料(如有)。

审核原则

一、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1.除财政部门、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债务人(以下简称“非银行债务人”),应当在不晚于外债提款前3个工作日,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后,所在地外汇局应发给非银行债务人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和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均应在境外债券交割后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的,应纳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政策框架进行管理。采用“投注差”外债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短期债券的,应占用该企业按“投注差”方式计算的外债额度。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可在债券发行地自行开立账户存放发债募集资金。

3.经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借用外债的,可以按经备案的金额办理外债签约登记。外债签约登记完成后,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尚未超过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仍可正常办理新签约外债的登记;超过上限的,除发展改革部门另行批准外,不得再办理新的外债签约登记。

4.外商投资企业第一次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时,应在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的书面申请中明确其选择的跨境融资管理模式,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

5.政府融资平台与房地产企业,不适用宏观审慎管理模式。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借用外债比照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

6.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

(1)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

(2)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本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期限风险转换因子*类别风险转换因子+∑外币跨境融资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①期限风险转换因子:还款期限在1年(不含)以上的中长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还款期限在1年(含)以下的短期跨境融资的期限风险转换因子为1.5。非银行债务人外债合同中包含提前还款条款的,除非提前还款条款明确在合同签约一年后方可提前还款,该合同对应的外债金额全部视同短期跨境融资适用期限风险转换因子。

②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表内融资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设定为1,表外融资(或有负债)的类别风险转换因子暂定为1。③汇率风险折算因子:0.5。

(3)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资本或净资产*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①企业按净资产计,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按资本(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计,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

②跨境融资杠杆率:企业为2,非银行法人金融机构为1。

③宏观审慎调节参数:1.25。

(4)以下业务类型不纳入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需要办理外债登记的,仍应办理外债登记):

①被动负债:企业和金融机构因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产生的本外币被动负债;境外主体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本外币存款;合格机构投资者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托管资金;境外机构存放在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

②贸易信贷、贸易融资:企业涉及真实跨境贸易产生的贸易信贷(包括应付和预收)和从境外金融机构获取的贸易融资;金融机构因办理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产生的各类贸易融资。

③集团内部资金往来:企业主办的经备案的集团内跨境资金集中管理业务项下产生的对外负债。

④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金融机构因境外同业存放、拆借、联行及附属机构往来产生的对外负债。

⑤自用熊猫债:企业的境外母公司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并以放款形式用于境内子公司的。

⑥转让与减免:企业和金融机构跨境融资转增资本或已获得债务减免等情况下,相应金额不计入。

(5)非银行债务人在计算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占用情况时,已进行全额提款的非循环类贷款按未偿本金余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由于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按履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其他外债(循环贷款、未提款或部分提款的非循环贷款,含正在申请备案的本笔外债)按签约额占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

(6)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跨境融资以签约日的汇率水平,按以下方式折算计入:已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含区域挂牌)交易的外币,适用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或区域交易参考价;未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挂牌交易的货币,适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参考汇率。

(7)非银行债务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前符合外债管理规定借用的外债,在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发布实施后,其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超出上限的,不得新借外债,直到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至规定上限以内。因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计算公式的相关系数调整或非银行债务人自身财务和经营状况的调整,导致非银行债务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提高或上限降低的,原有跨境融资合约可持有到期;在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调整到上限内之前,不得办理新的跨境融资业务。

7.“投注差”外债模式按以下原则管理:

(1)除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借用的短期外债余额和中长期外债发生额之和不得超过经备案的投资总额与其注册资本的差额(以下简称“投注差”)。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可借用外债额度等于外方股东资本金到位比例乘以“投注差”。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由所在地外汇局登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查询企业到资情况并打印留存。(2)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外债规模按以下原则管理: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4倍;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美元的,其外债余额不得超过已缴付注册资本的6倍。

(3)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对外借款,应根据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提供的上年度经审计的报表,计算出上年度末风险资产总额(A),再计算净资产的8倍(B),然后将(B-A)作为新年度期间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借用外债形成的资产全部计算为风险资产。年度期间实际可借外债额度为该公司可新借外债的余额的最高限额乘以外方股东注册资本金到位比例。

8.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外债按以下原则管理:

(1)2007年6月1日以后(含)成立的,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2)2007年6月1日以前(不含)成立的,可在原“投注差”范围内按相关规定举借外债;增资后“投注差”小于其增资前“投注差”的,以增资后“投注差”为准。但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或开发项目资本金未达到项目投资35%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9.以下含有外国投资的境内机构,除另有规定外,其举借外债参照境内中资企业举借外债的规定办理:

(1)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境内企业。

(2)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相等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国投资者比例不低于25%,但未明确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

10.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跨境融资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

11.外债合同主要条款包括当事各方、币种、金额、期限、利率、借款用途和适用法律等。

12.不具备吸存放贷业务资格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外债资金结汇使用,应用于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符合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方向,并提交以下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批准:

(1)书面申请。

(2)外债资金结汇使用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外债注销登记

1.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在办妥最后一笔还本付息业务、关闭相关外债账户后,非银行债务人可向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2.不符合上述条件(如债务人因债务减免、债转股等无需偿还外债本息)的,非银行债务人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债注销登记。

3.外汇局审核通过后,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注销手续,在《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上标注“注销”并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后退还债务人复印件,原件留存。

授权范围

1.外债签约登记由非银行债务人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外债注销登记按照上述审核原则第二条办理。已登记外债未偿余额为零且不再发生提款的,可由债务人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外债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非银行债务人借用外债(含境外发债),原则上应将所涉资金调回境内。境内非银行机构境外发债募集资金境外使用,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按照现行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备案(详见本指引2.3)。

2.外商投资企业因增资、转股和改制等原因,导致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或企业类型发生改变而无法确定“投注差”的,应选择宏观审慎模式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

3.非银行债务人可自行与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境外债权银行签订以锁定外债还本付息风险为目的,与汇率或利率相关的保值交易合同,并办理交割。签订保值交易合同、办理保值交易合同交割时,非银行债务人的交易对手方、办理交割款项汇出的银行等,应当确认该笔交易具备合法、清晰的实盘背景。

(1)非银行债务人获得的保值交易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或存入外债专用账户保留(国际收支申报时,无需填写相应外债业务编号)。

(2)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购汇或使用自有外汇办理交割。

4.非银行债务人融资租赁、售后融资性回租等,应按本项指引办理外债签约登记手续。

5.非银行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外债签约登记的,须按以下原则补办理外债签约登记:

(1)非银行债务人补办理外债登记时,已实际形成对外负债的(境内机构境外发债的除外),除按照本项指引的一般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交能够证明其已发生对外负债的相关材料,补登记金额仅限于实际承担的债务余额。

(2)外债登记部门认为存在违规情形且需要进行处理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补办外债登记手续。

6.非银行债务人购汇偿还外债,应遵循实需原则。

7.除另有规定外,对外货物或服务贸易中产生的预收款和应付款,以及除外债之外其他金融资产交易产生的对外应付款及相关息费等,不纳入外债规模管理,无需按照本项指引办理外债登记。境内付款方应当按照与基础交易相关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对价及附属费用的对外支付。

8.对于境内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视同外债管理,占用境内借款人的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注差”。

9.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外债,所涉外债登记及数据报送等事项,比照企业办理。对于数据报送量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可在向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通过数据接口方式报送外债数据。

2.3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外债提款、还本付息备案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1987年公布)。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非银行债务人非资金划转类提款或还本付息业务真实性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是指非银行债务人外债余额发生变动,但无法向外汇局相关信息系统反馈外债提款/还本付息信息的情形。

2.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交易的,应在提款/还本付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办理备案,由外汇局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并打印加盖资本项目业务印章的外债变动反馈情况表,交由非银行债务人留存。授权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经核实的提款/还本付息记录应及时录入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2.除无法通过境内银行向外汇局反馈数据的情形外,非银行债务人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外债的提款、偿还业务,并正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外汇局直接从银行采集相关数据。

3.除银行以外的其他境内机构,能实现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连接的,经外汇局批准可按规定直接报送外债项下账户、提款、使用、偿还和结售汇等数据。

4.通过非资金划转方式办理外债提款和还本付息,应符合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规定。

5.非银行债务人发生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交易,但在提款/还本付息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到外汇局办理逐笔备案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正常程序为其补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备案,但补登记时间延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6.对于非银行债务人向离岸银行借用的离岸贷款,在发生提款/还本付息交易时,外汇局应为其办理非资金划转类提款/还本付息备案。

7.支付债务从属费用比照还本付息办理。

2.4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汇发〔2015〕15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优化外汇管理支持涉外业务发展的通知》(汇发〔2020〕8号)。

审核材料

一、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

(一)银行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二)非银行机构

1.书面申请。

2.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和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

3.发展改革委、商务部门关于境外投资项目的批准文件、被担保人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明、担保的商业合理性证明、被担保人还款能力证明等材料。

4.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时,还应提供变更事项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内保外贷注销登记

(一)银行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每日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二)非银行机构

1.书面申请,并附原《内保外贷登记表》。

2.内保外贷责任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的,如能说明合理原因且证明无履约倾向的,外汇局可为其办理补登记;否则,外汇局在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再为其办理补登记手续。

2.债务人为境内居民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机构的,应已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3.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为境外投资受限制的项目提供资金,不得构造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交易。

4.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担保项下资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境内证券投资。

5.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以下类型特殊交易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1)内保外贷项下担保责任为境外债务人债券发行项下还款义务时,境外债务人应由境内机构直接或间接持股。

(2)内保外贷合同项下融资资金用于直接或间接获得对境外其他机构的股权(包括新设境外企业、收购境外企业股权和向境外企业增资)或债权时,该投资行为应当符合国内相关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3)内保外贷合同项下义务为境外机构衍生交易项下支付义务时,债务人从事衍生交易应当以止损保值为目的,符合其主营业务范围且经过股东适当授权。

6.同一内保外贷业务下存在多个境内担保人的,可自行约定其中一个担保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应由原办理担保登记的担保人办理。

7.境内机构为境外机构(债务人)向其境外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按内保外贷管理。境内机构提供内保外贷时,其他境内机构向其提供反担保,不按内保外贷管理,但需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8.担保人为第三方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构成内保外贷的,应当按照内保外贷相关规定办理担保登记手续,并遵守相关限制性规定。经外汇局登记的物权担保未合法设立的,担保人应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9.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境内个人可作为共同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内保外贷业务。

10.担保人对担保责任上限无法进行合理预计的内保外贷,如境内企业出具的不明确赔偿金额上限的项目完工责任担保,原则上不办理登记。如发生履约,按规定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补登记手续。

11.担保人、债务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担保履约义务确定发生的情况下签订跨境担保合同。可按照合理商业原则,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担保合同是否具备明显的担保履约意图:

(1)签订担保合同时,债务人自身是否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或可预期的还16款资金来源;

(2)担保项下借款合同规定的融资条件,在金额、利率、期限等方面与债务人声明的借款资金用途是否存在明显不符;

(3)担保当事各方是否存在通过担保履约提前偿还担保项下债务的意图;

(4)担保当事各方是否曾经以担保人、反担保人或债务人身份发生恶意担保履约或债务违约。

12.担保合同或担保项下主债务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包括债务合同展期以及债务或担保金额、债务或担保期限、债权人等发生变更),应当在15个工作日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13.担保人办理内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方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14.境内银行离岸部参与跨境担保的,无论作为担保人或债权人,在管理和统计上均视同境外机构。授权范围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由担保人注册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责任已解除且未发生内保外贷履约的,可由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内保外贷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应条件的,由担保人注册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境内非银行机构为境外债务人向境外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简明记录其担保物权的具体内容。外汇局在内保外贷登记证明中记录的担保物权具体事项,不成为设定相关抵押、质押等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相关抵押或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

2.境内机构为自身债务提供跨境物权担保的,不需要办理担保登记。担保人以法规允许的方式用抵押物折价清偿债务,或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后申请办理对外汇款时,担保人参照一般外债的还本付息办理相关付款手续。

3.境内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在符合境内外法律法规和担保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跨境担保合同。除外汇局另有明确规定外,担保人、债务人不需要就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或备案,无需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数据。

4.汇发〔2017〕3号文件发布实施(2017年1月26日)前已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如需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应由境内机构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再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或外商直接投资登记。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变更登记时,应在系统中勾选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是否调回境内使用以及资金具体用途。

5.内保外贷业务发生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担保人为银行的,汇发〔2017〕3号文实施(2017年1月26日)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提交以下材料经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书面申请。

(2)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6.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因债务人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其无法清偿债务的除外),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7.境内债务人(担保人)等对外支付(收取)担保费,可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提交加盖公章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复印件、担保费通知书等真实性证明材料,直接在银行办理。

2.5内保外贷担保履约对外债权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内保外贷签约登记办理情况、担保履约的原因、履约资金来源、境外债务人还款计划及未来还款资金来源等。

2.担保履约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内担保人或境内反担保人,应办理对外债权登记。其中,债权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授权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对于担保人在境内、债务人在境外的其他形式的跨境担保,担保履约后构成对外债权的,应当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2.对外债权登记后,由外汇局直接办理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现汇),无需收取其他材料;债权人收到被担保人还款资金后,收款银行应督促企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在涉外收入申报单的备案编号中准确填写对外债权登记业务编号。

2.6外保内贷履约外债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外债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

2.担保履约证明文件。

3.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选择“投注差”模式借用外债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打印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信息页面。

审核原则

1.外保内贷业务发生境外担保履约的,境内债务人应在担保履约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短期外债签约登记及相关信息备案。外汇局在外债签约登记环节对债务人外保内贷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事后核查。发现违规的,在将违规行为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后,外汇局可为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2.中资非金融机构及选择宏观审慎管理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应直接占用该企业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由此造成企业外债超出跨境融资风险加权余额上限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3.选择“投注差”模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外保内贷履约形成的对外负债,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年末经审计的净资产数额。超出上述限额的,须占用其自身的外债额度;外债额度仍然不够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对外借款进行处理。

4.境外担保人向境内金融机构为境内若干债务人发放的贷款组合提供部分担保(风险分担),发生担保履约(赔付)后,如合同约定由境内金融机构代理境外担保人向债务人进行债务追偿,则由代理的金融机构向外汇局报送外债登记数据,其未偿本金余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合同项下各债务人自身外债额度之和。

5.境内债务人向债权人申请办理外保内贷业务时,应向债权人真实、完整地提供其已办理外保内贷业务的债务违约、外债登记及债务清偿情况。授权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注意事项境内债务人因外保内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内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境内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保内贷合同;已经签订外保内贷合同但尚未提款或尚未全部提款的,应暂停办理新的提款。

2.7外保内贷履约款结(购)汇核准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号)。

审核材料

书面申请,包括债务人相关外债登记办理情况、结汇(或购汇)资金来源等。

审核原则

1.金融机构办理外保内贷履约,如担保履约资金与担保项下债务提款币种不一致而需要办理结汇或购汇的,由其分行或总行/总部汇总自身及下属分支机构的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后,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集中提出申请。

2.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时无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可批准其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若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未办理债权人集中登记等违规的,外汇局可先允许其办理结汇(或购汇),再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金融机构违规行为属于超出现行政策许可范围等违规且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外汇局应先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然后再批准其结汇(或购汇)。授权范围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发生外保内贷履约的,金融机构可直接与境外担保人办理担保履约收款。

2.金融机构提出的境外担保履约款结汇(或购汇)申请,由外汇局资本项目管理部门受理。

2.8境内机构境外放款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放款资金来源、资金使用计划、还款计划等),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放款人和借款人依法注册成立及其股权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

3.境外放款协议。

4.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变更后的境外放款协议。

3.放款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放款登记业务申请表》。

2.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或有关债务豁免、债转股、债权转让等交易)的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一、登记

1.依法注册成立1年以上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可向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放款。股权关联关系企业为具有直接或间接持股关系的两家企业,或由同一家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的两家企业。

2.放款人在办理本外币境外放款业务前,应到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登记。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所有者权益的30%(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对于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2016年11月26日)前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不要求企业在外汇局作补登记,但外汇局应向人民银行有关部门确认银发〔2016〕306号文件实施前已经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余额,并计入企业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如果企业以往发生的人民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之和大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4.外汇局在办理与人民币境外放款有关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时,应先征求当地人民银行有关部门意见,人民银行有关部门对人民币境外放款存量情况(包括已在外汇局办理过登记的人民币对外放款)进行核实确认后,外汇局再决定是否为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业务。

5.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等应符合商业原则,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6.境外放款应符合《关于进一步引导和规范境外投资方向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7〕74号)等相关规定,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

7.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8.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新的放款登记业务。

9.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二、变更与注销登记

1.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3.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的,放款人可直接在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除此之外,如确有客观原因无法按期收回境外放款本息,放款人应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注销该笔境外放款。对于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4.境外放款债转股的,境内放款人应先办理境外投资前置备案审批手续,然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再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5.放款人拟向符合条件的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原放款人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新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原放款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境外放款转让协议等材料作为注销境外放款的真实性证明材料。新、旧放款人分属不同外汇局管辖的,办理注销登记的外汇局应将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能够反映原境外放款已经被注销的页面打印后加盖业务章返给原放款人,由原放款人交给新放款人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手续。

6.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应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内保外贷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如果超过30%,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所有者权益的30%以内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境内银行发生内保外贷履约,如有反担保人,也应参照前述原则办理。

授权范围

1.境外放款登记、变更登记由境内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收回本息或未到期但本息已回收完毕的,可由放款人所属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2.9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

2.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

3.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审核原则

1.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经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

2.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

3.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授权范围

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融资租赁类公司在完成对外债权登记后,可持业务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并直接在银行办理入账、结汇业务。2.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对外债权登记”模块中,登记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并通过“对外债权变动反馈(放款-实物)”登记债权信息。

2.10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备案及变更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9〕7号)。

审核材料

一、备案

(一)基本材料

1.备案申请书(包括跨国公司及主办企业基本情况、拟开展的业务种类、成员企业名单、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股权结构情况、拟选择的合作银行情况等)。

2.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授权书。

3.主办企业与合作银行共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4.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5.境外成员企业注册文件。

6.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仅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需提供)。

以上第2项材料应加盖跨国公司公章,其余材料均应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二)专项材料

1.外债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新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外债额度,并提供贡献外债额度成员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2.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主办企业申请办理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境外放款额度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加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每家境内成员企业最新一期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状况、拟集中的境外放款额度,并提供贡献境外放款额度成员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3.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主办企业申请办理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备案时,应在备案申请书中列表说明参与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境内成员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加盖主办企业公章)。

二、变更备案

(一)合作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拟选择的合作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2.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新增合作银行的无需提供)。

3.主办企业与新增合作银行签署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办理确认书》。

(二)主办企业变更、成员企业新增或退出、外债和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业务种类变更的,参照备案提交材料。

(三)主办企业、成员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分立、合并的,主办企业应在事项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报所在地外汇局,同时提交变更所涉企业的相关情况说明、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如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等)。

三、注销备案

跨国公司需要停止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主办企业处理完毕相关债权债务、关闭国内资金主账户后,应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向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提交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的外债额度及境外放款额度集中、跨境收支及结售汇、国内资金主账户的关闭等相关情况。

审核原则

一、备案及变更1.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选择一家境内企业作为主办企业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成员企业资金,开展集中外债额度、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经常项目资金集中收付和轧差净额结算中的一项或多项业务。

2.符合条件的银行可作为合作银行,为跨国公司办理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

3.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二、外债额度集中管理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外债业务。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跨国公司外债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跨境融资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目前,跨境融资杠杆率为2,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对外负债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跨境融资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举借外债。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举借外债的,在其自行举借的外债全部偿清之前,原则上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外债额度集中。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借款人集中借入外债,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借款人代理其借入外债。但外债的借入和偿还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

三、境外放款额度集中管理

1.跨国公司可根据宏观审慎原则,集中境内成员企业的境外放款额度,并在所集中的额度内开展境外放款业务。

2.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可以按照以下公式集中境内成员企业全部境外放款额度。跨国公司境外放款集中额度≤Σ主办企业及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上年末经审计的所有者权益*境外放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目前,境外放款杠杆率为0.3,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为1。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整体境外放款情况、期限结构、币种结构等对境外放款杠杆率和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进行调节。

3.参与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并被集中境外放款额度的成员企业,自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在主办企业递交申请之前,成员企业已经自行开展境外放款业务的,在其境外放款全部收回之前,原则上不得作为成员企业参与境外放款额度集中。

4.主办企业可以自身为实际放款人进行境外放款,也可以成员企业为实际放款人代理其进行境外放款。境外放款资金的融出和收回应通过主办企业的国内资金主账户进行。授权范围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向所属分局(外汇管理部)备案(外汇分局另有授权的除外)。

注意事项

1.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余额和境外放款余额不超过经备案的集中额度。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通过银行对跨境资金收付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报送相关账户信息。

2.外汇局应督促合作银行与跨国公司联合制定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防控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内容,并留存备查。

3.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应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做好资金流动的监测和额度管理。

4.外汇局应提示合作银行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相关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做好非现场监测。

5.跨国公司主办企业和成员企业原则上不得重复申请其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备案。

6.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际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对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相关政策进行调整。对于不符合成员企业资格、额度等要求的情形,允许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视具体情况,根据风险可控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通过集体审议办理。

二、证券投资管理业务

3.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3.《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22号)。

4.《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审核材料

一、境外上市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2.证监会同意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许可文件。

3.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投资者参与境外上市购付汇的批准文件(如有)。

二、变更登记

(一)H股“全流通”

1.书面申请(含获准H股“全流通”后,参与“全流通”的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2.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许可文件。

3.境外上市公司关于开展H股“全流通”业务的公告文件。

(二)其他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

2.主管部门关于变更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如有)。

3.变更事项相关公告。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2.退市公告。

3.主管部门关于注销事项的相关批复或备案文件。

审核原则

1.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存托凭证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2.境内公司原则上应在境外发行活动(含行使超额配售)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境内公司应在发生变更(注销)事项之日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注销)登记。其中,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公司,应在获得证监会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境外上市变更登记。

4.境内公司变更(注销)业务或事项应符合主管部门相关管理要求。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应符合证监会批复内容。

授权范围

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境内公司回购其境外股份的,应在拟回购前20个工作日内办理回购相关信息登记,取得相应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机构(不含银行)应凭境外上市业务登记凭证,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外上市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外汇资本金账户,账户代码为2102,无开户银行、账户数量限制)或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办理首发(或增发)、回购等业务的资金收付和汇兑。

3.境内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发行非参与型优先股所募集的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境内外债专用账户并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发行其他形式证券所募集资金拟调回境内的,应汇入其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境外上市外汇专用账户或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

4.境内公司因办理境外上市相关业务需要,可在境外开立相应的专用账户,境外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应符合相关要求。

5.境内公司发生如下情形,应及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境外上市前境内股东持有的内资股、境外上市后在境内增发的内资股或外资股东持有的未上市流通股份经证监会批准进行H股“全流通”的;境外上市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主要股东信息等发生变更;境外上市(含存托凭证)增发(含超额配售)股份或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资本变动;回购境外股份;将可转换债券转为股票(需提供外债登记变更或注销凭证);原登记的境外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用途发生变更;境内公司从境外证券市场退市的;其他登记有关内容的变更情形。

6.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办理H股上市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是将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添加在“交易所股东信息”中。

7.境内公司(H股上市公司)办理完境外上市(H股“全流通”)变更登记后,应督促境内股东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股东持股登记。

8.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境外存托凭证募集资金相关登记事项参照本项指引办理。

3.2境外上市公司境内股东持股登记及变更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3.《H股公司境内未上市股份申请“全流通”业务指引》(证监会公告〔2019〕2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全面推开H股“全流通”改革所涉及外汇管理工作的批复》(汇复〔2020〕1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

1.境内股东(含参与H股“全流通”企业的境内股东)书面申请(持股基本情况、变更事项等),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

2.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

3.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参与H股“全流通”的境内股东,应提供证监会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的批复文件,以及关于境内股东原非境外上市股份转境外上市股份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

2.相关交易真实性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2.境内公司经批准参加H股“全流通”业务后,其境内股东应及时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登记完成后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3.境内股东《境外持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4.境内股东H股持股信息符合证监会批复内容。授权范围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一、一般情形

1.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凭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针对其增持、减持或转让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等业务,在境内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办理相关业务的资金汇兑与划转。

2.境内股东持有境内公司境外上市股份发生重大变更(如增持或减持股份数量、比例等发生变化等)的,应在办理资金汇出入手续之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二、H股“全流通”

1.参与“全流通”的H股公司境内股东,在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H股之前,应要求H股上市公司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充完整境内股东持股信息,后续方可持境外持股业务登记凭证到境内证券公司办理股份增持与减持。

2.参与H股“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对境内股东的分红款应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直接在境内以人民币形式派发。

3.境内证券公司应及时将逐笔跨境收支包括业务编号在内的外汇登记信息报送至中国结算或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开户行,以便中国结算H股“全流通”境内外汇专用账户开户行协助中国结算完成跨境资金集中收付、国际收支还原申报工作。

3.3境外机构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8〕21号)。

3.《存托凭证跨境资金管理办法(试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9﹞第8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

2.证监会核准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许可文件;

3.境外发行人委托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存托凭证登记的委托代理协议。

审核原则

1.存托凭证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境外发行人)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中国存托凭证),以及境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存托凭证(以下简称境外存托凭证)。境外发行人和境内企业发行以新增证券(含首发、增发、配股等)为基础的存托凭证,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2.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应在获得证监会核准发行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办理登记。授权范围境外发行人上市境内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注意事项1.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在为境外发行人首次办理登记时,应在系统中查询境外发行人是否有主体信息。没有主体信息的,应给予境外发行人特殊机构赋码并为其录入主体信息。

2.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发行中国存托凭证的,应在办理业务登记后,开立募集资金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为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3400)。

3.境外发行人应在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境内主承销商(或境内相关代理机构)将更新后的《以新增证券为基础的中国存托凭证发行登记表》报送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

4.境外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所涉的登记,参照本项指引办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4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证监发〔2001〕81号印发)。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5号)。

4《.关于切实加强金融衍生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0〕8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关于国有企业境外期货业务的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或国资委关于中央企业从事境外金融衍生业务的证明性文件。

3.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另需提交中央企业的额度分配文件。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登记申请表》。

2.证监部门(证监会或地方证监局)或国资委关于境内机构境外衍生业务变更的证明性文件。

3.中央企业对集团内成员公司额度分配变更的相关证明性文件(中央企业集团内成员公司分配的对外付汇额度发生变更的提供)。

三、注销登记

书面申请。

审核原则

1.国有企业、中央企业(含其成员公司)应在取得证监部门、国资委相关证明性文件或无异议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

2.将额度分配给成员公司的中央企业应先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然后被分配额度的成员公司应在额度分配或调整后5个工作日内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相关登记。

3.企业持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开立资本项目-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账户代码为2403)。授权范围国有企业、中央企业或中央企业授权的集团成员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3.5上市公司回购B股股份购汇额度审批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说明回购的原因、方案,是否已向国家证券监督主管部门报备等情况)。

2.经公告的有关回购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

3.经公告的回购报告书。

4.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若有)。

审核原则

上市公司回购事项是否已获得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

授权范围

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上市公司凭外汇局购汇核准文件,直接在银行开立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性质为资本项目-其他资本项目专用外汇账户,账户代码为2499)用于存放回购资金并办理后续购付汇手续。该账户自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回购B股的决议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到期后账户应予关闭。账户关闭时如有资金余额,余额的处置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2.上市公司应在境内专用外汇账户开立、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并在发生资金汇兑和划转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告账户资金收支情况。

3.上市公司应在完成B股回购、注销并减少相应注册资本后,将回购完成情况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

3.6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商业银行人民币结构性存款业务外汇登记申请表》。

2.银保监部门同意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批准文件。审核原则办理登记的银行已经银保监部门批准获得开办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授权范围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银行以资金管理人身份吸收人民币结构性存款的,应在首次开办业务前15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2.仅销售产品但不实际管理资金的银行无需办理登记。

3.银行吸收人民币结构性存款涉及的资金跨境收付应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其结售汇纳入结售汇综合头寸统一办理。

4.已办理登记的银行应通过数据接口程序及时向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业务数据。

三、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业务

4.1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结售汇业务资格初审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7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机构基本情况、机构自身外汇收支和结售汇情况、开展结售汇业务可行性分析、结售汇业务计划和种类、结售汇综合头寸需求等)。

2.监管机构颁发的金融业务许可文件。

3.结售汇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风险控制及合规制度、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等)。

4.具备办理结售汇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施的说明材料(如结售汇汇价接收、发送管理系统及查询报送数据设施等)。

5.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6.证券经营机构还需提交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结售汇业务的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

7.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还需提供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以及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部门许可其开展衍生产品业务的相关资格许可文件或证明文件、无异议材料等(如有)。

审核原则

1.具有一定规模的、真实的自身或代客结售汇需求。

2.具备开展自身或代客结售汇的业务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授权范围非银行金融机构将相关申请材料提交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通过所在地外汇局逐级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注意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结售汇业务资格前,申请机构相关软硬件设施须经所在地外汇局进行实地检查并验收通过。

4.2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除外)外汇业务备案管理

参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审核材料

一、理财子公司开展境内外币理财业务备案

(一)承接母行境内存量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备案

1.书面申请(包括承接外币理财业务/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与母行的交接方案,产品交接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2.银保监会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3.银行业理财登记托管中心(以下简称“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二)新发行境内外币理财产品的备案

1.书面申请(包括新发行产品的类型、规则和运营流程,产品发行公告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2.银保监会对理财子公司开展外汇业务的核准文件。

3.银登中心出具的“理财产品登记通知书”(同一产品系列提供一份登记通知书即可)。

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

1.书面申请(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类型、业务规则和流程、汇兑安排、内部管理制度、人员要求及准备情况等),并附《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备案表》。

2.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其开展相关业务的文件、无异议材料或出具的相关资质证明。

审核原则

1.非银行金融机构经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行业管理组织许可或同意或认定相关资质的,应在开展相关外汇业务前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申请办理外汇业务备案。经银保监会批准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无需办理备案。

2.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办理外汇业务,应取得其总公司就相关外汇业务的书面授权,并及时将授权情况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

3.非银行金融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该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书面报告,并交回经外汇局审批/备案的相关文件:因分立、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被行业主管部门终止其金融业务资格或营业资格;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被上级授权机构终止外汇业务;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授权范围由机构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要求的除外。

4.3非银行金融机构(保险机构除外)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本外币转换核准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14〕53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包括公司概况,本外币转换的依据以及是否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购汇的币种、金额、资金用途等)。

2.人民币和外币资产负债表。

3.相关交易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应批准文件。

审核原则

1.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将人民币资本金(营运资金)转换为外币的,转换金额应与其开展的外汇业务规模相匹配。

2.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资本金、境外上市募股资金结汇参照非金融企业管理,无需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授权范围

非银行金融机构所在地外汇局核准。

四、资本项下个人外汇业务管理

5.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1.书面申请(包括股权激励计划、购付汇需求及其依据等),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2.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相关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相关决议/纪要等;涉及国有企业等需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另需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3.境内公司授权境内代理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书或协议,及参与公司(含境内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

4.境内公司出具的个人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2.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

2.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个人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2.境内代理机构须在股权激励计划开始三个月内办理登记,登记完成后方可在银行办理开户、购付汇及境外资金调回等相关业务。

3.不得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名义从事非股权激励项下境外证券、基金等资本项下投资。授权范围境内代理机构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办理。

注意事项

1.境内代理机构须持股权激励计划业务登记凭证,在银行开立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用于向境外支付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需外汇及接收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所得外汇收入。

2.股权激励计划项下调回资金可保留现汇,并可从境内代理机构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划至相关个人境内外汇账户;也可由代理机构统一结汇划入其人民币结算账户后,将资金支付至相关个人账户。若需为境内个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境内代理机构可将代扣代缴税费对应的资金结汇划转至其人民币结算账户,用于向税务部门支付。

3.一家境内代理机构可以代理多个股权激励计划,但须分别办理相应的外汇登记,并分别开立相应的居民境外证券与衍生品账户,各账户之间资金不得混用。

4.境内代理机构凭载有对应付汇额度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在付汇额度内,代理个人到银行办理购付汇手续。

5.境内个人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汇往境外的投资本金及其在境外产生的投资收益等变现所得,原则上应在变现后6个月内汇回境内。

6.境内代理机构应在发生如下重大变更情况后3个月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股权激励计划发生重大变更或需要增加购付汇额度(如原计划关键条款的修订、增加新计划,境外上市公司或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原计划发生变化等)。

(2)境内代理机构或境外受托机构变更。

7.因股权激励计划到期或因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外证券市场退市、境内公司并购重组等重大事项导致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境内代理机构应在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8.股权激励计划终止并完成注销登记后,境内个人仍持有境外上市公司股权的,境内个人可凭原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到原代理机构所在地银行办理股权后续出售所得外汇资金的调回。调回的外汇资金可保留在个人境内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5.2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19〕25号)。

审核材料

一、登记

1.书面申请(包括境内上市公司基本情况、股权激励计划、拟汇入金额等),并附《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

2.股权激励计划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境内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

3.境内上市公司出具的外籍员工与其雇佣或劳务关系属实的承诺函。

二、变更登记

1.书面申请,并附《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登记表》。2.变更事项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三、注销登记

1.书面申请(注明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的原因)。

2.与股权激励计划终止相关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审核原则

1.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可以其境内、外合法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

2.不得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名义从事其他跨境交易。

授权范围

境内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办理。可授权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注意事项

1.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含港澳台)参与其股权激励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对相关计划进行公告后的30日内,在境内上市公司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统一办理登记。

2.股权激励计划发生已公告的重大变更或参与的外籍员工信息发生变化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后或信息变化后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3.终止实施股权激励且无外籍员工行使权益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后30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

4.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凭相关业务登记凭证(复印件)办理股权激励计划相关跨境收支、资金划转及汇兑业务。

5.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将境外资金汇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使用其境内外币账户内的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将资金结汇后划入境内上市公司账户或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5.3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

审核材料

1.书面申请(重点说明资金汇出需求及安排等内容),并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相关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3.如涉及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需提交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4.如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

5.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审核原则

1.境内居民个人在真实、合理需求的基础上可向其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汇出资金用于特殊目的公司设立、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等。非上市特殊目的公司对符合条件的境内个人实施股权激励需汇出资金的,可参照办理。

2.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汇出的资金应专项用于申请事项,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3.境内居民个人应在汇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款项前,按本指引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4.境内居民个人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5.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集中委托特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集中用于收购或37回购的人民币资金,由集中受托人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授权范围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5.4对外财产转移购付汇核准

参考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2.《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年第1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操作指引(试行)〉的通知》(汇发〔2004〕118号)。

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外交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关于实施〈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9号)。

审核材料

一、移民财产转移

1.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申请人为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中国籍公民的,应提供:

①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居住国颁发的外侨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②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③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2)申请人为取得外国公民身份的,应提供:

①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护照)。

②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国外定居证明。

③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3)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③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4)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①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②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③移居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境内户籍注销证明。

3.申请人收入来源证明以及财产权利证明文件。

(1)对个人薪酬所得(包括工资和薪金所得、稿酬所得、劳务报酬等)应提交有关收入来源证明。

(2)对经营收入(包括私营业主、企业个人股东、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租赁经营所得)提交个体户经营收入申报表、股权证明或承包、租赁合同或协议以及能证明收入来源的材料,如企业财务报表、企业董事会分配决议等。

(3)对资本所得及变现:

①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提交存款证明,股票、债券开户及交易记录。

②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等应提供:

a.财产租赁、转让、特许权使用的合同或协议以及交易资金划转证明。

b.房屋产权证。

c.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交易资金划转证明。

(4)偶然所得(包括合法的福利彩票、体育彩票等)及其他财产或收入需提交真实交易记录证明。

4.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5.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移民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

二、继承财产转移

1.书面申请,并附《个人财产转移业务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1)申请人为外国公民的,应提供:

①申请人持有的外国护照或其他证明其国籍的证明文件。

②申请人居住国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③中国驻外使领馆出具(或认证)的申请人在该国定居证明。

(2)申请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应提供: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②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者特区护照。

(3)申请人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应提供:

①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身份证明。

②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或其他出入境证件。

3.申请人获得继承财产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继承公证、遗嘱公证等)。

4.被继承人财产权利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承包或租赁合同或协议、财产转让合同或协议、特许权使用协议或合同。

5.主管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务证明原件(按规定无需提交的除外),如个人确有需求,可在原件上加注业务办理情况,原件返还个人后,留存加注后的复印件。企业税务备案采用电子化方式的,可由银行在网上核验相关电子化税务凭证。

6.委托他人办理的应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委托人同意代理人受托办理继承财产转移及相关购付汇业务、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件号码以及委托代理日期等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协议需委托人和代理人双方签字。

审核原则

1.司法、监察等部门依法限制对外转移的财产对外转移申请,不予受理。

2.对涉及国家公职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职人员包括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企业管理39人员;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金额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可向相应级别的监察部门(省级(含)以上)进行询证。对大额可疑或涉嫌非法转移财产的申请,在审核过程中要询证相应级别的公安、司法部门。

授权范围

移民财产转移由移民原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财产转移由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审批。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财产,可选择其中一个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外汇局合并提交申请材料。



本文因字数限制,《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第三、第四部分点击下方链接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第三部分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第四部分


以上来源: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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