靴子落地!境外贷款纳入监管!几家欢喜几家愁?
本文解读作者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微信:wangzhiyi_88) ,解读部分仅代表个人观点,欢迎个人转发,机构转载请与我们联系。
刚刚!人行 外汇局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2〕27号),境外贷款业务正式纳入监管!
好消息是,对于原先不在自贸区内或者没有FT账户的银行,现在有了境外贷款业务的依据。
坏消息是,对于原先已经开办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现在有了总额限制和用途监管要求。境外贷款余额上限与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挂钩,用途方面不得证券投资、偿还内保外贷境外债务,不得股权、债权形式回流等要求。
新规3月1日正式实施,并给予三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需要完成业务备案。
本次新规,具有以下重要变化:
本次新规由人行 外汇局联合发布,加强本外币政策协同,此前重要的跨境人民币新规330号文也是人行、外汇局一同发文,再结合今年跨境人民币展业也纳入了外汇的要求,本外币协同是大势所趋。
原先跨境人民币和外汇对于境外贷款的法规并不统一,实务中跨境人民币更多是正面清单,即仅允许发放“走出去“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ODI、对外承包工程、出口买方信贷,银发〔2011〕255号)
而外汇则因法无明文,相对更加灵活。仅外汇管理条例中允许银行可在经营范围内提供商业贷款,并没有相应细则。
此前,出口信贷、NRA贸易融资、上海/宁波当地的对外债权试点、银团贷款、并购贷款、FTN贷款等各种形式的境外贷款较多。
2017年3号文的政策问答第二期中要求跨境直贷也要审核ODI项目批文,这也体现在了本次新规中。
开办境外贷款的银行需在6月1日前完成业务备案。
银行境外贷款从外汇管理上属于金融机构境外放款,此前,法规上对于金融机构境外放款基本属于空白,仅对于企业境外放款进行监管(外汇局登记,额度不超过放款企业所有者权益50%)
因此本次将银行境外贷款也纳入额度管理,但并未将银行所有的境外放款业务纳入监管口径,比如投资美元债(到底是投资还是融资可能只是一字之差);而对外拆借如果是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同样需要纳入本次监管,并且要求境外行参照适用(不得找境外银行做通道变相达到放款目的规避境外贷款监管要求)
境外贷款额度: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简单来说,这个公式的意义在于,
对于大部分银行来说,可放款的额度是:一级资本净额(外分按营运资金计)*0.5
并且因为汇率风险折算因子为0.5,发放外币贷款需要额外占用0.5的额度。
目前,全口径跨境融资、企业境外放款中的币种因子都是0.5,意味着外币的融资要多占用50%的额度,这也是为了支持“本币优先”,鼓励更多的跨境人民币融资。
此外,2021年9月18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中,额度计算公式有些瑕疵,
参考:逐条解读:本外币境外贷款统一监管!
另一重大影响是纳入监管后,明确了银行境外贷款也需要穿透式监管,并对银行境外贷款用途给出负面清单:
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
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
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
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如境外贷款用于境外投资,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
不得调回境内的要求此前已出现在银行境外贷款外汇展业规范中。
跟征求意见稿相比,正式稿将“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修改为“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表述方面进行了弱化,主要限制股权/债权直接回流。
2017年3号文放开了内保外贷项下的资金以股权或债权形式调回境内,本次堵上跨境直贷置换内保外贷的通道,一方面防止内保外贷境外还不出用境内贷款做接盘侠,规避内保外贷履约大额处罚;另一方面防止境内信贷资金换个马甲回流境内来规避国内贷款要求,比如说作为资本金增资或是投向宏观调控行业。(境内除了并购贷款外,银行信贷资金不能用作股本权益性投资)
此外,还明确了银行境外贷款也需要穿透式监管,跟当前内保外贷的管理逻辑保持了一致。
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监督境外企业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或意味着银行需要向企业获取后续资金流水或单据,这本身也是银保监贷后管理的要求,只是境外习惯上跟境内不同,此前可能执行未必像境内那么严格。
再比如,要求监控向境外行的融出资金。
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跟内保外贷类似,要求境外银行配合执行境内规定(一定程度的中国式长臂监管)。一般拆借资金本来大多就是短期资金,本条可能更多考虑同一系统的境内外银行通过拆借形式规避境外贷款监管的情况。
1、额度的限制预计会影响到存量境外贷款规模较大的银行,比如自贸区银行和外资银行,以及NRA/FTN贷款或者跨境银团贷款占比较大的银行。
2、对于境外贷款的用途穿透式监管,不得归还内保外贷等要求可能会降低境内银行参与国际市场贷款或者国际银团贷款的竞争力;而诸如备证发债也属于内保外贷,未来境内担保的海外债可能无法通过FTN贷款或者是有国内银行参与的银团贷款来置换。
3、对于原先因没有细则不敢开展的境内银行来说,有了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依据。本外币统一标准后,相对于原先正面清单模式的人民币直贷来说能够办理更多情形下的境外贷款,而对于原先没有细则的外币直贷来说,相当于有法可依。
以下来源:外汇局
人民银行 外汇局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答记者问
问:《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简称《通知》)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答:现行人民币境外贷款政策出台时间较早且限于“走出去”项目,外币境外贷款政策仅有原则规定,难以满足当前及未来业务发展和监管需要。为更好发挥跨境金融业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作用,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按照本外币一体化管理思路,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起草了《通知》,旨在支持和统一规范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同时以风险防范为导向将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一是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通知》统一了银行境外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办理规定,进一步便利了银行有序开展境外贷款业务。
二是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通知》将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由原来的“走出去”项目拓展至所有境外非金融企业,同时便利银行以人民币开展境外贷款业务。
三是将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通知》结合各行一级资本净额及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将贷款余额上限设置为“一级资本净额*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人民银行、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适时调整相关参数,以实现对跨境资金流动的逆周期管理。目前境外贷款余额上限设置充分考虑到了各行存量业务规模,并为银行开展业务预留了充足空间。
四是明确银行展业要求,做好风险防范。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后实施。
问:人民银行、外汇局下一步对境外贷款业务发展的考虑是什么?
答:下一步,人民银行、外汇局将按照《通知》规定,引导境内银行稳妥有序开展境外贷款业务,提升跨境业务风险防范水平,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通知》正式实施之日起有3个月过渡期,境内银行应在过渡期内完成备案工作,按《通知》要求开展境外贷款业务。
人民银行 外汇局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为更好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近日,人民银行会同外汇局联合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建立本外币一体化的银行境外贷款政策框架,将银行境外人民币和外汇贷款业务纳入统一管理,拓展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业务范围,便利采用人民币开展境外贷款业务。二是将银行境外贷款相关的跨境资金流动纳入宏观审慎管理政策框架。三是明确银行境外贷款业务办理和相关跨境资金使用要求,切实做好风险防范。
《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人民银行、外汇局将稳步推进《通知》的落地实施,为境内银行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积极作用。
附:《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为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进一步支持和规范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贷款业务是指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境内银行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本外币贷款,或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不含一年期,下同)本外币贷款的行为。
本通知所称境外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非金融企业。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监管对象是所有具备国际结算能力的境内银行,也包括外资行和自贸区银行。
贷款种类为境内行向境外企业发放的本外币境外贷款,既包括直接放款,也包括向境外行融出资金后投向境外企业的间接放款(一年期以上)。
涵盖间接放款的本意可能是基于银发〔2011〕255号中,允许境内行向境外行融出人民币资金用于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但实务中,境内行如何监控或限制境外行使用资金可能是个问题,而过度监管可能会影响到银行的正常拆借业务。
二、境内银行应按照审慎经营原则,综合考虑资产负债情况和币种结构等各方面因素,统筹境内、境外业务发展,在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按规定自主开展境外贷款业务,鼓励对有实际需求的境外企业优先采用人民币贷款。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宏观审慎原则”修改为“审慎经营原则”,前者更多是指人民银行的宏观审慎跨境额度管理,而后者更多是银保监的表述,银保监的处罚依据中就有一条是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类似于外汇局的“展业三原则"。。)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内自主开展,再结合本文第四条,意味着银行在开展境外贷款业务前完成了人行、外汇局的备案后,每次放款就无需再逐笔前置审批或报备。
银发〔2011〕255号中要求银行需在贷款合同签约后15工作日向当地人行提交贷款合同副本,并且在放款后5个工作日报RCPMIS。
而外汇方面此前无需报备,仅需做好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报表的报送。
这些报送要求按照第十条仍然会保留。
鼓励对实需企业本币优先使用人民币贷款,或隐含着对于虚假套利业务的一贯鄙视。
本币优先在后面的公式额度占用上也体现了。
三、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余额(指已提用未偿余额,下同)不得超过上限,即:境外贷款余额≤境外贷款余额上限。
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境内银行一级资本净额(外国银行境内分行按营运资金计)×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
境外贷款余额=本外币境外贷款余额+外币境外贷款余额×汇率风险折算因子
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一级资本净额或营运资金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为准(采用银行法人口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对境外贷款杠杆率、宏观审慎调节参数、汇率风险折算因子进行动态调整(参数设置见附件1)。
境内银行应做好境外贷款业务规划和管理,确保任一时点贷款余额不超过上限。若因银行一级资本净额(营运资金)、境外贷款杠杆率或宏观审慎调节参数调整导致境外贷款余额超过上限,银行应暂停办理新的境外贷款业务,直至境外贷款余额调整至上限之内。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银行境外贷款宏观审慎管理基本是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镜像,详见后文表格对比。
任一时点不超上限的表述跟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中的额度控制表述一致,这一表述要比全口径跨境融资更为严格,这一点可能也应证了银行是限额内自主放款,无需前置审批,但这需要总行层面统一做好严格的额度管控,避免同一日内各分行集中放款导致超额。
此外,与征求意见稿相比,红色标注部分为新增内容。
明确了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以人民币为单位(跟全口径跨境融资一致)
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这一表述同样跟全口径跨境融资一致,但是全口径政策发布后,外汇局曾发布问答,改为以签约日汇率折算,这是因为企业借用外债是先做外债登记,登记日汇率可能跟提款日汇率不同,用签约日汇率更方便计算额度占用。
金融机构不同于企业,额度更大,一般应该不会出现额度正好用足的情况,但同样需要考虑到汇率的变化对额度占用的影响,留有余地,避免因汇率波动的放款导致额度超限。
境内银行基于真实跨境贸易结算办理的贸易融资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将征求意见稿原第一条调整到第三条中,表述更清晰,即无论是境内银行直接放款还是通过向境外行融出资金的间接放款,只要是贸易融资都不占额度。
四、境内银行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应充分了解国际化经营规则和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备案后实施。提交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流程管理、专业人员配备、风险控制制度等;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还应建立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境外贷款纳入监管后明确要求制度先行,并需经人行、外汇局报备,此前银发〔2011〕255号中也要求首次办理前要向当地人行提交规章制度复印件。
全口径跨境融资中也要求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前要制定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报人行、外汇局。
与境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需建立信贷责任等机制,该条应该是对应第一条和第七条中通过融出资金间接发放境外贷款的情形,要求境外银行配合,因此需要先建立机制。
五、境内银行可按现行制度规定为境外企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境外贷款业务,也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在境外银行开立的账户办理。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是否在境内银行开立账户不是境内行发放境外贷款的必要条件。不强制要求放款到NRA或FTN,也可直接放款到境外银行账户,此前在国际银团或是出口信贷业务中也有类似的做法。
银发〔2011〕255号中允许用人民币NRA或是在境外代理行开户,本次放宽到境外所有银行的账户。
六、贷款利率应符合商业原则,在合理范围内确定。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符合商业原则的表述跟企业境外放款中的一致,并且未强调必须大于0。可能因为金融机构贷款的合规性要远高于企业境外放款,无需过多担心关联企业通过境外放款转移资金的情况。
七、境内银行发放的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如境外贷款用于境外投资,应符合国内相关主管部门有关境外投资的规定。境内银行应加强对境外贷款业务债务人主体资格、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及相关交易背景的真实合规性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严格审查境外企业资信,并监督境外企业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贷款资金。境内银行通过向境外银行融出资金等方式间接向境外企业发放一年期以上本外币贷款的,原则上应要求境外银行等直接债权人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第七条为用途方面的监管要求,红字为新增部分,除了不得调回境内以外,基本跟当前内保外贷的要求一致,见前文解读。
按理来说表内贷款理应比表外担保业务审核更严格,但此前因为境外贷款是法规空白,而内保外贷早已收紧,因此从政策层面来看反而是内保外贷要求更高,本次实质上是拉平了内保外贷和直贷的要求。
八、境外贷款业务涉及跨境担保的,应根据有关规定,区分境内、境外债权人(受益人)分别报送跨境担保相关信息,境内银行因担保履约产生的对外债权应纳入其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一笔境外贷款会同时涉及境内、境外债权人的情况可能是银团贷款,境内银行参与国际银团贷款,如涉及国内担保,则其中境内银行境外贷款部分作为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担保人在境内,债权人境内,债务人境外的内内外形式)无需外汇局系统登记;境外银行境外贷款部分作为内保外贷(内外外),需要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此前,一笔银团贷款中如同时存在境内与境外债权人,各地的要求并不完全相同,可能由担保代理人统一办理内保外贷登记,也可能仅登记境外贷款部分。
无论是内保外贷还是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履约,一般境内都有反担保企业,按理是占用境内反担保人的境外放款额度。那么,是否只有在境内反担保人破产的情况下,银行作为实际担保人履约才需要占用银行的境外贷款额度呢?
九、境内银行境外贷款还款币种原则上应与贷款币种保持一致。如境外企业确无人民币收入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境内代理行或境外人民币清算行与参加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内银行可为境外企业偿还本银行境外人民币贷款所产生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提供外汇风险对冲和外汇结汇服务。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1、放款和还款币种原则上一致。防止跨币种套利和币种不一致对境内外储产生影响,这与目前全口径跨境融资的提、还款币种一致要求类似。
因境外贷款中的债务人是境外企业,如果允许因还款需要在NRA中做结售汇,那么适用的是在岸CNY汇率,而境外机构本身可以很方便地办理CNH项下的结售汇,这样一来就存在境内外汇差套利的可能。
(但是,之前银团贷款中有类似的创新业务,在贷款期间给予贷款企业外币转换成等值人民币的选择权,未来此类业务是否仍有操作可能?)
2、鼓励人民币贷款。另一方面,如果是人民币贷款的情况,境外企业缺乏人民币还款来源的,可通过人民币购售业务由银行在境内平盘,也就是在离岸资金可以用在岸汇率平盘。同样,也可以办理结汇方向的外汇衍生品来锁定未来还款的结汇汇率。通过人民币购售业务向CFETS引入更多的境外机构。
近期的债券通南向通也允许境内办理外汇资金兑换和外汇风险对冲。
十、境内银行应按照有关数据报送要求将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分别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有境外贷款业务材料留存备查,保留期限为该笔境外贷款业务结束之日起5年。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新增境外贷款报送和资料留存要求。
十一、境内银行在办理境外贷款业务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的原则,切实做好境外贷款业务的风险管理工作;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
十二、开发性政策性银行境外贷款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银行境外贷款等统一按本通知模式管理,境内银行已发放境外贷款余额纳入本通知规定的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向境外主权类机构发放贷款业务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自由贸易账户分账核算单元向境外企业发放的贷款,按自由贸易账户相关规定办理(使用境内银行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境外企业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境内银行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跨境金融研究院 王志毅:
1、政策性银行和自贸区银行境外贷款参照适用。
2、FTN贷款区分资金来源,仅境内总行透支部分的资金用于境外贷款才占用额度,外来外用部分无需占用额度。
3、OSA无需占用额度。因为OSA的资金完全是外来外用。
十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7家银行(名单见附件2)境外贷款业务实行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27家银行以外的银行境外贷款业务进行管理。开展境外贷款业务的银行应于每年6月30日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报告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本数据、上年度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和本年度计划。
十四、本通知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策性银行为合格境外机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和货币互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7〕8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项目人民币贷款的指导意见》(银发〔2011〕255号)同时废止。
附件:1. 参数设置
2. 27家银行类金融机构名单
附件2
27家银行名单
1.国家开发银行
2.进出口银行
3.农业发展银行
4.中国工商银行
5.中国农业银行
6.中国银行
7.中国建设银行
8.交通银行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10.中信银行
11.中国光大银行
12.华夏银行
13.中国民生银行
14.招商银行
15.兴业银行
16.广发银行
17.平安银行
18.浦发银行
19.恒丰银行
20.浙商银行
21.渤海银行
22.北京银行
23.上海银行
24.江苏银行
25.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6.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27.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
END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于2021年9月18日至10月3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征求期间,共收到33家机构及个人的意见建议188条,经充分研究论证,绝大多数意见已经采纳吸收。意见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一、建议进一步明确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币种及折算汇率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明确境外贷款余额及上限的计算均以人民币为单位,外币境外贷款余额以提款日的汇率水平折算。
二、建议明确境内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外币贷款业务的管理要求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明确境内外银行合作开展境外贷款的,不论币种均需建立信贷责任、管理和风险分担机制。
三、建议调整境外贷款使用范围
采纳情况:部分采纳。境外贷款原则上应用于境外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和偿还内保外贷项下境外债务,不得用于虚构贸易背景交易或其他形式的投机套利性交易,不得通过向境内融出资金、股权投资等方式将资金调回境内使用。主要考虑:境外贷款应用于支持境外企业真实合理的经营需求,防止境内资金以境外贷款名义绕道回到境内,规避其他监管要求。
四、建议进一步明确涉及跨境担保的报送要求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涉及跨境担保业务时,银行应按照《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通知》不再提出额外要求。
五、建议进一步明确境内银行境外贷款业务数据报送要求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境内银行除需按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境外本外币贷款、跨境收支、账户等信息外,还需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末本银行境外贷款余额变动等统计信息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后续将进一步明确数据报送内容和路径。
六、建议进一步明确通过分账核算单元及离岸账户办理境外贷款业务的管理要求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一是明确分账核算单元发放的外币贷款与人民币贷款管理逻辑保持一致,使用总行下拨人民币资金发放的贷款须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二是明确通过离岸账户发放的境外贷款遵循外来外用原则,按离岸银行业务相关规定办理,不纳入境外贷款余额管理。
七、建议调整部分参数设置
采纳情况:予以采纳。一是考虑到口行一级资本及境外贷款业务开展的特殊情况,将口行境外贷款杠杆率由目前的1.5提升至3,以覆盖其存量业务及未来增长潜力;二是针对一级资本规模较小银行的境外贷款业务开展情况,进一步完善公式设置,对境外贷款余额上限在20亿元以下的银行,统一给予20亿元的余额上限。
此外,还有部分涉及《通知》落地细节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后续工作中进一步落实。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做好《通知》发布实施工作,督促相关主体严格落实《通知》要求,切实发挥跨境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22年1月29日
END
跨境金融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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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外贷款填补了此前金融机构境外放款的政策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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