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机关要么是隐匿证据,要么就是骗取供述”
达州通川案庭审,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中记录有同步讯问录音录像,但庭审中辩护人申请调取本案全部讯问同录要求核对时,公诉人却出具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表示本案不属于必须要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当时侦查人员没有进行同录。对此,各被告人和辩护人极为不满。
对如此蛮横做法,有辩护人提出,这种情况要么是侦查人员在隐匿证据,要么是侦查人员骗供诱供,这样的笔录都属于非法证据,均是应当排除的情况。
我们无法知晓侦查机关当时是否知道本案是否为重大案件,但从原一审结果就可以了解到,被告人黄平一审合并判决有期徒刑17年,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下列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五)其他故意犯罪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讯问’,既包括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的讯问,也包括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的讯问,以及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的讯问”,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和‘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结合原一审判决可知,黄平等人的案件,公安机关肯定是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
即使侦查机关还不知道本案件可能判处十年以上,但根据《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二)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较强或者供述不稳定,翻供可能性较大的;(三)犯罪嫌疑人作无罪辩解和辩护人可能作无罪辩护的;(四)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存在较大分歧的;(五)共同犯罪中难以区分犯罪嫌疑人相关责任的...”,本案审理至今,大多数被告人就几份证据都可以质证二三十分钟,辩解和质证能力非常强,看得出各被告人一直在作无罪辩解,这完全符合该条款、项下情形,公安机关也应当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现在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都已经实现了询问同步录像全覆盖,那作为专业的刑事侦查部门是没有理由不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而且公安机关称本案都没有同录,这基本可以肯定是有人在说假话,因此,我们可以判定,侦查机关几乎就是隐匿了本案件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我们希望有关纪律检察部门立案彻查本案中隐匿证据的相关人员责任。
另按照《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24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一)未对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案件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此,本案中对所有被告人的供述不但应当依法排除,而且应当对办案民警、队室领导,以及通川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他们行政和政治责任。
另外,既然笔录上记载有已进行了同步录像而实际未进行,那侦查机关就存在不如实记录和骗取供述的情况,因为嫌疑人可能基于对同步录像的认同,就未仔细核对供述笔录、草草在笔录上签字,该笔录仅是侦查人员所作、并非反映出被讯问人真实意思,被告人期待在法庭上以同步录像来核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第200条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该法条,我们认为采取骗供这样的非法方法搜集的供述,也是应当排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