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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术文 李涛 | 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的体系构建
作者简介
梅术文,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李涛,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新兴媒体的出现和迅猛扩张,不仅是对传统媒介生态的革命,也给著作权带来新的挑战。代表性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调整新兴媒体的著作权义务,逐步形成多种义务共存的格局。我国司法实践也针对不同类型的新兴媒体,提出了新的著作权法律义务要求。构建完整的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可以为新兴媒体划定行为边界,对其经营管理行为予以著作权法上的规制。在遵循“共同而有差别”原则的基础上,赋予新兴媒体事前管理义务、事中配合义务及事后制止义务,既保障著作权人权益,又促进新兴媒体产业发展,推动互联网版权生态治理。
关键词:新兴媒体;社交媒体;版权义务;注意义务;审查义务
DOI:10.19563/j.cnki.sdfx.2021.01.008
一、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的制度价值
法律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依据法律规范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在新兴媒体的责任认定过程中,合理界定其义务范围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当新兴媒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义务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断新兴媒体的行为违法性、主观上的过失和进入“避风港”的可能性,也需要借助义务的范围进行判定。由于现代信息技术在不断发展之中,新兴媒体法律义务的范围也是一种政策考量。义务范围过宽,不利于新兴媒体产业的发展;义务范围过窄,又不利于传统媒体的良性发展。就此而言,新兴媒体应承担的法律义务类型,各类义务出现的场合及条件,其实质也是一种政策应对工具,反映出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之间利益分享的合理需求。首先,建立新兴媒体法律义务体系,有利于形成较为客观的过错认定标准。在早期的侵权责任法中,由于侵权现象少,加之侵权对象为统一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可以通过探求主观心理判定侵权人是否存在过错。在现代社会,新兴媒体处于不断扩张之中,从客观的标准来衡量主观世界,要求新兴媒体承担明确的法律义务,否则就认定其具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知道”如何判定?一般认为,新兴媒体接到通知后没有履行删除义务是判断“明知”的基本要件,而新兴媒体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是判断其“应知”的基本手段。正如罗杰斯所言,过失是行为人对其所承担的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在确认行为人是否应该承担过失责任时,判断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行为人是否违反了该注意义务,往往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关键所在。由此可见,构建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有利于为过错的判定提供更为明晰的标准。其次,建立新兴媒体法律义务体系,有利于明晰数字化传播的行为边界。从法律的结构上看,权利的反面即为义务。新兴媒体发展中,面对着著作权人和传统媒体的权利诉求,划定其义务范围也是在某种层面上对权利边界的确认。义务是实现权利的基础,能够保障权利实现,与权利相互呼应。完善的法律义务体系包括多元化的义务主体、完善的义务内容、配套的义务监管和法律责任。在新兴媒体环境下,只有依靠完善的义务体系才能保障新兴媒体、传统媒体、用户及著作权人的不同诉求,维持网络秩序的平衡。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的构建能够为司法活动提供综合分析的基础,从而通过体系化的解释方法,使法律适用更为合理。对于经营管理而言,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的构建可以为新兴媒体提供一个规范的行业行为标准,为新兴媒体划定行为边界,对其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著作权法上的规制,使其正常的上传、播放、提供下载等行为有法可依,同时使其盗版侵权行为有法可控。再次,建立新兴媒体法律义务体系,有利于更为准确地理解和适用“避风港”规则。从字面上看,“避风港”规则是新兴媒体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条件,应属于典型的“免责条款”。按照大陆法系的法律适用习惯,侵权责任的认定需要从追责条款入手,按照“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的基本逻辑处理相应的纠纷。来自英美法系的“避风港”规则将“通知—删除”程序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的条件,并没有特别强调对追责条款的先行适用,实践中又创建所谓的“红旗规则”对该免责机制进行限制,由此带来一定的认识混乱。新兴媒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展现形态,不同的新兴媒体可能被认定为不同性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能不能进入“避风港”事关其发展,因此对于新兴媒体产业的合规化运营也具有重要的意义。“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服务提供者只提供技术服务,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侵权行为发生,如果服务提供者收到侵权声明告知书,则负有迅速删除、去除侵权材料或者阻挡、撤下侵权材料的访问入口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由此可见,新兴媒体进入“避风港”不仅要看权利人是否进行了“通知”,更为重要的是要借助法律义务的体系,判定其是否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侵权的发生,是否也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最后,新兴媒体法律义务体系的构建,体现出了较为精准的政策导向。公共政策是以政府为主的公共机构,通过对资源的战略性运用,达到解决社会公共问题、平衡协调社会公众利益目的的公共管理活动过程。义务的设定,表现着国家引导新兴媒体在产业化方向发展的政策指引。如果要求新兴媒体承担太重的法律义务,比如要求各种互联网直播平台承担百密一疏的事前版权审查义务和过滤义务,势必会加重其经营成本,限制网络直播产业的发展。反之,也有可能带来版权内容产业的损失。由此可见,法律义务作为政策的控制器,能够有效控制侵权责任的范围。立法者、司法者通过调校衡量法律义务的准星,可以使得侵权责任范围根据社会发展变化而作出调整,更好地贯彻版权战略和国家总体政策安排。目前,针对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体系的认识,存在两个方面的缺陷:(1)将新兴媒体的法律义务等同于注意义务。学者在讨论新兴媒体的法律义务时,往往对注意义务与行为人的其他义务不加区分。注意义务是指义务主体谨慎、小心地作为或者不作为而使自己的行为不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义务。其核心内容包括行为致害后果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果避免义务。注意义务本质上是能力维持规范,其机能在于将行为人遵守行为规范的能力维持在一定的水平之上。因此,注意义务对于新兴媒体而言是一种基础性的义务,是履行其他义务的基石。新兴媒体的法律义务是指其谨慎、小心地行为,避免发布的作品或用户上传的作品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义务,涵盖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注意义务、删除义务以及断网义务等多个层次,有些义务出现在纠纷发生前,有些出现在纠纷发生后,有些针对大多数新兴媒体,有些则只针对特殊的新兴媒体。(2)没有区别新兴媒体的性质而空泛讨论其法律义务范围。新兴媒体与传统媒体在传播内容、传播方式、传播速度上都存在巨大的差异,这也导致其著作权法律义务具有特殊性。目前对于新兴媒体法律义务的研究常常忽视其特殊性,无视媒介技术发展带来的法律义务范围拓展之客观事实。
二、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的制度比较
三、我国新兴媒体著作权法律义务的司法实践
四、新兴媒体著作权义务体系的初步构想
五、结语
责任编辑:李 杨
图文编辑:杨巽迪
审核人:李中原
本文刊于《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21年第1期,第80—91页。为阅读方便,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有媒体或其他机构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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