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 | 挂靠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及其权利实现方式
导语:实际施工人因其行使权利可打破传统法理一直都是司法实务的热点问题,但实践中对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括挂靠人及挂靠人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存在不同观点。本文旨在对法律意义上的挂靠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及挂靠人可以主张权利的方式进行初步论述。
一、挂靠人是否属于实际施工人
(一)
实施工人的认定
(二)
区分实际施工人类型的意义
司法解释区分实际施工人类型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不同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同。针对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可直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起诉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而挂靠(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依据该条款直接起诉发包人。笔者认为,如此设置的目的可能是因为转包及违法分包情形下,总承包方并未完全脱离承包关系,发包方一般也是直接与总承包方对接,各方过错程度相对较小,故该两种情况下可以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总包合同的权利。而挂靠情形下,总承包方几乎完全脱离承包关系,将工程全部交付给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发包方一般直接与挂靠人对接,此时,发包方很可能对挂靠情形知情,各方过错程度一般均比转包及违法分包过错大。因此,不赋予挂靠情形下实际施工人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及要求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挂靠人主张权利的可能路径
(一)
挂靠人没有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给付工程款的权利基础
前面说过实际施工人出台有其特殊背景,即政府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而制定。然而通过总结法规规定可知,实际施工人规则的设立也只是对农民工利益进行间接保护而非直接保护。因此,即便设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的规则,也无法完全解决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
笔者认为,出于传统法理的稳定性及保护合法发包人及潜在权利第三人的角度,适用第四十三条也应当谨慎并从严把握。需要厘清的概念是,虽然挂靠人也可以被称为司法解释规定的挂靠人,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范围却是不同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挂靠人,因此,实务中不应仅以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为由而允许其以四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进而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然而最高院对此适用的同样比较混乱,例如:
【认为挂靠人不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94号《罗某某、贵州钢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理由
关于罗某某的主体身份及相关法律关系的问题:钢建公司和罗某某之间系转包关系,而非借用资质关系钢建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系罗某某事先找遵义开投公司谈好,才找钢建公司借用资质,遵义开投公司对罗某某借用资质的行为明确并且放任、追求,钢建公司仅仅是挂名、过账,遵义开投公司和罗某某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即和承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主体)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均可为实际施工人,但两者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完全相同,故只有区分不同类型的实际施工人,才能准确适用法律,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可见,在转包关系中,对发包人而言,转包人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出现,其自身承接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脱离这一合同链条关系,仍是建设工程连环合同的一部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转包人作为中转环节,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发包人通过转包人进行施工指示、进度款支付等工作,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转承包人则通过转包人开展报送工程量、工程进展等工作。转承包人除能依据合同关系向转包人主张权利外,还能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定,直接向发包人主张相应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述管理办法第九条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一般而言,在施工挂靠关系中,出借资质的一方即被挂靠人并不实际参与工程的施工,由借用资质的一方即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接触,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进行施工。实践中,挂靠又可分为发包人明知和不明知两种情形。前一种挂靠情形,尽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名义上还是被挂靠人,但实质上挂靠人已和发包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施工行为无法产生实质性影响,施工过程中的具体工作也往往由挂靠人越过被挂靠人,和发包人直接进行联系。而在后一种挂靠情形下,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赋予挂靠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挂靠人一般无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与转包关系中的转承包人权利不同。
【认为挂靠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
(二)
挂靠人可能的权利实现路径
1.发包人明知挂靠情况下,挂靠人基于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起诉发包人。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29号《四川中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天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实际施工人借用被挂靠方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挂靠方与发包人之间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故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被挂靠方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但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裁判理由:朱某某挂靠中顶公司借用其资质与乌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中顶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朱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乌兰县国土资源局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朱某某有权直接向乌兰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工程款。
2.在承包人怠于主张权利情况下,挂靠人以代位权诉讼为请求权基础起诉发包人。
3.因挂靠协议无效,挂靠人基于不当得利起诉承包人。
此时有两种情形:一是,发包人明知,则总包合同涉嫌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属于无效。此时,承包人获得工程款无权利基础,而实际施工的挂靠人却未取得工程款,此时可尝试以承包人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承包人返还已收取工程款。二是,发包人对挂靠情形并不知情,总包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作为善意的发包方可以选择按照有效总包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承包方。而承包方获得工程款是有合同基础的,挂靠人此时应当以何理由向承包人主张支付款项?笔者认为:首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要求得利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对于有效的总包合同是否属于法律根据可以进一步讨论。其次,挂靠人在事实上完成了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却没有收到对价,而被挂靠人未实际履行义务却获得利益,应当认为被挂靠人获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进而依据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给挂靠人,这也符合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
结语
挂靠人属于实际施工人但无权因其属于实际施工人而直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随着对农民工利益保护制度的不断完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制度设计也应相应进行调整,在维护传统法理稳定性及保护合法交易相对人及第三人利益的考量下,应谨慎使用实际施工人穿透规则。
郑佳雯律师
辽宁大学法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2017年409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具有初级会计职业资格,服务过大型国企、央企,擅长民商事案件及企业法律顾问服务。
202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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