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 | 信托合同中自动延期条款问题研究
本文作者:朱泽俊、段雅倩
一、问题的提出
信托计划到期不能兑付,信托公司利用自动延期霸王条款将固定期限的信托合同变为无固定期限的合同,无需受益人大会同意就可以将信托计划无限期的延长。信托公司因此规避因怠于履行管理处分的义务及到期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同时也无需承担因无法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而产生的违约责任。目前,几乎所有的信托公司都会在信托合同中设置自动延期条款,信托公司利用自动延期霸王条款规避违约责任已经成为普遍性的问题。本文将对于营业信托中自动延期格式条款所引发的相关问题进行集中分析。
(一)自动延期格式条款是信托计划强制延期的依据
随着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的出台,国家加大对信托等资管产品的管理力度,加之房产经济下行、底层资产状况不良,金融与实体经济失衡的风险加速暴露,信托产品频频爆雷,包括安信信托、四川信托、国民信托、外贸信托、民生信托等信托公司。信托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未能如期获得兑付,信托公司未经投资者或受益人同意,仅通过延期告知的方式将信托计划强制延期。信托公司强制延期依据的是《信托合同》中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条款,如:
民生信托发行的至信1115号恒盈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如信托计划预计存续期限届满或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决定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时,本信托计划项下现金类信托财产不足以支付各受益人最高参考信托利益且信托财产未变现完毕的,本信托计划自动进入延长期(受益人同意无需就延长信托计划期限事宜召开受益人大会)。”
外贸信托发行的外贸信托-赞晨2期结构化债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信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七款约定:“如信托计划终止时,所持非现金资产不能正常交易、无法变现时,信托计划自动延期”。
实践当中,各信托公司对于延期条款的设置除表述差异外,内容基本相同,即:信托计划期满后,若财产不足以兑付各受益人信托利益1,则信托计划无需委托人或受益人同意自动延期。
(二)信托公司设置自动延期条款的目的
1、规避逾期兑付的违约责任
信托公司本身属于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从事信托业务,因此在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同样需要为自身经营规避风险。信托公司设置自动延期条款,可以有效的避免因信托计划逾期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应对暂时性流动风险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信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实践当中信托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三年,到期后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兑付信托利益。若是因为底层资产市场变化、资产不能及时收回,设置自动延期条款可以应对暂时性流动风险、避免兑付危机。
3、简化程序、规避监督
信托公司设置自动延期条款,在出现到期不能兑付情形时,可以不经投资者及受益人同意自动延期,更是无需依法召开受益人大会,最大程度的简化程序、规避受益人的监督。
二、自动延期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也就是说格式条款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1、格式条款的设立是为重复使用;2、格式条款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预先拟定;3、格式条款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未与对方协商”并非为形式上的没有协商,而是实质上不容协商。
首先,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设立后,再由投资者进行认购,因此投资者所签订的合同均为信托公司为重复使用而设计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不仅是在某一信托计划中重复使用,甚至是在同一类信托产品中重复使用。
其次,信托公司在设立信托计划时就预先拟定好格式合同以供投资者签订,信托合同中信托资金的币种和金额、信托计划的规模与期限、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及分配方式等合同要素均由信托公司一方确定,自动延期格式条款也是信托公司基于自身利益单方设置。
最后,投资者在认购信托产品时并没有机会就信托合同内容与信托公司进行一对一的谈判。信托合同的内容是不容协商、不可更改的。特别是因信托公司设置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条款有其特定目的,自动延期条款的设置更多的是为信托公司的利益,因此并不会与投资者进行实质性磋商,投资者对该条款更是没有实际修改的余地。
因此,信托合同中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条款为格式条款。
三、自动延期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了三种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一是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一种是与其他民事法律行为通用的无效情形,后两种为格式条款特有的无效情形。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民法典》增加了“不合理”作为第二种情形是否无效的判断标准。该限定词的增加更好的平衡了实践中合同双方的地位,同时也更好的区分了限制权力与排除主要权利这两种情形。
结合不同信托公司设置的条款可知,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格式条款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信托计划已到期,到期不能兑付、不经投资者或受益人同意自动延期。从不同方面来看,该条款均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1、自动延期格式条款因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其责任而无效
自动延期条款约定到期不能兑付即可自动延期,属于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信托公司责任,为无效条款。到期不能兑付原因有二:
一是因为信托公司未在信托期限届满前处置、变现信托财产。也就是说信托公司怠于履行管理、处分义务的行为导致受益人不能按时获得兑付。在此情形下,需要信托公司积极履行管理、处分义务,同时需要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其违约行为触发了自动延期条款,因此信托公司无需就怠于履行义务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该条款的设置不合理的免除了信托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是因为底层资产出现了违约,信托公司无法正常收回投资款项。在此情形下,需要信托公司履行信托资产管理义务,采取有效方式追究底层违约责任、通过法定途径追回信托财产。但因条款并未约定“到期不能兑付”后如何处置信托财产,甚至大部分信托公司也未约定信托计划自动延期至何时,这就意味着信托公司不存在任何积极追回信托财产的压力,极大的减轻了其责任。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其行为没有合同条款予以约束是极其不合理的,严重侵害了委托人的权益。
2、自动延期格式条款因不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
信托期限本身就是投资者认购信托产品的重要考量因素。投资者认购信托产品,其目的是为了获取信托利益即投资收益,因此选择一个信托产品是要综合考虑信托产品的流动性、收益性和风险性后作出决定。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完善、活跃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市场,因此影响信托产品流动性的主要因素即为信托期限。信托期限越长,流动性越低,其未来面临的不确定性越大,相应的风险更高、收益更高。信托期限越短,流动性越高,不确定性相对较低,相应的风险更低、收益更低。因此,投资者在认购信托产品时,已经将期限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信托公司未经投资者同意随意延期,实际上就是限制了投资者对于信托产品的选择权,该限制明显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3、自动延期格式条款因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
首先,延长信托期限是受益人大会的主要权利。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若延长信托期限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虽该条明确是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延长信托期限应当召开受益人大会,但考虑到受益人大会是由信托计划全体受益人组成,代表着全体受益人利益,且因信托计划往往是信托公司为主导,因此受益人大会成为委托人或受益人行使权利、维护利益、监督信托公司的主要途径。其中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是否延长信托期限、提前终止信托计划等重大事项,属于受益人大会的主要权利。自动延期条款的设置完全将该权利予以排除,因此自动延期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其次,信托公司设置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条款,将固定期限的信托合同变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并且信托公司无需通过受益人大会就可自行决定将信托计划无限期的延长,就可以永远不向受益人兑付信托本金和收益,投资者认购信托合同的目的永远无法达成。该条款明显是排除了投资人和受益人终止信托计划、要求清算和分配收益的权利,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因此,信托计划自动进入延长期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
四、自动延期格式条款存在诸多危害
虽然信托计划延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化解信托计划兑付危机、保障投资人及受益人合法权益,但自动延期条款的设置仍有诸多危害。
1、可能会导致信托公司违背“卖者尽责”的基本要求
在信托财产运用时,因无论信托计划出现什么问题,只要不足以支付各投资者最高参考信托收益,信托计划都可以无限自动延期,信托公司可以当然的无期限的控制、占用信托财产。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很容易从一开始就违法违规使用信托财产,比如进行期限错配、多层嵌套、违规开展资金池业务、违规用于股东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2、会导致信托公司不受监管
正常情况下,对于延长信托计划期限这一重大事项是需要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的。信托公司需要提前依法确定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在会议期间需要向受益人汇报前期资产投资情况、说明信托计划延期的原因,并就延长的期限、延长期间如何促进信托财产回笼、受益人如何进行监管、如何保障投资人利益等事项予以说明,最终由受益人大会审意决定。只有通过这样的程序才能确保信托公司在监督下恪尽职守,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否则信托公司利用自动延期霸王条款逃避监督、规避责任,势必会侵害投资者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投资者维权将会受到重大阻碍,不利于投资市场的稳定
信托计划延期将信托财产长久的置于不确定当中,投资者维护权益受到了重大阻碍。有投资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清算兑付或者解除合同后赔偿损失。这时因自动延期格式条款的存在,信托产品始终无法终止、无法进行清算。法院往往会以信托计划未经清算,无法进行兑付或者损失无法确定为由驳回投资者诉讼请求。也有投资者向监管部门举报“强制延期”,也会因自动延期条款的存在无法获得支持,因此大量投资者会采取其他手段来维护自己权益。实践当中已经出现了大量投资者聚众维权的案例,“喊口号”“拉横幅”甚至会有部分投资者采取其他过激的手段,长久以往矛盾不断激化,不利于投资市场的稳定。
五、针对信托合同中自动延期条款的建议
(一)提高信托公司履行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标准
《民法典》中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要求为: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按照对方要求说明,此为格式条款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一般要求,也为最低要求。鉴于信托期限对于投资者至关重要,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主导,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条款的设置可能导致投资者认购信托计划、签订信托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达成,因此仅仅以“合理方式提示”和“被动说明”的标准规制信托公司是远远不够的,无法平衡投资者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满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导意见》)中对于金融机构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等原则的基本要求。
金融管理部门即银保监会可以依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立法的基础性工作,通过立法的方式提高金融机构履行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的标准。在订立格式条款时,采取“明确提示+主动说明”的标准。“明确提示”可参考《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同时因对于自动延期格式条款这类风险较为隐蔽条款,投资人很难意识到并要求信托公司予以说明,因此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要求金融该机构主动对于格式条款设置原因及可能造成的后果进行充分的解释说明,避免金融消费者对格式条款认识不全面或产生误解。
(二)禁止信托公司设立无限期自动延期的条款
信托计划作为金融产品,本身具有风险性。因此,在底层资产因法律、政策、市场等变化出现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如果不顾实际地一味要求信托公司到期清算兑付,不仅不会让投资者获得更多的收益,还会使信托公司脱离信托法律关系,免除后续管理职责。到期后对信托计划进行延期,可以给底层资产一定的缓冲时间度过风险,同时也可以让信托公司积极履行职责,通过法定途径促进资金顺利回笼或者寻找第三方资金接盘,避免扩大投资者的损失。因此,信托计划到期后若无法支付各投资者最高参考信托利益,适当的进行延期是具有合理性的,也更有利于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但若信托公司从一开始就设立信托计划到期自动延期格式条款,且是无限的延期,反而会出现前述诸多危害。因此,金融管理部门即银保监会应当禁止信托公司无期限的自动延期。因适当延期具有一定合理性,基于对投资者权益的维护,可以允许自动延期固定次数,比如第一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第二次延期则需要通过受益人大会决定。另外,自动延期固定次数的格式条款也要主动、充分地向投资者进行提示与说明。
(三)监管部门及法院应当及时对自动延期条款进行认定及规范
虽投资者怨声载道、自媒体也对信托延期有诸多抨击,且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条款存在明显的问题,但各信托机构仍将自动延期条款设置为固定条款,主要原因是目前无论是监管部门还是法院,均未对自动延期条款的性质及效力进行过认定及说明,监管部门及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回避不利于营业信托纠纷的妥善解决。
首先,银保监会作为金融监管部门,在金融机构设置的条款存在明显的问题,且该问题已经发展为社会问题的情况下,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介入,对于信托计划自动延期条款的性质及效力作出明确的认定,对信托公司的行为及时予以限制并更正,加强金融监管。
其次,大批量投资者已经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就笔者近期收到的胜诉判决来看,在信托计划延期这一环节,法院认定信托公司属于滥用延期条款,信托公司应当承担信托计划期限届满不能清算的风险。这一裁判思路较之前有了重大改变,不再以“未经清算、损失无法确定”为由驳回起诉,维护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但仍未对自动延期条款的性质予以认定,裁判逻辑未形成完整闭环。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定分止争的作用。定分止争不仅仅体现在个案的办理上,同样也应当体现在共性问题的定性上。自动延期条款作为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重要的一环,在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其法律性质及效力应当依法予以明确。
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