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专业分享丨职务犯罪实例: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认定


引言


近年来,国家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各种职务犯罪层出不穷。

本文通过现实案例来分析国有公司中的从事公务”一词。


王某自2004年4月至案发在天津某国有公司安全环保部担任计划综合管理员,负责部门劳保用品的计划申报、审查、领取和发放工作。李某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在该公司供应部材料科任采购结算员,负责劳保物资的计划、采购、合同、结算与支付工作。

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和李某预谋后,由王某虚开劳保产品《材料领用单》,李某负责做账,使公司向供应商公司多支付劳保用品采购款,供应商公司将多支付的公款扣除相应税金后取出,由供应商公司的总经理将现金交给李某。王某、李某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四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关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被告人王某和李某是否为贪污罪的主体。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该国有公司的工作属于技术类,不是从事公务,因此,二被告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从事公务”呢?

其实2003年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明确做出规定,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都是“从事公务”。“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本案中,二被告人所从事岗位工作名义上虽属技术岗位,但很显然与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类工作有明显的区别,二人工作性质均具有一定的职权内容,具有公务性,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蒋喆律师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监事会委员


01个人简历

中共党员,辽宁大学博士研究生 (竞争法方向) ,硕士生导师,辽宁科技大学法律系主任,研究领域竞争法、行政法、刑事法律。现任“一带一路”律师联盟成员、辽宁省法律逻辑与证据学学会常务理事,辽宁省建筑法学常务理事,辽宁省教育法学会常务理事,辽宁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辽宁省经济法学会理事,沈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涉外与自贸区专业委员会委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沈阳市铁西分局法律顾问。三次代表国家参加联合国在东帝汶、利比里亚维和行动。获联合国维和荣誉勋章三次,中国海外维和荣誉勋章一次、鞍山市为国争光维和英雄荣誉称号一次、鞍山市青年五四勋章一次。在实务工作中处理刑事案件三千余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三千余起、处理参与国际执法案件六百余起、积累了大量的刑事、行政、反垄断、涉外案件的经验。



02擅长领域

职务犯罪、金融犯罪、刑民交叉、诈骗犯罪、涉外刑事案件、刑事代理、暴力犯罪领域、刑事控告。


03联系方式

联系电话:1 5 5 4 1 5 6 6 9 9 9

一 扫码联络 一



往期回顾PAST REVIEW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