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丨职务犯罪实例: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认定
“引言
近年来,国家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大,各种职务犯罪层出不穷。
本文通过现实案例来分析国有公司中的“从事公务”一词。
王某自2004年4月至案发在天津某国有公司安全环保部担任计划综合管理员,负责部门劳保用品的计划申报、审查、领取和发放工作。李某自2005年1月至2009年1月在该公司供应部材料科任采购结算员,负责劳保物资的计划、采购、合同、结算与支付工作。
2006年12月至2008年5月间,王某和李某预谋后,由王某虚开劳保产品《材料领用单》,李某负责做账,使公司向供应商公司多支付劳保用品采购款,供应商公司将多支付的公款扣除相应税金后取出,由供应商公司的总经理将现金交给李某。王某、李某通过上述手段先后四次骗取公款共计人民币165000元。
关于贪污罪的主体,《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明确规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刑法》第九十三条作了明确规定,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从事公务”呢?
其实2003年最高法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已明确做出规定,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的都是“从事公务”。“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监事会委员
中共党员,辽宁大学博士研究生 (竞争法方向) ,硕士生导师,辽宁科技大学法律系主任,研究领域竞争法、行政法、刑事法律。现任“一带一路”律师联盟成员、辽宁省法律逻辑与证据学学会常务理事,辽宁省建筑法学常务理事,辽宁省教育法学会常务理事,辽宁省刑法学研究会理事,辽宁省经济法学会理事,沈阳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沈阳市律师协会涉外与自贸区专业委员会委员,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特约调解员、沈阳市铁西分局法律顾问。三次代表国家参加联合国在东帝汶、利比里亚维和行动。获联合国维和荣誉勋章三次,中国海外维和荣誉勋章一次、鞍山市为国争光维和英雄荣誉称号一次、鞍山市青年五四勋章一次。在实务工作中处理刑事案件三千余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三千余起、处理参与国际执法案件六百余起、积累了大量的刑事、行政、反垄断、涉外案件的经验。
职务犯罪、金融犯罪、刑民交叉、诈骗犯罪、涉外刑事案件、刑事代理、暴力犯罪领域、刑事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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