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誉机制的核心在于,当事人为了合作带来的长远利益,愿意抵挡欺骗带来的一次性眼前好处的诱惑。亚当·斯密早就指出,当一个人每天要从事20次交易时,他不大可能从欺骗中得到多少好处。 我们可以将信誉机制发生作用的条件概括为以下四点:第一,博弈必须是重复的,或者说,交易关系必须有足够高的概率持续下去。如果交易关系只进行一次,当事人在未来没有赌注,放弃当期收益就不值得,信誉就不会出现。这可以说社会结构影响个人行为的一个主要方面。在一个自给自足,人们之间很少交往的社会中,信誉是很难建立起来的。如果不确定性太大,未来几乎不可预测,合作将非常困难。第二,当事人必须有足够的耐心。一个人越有耐性,就越积极性建立一个良好的信誉。一个只重视眼前利益而不考虑长远的人是不值得信赖的。第三,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能被及时观察到。如果代理人的欺骗行为不能为委托人所知(但无须法院所知),代理人就不会讲信誉。一般地,信息观察越滞后,信誉的建立就越困难。一个高效率的信息传递系统对信誉机制的建立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个信息流动缓慢的社会,更可能是一个信誉贫乏的社会。第四,当事人必须有足够的积极性和可能性对交易对手的欺骗行为进行惩罚。“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不仅不是不道德的行为,而且是维持社会信用制度的必不可少的手段。进一步,我们可以说,过分原谅欺骗行为本身就是不道德的行为。为了使信誉机制发挥作用,该惩罚而没有采取惩罚措施的人必须受到惩罚(Abreu, 1988)。我在这里之所以提出惩罚的积极性问题,一是因为惩罚对实施惩罚的人来讲是有成本的,这种成本包括货币成本,也可能包括非货币成本(如人身安全的威胁)。如果实施惩罚的成本过高,受害人就可能没有积极性惩罚。因此对社会来讲,如何降低惩罚成本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3]二是尽管在受害人是个人的情况下,惩罚的积极性通常不是一个太大的问题,但如果受害者是“公家”的话,惩罚的积极性就可能是一个问题。比如说,在我们国家,政府是一个最重要的买主,负责采购的人不仅没有积极性惩罚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的企业和个人,而且常常与其狼狈为奸。这是中国企业不注重信誉的一个重要原因。当然,并不是惩罚越严厉,人们就越讲信誉。前面我们假定没有不确定性存在,而现实世界总是存在着不确定性。在一个不确定的世界里,合约得不到履行,可能是由于当事人的行为所致,也可能源于不可抗拒的、不受当事人控制的外部因素。如果受害人不能在二者之间作出甄别,过于严厉的惩罚不仅无助于信誉的建立,而且可能有害于信誉的建立。比如说,在委托代理合同中,假定即使代理人诚实,委托人也可能遭受5个单位的损失。如果委托人一观察到自己损失了5个单位就永久性地中断交易关系,代理人就可能没有积极性建立信誉,因为即使自己不欺骗,也可能永远失去未来交易的好处,为什么不欺骗呢?[4]当然,如果委托人总是宽容,代理人也就没有必要讲诚实了。使得代理人讲信誉的最优惩罚是:委托人在每次观察到自己损失5单位后,中断一段时间的交易,然后再恢复交易关系(Green and Porter, 1984)对欺骗行为惩罚的可能性与竞争环境有关,因为竞争环境决定了交易伙伴的可选择性。比如说,在消费品市场上,如果只有一家企业,没有竞争者对手,顾客实施惩罚的可能性就很小。通常,对欺骗行为唯一的惩罚措施是中断交易关系。行政垄断必然导致欺骗行为就是这个道理。
商业社会与作为信誉载体的企业
在传统社会,人们常年生活在封闭的村庄,村民之间彼此非常熟悉,欺骗行为很容易识别,人们之间的口头交流足以使任何欺骗行为广为而知[5],每个人的历史都存储在别人的脑海里,对欺骗行为的惩罚即使不能施加于欺骗者本人,也可以通过家庭成员而实现,前面讲的四个条件基本是可以得到满足。因此,即使没有法律,村民之间也可以建立起高度的信任,欺骗行为很少发生。现在社会被称为“匿名社会”(anonymous society),与乡村社会不同,居民的流动性大,交易双方通常并不认识,相互之间也缺少如乡村社会中存在的其他制约关系,使得受害人的惩罚措施受到很大限制;开放的社会也使得人们较不在乎闲言碎语的议论。凡此种种,使得传统的以个人为基础的信誉机制失灵,这也是都市社会犯罪率高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西方市场经济之所以能发达到今天的程度,除了较完善的司法制度之外,是因为它在更高的形态上复制出了前面讲的四个条件。现代社会复制信誉机制的主要手段是现代组织,包括企业组织,社团组织(如宗教团体,商会),以及大量的中介组织(Shearmur and Klein, 1997)。一个人的生命是有限的,但一个组织的生命是无限的。如果个人的利益取决于组织的价值,而组织的价值依赖于它的信誉,个人就会注重信誉。克瑞普斯(Kreps,1990)用一个简单的模型证明了这一点。设想一个人活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事生产活动,第二阶段退休(或将遗产传给后人)。假定在从事生产活动阶段,如果诚实,他得到5个单位的收益;如果欺诈,他得到10个单位收益。如果他只以个人的身份从事交易活动,第一阶段建立信誉是没有意义的,十有八九,他会干一锤子买卖。但是,假定他成立了一个企业,企业的活动并不随个人的退休而终止,他退休之后的生活费用来自出售企业而得到的收入。显然,企业的信誉越好,可变卖的价值就越高。因而,只要出售企业的收益的贴现值大于5,他就会非常重视自己公司的信誉,诚实经营。为什么有人愿意购买声誉好的企业?因为理性的消费者只愿意与声誉好的企业作交易。新成立的企业由于没有良好的记录,更难得到消费者的信赖。所以,对一个新的进入者而言,从市场上购买声誉良好的企业比新办一个企业更划算,而新办一个企业比购买一个声誉不好的企业更划算。[6]也就是说,信誉之所以有价值,是因为人们认为他有价值。这就是信誉的自我实现。简单地说,在市场经济中,企业是将一次性博弈转化为重复博弈的机制,是信誉的载体。有了企业,欺骗行为也就更容易被观察(要搞清楚麦当劳哪个员工欺骗是不容易的,但观察并传播麦当劳的欺骗行为就相对容易得多)。现代社会的“商号”起着传统社会“姓氏”的作用;或者说,现代社会是通过“庙”的声誉来约束“和尚”的行为。一个人可以很容易地消失在黑暗中,而一个“企业”是不容易逃跑的。[7]这也是连锁店更值得信赖、从而风靡全球的主要原因—如果不是唯一原因的话。类似地,如韦伯在100年前观察到的,参加社团组织等于获得一个“社会印章”(a social seal of approval),得到一个信誉认证。如果某个人干了坏事,外人也许无法追踪这个具体的人,但他们很容易识别这个人所属的团体,从而对其实施“团体惩罚”,类似一种“连坐制”。这样,社团成员个人的不当行为会损害社团整体的声誉,从而损害每个社团成员的个人利益,社团组织就有积极性对行为不轨者实施内部惩罚,就像古代一个家族有积极性惩罚犯上作乱的家族成员一样。教徒比不信教的人更值得信赖,穿军装的军人比不穿军装的军人更值得信赖,这可能是一个重要原因。 社团的这种信誉资本使得个人有积极性加入社团,并为维持社团的声誉而努力。当然,社团信誉资本的存在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社团成员不能有垄断的特权;二是加入和退出必须是自由的。如果社团成员享有垄断特权,加入该社团就可能变成一种寻租行为,而不是建立信誉的行为。如果没有退出自由,社团成员就难以对违规者实施有效惩罚,个人就更可能从事欺骗活动。[8]此外,形形色色的中介组织(如信用评估公司)通过监督和记录市场中的交易行为,为现代社会的信誉机制提供了信息基础。几乎所有的中介组织的基本工作都是收集、加工和传输信息。比如说,信用卡公司负责对持卡人的信用审查,并提供信用担保,这样,商店和饭店只认卡就可以了,没有必要了解持卡人的更多的信息。
法律制度对信誉的另一个依赖在于法律判决的执行离不开信誉机制。如果当事人重视自己的信誉,法院的判决一旦做出,无须动用强制手段,当事人一般也会自觉遵守法院的判决。这是因为,不执行法院判决导致的信誉损失比没有法院判决时不守信用导致的信誉损失要大得多。以合同纠纷为例,由于商业关系的复杂性,在没有法院的判决时,外界对于违约的责任在哪一方通常并不清楚,违约方或许可以在这种非对称信息的掩护下逃避责任而又不遭受信誉的损失。而一旦法院做出判决,违约责任就成为一个公共信息,如果违约方再不执行法院的判决,失去的就不仅是原来的交易伙伴,而且是整个商界的信任,请引起联合抵制,这种联合抵制对违约方的威慑力比国家的强制力要有效得多。正是由于对信誉损失的担心,讲信誉的当事人通常会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即使没有强制力存在。比如说,在中世纪的商人法律制度(Law Merchant)下,法官的判决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支持,也就是说,执行不执行法官的判决完全是当事人的自由,但信誉机制保证了法官的判决通常都能得到有效执行(Milgrom, North and Weingast, 1990)。类似地,当代商业仲裁机构的判决也是靠信誉机制执行的(Benson,1989)。 但是,如果当事人不重视自己的信誉,即使法院做出判决,他也会想方设法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法院的判决常常变成一纸空文。在中国,大量的法律判决之所以得不到执行[10],就是因为当事人不注重自己的信誉。[11]这里的一个原因是,用法律的手段执行法院的判决是有成本。如果动用国家强制力没有成本或者成本很低,即使没有信誉机制,法院的判决也很容易得到执行。但是,现实情况是,用强制手段执行法院判决的成本是很高的。设想甲起诉乙借款不还,法院判决乙必须在某月某日之前将所欠款如数归还。如果乙到期仍然没有还款,甲的一个选择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乙可能早已躲藏起来,即使法院动用大量警力也未必能抓到乙;即使抓到了人,乙也可能早已将财产转移,法院要调查清楚乙是否有还款能力是很困难的。如果乙摆出一副“要钱没有,要命一条”的架势,法院可能只好不了了之。更深一层讲,同样的法律处罚对当事人的心理成本与该当事人是否重视信誉有关。如果当事人不在乎自己的信誉,法律惩罚的威慑力就非常有限。比如说,假定在侵权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如果被告是一个很讲信誉的人(或企业),公开道歉也许是一个很有威慑力的处罚,足以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如果被告是一个不在乎自己信誉的人(或企业),公开道歉可能毫无任何威慑力量。[12]再比如,在资本市场上,如果上市公司没有按规定披露信息或有其他违规行为,证券监管部门对其进行公开谴责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在美国,如果公司领导人和董事受到监管部门的公开谴责,被认为是一个很严重的处罚,因为他们很重视自己的声誉;而在中国,类似的公开谴责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因为他们并不在乎企业的声誉。[13]可以说,只要上市公司普遍不在乎自己的信誉,监管能起的作用就是非常有限的。进一步,个人对信誉的重视程度与整个社会的信誉环境有关。如果逃税成为一个普遍现象,对每一个个体而言,逃税也就算不上一件很不光彩的事情;如果腐败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对每一个政府官员而言,被发现收受贿赂也就不是一件非常难堪的事情。类似地,如果社会上普遍不讲信誉,不讲信誉就几乎成为一种“社会规范”(social norm)(Huang and Wu, 1994),对任何单个个体而言,拒绝执行法院判决的信誉成本就微乎其微。而人们是否普遍重视信誉、法律的判决是否得到执行,与整个法律本身是否正义、合理有关。如著名法学家Cooter(1994)指出的,人们遵守法律是基于对法律的尊重,而法律是否能得到人们的尊重取决于法律是否符合、尊重社会规范。[14]社会规范是通过非正式的惩罚而实施的。当法律反映了社会规范时,人们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大多数人就会出于尊重而遵守法律,也清楚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的,就形成了法治社会;相反,当法律与社会规范不符时,人们就会认为法律是非正义的、不合理的,他们就会拒绝遵守法律,或者只是出于对国家权力的恐惧而遵守法律。进一步,法律的实施需要公民的配合,因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离不开公民提供与该违法行为有关的信息。当法律反映社会规范时,公民更愿意为法律承担风险(如在法庭作证),甚至动用个人资源帮助法律机关实施法律。相反,如果法律不符合社会规范,违法(自觉或不自觉)将成为一个普遍现象。违反现象越普遍,违反行为就越没有人揭发(一个自身有违法行为的公民是不大可能揭露他人的违法行为的),甚至形成“黑吃黑”,法律就越没有办法得到实施。这就是所谓的“法不责众”。 观察表明,当存在大量不合理的法律时,合理的法律也得不到执行,而当绝大部分法律被认为合理时,个别不合理的法律也会得到人们的遵守,就是这个道理。可以说,在有些国家,法律之所以得不到有效执行,法律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是一个重要原因。[15]
保证执法者有积极性守法也需要两个机制:一是法律机制,二是信誉机制。法律制度服务于两个目的:一是规制个人的行为,二是规制执法者的行为(Glaeser and Hart, 2000)。就后一目的而言,从法律制度设计的角度讲,有三个方面是最为重要的:第一,必须有完备、公正的程序法。程序法的目的就是规制执法者。所谓法官遵守法律,首要的是遵守法律程序。中国长期以来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是导致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第二,必须界定法律的管辖范围,法律管辖的范围不能过宽。法律不应该向社会规范抢夺地盘,不要把“没有法律的秩序”(order without law)变成“没有秩序的法律”(law without order)。进一步,在确定哪些问题应该由法律管、哪些问题应该留给社会道德规范处理的时候,必须考虑执法者滥用权力的可能。有些问题即使在公正执法的假设下应该由法律管,但如果我们没有办法保证法律能得到公正执行,法律也不应该管。比如说,如果法律介入对婚姻关系中“第三者“的处理,很容易导致警察和法官滥用权力,形成对个人私生活的过多干预[16],破坏正常的家庭生活。所以,法律最好不要介入“第三者”问题。[17]第三,法律条文应尽可能明确、具体,而不应该含糊、过分抽象。法律条文越含糊、抽象,执法者的权力就越大,法律就越可能被滥用。Glaeser 和Hart(2000)证明,在“明线规则”(bright line rule)下比“标准”(standard)下执法者更容易得到有效监督,因而执法者贪赃枉法的可能性更小。比如说,在股票市场,法律可以规定“禁止内部人利用非公开信息买卖本企业股票”(标准),或规定“禁止内部人在信息公开前N天内买卖本企业的股票”(明线规则)。显然,法官在前一种法律下判决的自由度比后一种法律下要大得多,从而贪赃枉法的可能性也要大得多。法律规则过于含糊,是司法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 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买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可能在事前预料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法律一定是不完备的,法律的空白要在事后由执法者填补,所以,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有制造法律的空间,更不用说普通法系的国家了。在法官判案时,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只是服务于法官形成自己的“心证”,最后的判决是依据“心证”做出的(王成,2001)。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即使没有腐败。因此,即使法官真的接受贿赂,要拿到足够的证据也可能是非常困难的。 因此,要使执法者有积极性秉公执法,必须使执法者有积极性建立一个良好的信誉。如果执法者不关心自己的声誉,法律制度是不可能真正得到执行的。要使执法者讲信誉,首先必须在司法环节引入竞争。如果法院系统是垄断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自由,一个案子只有一个受理法院,法院就不可能有积极性讲信誉。西方现代法律制度就是在中世纪的竞争中逐步形成的,这种竞争包括国家法庭与商人私人法庭(law merchant)之间的竞争,一国内不同法院的竞争(17世纪前英国同时存在几个法院争夺商业纠纷案),也包括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正是这种竞争使得由商业实践发展出来的规则被吸收进国家的法律(Benson, 1989)。在美国,整个18世纪,习惯和私人仲裁主导着商法的执行,因为政府的法院不能以公正而低成本的方式解决商业纠纷,只是到18世纪末叶,公共法院才说服商人相信它们懂得复杂的商业实践、接受商人们的法律。而从19世纪末叶开始,商业仲裁又开始活跃起来。就在1900年前,纽约商会仲裁委员会已经演变成了一个永久性的法庭。今天,不仅同样的案件可以选择不同法庭(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也有竞争),而且政府的法院面临着强大的私人法院的竞争。据估计在1950年代,美国75%的商业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此后,这个趋势仍在增加。在包括纽约在内的多个州,仲裁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不仅如此,一些赢利性的私人法庭也已出现,一些法官在退休之后开始从事赢利性的判案(Benson, 1989)。律师之所以比法官更重视信誉,是因为律师行业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引入竞争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在现有的法院内引入竞争,办法是打破地区界线,允许同一个案子选择不同的法庭审判。二是大力发展非政府的仲裁机构。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无论从执行成本、判决速度,还是从判决的公正看,商业仲裁机构在解决商业纠纷方面比政府的法院要有效得多。
Milgrom, North 和Weingast(1990)的研究证明,中世纪商人法律制度(law merchant)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储存、提供有关个人交易行为的信息,从而使得维持商人之间交易的信誉机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在漫长的演进过程中,商人们从商业实践中发展出来的博弈规则逐步被国家的法律制度所吸收,形成了西方现代的商法体系。有了这样的商法体系,信誉机制就可以更好地维持交易关系和市场秩序,推动劳动分工和经济的发展。信誉的基础是产权。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因此,法律最重要的职能是对个人产权给予有效的保护,从而使得人们有积极性建立信誉。如果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所有人都进行一次性博弈,每个人只有种草的积极性,没有栽树的积极性,信誉机制就建立不起来。信誉机制建立不起来,不仅加大了法律的负荷,提高了交易成本,而且法律本身也不可能得到有效执行。尊重产权也就是尊重人们的自由签约权。有了自由签约权,人们就会更讲信誉,合约就容易得到自觉执行。法律对自由签约权的限制会严重阻碍着信誉制度的建立。限制无形资产的价格,也就是限制信誉的价格。限制了信誉的价格,必然导致信誉的短缺,就像限制了猪肉的价格必然导致猪肉的短缺一样。不符合商业规范的法律只能导致人们想方设法规避法律,而规避法律的结果是,不仅法律得不到执行,而且信誉也荡然无存。政策多变,使得人们难以形成稳定的预期,从本质上讲也是对产权规则的破坏。当人们没有稳定的预期的时候,是不可能讲信誉的。当人们没有积极性讲信誉的时候,法律就失去了信誉基础。没有了信誉基础,法律能起的作用是非常有限的。这就是本文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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