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务研究(二)——出租人经营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星川ASTROLEGAL

王雁 星川ASTROLEGAL 2022-12-10

ASTROLEGAL

导语

针对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1996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已废止)曾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2014年和2020年司法解释中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呈现出不同结果,而即便是裁判结论相同,裁判理由亦不尽相同。本文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不同类型及差异监管,得出如下结论。


出租人不具有经营资质时,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需分情况而论:


1.出租人不具有金融租赁公司特有的相关资质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出租人不具有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资质时,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有效。

01

融资租赁公司的类型及监管


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类型未作明确区分。实践中,我国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主要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租赁公司;另一类是普通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一、金融租赁公司



◆(1)性质


银监会(现银保监会)于2014年3月13日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据此,金融租赁公司的性质为金融机构。另根据2021年4月28日起实施的《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须取得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金融业务。


◆(2)监管机构


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此确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为银监会(现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3)业务范围


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


  • (1)融资租赁业务;

  • (2)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

  • (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 (4)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

  • (5)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 (6)同业拆借;

  • (7)向金融机构借款;

  • (8)境外借款;

  • (9)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

  • (10)经济咨询。


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相比,第(5)至(8)项及第(10)项业务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特有的经营范围。




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



◆(1)性质


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公布实施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对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并无明确界定。而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


能否依据上述规定,将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界定为金融机构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视角下的“金融机构”,与监管视角下的“金融机构”存在一定差异,前者的界定范围相比后者更为丰富。监管视角下的金融机构,一般仅指持有金融许可证、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等特许经营证书,由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机构等。而司法实践视角下的金融机构,还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设立并实施监管的机构。因此,笔者理解,普通融资租赁公司虽具备金融属性,但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2)监管机构


2018年4月20日前,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自4月20日起,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与此同时,商务部制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被暂行办法取代。
此后公布实施的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由此得知,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系由银保监会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管。
据笔者了解,各地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不尽相同,以江西和北京为例。2019年10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一则动态消息,内容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省内首张“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许可证”。2020年,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先后发布两批已取得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租赁公司名单,共17家。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经笔者向北京市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机构监管三处(职责包括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核实,得知北京地区目前尚未颁发经营许可证,而是向申请设立人颁发经营许可文件(效力与经营许可证相似)后,申请设立人方可据此办理工商登记。


◆(3)业务范围


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普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 (1)融资租赁业务;

  • (2)租赁业务;

  • (3)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

  • (4)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

  • (5)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即除租赁业务外,其他业务与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致。

02

司法实务裁判观点


针对融资租赁资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这一问题,不论是此前的合同法,还是如今的民法典,对此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却经历了由有到无的过程。




一、1996年融资租赁规定(已废止)


1996年5月27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2014年和2020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针对出租人的经营资质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2014年和2020年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也直接导致了实务中裁判结果及理由的差异。


◆ 1.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


笔者发现,即便同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裁判结果,不同法院的裁判理由亦不尽相同:


理由一:融资租赁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融资租赁合同因出租人不具备经营资质而无效


案例1:(2020)粤03民终14064号深圳神州华银租赁有限公司、周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商务部于2013年9月18日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现行有效,均明文规定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市场准入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但书规定,上诉人在未取得融资租赁业务许可的情况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国家特许经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简评:


首先,如前文所述,裁判理由中提及的商务部颁布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在裁判当时已被银保监会制定的暂行办法取代;其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行业属于特许经营行业的依据不明,即便以商务部的通知及管理办法作为依据仍有待商榷。结合前文内容,笔者认为,基于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其金融业务须经银保监会批准且须持证经营,故金融租赁公司属于特许经营行业,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因不具有前述特点而不属于特许经营行业。


理由二:融资租赁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出租人应取得业务审批后方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


案例2:(2014)川民终字第118号陈俊先、陈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经营资格并未进行强制性规定,前述司法解释亦未明确关于出租人未取得融资经营许可的合同的效力认定。但是从融资租赁系出租人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特点,其实质涉及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因此,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出租人应当取得融资租赁业务的审批资格后方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目前,负责监管融资租赁行业的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出台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各类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均设定了一定的条件。陈俊先作为自然人并未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陈俊先关于诉争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简评:


从二审判决时间上推算,一审判决时2014年司法解释尚未实施,故一审法院根据1996年融资租赁规定判决合同无效。而在二审期间,2014年司法解释已经实施,法院对于融资租赁行业是否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并未作出明确认定,而是从监管角度认定出租人在不具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违反了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监管,据此认为出租人应当取得融资租赁经营资质。笔者理解,该判决隐讳认可了出租人不具有经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这一观点。


◆ 2.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有效


理由:虽超出经营范围,但未违反特许经营和限制经营,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例3:(2020)冀01民终12001号靳涛、河北易融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双方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靳涛主张涉案合同无效,本院不予认可。”


案例简评: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对此未予否认。结合上诉人提出的出租人超出经营范围这一上诉理由以及二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笔者理解,二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即便超出经营范围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仍不属于违反特许经营规定,故按照当时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应为有效。

03

笔者观点


针对题述问题,结合前文分析,笔者认为:
首先,出租人是否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主要依据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进行审查。司法实践中,法院多依据此标准作出认定。
其次,合同有效或无效不能一概而论,应分情况认定。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即民法典实施后,不应仅以超出经营范围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合同无效的依据应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根据前述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因属于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故不具有相关特有经营资质的,涉及违反银行业监管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应无效;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虽具备金融属性,但不属于监管意义上的金融机构,亦无须持证经营,且实际监管机构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故目前仍作为一般工商企业,不涉及特别行政许可,即便不具有相关经营资质,合同仅涉及违反银保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并不涉及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有效。同时,如出租人不具有的经营资质是金融租赁公司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所共有的经营资质,也应当按照不具有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相关经营资质处理。


END



王雁

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星川标类法律服务小组专家



往期推荐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务研究(一)适格租赁物的认定标准



执行异议之诉实务要点研究(二)



执行异议之诉实务要点研究(一)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时,股东出资纠纷的裁判思路



协议管辖中的当事人所在地,究竟在哪里?






分享收藏点赞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