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川ASTROLEGAL

其他

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五)|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导语本系列前三篇文章,从整体上分析了所有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解决思路,第四篇文章则对借名买房进行了针对性讨论,本文的关注点是隐名持股问题。01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相比起多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且时常伴随民生及政策问题的“借名买房”,隐名持股是商事主体之间一种常见的商业安排,因此相关争议在实践中较为多发,且一般不涉及公序良俗。同时,与针对不动产的物权不同,股权的权利客体并不是有体物,而是对公司的身份和财产权利。故股权的权能主要体现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持股问题不仅是隐名人、显名人、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还需要考虑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影响。而从规范角度来讲,隐名持股同样有其特殊之处。借名买房问题上,法律对物权变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借名人享有的权利不着一词。而在隐名持股问题上,一方面,《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权的性质、股权变动的条件等基本问题缺少明确规定。工商登记是实践中各方最关心的形式要件,但法律上来说其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能产生确定权属的效果。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隐名股东的权利。即原则上,隐名持股合同合法有效,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满足特定条件时隐名股东可以显名(第24条)。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其股权(25条),但需要与隐名股东共同承担未实缴出资时的赔偿义务(26条)。以上规定虽然不直接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但无疑会影响相关案件中法院对异议人和债权人权利的判断。02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的司法实践概况实践中,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名义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未实缴出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名义股东提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一种情形的案例占比最多,实务中的审查重点为:隐名持股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以及隐名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针对后一问题,法院的主要关注的是第三人信赖利益。总地来说,法院倾向于支持债权人,并因此驳回案外人关于排除执行的请求。但在事实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案例。第二种情形的案例相对较少,且案外人的权利基础与第一种情形刚好相反,但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法院仍倾向于作出与第一种案例相同的裁判,即不得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针对第三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相关案例中法院无须判断代持股权的归属,而是可直接依据司法解释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类型下文不再赘述。对于前两种情形,笔者选取了最高院近年来较为典型、且论证较为充分的案例展示如下。03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1.
2022年7月11日
其他

涉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四)|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导语本系列前三篇文章,从整体上分析了所有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解决思路,而接下来几篇文章,作者将针对不同类型的隐名权利,根据最新司法实践,对其能否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的问题进行具体讨论。01涉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的最新司法实践以“借名买房”和“执行异议”为关键词,作者检索了近一年高院及以上法院的案例,共得到16个直接相关的结果。具体情况如下:02对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最新司法实践的分析1.整体而言,借名买房人难以排除强制执行。上述16个案例中,仅有2个案例明确支持了隐名人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其他案件皆认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可以继续强制执行标的物。相较而言,支持隐名人的案例论证成本明显较高。最高院在几乎同一时间、由不同的审判庭做出了两个截然相反的判决,分别支持了债权人(案例1)和隐名人(案例2)。其中,支持隐名人的案例2从借名买房关系的合理性、借名买房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以及公序良俗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支持债权人的案例1仅论证了隐名人并非直接购房人。地方高院共14个案例中,仅有一例支持了隐名人(案例3)。但该案有一定特殊性,即隐名人是被执行人,且标的不动产仍然登记在出卖人名下,即隐名人对不动产仅享有物权期待权。此时借名人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被法院驳回。除此之外的13个案例,法院都认定隐名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其中河南高院、广西高院都有超过1个案例,认定隐名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裁判结果相对稳定。综上,可以认为,实践中仍然倾向于维持根据不动产登记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借名买房人一般难以排除强制执行,除非满足其他特定条件。2.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一般审理思路在借名买房案件中的体现。如本系列此前文章所述,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一般以“隐名关系是否存在”为起点,以“隐名人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为核心,最终根据过错程度和公序良俗等因素,判断“隐名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对于借名买房而言:(1)关于借名买房关系上述16个案例中,有两个案例(1和5)未对借名问题进行认定,直接从登记效力出发否定了案外人的权利。另外14个案例都首先考察了借名关系,其中8个案例认可借名关系的存在,6个案例予以否认。总结来说,有明确的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实际使用了涉案房屋,是借名买房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意一项都有可能被法院认为借名关系不成立。考虑到实践中借名买房往往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且当事人存在较大的逃避债务的道德风险,借名买房意思表示一般需要通过书面合同予以固定。否则哪怕隐名人主导了购房过程、实际支付了购房款,可能都被认为不足以认定借名关系存在(案例7)。(2)关于隐名人享有的权利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是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与最终判决结果的关联性也最强。支持隐名人的两个案例中,法院都认为不动产登记簿只有推定效力,当真实权属与登记不一致时,应当以真实权属作为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的依据,即隐名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对此,广西高院和北京高院的两个案例(6和16)针对性地提出了截然相反的意见,即借名买房情况下的“名不副实”是隐名人和借名人自主选择的结果,不属于登记错误。除此之外其他支持登记公示效力的裁判,皆直接以《物权法》/《民法典》关于不动产变动条件的规定为依据,并因此认为隐名人享有的只是债权。就上述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物权法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说明不动产登记可以被真实权利推翻,应理解为法律对不动产公示效力的边界的界定,而不应狭义地理解为行政法意义上的“登记错误”。故造成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原因并不是考察的重点。以该条款为法律依据,更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初衷,即“透过物权权属的表面状态,依据证据及其他案件事实,对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状态作出判定,而非局限于既有合同关系、占有及登记事实”(案例3)。(3)关于隐名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在否认隐名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大多数案件不会再考察当事人过错问题,直接认为案外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而在认可隐名关系、但根据不动产公示情况认定隐名人不享有物权的情况下,部分法院直接以隐名人享有的债权不优先于债权人为由,驳回隐名人的请求。部分法院还进一步考虑了隐名人的过错问题,包括因违反限购、贷款等政策而具有可非难性,明知隐名的风险但依然将不动产登记在他人名下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等,以此作为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的补充理由。但前述案例均未因此认为隐名合同无效。仅新疆高院的案例14考虑了债权人的过错问题,但认为债权人对借名买房的明知不影响强制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在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隐名人过错问题对于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结果的影响较为模糊。综上,根据涉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最新司法实践:存在隐名关系是隐名人排除执行前提条件,而对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理解才是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是更多时候仍作为补充裁判理由存在。03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的其他审理思路1.隐名人能否以物权期待权排除强制执行?另一种审理思路是,隐名人系委托借名人购房,其本质是房屋买受人,因此可以从物权期待权的角度判断是否能够排除执行。最高院较早的一个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3846号】对此问题有完整的论述。该案中,案外人(隐名人)与出卖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因不能办理贷款,故登记在被执行人(借名人)名下。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第1项要求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并未限定为买受人与被执行人签订。银监会关于在政府融资平台名单内的公司不能申请按揭贷款的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隐名人合法占有房屋,并已偿还大部分贷款,主观上并无拖延办理过户登记的过错,符合第28条的规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更进一步地,最高院还认定,借名人对房屋不享有权利,房屋所有权应归隐名人所有。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仅享有一般债权,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或其他法定优先权,也非基于对被执行人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信赖才作出相应法律行为,其信赖利益没有因此受到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按照涉借名买房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审理思路,当事人过错与否并非排除执行的决定性原因。但从物权期待权的角度,因存在法律的明确规定,若法院认为隐名人存在规避监管政策等过错,其可直接因此驳回隐名人的请求。甘肃高院案例10便采如此思路。另外,物权期待权在结果上虽然与隐名权利有一定相似性,但适用条件有所不同,最主要的就是购房款。买受人只需要支付50%以上价款(消费者买受人)或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一般买受人)就可以享有物权期待权,但未足额出资的隐名人一般被认为不享有实际权利。2.隐名人能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给付请求?按照《执行异议之诉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及《九民会议纪要》,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可以提出确权、给付、确认合同效力等多种诉讼请求。而就借名买房本身,理论和实务界的通说均认为,借名买房合同合法有效(部分特殊情况如购买政策性限购房时存在争议);不涉及善意债权人时,房屋归属于借名买房人所有,或其至少可以通过行使请求权的方式获得所有权。债权人仅可以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获得所有权。本文探讨的金钱债权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必然不是不动产的善意债权人,因此隐名人理论上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通过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转让/确认对涉案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此时,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就不能只根据物权/债权之区分来确定。但是,针对上述情况,暂未发现时间较新、级别较高的直接相关的案例,针对上述情况,暂未发现直接相关的案例。小结就借名买房相关的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实践中会着重考察隐名关系的真实性,且倾向于隐名人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且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实务中,隐名人应当注意其借名买房行为的合理性、付款和占有行为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则更应该强调登记的公示效力以及善意债权人身份。另外,隐名人也可能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关于买受人无权期待权的规定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尤其是在确有生存权之必须的情况下。END孙奇敏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金融相关争议解决,在执行异议之诉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往期推荐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三)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二)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一)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探讨(下)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探讨(上)分享收藏点赞在看
2022年6月20日
其他

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探讨(下)——不成立与撤销

ASTROLEGAL导语书接上文,“问题”股东会决议除了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外,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因此,本文继续探讨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另两种情形。本文主要内容:本文主要介绍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情形、实务中法院关注的问题及股东会决议被“否定”后的后果。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若股东在决议作出60日内发现,则可向法院提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若超过60日,则股东可向法院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以获得救济。结合前文,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与无效的关系如下:01法律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撤销的事由与无效情形不同,法律对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被撤销的情况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❶详细列举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简言之,包括: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到规定比例。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均建立在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仅针对决议的程序,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关。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亦从“正面”明确规定了决议成立的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同样针对决议的程序。2.股东会决议被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并且,《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也规定了营利法人对于瑕疵决议可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即股东会决议的撤销,针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内容存在问题的情况。撤销权为形成权,除斥期间为60天,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届满后该撤销权消灭,则该问题决议便不可被撤销。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还规定了撤销的例外,“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进行了程序瑕疵与决议后果之间的平衡,对于“问题不大”且“无实质影响”的决议,出于对公司决议稳定、公司关系安定的维护,不应被随意撤销。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与无效之间的关系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便可能导致不成立或被撤销;而股东会决议内容问题,则可能致使决议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1)关于决议内容的界限较为明显,即决议无效仅适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严重情形;而撤销则适用于不违法但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因此,撤销权须尽快行使,而无效则无时限要求(当然,若主张无效距离决议作出的时间太久,可能会因“利益平衡”而不被支持,具体情况参见上篇关于无效的文章);(2)关于决议程序的区分,从条文本身而言,均涉及股东会的召集与表决程序,且判断的依据均为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难以区别。但是,若股东会决议在60日内未被撤销,且其内容不存在无效情形,则该决议合法有效;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则再无探讨其效力之必要,更不涉及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决议成立是可撤销的前提。因此,笔者认为,该两种后果之间应有“程度”上的区别:决议不成立的评价更为严重,应在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认定为不成立;但两者之间亦有“交集”:若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问题,且在60日内,则股东可直接要求撤销;但若超过60日(且程度严重),无法撤销,则股东可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02司法实践中的决议不成立与撤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如下:区块链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收集的信息均以数据为载体予以处理,对信息的删除,实质就是对信息对应数据进行删除。区块链服务提供者能否实现该等信息数据删除,需要根据其数据处理方式的不同区别判断。如前所述,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情形极为相似,而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二者混用的情况,故法院几乎无需从决议程序瑕疵的程度来区分其不成立还是撤销,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如下三点:(1)原告身份不相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的相关规定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的原告一般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虽然条文表述了“等”,但司法实践中较少支持前三者以外的人确认公司内部决议效力,除非原告具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原告,仅能为公司股东。因此,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便无需考虑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2)权利行使时间不同。因股东会决议撤销明确规定了60日的期间,故超过60日再主张撤销决议的,不会被支持,促使原告在起诉时经常选择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无效;而法律甚至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权利行使期间,故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参照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实务中亦有法院认可应适用诉讼时效(如(2017)沪民申1582号案)。(3)适用的案由不同。实务中,“公司决议纠纷”向下仅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决议不成立,并无单独的案由,司法实践中一般归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而关于决议的撤销,却有专门的四级案由。因此,原告(股东)就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起诉时,其要么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请求撤销,要么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不可能就同一份决议/决议事项同时要求撤销与确认不成立。据此,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两种诉求,法院在审理时重点并不相同。1.对于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法院仍重点关注程序违法的程度(1)违法股东除名后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例:张晓华等与北京钰龙北海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案号:(2021)京民申2651号)法院认为:钰龙北海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并无特殊规定。在杨奎才、刘文鹏、张晓华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张晓华关于自己有权就解除杨奎才、刘文鹏股东资格进行决议的主张,违反公平正义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杨奎才、刘文鹏的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虽然张晓华作为股东享有表决权,但其在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单独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等内容的股东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因此,张晓华自己一人签字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通过比例,不应成立,亦无法被认定为有效。案例评析:本案为股东会决议召集与表决程序均违法的情形,即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具有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权利,因此其中一股东单独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实质剥夺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故该决议存在严重瑕疵,不成立。实务中,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经常伴随多项程序违法/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由此对决议造成的影响较大,往往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应评价为不成立。(2)非股东本人签名且影响表决结果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案例:上海大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龚彩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沪民申1903号)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龚彩芬”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龚彩芬事后亦未对此予以追认,故大事公司和谈德彬应对龚彩芬知晓并同意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大事公司既未举证系争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龚彩芬委托他人代签,也未能证明龚彩芬知晓并同意股东会决议内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谈德彬所持大事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8.7%,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修改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定要求,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决议未有效形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案例评析:本案二审审结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而《公司法规定四》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法院审理时并不能直接引用该规定中所列举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形,而是对已有法律规定进行释明与适用。因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非本人签署,故该股东并未作出同意该决议的意思表示,并未行使其表决权,因此进行表决的比例并未达到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应不成立。2.对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法院重点审查撤销权的行使(1)原告是否超过60日主张撤销案例:北京华友天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与于少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京民申5050号)法院认为:时任华友天下公司监事的黄文英在执行董事于少军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向于少军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华友天下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且在于少军明确复函对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后仍未进行纠正。……当天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股东仅有黄文英、于少军二人,而黄文英占股70%,在二人对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黄文英的意见对表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故对于于少军要求撤销华友天下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决议事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案例评析: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违反了《公司法》即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该瑕疵对决议结果产生了较大影响,故在法院确认原告股东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即决议作出60日内)后,便支持原告撤销该决议。此外,对于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持异议的股东,应明确表达己方意见,并且即便参与会议也应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表决时对于损害己方权利的决议内容表达反对。而本案中法院便认可异议股东的参会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异议。如此,异议股东可知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情况、掌握相关材料,方能在60日内及时行使撤销权。(2)原告主张撤销的事由是否产生实质影响案例:林财、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案号:(2018)粤民申4885号)法院认为:特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特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林财邮寄《关于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而该次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特发公司未在股东会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林财,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种瑕疵不属于严重瑕疵。况且,特发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召开的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仍确认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可见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瑕疵对决议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以该瑕疵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理据不足。案例评析:本案中确实存在未按章程规定召集会议的情况,但该程序瑕疵为会议提前通知的时间不足,并未实质影响股东会议的正常召开与进行。并且,因后续股东会议对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被最终法院认定为瑕疵轻微且无实质影响的情形,不支持予以撤销。由此可见,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情形也存在程序区别:无权召开、未通知即召开属于较为严重的,至少可被撤销;而通知的实际提前天数比章程规定的少1-2天且未影响股东参加股东会,或股东会实际召开的时间比通知确定的时间略微延迟十分钟,则属于轻微瑕疵,较难被撤销。此外,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为避免被撤销,公司亦可再通过召开一次合法合规的股东会,对前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确认,实现“覆盖”与“修正”。综上,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方法瑕疵等程序瑕疵,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撤销。03股东会决议被“推翻”的后果如前所述,就区块链上的个人信息删除的实现仍需技术的发展与检验,但删除权的实现已成为区块链服务提供者眼下就需要解决的问题。受现有技术所限,目前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就有关删除权的规定要求,已作出一定回应,主要分为以下两种。1.公司应进行撤销变更登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虽未明确提及不成立的情况,但“举重以明轻”,股东会决议被撤销需要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时亦应如此。例如,在“王婷等与郑三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21)京民终77号)”中,法院明确指出,“案涉《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后,山泉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依法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包括对山泉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算、清偿,撤销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并不会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不会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据此,因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对于具体登记变更是否撤销,还应考虑该撤销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影响。2.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决议影响《公司法规定四》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因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自治行为,一般而言,外部的相对人难以知晓其决议如何、是否存在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因此,只要相对人尽到了商事往来中一般注意义务,便应推定其为“善意”第三人,保护其与法人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从而维护相对人之权利与交易安全。但是,若相对人明知或具有知情的高度可能,则不再属于善意相对人,则其在知晓股东会决议具有被“推翻”风险的情况下仍选择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属于商事中的“自甘风险”行为,故应承担相应后果。例如,在“潘涛、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豫民申8184号)”中,法院认为,“对于李广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2013年7月25日,金砖、金建立因与潘涛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5日,李广通过增资行为成为鑫德亿公司股东,2014年3月30日,潘涛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广,故李广作为鑫德亿公司股东,在受让潘涛股权时,应当知晓其股权存在纠纷。李广受让股权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与无效,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到内容、瑕疵程度轻重、内外关系稳定等,全方位保障了公司的规范治理与股东及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当然,明确股东会决议效力,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推进公司的依法经营与管理,唯有知道何种情况下具有怎样的风险后,才能提前“一步到位”,避免让公司、股东陷入过多的对立与纷争之中,才能实现“友好共营”。注释:(上下滑动查看)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022年6月13日
其他

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探讨(上)——无效的常见情形|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导语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在公司治理中发挥重大作用,而股东会决议便为股东会乃至公司意志的体现,亦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方式。因此,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在公司决策、经营中极为关键,若决议施行后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则公司须尽可能“恢复原状”,显然不利于公司关系的安定与运营的向前推进。故明晰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与不成立的具体情形,以帮助大股东依法行使其表决权,从而避免股东会决议“被无效”、“被撤销”;同时,提醒小股东面对已产生的可能无效的股东会决议,不要忽视其所享有的事后救济权利。实现公司规范治理,减少公司纠纷与诉讼风险。本文主要内容: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与不成立的侧重点并不相同,分别针对股东会决议的不同问题,因此本文将首先就决议无效情形进行探讨,后续会继续分析股东会决议撤销与不成立的情况。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而司法实践中认定无效的主要情形包括:01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截至目前,现行法中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情形的法律规定,有且仅有《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从该条短小精悍的规定中能得到以下两个信息:1.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仅针对决议的内容本身,换言之,与决议形成的程序如何无关;2.仅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无效。事实上,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规定四》的《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了决议无效的具体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二)决议过度分配利润、进行重大不当关联交易等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然而,《征求意见稿》的前述内容在2017年《公司法规定四》的正式规定中被删除,且2018年《公司法》修正时亦未将第二十二条关于决议无效的规定予以展开或修改。笔者理解,可能存在以下几个原因:1.《公司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❶
2022年6月7日
其他

浅析合同履行地的判断规则|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本文摘要1.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约定,仅约定某项具体义务履行地,不能当然直接作为合同履行地。2.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即时结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交易行为地;其他合同根据争议标的判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争议标的”系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本身。3.特殊合同履行地判断规则与一般判断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于实践中尚不能统一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关被告住所地的判断此前《协议管辖中的当事人所在地,究竟在哪里?》详述,本次将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进行探讨。01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判断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分为合同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两种情形。
2022年5月31日
其他

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三)|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导语上一篇文章中,笔者描述了与隐名权利相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巨大争议,并探讨了实践中如何认定隐名关系的问题。本篇文章,笔者将结合理论和实务进行进一步探讨,并最终总结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主要内容包括:1.隐名⼈对执⾏标的财产的权利性质认定;2.隐名⼈能否排除强制执⾏的价值判断;01隐名人对执行标的财产的权利性质认定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前提,就是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性质,对比实践和学理上分为“债权说”与“事实权利说”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
2022年5月23日
其他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务研究(二)——出租人经营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导语针对出租人不具有融资租赁经营资质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1996年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已废止)曾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2014年和2020年司法解释中对此均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呈现出不同结果,而即便是裁判结论相同,裁判理由亦不尽相同。本文根据融资租赁公司的不同类型及差异监管,得出如下结论。出租人不具有经营资质时,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需分情况而论:1.出租人不具有金融租赁公司特有的相关资质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2.出租人不具有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资质时,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有效。01融资租赁公司的类型及监管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类型未作明确区分。实践中,我国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主要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租赁公司;另一类是普通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一、金融租赁公司◆(1)性质银监会(现银保监会)于2014年3月13日公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据此,金融租赁公司的性质为金融机构。另根据2021年4月28日起实施的《银行保险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须取得银保监会依法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金融业务。◆(2)监管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第二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此确定,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机构为银监会(现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3)业务范围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经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1)融资租赁业务;(2)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4)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5)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6)同业拆借;(7)向金融机构借款;(8)境外借款;(9)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10)经济咨询。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相比,第(5)至(8)项及第(10)项业务属于金融租赁公司特有的经营范围。二、普通融资租赁公司◆(1)性质银保监会于2020年5月26日公布实施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对于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的性质并无明确界定。而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能否依据上述规定,将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界定为金融机构呢?笔者认为,司法实践视角下的“金融机构”,与监管视角下的“金融机构”存在一定差异,前者的界定范围相比后者更为丰富。监管视角下的金融机构,一般仅指持有金融许可证、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保险许可证等特许经营证书,由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机构等。而司法实践视角下的金融机构,还包括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设立并实施监管的机构。因此,笔者理解,普通融资租赁公司虽具备金融属性,但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2)监管机构2018年4月20日前,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监管。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明确自4月20日起,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与此同时,商务部制定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被暂行办法取代。此后公布实施的暂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银保监会负责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融资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处置融资租赁公司风险。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地区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由此得知,普通融资租赁公司系由银保监会制定规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管。据笔者了解,各地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措施不尽相同,以江西和北京为例。2019年10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一则动态消息,内容为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省内首张“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许可证”。2020年,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先后发布两批已取得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许可证的租赁公司名单,共17家。2021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按照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审批文件应当载明地方金融组织的类别、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营业地址、营业区域等。”经笔者向北京市金融监管局地方金融机构监管三处(职责包括审批和监管融资租赁公司)核实,得知北京地区目前尚未颁发经营许可证,而是向申请设立人颁发经营许可文件(效力与经营许可证相似)后,申请设立人方可据此办理工商登记。◆(3)业务范围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普通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融资租赁业务;(2)租赁业务;(3)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4)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
2022年5月16日
其他

案外人隐名关系如何认定——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二)|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导语执行异议之诉系列的上一篇文章探讨了广受争议的物权期待权问题。《执行异议之诉实务要点研究(一)》本文及后续文章,笔者将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另一实务难点:隐名权利人能否排除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基于最新理论探讨及司法实践进行总结梳理,主要内容包括:1.
2022年5月9日
其他

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时,股东出资纠纷的裁判思路|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导语股东出资与公司资本密切相关,亦关乎股东权利与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因此股东出资情况既属于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又常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之利益。虽然公司章程中一般都规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金额、时间与方式,但实践中,公司内外部不同主体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除了章程外,还可能存在其他的权利基础文件。因此,本文意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不同情境下履行出资义务的依据,以便于公司及公司股东规范内部管理,同时帮助相关权利人明确其主张权益的请求权基础。本文主要内容:从公司“内部”及“外部”两个层面,分别讨论当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时:◆(1)公司及股东请求其他股东出资的公司内部纠纷,应以公司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确定股东出资的依据;◆(2)涉及公司外部债权人时,则应按照公司章程确定股东出资义务。
2022年5月5日
其他

协议管辖中的当事人所在地,究竟在哪里?|星川ASTROLEGAL

ASTROLEGAL本文摘要1.法人主体的注册地,并不等同于法人的所在地或住所地;2.法人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机构所在地,如无明确,一般可以注册地来推定;3.如合同中明确载明某方当事人地址,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地址为该方当事人的主要机构所在地,进而成为确定管辖的依据;4.但各地各级法院对于当事人所在地的判断,仍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仍颇为头疼。协议管辖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向来也是合同签约各方的“必争之地”。为了在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解决过程中,能够尽可能减少己方的诉讼成本,签约各方无不希望于协议管辖条款中将未来的争议管辖法院“锁死”在己方所在地。因此,协议管辖条款最常见“应向甲方/乙方/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类似表述,以明确约定某一方所在地作为将来争议解决的地域指向。但在实践中,获得“所在地优势”的一方就地域管辖方面就真的高枕无忧了吗?本文主要以公司法人角度探讨公司法人所在地的确定规则。01“所在地”是什么?笔者代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案涉合同中管辖条款约定相应纠纷“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笔者作为原告代理人向原告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该法院认为,合同中载明了非注册登记地的原告公司地址,该案应由合同中载明的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退回了原告的立案申请。而再次向合同中载明的地址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后被受理。由此可见,公司法人的所在地并不当然等同于注册登记地,那么所在地究竟是什么地方呢?想要确定“所在地”的位置,首先应当明确“所在地”的概念。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所在地”这一单独的概念定义,“所在地”一词通常与实体标的物共同出现,如“不动产所在地”、“主要遗产所在地”、“财产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而表示诉讼当事人所在位置的名词应为“住所地”,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等。因此,合同中常见的“一方所在地”的表述并非严谨准确,而应当为“一方住所地”。那么下一个问题又来了:当事人的住所地又是哪?02“住所地”在哪里?前文提到实践中,法人所在地,即法人住所地并不当然以法人注册登记地为准,那么其法律依据为何?◆《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022年4月25日
其他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实务研究(一)

ASTROLEGAL导语区别于一般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也正因此特性,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买卖合同容易发生混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认定显得尤为重要。司法实务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通常会成为诉辩双方的首要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由此可见,租赁物不仅是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关键要素,其还可能影响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本文结合司法实务,对租赁物应具有的特性进行总结,同时对特殊租赁物进行列举分析。01租赁物的特性为满足融资租赁合同“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租赁物需具备以下特性:一、租赁物需真实存在
2022年4月18日
其他

执行异议之诉实务要点研究(一) | 星川ASTROLEGAL

号案件中认为:“在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未办理涂销的情况下,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仍享有抵押权,华融公司是否书面同意金中海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销售不影响华融公司对案涉房产抵押权的行使。”
202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