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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五)|星川ASTROLEGAL

孙奇敏 星川ASTROLEGAL 2022-12-10


ASTROLEGAL

导语

本系列前三篇文章,从整体上分析了所有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解决思路,第四篇文章则对借名买房进行了针对性讨论,本文的关注点是隐名持股问题。



01

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的特殊性



相比起多发生在近亲属之间、且时常伴随民生及政策问题的“借名买房”,隐名持股是商事主体之间一种常见的商业安排,因此相关争议在实践中较为多发,且一般不涉及公序良俗。


同时,与针对不动产的物权不同,股权的权利客体并不是有体物,而是对公司的身份和财产权利。故股权的权能主要体现在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隐名持股问题不仅是隐名人、显名人、债权人三方之间的利益平衡,还需要考虑对公司、公司其他股东的影响。


而从规范角度来讲,隐名持股同样有其特殊之处。借名买房问题上,法律对物权变动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借名人享有的权利不着一词。而在隐名持股问题上,一方面,《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股权的性质、股权变动的条件等基本问题缺少明确规定。工商登记是实践中各方最关心的形式要件,但法律上来说其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能产生确定权属的效果。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一定程度上认可了隐名股东的权利。即原则上,隐名持股合同合法有效,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满足特定条件时隐名股东可以显名(第24条)。名义股东无权处分其股权(25条),但需要与隐名股东共同承担未实缴出资时的赔偿义务(26条)。以上规定虽然不直接针对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但无疑会影响相关案件中法院对异议人和债权人权利的判断。


02

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的

司法实践概况


实践中,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隐名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 隐名股东的债权人为申请执行人,名义股东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 未实缴出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名义股东提起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种情形的案例占比最多,实务中的审查重点为:隐名持股关系是否实际存在,以及隐名人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针对后一问题,法院的主要关注的是第三人信赖利益。总地来说,法院倾向于支持债权人,并因此驳回案外人关于排除执行的请求。但在事实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也存在截然相反的案例。


第二种情形的案例相对较少,且案外人的权利基础与第一种情形刚好相反,但是出于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法院仍倾向于作出与第一种案例相同的裁判,即不得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针对第三种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相关案例中法院无须判断代持股权的归属,而是可直接依据司法解释追加名义股东为被执行人。对此类型下文不再赘述。


对于前两种情形,笔者选取了最高院近年来较为典型、且论证较为充分的案例展示如下。




03

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


1. 隐名持股关系的认定


隐名持股关系是否存在是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的起点,也是案外人主张权利的根基。实践中法院往往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隐名持股的合意


合同形式在大多数情形下并不是需要严格审查的要素,但由于隐名持股行为本身的复杂性,法院往往对此坚持更高的认定标准,是否采用书面形式成为一项判断双方当事人缔约行为成立与否的重要依据。(2020)赣⺠终775号案中法院便认为,“丁⼩鹏等11⼈主张案涉争议的3.89%股权系由杨瑞义代持,但对于代持的依据,丁⼩鹏等11⼈并未提供书⾯的股权代持协议等予以证实”,最终否定了隐名持股关系的存在。


在合同内容上,不同于在普通案件中对合同内容完整性的形式审查,法院对合同内容中的常理惯例、逻辑完整性、内容重要性等内容亦作出实质判断,体现了更严格的认定标准。同样是(2020)赣民终775号案中,隐名人主张代持的原因系内部管理不规范所致,但未能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案涉3.89%的股权未能分配至丁小鹏等11人名下的具体原因,法院因此认为其主张有违常理。


(2) 出资行为的落实


我国对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未作形式上的限制,但隐名持股案件中法院对出资行为的认定却坚持全面审慎的态度,如需要出资人提供转账记录、收据、出资证明文件等。单方提供的证明文件或频繁进行转账交易都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不足以证明实际出资。


另外一个问题是,在全面认缴制下,是否实际出资并不必然与股东身份的取得挂钩。依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理论上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可能均未出资,二者之间是否构成隐名持股关系完全取决于双方是否达成隐名持股合意。但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出资却是隐名股东欲真正成为股东的重要证据.


(3)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大部分案例未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这一事实作出回应与认定。但在隐名持股合意或出资存在瑕疵时,该因素可能成为隐名持股关系存在的重要的补充证据。


2. 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问题


如本系列此前文章所述,第三人信赖利益是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点,但⽬前的法律规范并未对其适⽤作出明确规定,包括是原则还是例外、否能够及于⾮交易第三⼈,⼜该如何判断⾮交易第三⼈等等。并且,这一问题在隐名持股中似乎具有更高的权重。一方面,现有法律框架下,隐名人享有的不仅仅是对名义股东的债权,尤其是在满足显名条件时,很难简单以隐名人享有的债权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由驳回隐名人的请求。另一方面,相比不动产,股权的登记状态公开可查,使得债权人有了更多主张信赖利益的理由。因此,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相关案例中,法院对第三人信赖利益往往有较多的论述,并提出了一些值得探讨的新思路。


例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中提出了两个标准,其一是第三人信赖利益作为动态利益,应优先于隐名股东享有的静态利益。其二是隐名持股成立在先、债权成立在后时,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可以优先于隐名股东的利益。又如(2019)最高法民再4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由于法律明确否定了超标的查封,因此执行阶段也存在信赖利益的问题,不能局限于交易领域。另外,显名股东需要与隐名股东一同承担未实缴出资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匹配的原则,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应当作为其责任财产而对外承担责任。


上述论证显然并不全然周延。例如,静态利益和动态利益的区分只是法理学领域的学术观点,尚且不能称之为法律原则,更难以作为法律规则;比较隐名持股与第三人债权成立时间的做法有一定合理性,但与执行阶段也存在信赖利益的观点自相矛盾;另外,未实缴出资时,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是公司的债权人,这是基于公司法的明文规定。但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强制执行的是显名股东的一般债权人,两者的权利基础相去甚远。且如果相关股权被强制执行,显名股东仍然需要向隐名股东赔偿,很难说这是显名股东的一项“权利”。


尽管存在上述缺陷,在笔者看来,在法律没有对信赖利益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从各种角度进行强化说理仍然是一种令人欣慰的尝试。同时也能给类似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一些新的说理角度。


3. 对股权归属的判断依债权人身份的不同而显著区分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申5567号案件的处理较为典型。


该案中,申请执行人郑州正岩公司是上海大乘行公司的债权人,其要求强制执行上海大乘行公司借上海昊乘公司之名持有的河南坤港公司的股权。上海昊乘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上海大乘行公司与上海昊乘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成立,上海大乘行公司是案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且“股权代持行为与公示公信制度相悖,不利于国家诚信体系的建设,应予以否定性评价”,驳回了显名人的异议请求。


对比该案与其他隐名人作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难发现最高院采取了一种“绝对保护债权人”的审理思路。即,若被执行人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法院一般以工商登记为依据认定涉案股权归属名义股东所享有。但若被执行人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往往以登记外观仅具有推定力为由主张回归真实的权利归属事实,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权并继续执行。 


上述两种裁判思路显然存在明显矛盾,虽然根本目标可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这种牺牲了裁判统一性的做法,使得代持股权的权利主体变得随机而不可预测,笔者认为并不合理。


4. 隐名股东显名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隐名股东显名程序作了规定,即“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进一步明确,“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与借名买房类似,若隐名股东可以通过确认之诉的方式获得股权,则相关条件也可能作为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股权归属时的考虑因素。即如果隐名人能够证明其符合显名化的条件,则应当可以认为其已经实际享有股权,并能够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院在此前的(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案件中,就已经认可了隐名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股东资格请求的权利。(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中最高院进一步明确,执行异议之诉中隐名股东请求显名的,不属于给付之诉而是确权之诉。


遗憾的是,(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案件并未解决确权请求与排除执行请求的关系问题。该案中,二审法院未支持隐名股东显名,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之规定。但是,如果请求显名是确权请求,则其不应再受上述法律规则的限制。该案中隐名人已经得到了半数股东以上的同意,理应确认股东身份并排除强制执行。最高院再审时虽认为二审法院确权请求的理解有误并予以纠正。但又认为“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最终维持原判。 



小结


涉隐名持股执行异议之诉,基础是隐名持股关系,核心是信赖利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基于对商事公平秩序的维护、风险自认等理由,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案外人意欲获得支持,一方面需要全面详实地证明隐名持股关系,另一方面需要论述案外人不享有信赖利益。而从权利位阶的角度,案外人以股东身份为矛,更有可能抵挡债权人的强大攻势。


*我所实习生方浩彬同学对本文相关撰写亦有贡献。



END

   



孙奇敏

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金融相关争议解决,在执行异议之诉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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