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实务(三)|星川ASTROLEGAL
导语
上一篇文章中,笔者描述了与隐名权利相关的执行异议之诉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巨大争议,并探讨了实践中如何认定隐名关系的问题。
本篇文章,笔者将结合理论和实务进行进一步探讨,并最终总结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思路,主要内容包括:
1.隐名⼈对执⾏标的财产的权利性质认定;
2.隐名⼈能否排除强制执⾏的价值判断;
01
隐名人对执行标的财产的权利性质认定
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前提,就是确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性质,对比实践和学理上分为“债权说”与“事实权利说”两种泾渭分明的观点。
1.“债权说”认为隐名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
我国法律对一般物权的变动采“物债两分”的外观主义标准,对于股权等其他财产性权利的变动,一般也要求同时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除非有足够的反证,否则就应严格恪守外观主义,借名买房人、隐名持股人等隐名人享有的只是针对名义持有人的债权。
实践中支持“债权说”的案例,往往直接引用《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中关于公示效力的条款,认为案外人对标的财产不直接享有权利,如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183号案。但持此种态度的判决往往不会对权利外观相较于原因行为的优先性做过多论述,进一步说明了“债权说”的通说地位。
2.“事实权利说”认为隐名人对标的财产享有事实权利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利益衡量后形成的尊重权利外观的结论,只是对部分特殊情形的概括,而非法律规定的原则❶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❷ ,民事权利产生的根本原因并不是权利外观,而应该是法律行为如签署合同、事实行为如善意取得、事件如继承等。且进行登记的行政机关并没有决定权利归属和内容的职能,无权对财产权这一基本民事权利进行确认或授予❸ 。
权利外观具有从属性,应当与基础法律关系保持一致,对此不同法律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不动产变更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隐名股东显名)等。
实践中也存在支持“事实权利说”的案例,由于没有直接法律依据,其论证成本较“债权说”明显较高,但从结果来看,也会使得其论证说理更为充分。例如湖北高院在(2021)鄂民申1275号案中明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本质在于通过司法程序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作出司法判断,进而决定是否继续实施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该判断需要透过物权权属的表面状态,依据证据及其他案件事实,对执行标的的实际权利状态作出判定,而非局限于既有合同关系、占有及登记事实”。
3.对“债权说”和“事实权利说
”的分析
两种观点均有学界专家及司法实务判例支持,由此可见在此点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
“债权说”,以权利外观作为裁判主要依据,在裁判成本上相对更为直接和快捷,但往往也会让裁判意见流于形式,未及对于交易背景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慎查明。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倾向于“债权说”的审查标准,对于审查程序而言无可厚非。但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价值更在于,通过完整诉讼程序,准确查明和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如仍秉持低证明标准的“债权说”,则将丧失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意义。
“事实权利说”固然在裁判思路上更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但在裁判结果处理上则留下较大难题,即执行异议之诉中既要实现排除执行的目标,同时也要满足确权诉讼的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可以吸收确权之诉的诉请并可一并作出裁判。但是,对于违反购房政策、未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下实际权利人的问题,案外人的“事实权利”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存在冲突,仍无法排除执行。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之诉中涉及多方民事权利、登记公示效力、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复杂的多种利益博弈,故更应直面问题实质,而不能仅以降低裁判成本为目标。在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应当以“事实权利说”为原则,要求各方当事人对隐名关系充分举证和反驳;如基础交易确有违法或无效的情形,则从法益衡量上,不应保护毒树之果,而采“债权说”作为补充裁判标准。
02
隐名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价值判断
执行异议之诉本身就是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的权利的博弈。
当案外人是隐名权利人时,此种博弈将转化为,隐名权利⼈(案外⼈)对执⾏财产享有的隐名权利与债权⼈(申请执⾏⼈)对执⾏财产权利外观的信赖利益之间的博弈。
对于上述两种权利何种更值得保护的价值判断,特别是在支持隐名人的案例中,这一部分的论证显得尤为重要。
1.隐名权利人是否善意
对于隐名权利人(案外人),其善意与否一般体现在取得隐名权利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
(1)是否规避政策法规、是否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是否可能损害其他人的权益;
(2)取得隐名权利的时间;
(3)占有、使用、管理情况;
(4)隐名权利人的风险控制能力及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语境下讨论隐名权利的问题虽然离不开对政策的考量,实践中隐名权利的产生往往也与规避限购令、逃避税收、转移债务等目的分不开,但此种可非难性具有程度上的区分。如果政策的违反导致公共利益的受损,则可以认定合同无效。但如果规避政策行为并未达到导致合同无效的程度,就应当单纯地从私法角度考察对隐名人权利的保护。
2.债权人是否善意
有观点认为,债权人作为隐名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分为交易第三人和非交易第三人。前者指因信赖权利外观而与名义人就特定财产直接进行交易的人,其诉求是取得特定的财产。后者指一般债权人,其没有对特定权利外观产生具体的信赖并因此进行经济活动(⾮交易第三⼈也不存在对债务⼈整体偿还能⼒的信赖,这种说法会导致担保制度失去意义)。
本文探讨的是一般金钱债权强制执行,因此申请执行人理论上只是后者,即非交易的第三人。
对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其善意与否可能需要考虑:
(1)对隐名情况是否知情;
(2)被执行人是否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以上判断隐名权利人和债权人是否善意的因素,在不同案件中都会得到一定程度的考虑,关键在于不同因素的权重和顺位。而这也将会是本文下一部分对于不同权利类型探讨的重点。
3.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实践中,较大比例的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均裁判支持了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且大多是以债权人“信赖利益”作为论证核心。
当申请执行人作为隐名关系的第三人时,一般不具有任何过错,对合法有效的登记有充分的信赖。而对善意第三人予以保护,才能达到维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的目的。同时,“隐名”本身虽然不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可非难性(不足以导致相关合同无效),但确实会引发交易风险,并可能成为逃避债务、虚假诉讼的温床。两相权衡之下,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更值得保护。
同时,也有反对观点认为,并非所有的善意第三人都享有需要特殊保护的信赖利益,如上文分类,只有对执行标的物进行具体交易的交易第三人,才基于对特定财产的关注,享有信赖利益并值得特殊保护。而对于一般债权人而言,并非交易第三人,不值得进行特别的保护。
虽然也存在极端情况,即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因信赖权利外观与名义权利人就标的财产进行交易,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履行,最终获得了对于债务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若此时债权人申请对包括标的财产在内的责任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其是否应当被认为是“交易相对人”,有待明确。这一问题的本质是,交易/非交易相对人并不是法律明确界定的概念,可能需要在个案中对是否存在信赖进行具体认定。
对于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本身的讨论范畴,涉及到更上位的民法总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在民事、商事不同交易中的判断标准。由于认定标准的复杂,也造成了执行异议之诉形式上的“同案不同判”。
03
小结
综上所述,涉隐名权利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审理思路可以总结如下:
缺少清晰统一的法定价值判断常常使得个人评价取代法律评价,上述截然相反的观点无关乎对错。目前“债权说”和“第三人信赖利益说”在理论和实务界都更占据主流。但是《九民会议纪要》引言部分明确,“从现行法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即“事实权利说”和“交易第三人信赖利益说”的影响力也在不断扩大。至于最新司法实践是否已经对此作出了回应,具体将在下篇展开论述。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 《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 载最高 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8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❷《民法典》第219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❸ 姚辉、阙梓冰:《不动产隐名权利的私法保护——— 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视角》,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21(2)。
孙奇敏
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金融相关争议解决,在执行异议之诉等领域拥有丰富的理论和实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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