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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履行地的判断规则|星川ASTROLEGAL

冯悦 星川ASTROLEGAL 2022-12-10

ASTROLEGAL

本文摘要

1.合同履行地有约定从约定,仅约定某项具体义务履行地,不能当然直接作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即时结清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交易行为地;其他合同根据争议标的判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其他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处“争议标的”系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本身。


3.特殊合同履行地判断规则与一般判断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于实践中尚不能统一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有关被告住所地的判断此前《协议管辖中的当事人所在地,究竟在哪里?》详述,本次将对合同履行地的确认进行探讨。



01

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判断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判断分为合同有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两种情形。



    
1.合同有约定下的合同履行地判断



(1)合同履行地与合同义务的履行地 


有约定的情形自然最简单,按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可。


实践中,直接于合同中约定以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的确为少数,但合同中却常见某项具体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比如“收货地”、“交付地”等等,那么某项具体合同义务的履行地,能否作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呢?


某项具体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约定并不能当然成为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依据,一份合同中通常存在不止一项合同义务,仅以其中一项义务履行地的约定,并不能当然推论出合同主体之间对整体合同履行地达成一致。实践判例中,如无明确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即使存在某项具体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约定,也仍需以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确定合同履行地。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裁定书载明:“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涉案合同为双务合同,联众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授权数字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数字公司的主要义务为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并向联众公司交付许可使用费,故双方虽然约定数字公司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限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全省项目签约医院范围内,但数字公司的上述义务仅为合同义务之一,该义务履行地并未被明确约定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将双方对使用许可软件的范围的约定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并以此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例外


即使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在处理管辖时仍有可能存在例外情况,即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同时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此种情况下,即使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亦不适用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排除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当选择与相关合同争议存在实际联系的地点,当合同无履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又非当事人住所地,则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实际与合同争议并未产生实际联系,也就不应再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



    
2.合约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下的合同履行地判断



在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方法,也根据合同履行特点分为以下两种:


即时结清的合同,此种合同一经成立即履行完毕,当事人的义务基本于同时同地完成,故交易行为地即为合同履行地。


非即时结清的合同,则根据争议标的判断:


◆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此需明确“争议标的”的概念,争议标的虽与诉讼请求有关,但绝不等同于诉讼请求,而是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如诉讼请求支付合同价款,则指向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此时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再如诉讼请求支付违约金,虽该诉讼请求亦为支付货币,但其指向的合同义务却是违约方根据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如违约方对应义务为支付货币,则此处争议标的仍为支付货币,但如违约方对应义务为交付货物等行为义务,则此处争议标的则属于上述的“其他标的”。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裁定书载明:“在卷证据显示,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津北斗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黄昆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用并赔偿损失。该诉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黄昆应依约开发涉案技术,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标的’,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黄昆所在的北京市。”


02

特殊合同履行地的判断


除前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的一般判断规则,紧接着该十八条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上述两条规定了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这几种具体性质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判断规则。如相关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约定自然从其约定,但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此时将出现一个问题,该三类合同的履行地判断是否同时适用前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一般判断规则呢?


笔者以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作为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于第十八条的一般规定,而非同时适用。


假设不存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特殊规定,第十八条的一般规定亦足以判断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此情况下仍设置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如这三条系并列适用,则就合同履行地的判断需要而言,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设置并无太大意义,亦违背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且这三类具体合同的合同履行地范围将由此扩大,反而导致增加了地域管辖的不确定性,降低了当事人对争议管辖的可预测性。


最高人民法院高民智亦曾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8月27日总第6422期)发文《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观点中称:“……统一修改为民诉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一般规则,适用于除民诉法解释特殊规定的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网络买卖合同以外的各类合同纠纷案件。”明确表达了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等具有特别规定的具体合同的履行地判断应排除第十八条适用的观点。


但实践中,关于第十八条一般规则与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特别规则之间的优先适用顺序表现并不十分明显,更存在不同裁判思路。


案例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辖终619号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富象油气公司认可该租赁物运往国外,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无法确认,因此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富象油气公司的住所地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案例中,无法依据第十九条以租赁物使用地判断合同履行地,在富象油气公司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主张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北京一中院并未采纳,而是直接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无法确认”,依据被告住所地判定管辖并维持移送裁定,由此可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的判断排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仅适用第十九条规定。


案例四: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辖终667号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其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案涉买卖合同是双方通过微信洽谈的方式所订立,约定由被上诉人通过线下方式将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址。故本案应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并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买卖合同。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本案应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因上诉人指定的收货地址分别位于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及长春市宽城区,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现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移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案例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于原告所在地起诉,经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上诉主张应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并裁定移送,可体现第二十条的适用优先于第十八条的一般规则。


案例五: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辖终30号裁定书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天创租赁中心主张兴润建设公司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合同款,天创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兴润建设公司支付合同款及利息等。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天创租赁中心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鉴于天创租赁中心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兴润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一节。在案件确定管辖权时,可以存在多个合同履行地,如前所述,天创租赁中心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与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并不冲突。故此,天创租赁中心选择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上述案例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北京二中院认为,该合同纠纷既可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可以根据第十九条,判断出多个合同履行地,即两条款系并列适用。


03

小结


因合同履行地的判断而引发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多不胜数,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可以基本解决大多数合同履行地判断的问题。但当存在特别规定的特殊合同履行地判断规则时,其与一般规则的适用关系,在实践中仍然较为混乱,尚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



END



 本文引用案例: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460号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10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辖终619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1民辖终66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辖终30号


冯悦

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主要业务领域为公司相关争议解决、法律顾问,同时专注于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的拓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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