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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的探讨(下)——不成立与撤销

谷珊琳子 星川ASTROLEGAL 2022-12-10

ASTROLEGAL

导语

书接上文,“问题”股东会决议除了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外,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况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因此,本文继续探讨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另两种情形。

本文主要内容:


本文主要介绍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情形、实务中法院关注的问题及股东会决议被“否定”后的后果。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瑕疵的情况下,可能导致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若股东在决议作出60日内发现,则可向法院提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若超过60日,则股东可向法院主张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以获得救济。结合前文,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与无效的关系如下:



01

法律明确规定了

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撤销的事由



与无效情形不同,法律对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被撤销的情况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1.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详细列举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简言之,包括:未召开会议、未进行表决、出席人数或表决权不符合规定、表决结果未达到规定比例。即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均建立在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下,仅针对决议的程序,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无关。


此外,《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亦从“正面”明确规定了决议成立的要件,“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同样针对决议的程序。


2.股东会决议被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股东会决议被撤销的事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并且,《民法典》第八十五条也规定了营利法人对于瑕疵决议可撤销,“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


即股东会决议的撤销,针对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内容存在问题的情况。撤销权为形成权,除斥期间为60天,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届满后该撤销权消灭,则该问题决议便不可被撤销。


此外,《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还规定了撤销的例外,“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进行了程序瑕疵与决议后果之间的平衡,对于“问题不大”且“无实质影响”的决议,出于对公司决议稳定、公司关系安定的维护,不应被随意撤销。


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与无效之间的关系


由此可见,股东会决议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便可能导致不成立或被撤销;而股东会决议内容问题,则可能致使决议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


(1)关于决议内容的界限较为明显,即决议无效仅适用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严重情形;而撤销则适用于不违法但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因此,撤销权须尽快行使,而无效则无时限要求(当然,若主张无效距离决议作出的时间太久,可能会因“利益平衡”而不被支持,具体情况参见上篇关于无效的文章);


(2)关于决议程序的区分,从条文本身而言,均涉及股东会的召集与表决程序,且判断的依据均为法律规定与公司章程,难以区别。但是,若股东会决议在60日内未被撤销,且其内容不存在无效情形,则该决议合法有效;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则再无探讨其效力之必要,更不涉及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决议成立是可撤销的前提。


因此,笔者认为,该两种后果之间应有“程度”上的区别:决议不成立的评价更为严重,应在重大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认定为不成立;但两者之间亦有“交集”:若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问题,且在60日内,则股东可直接要求撤销;但若超过60日(且程度严重),无法撤销,则股东可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02

司法实践中的决议不成立与撤销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如下:


区块链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收集的信息均以数据为载体予以处理,对信息的删除,实质就是对信息对应数据进行删除。区块链服务提供者能否实现该等信息数据删除,需要根据其数据处理方式的不同区别判断。


如前所述,关于股东会决议无效与撤销的情形极为相似,而司法实践中,很少发生二者混用的情况,故法院几乎无需从决议程序瑕疵的程度来区分其不成立还是撤销,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如下三点:


(1)原告身份不相同。根据《公司法规定四》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的原告一般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虽然条文表述了“等”,但司法实践中较少支持前三者以外的人确认公司内部决议效力,除非原告具有参与或者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请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原告,仅能为公司股东。因此,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便无需考虑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


(2)权利行使时间不同。因股东会决议撤销明确规定了60日的期间,故超过60日再主张撤销决议的,不会被支持,促使原告在起诉时经常选择确认决议不成立或无效;而法律甚至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权利行使期间,故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仍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参照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但实务中亦有法院认可应适用诉讼时效(如(2017)沪民申1582号案)


(3)适用的案由不同。实务中,“公司决议纠纷”向下仅包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而决议不成立,并无单独的案由,司法实践中一般归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而关于决议的撤销,却有专门的四级案由。


因此,原告(股东)就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起诉时,其要么在“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请求撤销,要么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中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不可能就同一份决议/决议事项同时要求撤销与确认不成立。


据此,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与撤销的两种诉求,法院在审理时重点并不相同。


1.对于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张,法院仍重点关注程序违法的程度


(1)违法股东除名后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张晓华等与北京钰龙北海铁路设备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案号:(2021)京民申2651号)


法院认为:钰龙北海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并无特殊规定。在杨奎才、刘文鹏、张晓华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张晓华关于自己有权就解除杨奎才、刘文鹏股东资格进行决议的主张,违反公平正义及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该主张不能成立。在杨奎才、刘文鹏的股东资格未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虽然张晓华作为股东享有表决权,但其在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单独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等内容的股东决议,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决议程序,因此,张晓华自己一人签字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通过比例,不应成立,亦无法被认定为有效。


案例评析本案为股东会决议召集与表决程序均违法的情形,即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应具有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权利,因此其中一股东单独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实质剥夺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故该决议存在严重瑕疵,不成立。

实务中,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经常伴随多项程序违法/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由此对决议造成的影响较大,往往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的表决权,应评价为不成立。

(2)非股东本人签名且影响表决结果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案例:上海大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龚彩芬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案号:(2017)沪民申1903号)


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龚彩芬”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龚彩芬事后亦未对此予以追认,故大事公司和谈德彬应对龚彩芬知晓并同意系争股东会决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大事公司既未举证系争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系龚彩芬委托他人代签,也未能证明龚彩芬知晓并同意股东会决议内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谈德彬所持大事公司的股权比例为58.7%,系争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修改章程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法定要求,故系争股东会决议并未成立,二审法院认定系争决议未有效形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案例评析本案二审审结日期为2017年3月2日,而《公司法规定四》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因此法院审理时并不能直接引用该规定中所列举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情形,而是对已有法律规定进行释明与适用。因股东会决议中的股东签名非本人签署,故该股东并未作出同意该决议的意思表示,并未行使其表决权,因此进行表决的比例并未达到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应不成立。

2.对于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法院重点审查撤销权的行使


(1)原告是否超过60日主张撤销

案例:北京华友天下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等与于少军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京民申5050号)


法院认为:时任华友天下公司监事的黄文英在执行董事于少军未表示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直接向于少军发送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违反了《公司法》第四十条及华友天下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且在于少军明确复函对会议召集程序提出异议后仍未进行纠正。……当天股东会召开时,公司股东仅有黄文英、于少军二人,而黄文英占股70%,在二人对表决事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黄文英的意见对表决结果起到决定性作用。故对于于少军要求撤销华友天下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的决议事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本案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违反了《公司法》即公司章程的规定,且该瑕疵对决议结果产生了较大影响,故在法院确认原告股东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即决议作出60日内)后,便支持原告撤销该决议。


此外,对于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且持异议的股东,应明确表达己方意见,并且即便参与会议也应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表决时对于损害己方权利的决议内容表达反对。而本案中法院便认可异议股东的参会行为不能视为其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没有异议。如此,异议股东可知悉股东会决议的作出情况、掌握相关材料,方能在60日内及时行使撤销权。

(2)原告主张撤销的事由是否产生实质影响

案例:林财、深圳市特发保税实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案号:(2018)粤民申4885号)


法院认为:特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公司股东”,特发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林财邮寄《关于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而该次股东会会议召开日期为2016年9月5日,特发公司未在股东会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林财,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种瑕疵不属于严重瑕疵。况且,特发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召开的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会议仍确认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可见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瑕疵对决议并未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以该瑕疵为由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理据不足。


案例评析本案中确实存在未按章程规定召集会议的情况,但该程序瑕疵为会议提前通知的时间不足,并未实质影响股东会议的正常召开与进行。并且,因后续股东会议对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因此,被最终法院认定为瑕疵轻微且无实质影响的情形,不支持予以撤销。


由此可见,会议召集程序的瑕疵情形也存在程序区别:无权召开、未通知即召开属于较为严重的,至少可被撤销;而通知的实际提前天数比章程规定的少1-2天且未影响股东参加股东会,或股东会实际召开的时间比通知确定的时间略微延迟十分钟,则属于轻微瑕疵,较难被撤销。


此外,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为避免被撤销,公司亦可再通过召开一次合法合规的股东会,对前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予以确认,实现“覆盖”与“修正”。


综上,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瑕疵、会议通知程序瑕疵、表决事项瑕疵、表决方法瑕疵等程序瑕疵,可能会导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被撤销。


03

股东会决议被“推翻”的后果


如前所述,就区块链上的个人信息删除的实现仍需技术的发展与检验,但删除权的实现已成为区块链服务提供者眼下就需要解决的问题。受现有技术所限,目前区块链服务提供者就有关删除权的规定要求,已作出一定回应,主要分为以下两种。


1.公司应进行撤销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虽未明确提及不成立的情况,但“举重以明轻”,股东会决议被撤销需要申请撤销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时亦应如此。


例如,在“王婷等与郑三军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号:(2021)京民终77号)”中,法院明确指出,“案涉《股东会决议》被确认不成立后,山泉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原变更登记。……公司经营期限届满,股东依法应当履行清算义务,包括对山泉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算、清偿,撤销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并不会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故不会影响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据此,因股东会决议的撤销变更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故对于具体登记变更是否撤销,还应考虑该撤销对公司外部债权人等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影响。


2.公司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决议影响


《公司法规定四》第六条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因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自治行为,一般而言,外部的相对人难以知晓其决议如何、是否存在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因此,只要相对人尽到了商事往来中一般注意义务,便应推定其为“善意”第三人,保护其与法人之间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从而维护相对人之权利与交易安全。


但是,若相对人明知或具有知情的高度可能,则不再属于善意相对人,则其在知晓股东会决议具有被“推翻”风险的情况下仍选择与公司之间建立法律关系,属于商事中的“自甘风险”行为,故应承担相应后果。


例如,在“潘涛、郑州鑫德亿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案(案号:(2020)豫民申8184号)”中,法院认为,“对于李广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2013年7月25日,金砖、金建立因与潘涛股权转让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5日,李广通过增资行为成为鑫德亿公司股东,2014年3月30日,潘涛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广,故李广作为鑫德亿公司股东,在受让潘涛股权时,应当知晓其股权存在纠纷。李广受让股权的行为不能构成善意取得,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所述,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撤销与无效,从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到内容、瑕疵程度轻重、内外关系稳定等,全方位保障了公司的规范治理与股东及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当然,明确股东会决议效力,最终目的还是为了推进公司的依法经营与管理,唯有知道何种情况下具有怎样的风险后,才能提前“一步到位”,避免让公司、股东陷入过多的对立与纷争之中,才能实现“友好共营”。



注释:(上下滑动查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END



谷珊琳子

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法律硕士,专业领域为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同时在网络安全与数据合规方面具有较为扎实的理论基础与相对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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