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资讯 | 从“王一博事件”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问题
最近大家都在吃吴亦凡的“瓜”,小编也想跟大家分享另一个“瓜”。
7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在其官方微博通报称,嫌疑人李某、张某为达到“追星”目的,在演员王一博长期租用的车辆上非法安装了定位装置,据此掌握王一博的相关行程信息,并利用网络社交平台炫耀获取的上述行程信息及用于售卖牟利。目前两人已被昌平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因为被害人的名气,该事件在社交媒体引发广泛关注,那么到底李某、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呢?
小编认为,以昌平公安现阶段发布的通报判断,两人有可能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由于案件正在调查中,故还不能下确切判断。那么实务中究竟是如何认定行为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小编借此做一个简要分析。
依据《刑法》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以及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因此,在实务中,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关注以下几个要点:
01
“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罪名中的“公民个人信息”不仅包括我们惯常理解的身份识别信息,还包括行踪轨迹等可以反映公民活动情况的信息。
活动情况信息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可以单独用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另一类是在与其他信息结合后,可以用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信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公民个人信息”中的“公民”不包含单位及死者。
02
“提供”及“非法获取”认定
就该罪名中“提供”的认定,《解释》第三条予以明确,除包括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信息的行为,还包括在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以合法方式收集的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的行为,但“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就“非法获取”的认定,除了公众熟知的窃取等方式外,《解释》第四条还强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及在履行职务、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03
“情节严重”的认定
作为该罪入罪标准,《解释》第五条专门就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可概括为以下四个维度:(1)侵犯个人信息的数量维度(50条、500条、5000条);(2)侵犯个人信息的获利金额维度(5000元);(3)与他人犯罪的关系维度(行踪轨迹信息被用于犯罪;明知他人犯罪为其提供个人信息);(4)第四,前科维度(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的)。通过上述四个维度,实务中对于该罪入罪标准的把握更为具体和明确。但与此同时,这四个维度中有的系定性维度,有的系定量维度,如何对不同性质、不同适用范围的情节予以认定仍需探讨。
CAUTION!
以上是判断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几大要点,当然实务认定中仍有诸多细节需要进一步探究,鉴于篇幅有限,小编不再一一展开。
最后,小编再次提醒各位,一定要理智追星,尊重明星个人隐私,切莫因一时冲动而触碰法律红线。与此同时,也希望广大明星能够以身作则,利用自身号召力,向粉丝传递正确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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