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泰研析|个人破产制度一定是商法吗?——个人破产制度的行政法构建初探
内容提要: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普遍重视制度移植且默认其系私法,应属于商法这个部门法下。从个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渊源,中华法系的传承,当下法律体系的三个层面皆可以看出,个人破产制度应是公法,当归于行政法调整管理。行政法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大有可为。
关键词:个人破产 行政法 商法
在时下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讨论中,以商法构建论述已经颇丰,但从研究上来看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主要关注域外移植,不考虑本土继承;第二、言必称美国、德国等域外经验,忽视中国自古以来的历史经验;第三、仅仅因为美国、德国把个人破产制度视为一种商法制度,就不加反思的把个人破产制度视为商法。值得注意的是,研究者们大多暗示,这种引进将会带来营商环境的优化。
即使研究者们信誓旦旦保证,只是法条技术的引进并不是照搬照抄,这种“引进”也是很值得反思的。第一,从语言学上来说,中国文字被现代语言学称为语素文字,这也是全世界唯一的语素文字体系[1],也形成了自己话语体系。正如赛义德观察到的那样,东方自有话语,非要适用西方的话语来进行表达和书写,是否有必要?第二、法律是有机体不是无机体,条款背后是有着其DNA的,那就是特定价值观。异质的价值观和条款的进入是否会引发过敏或者排异?特别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建成,对引入条款如何与这个有机体价值观协调,缺乏自觉;第三、制度的引进是否与经济发展和营商环境的优化存在必然的关联性?不少论者是希望通过社会事实来论证,但这种论证假定了社会和观念的相似结构,观念中能找到原因。有学者指出此方法存在问题:为何观念的前提和内容(即社会)都要基于观念的结构?观念结构为何比其内容更具有决定性?[2]。
这种乐观情绪可以追溯到法国18世纪法学家和边沁。他们真诚相信人性是高度同质的,所以可以任意将法律加诸一个国家,而无需思考其文明和历史状况如何。这种乐观情绪也被德国浪漫主义所批判,决定人的并非是理性,而是来自于发源于黑森林中的母语童话。正如萨维尼、格林兄弟等法学家向我们揭示的那样:没有成熟的民族生活和民族精神就没有立法的可能性。只有关注过往民族生活和民族精神,才能为未来立法或者提供法学的思考。
中国过往民事制度的法律移植工作就证明这种乐观情绪多少是一厢情愿,例如晚清日本民商制度移植到中国时,马上就出现了各种水土不服。法律移植,首先要结合现实国情,即社会所处的政治经济状况和民众的心理需求;其次,关注本土法律资源,挖掘比较历史和习惯,总结规律;最后,需要对历史、传统和习惯进行法学上的抽象和提炼。
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未必只有通过商法一种解法,其实可以通过行政法来进行构建。从三个层次分别讨论,第一个层次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公法属性,所以适于用行政法来构建;第二个层次可以关注个人破产制度的中华法系中的行政法传统、第三个层次是个人破产制度使用行政法来构建可以与现行法律体系协调。
一、
个人破产制度公法属性:个人债务与暴力之间的互动
二、
中华法系的传统:行政机关来对个人债务减免
二十四史中的中央政府对个人债务减免宽限的行政行为记载 | ||
时间 | 历史典籍 | 描述 |
泰始元年(公元265年) | 《晋书·帝纪 凡十卷·卷三 世祖武帝 司马炎 纪第三》 | 逋债宿负皆勿收 |
升平元年(公元357年) | 《晋书·帝纪 凡十卷·卷八 孝宗穆帝 哀帝 废帝海西公 纪第八·孝宗穆帝 司马聃》 | 逋租宿债皆勿收 |
太元五年(公元380年) | 《晋书·帝纪 凡十卷·卷九 太宗简文帝 孝武帝 纪第九·孝武帝 司马曜》 | 自太元三年以前逋租宿债皆蠲除之 |
太元十年(公元385年) | 《晋书·帝纪 凡十卷·卷九 太宗简文帝 孝武帝 纪第九·孝武帝 司马曜》 | 除逋租宿债 |
建元元年(公元479年) | 《南齐书·本纪 凡八卷·卷二 高帝 萧道成 下 纪第二》 | 逋租宿债勿复收。 |
建元三年(公元481年) | 《南齐书·本纪 凡八卷·卷二 高帝 萧道成 下 纪第二》 | 逋租宿债,除减有差。 |
永明十一年(公元493年) | 《南齐书·本纪 凡八卷·卷三 武帝 萧赜 纪第三》 | 众逋宿债,并同原除 |
永泰元年(公元498年) | 《南齐书·本纪 凡八卷·卷六 明帝 萧鸾 纪第六》 | 逋租宿债在四年之前,皆悉原除。 |
天监元年(公元502年) | 《梁书·本纪 凡六卷·卷二 武帝 萧衍 中 纪第二》 | 逋布、口钱、宿债勿复收 |
永安二年(公元529年) | 《魏书·纪 凡十二卷·卷十 敬宗孝庄帝 元子攸 纪第十》 | 八月庚戌朔,诏诸有公私债负,一钱以上巨万以还,悉皆禁断,不得征责。 |
永定元年(公元557年) | 《陈书·本纪 凡六卷·卷二 高祖 陈霸先 下 纪第二》 | 逋租宿债,皆勿复收。 |
永定三年(公元559年) | 《陈书·本纪 凡六卷·卷三 世祖 陈蒨 纪第三》 | 逋租宿债,吏民 负,可勿复收 |
贞明六年(公元920年) | 《旧五代史·梁书 凡二十四卷·纪·卷十 梁书十 末帝 朱友贞 纪下》 | 远年债负,生利过倍,自违格条 |
龙德元年(公元921年) | 《旧五代史·梁书 凡二十四卷·纪·卷十 梁书十 末帝 朱友贞 纪下》 | 公私债负,纳利及一倍已上者,不得利上生利。 |
同光元年(公元923年) | 《旧五代史·唐书 凡五十卷·纪·卷三十 唐书六 庄宗 李存勖 纪第四》 | 所系残欠赋税,及诸务悬欠积年课利,及公私债负等,其汴州城内,自收复日已前,并不在征理之限 |
长兴元年(公元930年) | 《旧五代史·唐书 凡五十卷·纪·卷四十一 唐书十七 明宗 李嗣源 纪第七》 | 应私债出利已经倍者,祇许征本,已经两倍者,本利并放。 |
长兴四年(公元933年) | 《旧五代史·列传 凡七卷·卷一百三十二 世袭列传第一·李仁福 子彝超 彝兴》 | 并公私债负、残欠税物,一切并放 |
天福五年(公元951年) | 《旧五代史·晋书 凡二十四卷·纪·卷七十九 晋书五 高祖 石敬瑭 纪第五》 | 公私债欠,一切除放 |
天福五年(公元951年) | 《新五代史·本纪 凡十二卷·卷八 晋本纪第八·高祖 石敬瑭》 | 德音除民公私债 |
天福六年(公元952年) | 《旧五代史·晋书 凡二十四卷·纪·卷八十 晋书六 高祖 石敬瑭 纪第六》 | 私下债负征利及一倍者并放 |
兴定元年(公元1217年) | 《金史·志 凡三十九卷·卷四十六 志第二十七·食货一·户口》 | 十二月,宣宗欲悬赏募人捕亡户,而复虑骚动,遂命依已降诏书,已免债逋,更招一月,违而不来者然后捕获治罪,而以所遗地赐人。 |
三、
现行法律体系的协调:商法的个人破产制度模式不足
个人破产法制的立法目的,包括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使债务人经济再生之目的,最终使得债权人、债务人与社会三方共赢。现有法律体系中,以商法为基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有以下无法整合的理由:
(一)人民法院的性质不适合主动完成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职责
司法机关,其职权应属被动的行使裁判权,并不适合主动行使或者参与管理破产管理人,或是债务人财产管理等私法行为。
根据法律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主要职权应为中立第三者之裁判者,不适合同时兼负个人债务管理和政策把控职责。同时,人民法院的各种资源也不足以应对相应的任务。
在实务中,从法人破产案件中就可以看出,法院在裁定破产中,不但要考虑法律法规,也要考虑政策和维稳等法律之外的行政业务。与美国个人债务破产的主要债权人是金融机构和医疗机构不同,中国个人债务的主要债权人大都是自然人,特别是民间借贷。社会公众对法人破产的容忍度也是较高,对个人债务破产则基于历史和传统习惯容忍度较低。在个人破产制度只是仿效法人破产制度或者欧美制度,最后只能是让法院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同时还会导致社会问题。
(二)现有个人破产制度的设想,违反“三权制衡”的理论,极易导致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
就国家公权力机构而言,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应相互分离和相互制约[13]。在破产制度中,从制度上(de jure)法院决定受理和破产宣告,以及监督破产管理程序。但是在实务中,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管理财产的影响力极大,破产管理人也经常性征询法院的意见,在事实上(de facto)法院只要愿意,可以间接指导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各项事务。这种做法极易导致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在实务中经常发生法院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的,导致债权人虽有不满但是难以获得救济,甚至破产管理人公然就告知债权人:“这是法院叫我们这么做的”!面对此种情况,债权人既无可奈何,又无从救济。
【展 望】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承认了行政机关在个人破产事务中的重要作用,但是授予破产事务管理部门的职责仍然有限。从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上,强烈建议还法院本来的裁判者职能,让行政机关负责责任来。具体上来说,建议法院只负责受理和宣告破产,只做形式性审查。在整个过程中,以裁判者的角色,监督整个过程的实体和程序的合法性。行政机关应该负担更多职责,例如:1、追查、保护破产人或债务人,清算现有资产及变现;2、负责将个人破产财产之收益分配债权人;3、调查债务人无力偿债之原因;4、调查无力偿债背后有无犯罪行为;5、对违反个人破产制度之债务人进行行政处理或者刑事追责;6、监督并管理破产管理人处理债务清理案件,以及执行变卖破产财产是否忠实履行法定职责等行政权限。注 释
[1]赵元任:《语言问题》,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144页。[2]Geoffrey Hawthorn, Enlightenment and despair : a history of socialtheory,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7,p.2.
[3] Marc van de Mieroop, A History of the Ancient Near East: Ca.3000-323 BC (2nd ed.),Blackwell,2007,p.154.
[4]《宋会要辑稿·刑法·刑法二·禁约四·孝宗》
[5] Raymond Westbrook, Slave and Master in Ancient Near Eastern Law,Chicago-Kent Law Review. 70 (4): 1631–1676., p. 1635 (1995).
[6]《清史稿·列传·卷四百九十六·列传二百八十三·忠义十·王毓江 刘骏堂 钟麟 何永清 沈瀛 申锡绶等》
[7]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页。
[8]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点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48页。
[9] Charles Jordan Tabb,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the bankruptcydischarge, Am. Bankr. LJ, 65, p. 325(1991).
[10]《晋书·帝纪·卷三 世祖武帝 司马炎 纪第三》
[11]《宋会要辑稿·瑞异·瑞异三·水灾·孝宗》
[12]《宋史·列传·列传第二百一十八·隐逸下·刘愚》
[13]《中国为何不实行“三权分立”》,载人民网,http://theory.people.com.cn/n/2013/1114/c371516-23543690.html,2021年10月6日访问。
作者简介
陈国富 律师
合伙人
业务领域:房地产/建设工程、公司商务、并购重组、破产清算重整、重大民商事诉讼和仲裁、重大刑事案件处理。
陈锐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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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领域:房地产与建筑、公司纠纷解决、公司商务/并购重组/破产清算
陈希 律师
业务领域:行政法、金融证券、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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