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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特曼短视频,想拍就能拍?

青法在线 2023-09-28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 Author 傅声国、辛建

编者按:自媒体时代下,拍摄短视频已成为大众的日常娱乐生活。但是,涉及奥特曼、小猪佩奇等知名IP的短视频是否能拍就拍?由此引发的流量收益、物权与知识产权的区分等内容,深入探析颇有趣味。本文以奥特曼系列案件引入,当中涉及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合理使用”与侵权的界限等内容,有助于读者了解自媒体当中的法律实务问题。


作者简介

傅声国、辛建


“我想用变形金刚和奥特曼玩具,来拍摄玩具故事视频,传到网上,成为网红,可行吗?”


“我的玩具视频完全是我自编、自导、自拍,奥特曼只是其中的一个角色,不涉及版权问题吧?”


“我用的是正版的奥特曼玩具拍摄玩具视频,也不行吗?”


“以上情形都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均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


目  录

一、引言

二、案情概述

三、法院观点

四、分析点评

一、引言


随着自媒体时代的来临,个人或公司拍摄短视频并上传至网络,已经成为一种流行时尚。其中以玩具为主题的视频或以玩具为主要人物角色的视频是一种重要的短视频题材,深受网络用户的喜爱。


这种视频不仅可以将各种知识和道理融入其中,传达丰富的内涵,寓教于乐的同时,以玩具为主要人物角色的视频通常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能够介绍各种各样新鲜有趣的玩具,促进玩具产品成交。再次,还可以为短视频播放平台赚取巨大的流量。既能鼓励社会文化的繁荣,又能促进玩具产业和视频产业的蓬勃发展,可谓一举多得。


肉眼可见的收益吸引着多个主体涌入玩具短视频产业的同时,也在此滋生了众多侵权纠纷。


因此,在拍摄玩具视频时,对于玩具和角色的选择要格外谨慎,切忌认为只要购买了正版的玩具,就可以随意拍摄视频并上传至互联网。如果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虚拟形象制成的玩具拍摄视频,并上传到网络,则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风险。


日前,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对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悠某(北京)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继而对该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对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玩具形象是否侵犯著作权这一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案。


二、案情概述



“奥特曼”系列是日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系列影视作品。《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亚洲乃至全世界已享有了极高人气和知名度,是广大少年儿童心目中的偶像。“奥特曼”系列也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


本案原告是55部《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范围内对上述55部《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独占享有商品化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制作、拍摄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视频和图片,并将其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和被告自营的微信公众号“小熊玩具”,供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或下载。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复制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另外,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形象,人物关系等元素贯穿于原告作品中,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相关公众中与原告作品之间形成了稳定的联系。被告利用这些元素创作新的作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行为与权利人存在授权和其他某种联系,借助原告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夺取了本该由原告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据原告不完全统计,被告上传至“腾讯视频”网站的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视频多达800多个,每个时长约1至5份钟,总播放量超过7.3亿次,被告自主品牌节目的订阅量超过43.2万次,侵权数量大,侵权传播范围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偿赔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均为正版授权的玩具,或支付了相应对价,拥有该玩具的物权,可以对玩具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涉案视频拍摄的目的是通过新鲜有趣的玩具故事和过家家游戏带给孩子快乐和教育。由于玩具视频这种创作方式是对玩具产品和IP本身的一种很好的推广方式,而且被告的视频中也无任何对奥特曼形象的破坏与扭曲,故被告对于合法获取的正版玩具,用于拍摄的视频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相关作品的著作权。



三、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合理使用的抗辩是否能够成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此都作了详尽的阐述。


(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一审法院以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中第二种情形“适当引用”为裁判依据,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符合“适当引用”的具体要求,不能引用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且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还可以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


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小猪佩奇、小黄人等耳熟能详的卡通形象以及被告的自主品牌小熊瑞恩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一定的场景编写剧本,插入旁白,使得这些角色之间发生关联,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


在每一段视频结尾都有“小熊玩具”微信公众号的二维码展示,通过扫描该二维码,可直接进入被告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其系列品牌宣传。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拓宽了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其运营的网络平台上相关节目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被告自有品牌形象的知名度、推广其自主品牌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该种使用具有一定的商业目的。另外,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无论是涉案作品数量还是拍摄视频的数量都较多。不论被告的使用的目的还是使用数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 


虽然被告使用的奥特曼形象玩具系其购买或获赠,但无论是何种方式取得,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属于物权范畴,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而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其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智力成果。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所有权,并不能当然地延伸至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范畴之中。


二审法院对上述一审法院的论述予以肯定,认为被告拍摄上传的“小熊玩具-奥特曼故事”系列视频中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新创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33个奥特曼形象,无论是使用的涉案作品数量还是拍摄视频的数量都较多,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不构成合理使用。


综上,被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人物形象推广自身产品,且使用的奥特曼形象数量、拍摄的视频数量众多,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摄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的涉案行为有二,其一,被告使用包含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玩具拍摄视频并上传至网络的行为;其二,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发布带有奥特曼形象的图片、动图、短视频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同时被告还截取了视频中带有涉案作品的图片发布在其公众号上。上述视频和图像被被告上传至网络后,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一系列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说明。


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分析点评



(一)物权与著作权之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抗辩理由之一是声称在其涉案视频中所使用的奥特曼人物形象玩具均为其购买或他人赠予的正版玩具,因此被告对该正版玩具享有物权,有权对该正版玩具进行使用、处分和收益,有权将其用于拍摄视频,所以涉案视频中的玩具使用属于合理使用,未侵犯相关作品著作权。很显然,被告混淆和曲解了物权和著作权,将二者混为了一谈。应当明确,对物的占有,并不能当然地导致占有人享有该物上所附着的著作权。


在现实世界中,著作权与物权的冲突是常有之事。例如,一个人购买了一张正版电影光盘,他可以观看、转卖、毁弃该光盘,甚至可以邀请三五好友一同观看该光盘,但是他如果在电影院或录像厅中公开播放该电影光盘,则有可能构成对光盘中电影著作权的侵权。要尽量避免因这种冲突导致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就需明晰著作权与物权之关系。


首先,著作权和物权保护的对象就有着本质区别。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作品是无形的智力成果,其必须附着于有形载体上。物权保护的对象则是物本身,物本身即为承载作品的有形载体。享有某作品的著作权并不当然享有对每个作品载体的物权,享有某个作品载体的物权并不当然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其次,著作权与物权往往相互制约。物权的使用应当以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为前提,任意的复制、传播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


同时,著作权也经常受到物权的制约。这一现象最常发生在艺术作品中,如《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因此,美术等作品出于商品流通、物尽其用的考虑,其著作权中的发表权和展览权就受原件所有人的制约。


具体到本案中,玩具形象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并不受物权的制约,故使用他人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


(二)合理使用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合理使用有着明确的规定,合理使用制度由《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十二种具体情形和“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两个要件组成。因此作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在使用场景、使用程度、使用目的上依法严格把握,并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侵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


合理使用的具体认定应依据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判断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只有行为落入著作权侵权的范围内,才有讨论其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价值。如本案中使用“奥特曼”玩具进行拍摄并上传的行为已明显侵犯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若只是个人使用玩具在家进行角色扮演,则不属于侵权行为。


第二,判断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十二种特殊情形。若要构成“适当引用”,则引用的部分不能为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本案被告以“奥特曼”形象为视频主要角色,且并非为介绍或评论目的,而是带有再创作的商业目的,失去了构成“适当引用”的可能性。


第三,使用行为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当使用”和“合法权益”的正确理解应当是使用行为不能构成原作品的替代市场,夺取原告原本的商业利益。本案中,原告的“奥特曼”与被告的“小熊瑞恩”同为玩具,二者为竞争关系,被告使用“奥特曼”拍摄短视频为自己的产品宣传的行为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市场利益。


总而言之,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产品除其自身的实用价值和观赏价值外,往往还凝结着创作者或设计者的智力成果,而这种智力成果恰恰是该种产品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特征,是构成其实用价值和观赏价值的核心要素。在本案中,正是因为奥特曼人物形象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已属于广为人知的动漫形象和人物角色,深受广大观众特别是少年儿童的喜爱,所以被告才通过使用该形象来提升自身产品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这种使用方式具有明显的商业用途,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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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责编 ✎ 确幸

本期编辑 ✎ L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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