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大全】企业所得税政策全集----免税收入
目录
2.1国债利息收入
2.1.1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2.1.2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2.1.3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2.2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2.1一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2.2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2.3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2.4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2.2.5永续债利息收入
2.3非营利组织收入
2.3.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2.3.2非营利组织收入认定管理
2.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
2.5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2.6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2.7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
2.8中国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
2.9中国残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摘自国税函[2010]第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2.1 国债利息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
2.1.1国债利息收入时间确认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企业投资国债从国务院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应以国债发行时约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企业转让国债,应在国债转让收入确认时确认利息收入的实现。
2.1.2国债利息收入计算
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持有期间尚未兑付的国债利息收入,按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债利息收入=国债金额×(适用年利率÷365)×持有天数
上述公式中的“国债金额”,按国债发行面值或发行价格确定;“适用年利率”按国债票面年利率或折合年收益率确定;如企业不同时间多次购买同一品种国债的,“持有天数”可按平均持有天数计算确定。
2.1.3国债利息收入免税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1.企业从发行者直接投资购买的国债持有至到期,其从发行者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全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2.企业到期前转让国债、或者从非发行者投资购买的国债,其按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计算的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2.2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2.1一般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财税[2009]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摘自国税发[2009]82号《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摘自国税函[2010]第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摘自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2.2.2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沪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自2014年11月17日起,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14]81号《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2.3内地居民企业通过深港通投资且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一、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摘自财税【2016】127号《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2.4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1.对企业投资者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转让股票差价所得和持有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政策规定征免企业所得税。
2.对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规定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转让创新企业CDR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CDR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52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2.2.5永续债利息收入
进一步明确永续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即: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属于股息、红利性质,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中,发行方和投资方均为居民企业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同时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二、企业发行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发行方支付的永续债利息支出准予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投资方取得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三、本公告第二条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永续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的永续债:
(一)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
(二)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
(三)有一定的投资期限;
(四)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五)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
(七)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
(八)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
(九)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四、企业发行永续债,应当将其适用的税收处理方法在证券交易所、银行间债券市场等发行市场的发行文件中向投资方予以披露。
五、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对每一永续债产品的税收处理方法一经确定,不得变更。企业对永续债采取的税收处理办法与会计核算方式不一致的,发行方、投资方在进行税收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六、本公告所称永续债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或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证券自律组织备案,依照法定程序发行、附赎回(续期)选择权或无明确到期日的债券,包括可续期企业债、可续期公司债、永续债务融资工具(含永续票据)、无固定期限资本债券等。
七、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摘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2.3非营利组织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
2.3.1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上一年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事业发展情况或非营利活动的材料;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需提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及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申请当年的材料,不需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免税优惠资格期满后六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享受优惠年度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提请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相应年度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自该情形发生年度起取消其资格:
(一)登记管理机关在后续管理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部门评定的C级或D级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被登记管理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六)从事非法政治活动的。
因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自其被取消资格的次年起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将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其存在取消免税优惠资格情形的当年起予以追缴。
七、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同时废止。
(摘自财税〔2018〕1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我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根据《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现对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申请条件(须同时满足)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非营利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税务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地区的同行业同类组织平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报送材料
(一)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详见附件1);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三)非营利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五)上一年度的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包括薪酬制度、工作人员整体平均工资薪金水平、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重要人员工资薪金信息(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水平排名前10的人员);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上一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具体样式见附件2) ;
(七)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设立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成立当年免税资格的,需提供本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材料及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成立当年的材料,不需要提供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材料。
三、材料报送时间
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通知规定的相应材料,逾期的在下一年度进行申请。设区市税务机关应在4月15日前将省级非营利组织申报材料汇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
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原则上一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非营利组织,其享受的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四、办理流程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认定。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核,由设区市税务机关汇总上报省税务机关。省级财政、税务部门进行联合会审,并经登记管理机关复核后,对审核通过的非营利组织名单予以公布。
经设区市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分别由设区市或县级财政、税务部门联合进行免税资格审核认定,具体流程可参照省级办理。
五、相关事项
(一)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出现《通知》第六条情形的,应按规定取消其资格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二)本通知自执行。《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税〔2014〕4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计(鉴证)报告(范本)
附件1 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 |||
单位名称 | |||
注册地址 | |||
证照号码 | 登记管理机关 | ||
设立或登记时间 | 非营利组织法人登记证书号码: | ||
单位执行的会计制度 | 主管税务机关 | ||
是否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 | 是□ 否□ | 业务范围内核准的公益事业内容 | |
是否复审 | 是□ 否□ | 免税资格到期年度(复审单位填报) | |
财务报表所属年度 | 申请免税资格开始年度 | ||
联系人 | 联系电话 | ||
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 |||
1、单位性质
事业单位 □ 社会团体 □ 基金会 □
民办非企业单位 □ 宗教活动场所 □ 宗教院校 □ 其他 □ | |||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是□ 否□ | |||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是□ 否□ | |||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是□ 否□ | |||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是□ 否□ | |||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是□ 否□ | |||
7、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是□ 否□ | |||
8、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 元/人 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支出占总支出的比例: % | |||
9、申请前一年度资金收入总额: 元 免税收入: 元, 占比: % 应税收入: 元, 占比: % | |||
10、申请前一年度资金支出总额: 元 公益性/非营利性支出: 元, 占比: % 管理性支出: 元, 占比: % 其他支出(财务费用): 元, 占比: % | |||
附列资料 |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的管理制度 有□ 无□ | ||
2、非营利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有□ 无□ | |||
3、鉴证报告 有□ 无□ | |||
单位负责人(签章)
年 月 日 | 声明:此表格及有关资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合法的、完整的。
单位 (签章) 年 月 日 | ||
附件2 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计(鉴证)报告(范本)
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公司2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进行审计(鉴证),并出具审计(鉴证)报告。贵公司的责任是及时提供与该项审核相关的证据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我们的责任是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报所有重大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和准确性发表审计(鉴证)意见。我们的审核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3号),《关于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财税﹝2018﹞*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审核过程中,我们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实施了必要的审核程序。
一、单位基本情况
(单位名称),成立于**年**月**日。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开办资金:**;法人代表:**;注册地址:**;税务登记证号:**。纳税人识别号:**。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方式**。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到期年度**。(复审单位填报)
1、贵单位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
2、贵单位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3、贵单位以权责发生制为记账基础,以实际成本为计价原则。
二、审核情况
经对贵单位20**年度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进行审核,具体如下:
(一)设立或登记的审核情况
贵单位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于**年**月**日成立的非营利组织。
(二)活动范围的审核情况
贵单位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的范围主要是****。
(三)收入的审核情况
20**年度,贵单位收入总额为**元,其中:免税收入为**元,应纳税收入**原,收入明细如下:
****
(四)支出的审核情况
20**年度,贵单位支出总额为**元,支出明细如下
****
注意事项:1.其中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必须明确到具体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2.如有应纳税收入,须将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贵单位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五)财产及其孳息分配的审核情况
贵单位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六)注销后剩余财产用途的审核情况
审核该组织是否按照登记核定或章程规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采取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等处置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七)投入人享有财产权利的审核情况
审核该组织的投入人是否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八)工资薪金情况专项报告
1.薪酬制度说明:
2.该组织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
3.工资福利支出占总支出比例:
20**年度,贵单位工资薪金与福利费开支明细如下:
20**年度工资薪金与福利费明细表
单位:元
序号 | 姓名 | 应发工资 | 实发工资 | 年终绩效工资 | 其他福利费 |
1 | |||||
2 | |||||
3 | |||||
…… | |||||
合计 | |||||
年工资薪金合计 | |||||
平均工资 | |||||
单位总支出 | |||||
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 |
备注:1.工作人员明细至少包括工资薪金排名前10的人员。
2.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按照上年度12月工资开支情况填写。
3.全年工资薪金合计=应发工资(合计)*12+年终绩效工资(合计)+其他福利费(合计)
4.平均工资=全年工资薪金合计/人数
5.工资福利占总支出比例=全年工资薪金合计/单位总支出*100%
经审核,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工作人员每年平均工资薪金为*元,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九)财务核算的审核情况
贵单位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十)年度财务报告的审核情况
20**年*月*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贵单位20**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报告文号:**号)。
综上所述,**年度,贵单位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本鉴证报告仅供贵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时使用。非法律、法规规定,鉴证报告的内容不得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附件:1.20**年度**单位财务报表
2.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相关材料
3.**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摘自苏财税[2018]20号《关于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3.2非营利组织收入认定管理
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摘自财税[2009]122号《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2.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取得的收入
对清洁基金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CDM项目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部分;
(二)国际金融组织赠款收入;
(三)基金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
(四)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收入。
(摘自财税 【2009】3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5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08〕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2.6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摘自财税[2011]7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一、对企业和个人取得的2012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同意,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摘自财税[201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7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保险保障基金等收入
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接受捐赠收入;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摘自财税[2018]41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2.8中国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支付的收入
对按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签订的《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和中国奥委会、主办城市、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合同》规定,中国奥委会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按比例支付的盈余分成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摘自财税[2017]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
2.9中国残奥委会取得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
对中国残奥委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计划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摘自财税[2017]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税收政策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