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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相:工伤保险是对“用人单位”整体风险进行保障,职工并不是参保对象。

Jeff1978 天下一甲 2022-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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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究竟是单位还是职工?




问题解答:

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是“用人单位”,并不是“职工”(职工全程无参与)。


尽管在《社保法》对每一个险种的参保,都统一使用了“职工应当参加××保险”来进行表述,会让我们误以为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职工个人,这样的认识会导致我们系统理解工伤保险条例及配套政策出现很多问题。


但事实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其实是用人单位,这是一种绝妙的政策设计。正因为工伤保险是打包卖给“用人单位”的,每个单位可以购买一份,这也解释了单位整体参保,特殊行业的整体参保,建筑企业的按项目整体参保以及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可以多家单位同时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这些制度设计问题。




政策分析及解读


一、工伤保险参保的对象是用人单位,每个单位以单位为整体购买一份。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简单明了,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用人单位依照条例规定参保,办理手续、缴费,职工全程无需直接介入(除第4条规定的参保监督外),而单位整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单位全部职工均在保障范围之内。


二、工伤保险以“用人单位”为主体参保并缴费,职工个人不直接参与。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2条及第10条,进一步明确了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职工并不直接参与参保的流程(除第4条规定的参保监督外)。



三、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为“整体打包”,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结合第2条,说明两个问题,一是用人单位参保并缴费,二是用人单位缴费是按照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缴纳,与职工个人并无直接关系。每个单位只能参加一份工伤保险,而单位整体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单位全部职工均在保障范围之内。


四、各用人单位保障各自工伤风险,所以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1条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正因为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为“用人单位”,所以当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时候,用人单位不是以职工为主体,而是以“用人单位”为主体分别参保,发生工伤事故后,按照各自的职责和保障范围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综上所述

用人单位作为参保对象是工伤保险的一个重要的、绝妙的制度设计,工伤保险保障对象是“用人单位”的整体工伤风险,而进一步才是“个体职工”的事故风险,工伤保险最重要的是承担企业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作为参保对象它有很多优点:一方面能够充分保障单位的整体性的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需要用人单位“整体打包”购买,每个单位限购一份,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之后,用人单位内所有工伤风险由工伤保险来进行分担。另一方面也强调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伤事故)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第一责任人、业务办理人,职工权益维护人。发生工伤事故之后,用人单位应积极组织抢救,保障员工的治疗,用人单位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协助员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康复并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也只有带着“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参保对象”和用人单位是工伤事故第一责任人这个逻辑,我们才能够更好解读《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0 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等,以及更好理解单位在工伤保险责任界定、参保缴费、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鉴定和待遇处理等等系列流程中的身份、定位和作用。


这么一想,很多地方的工伤保险系统设计,都需要调整一下了。





本期政策法规清单


(0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02)《工伤保险条例》

(03)《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10 号)

(04)《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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