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中哲、刘儒:家庭权力结构变迁与农村失能老人赡养丨《民间法》第30卷
家庭权力结构变迁与农村失能老人赡养
武中哲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刘儒
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本文发表于《民间法》第30卷,于微信公众号同步推出,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失能老人赡养是农村养老的关键环节,历来以家庭赡养为主。传统民间法中的孝道习俗、“养儿防老”的因素作为长期以来乡村社会秉持的基本理念在当下的农村社会中屡屡遭受挑战。原因是现代社会进程中农村家庭权力结构以及实践机制发生深刻变化,家庭权力的凝聚条件发生改变,家长与子女的权力关系发生倾斜。尤其在多子女的家庭中,由于家庭赡养的责任在多子女中分配,容易导致责任分散。家庭协议作为一种“家庭法”虽然对赡养过程进行了必要的规制,但其弊端在于赡养一旦协议化也就同时淡漠了亲情,其后果是降低了养老质量,难以给老人带来精神慰藉,且容易形成意外的赡养事故。为此,应当在发展的过程中探索平衡家庭权力的各种方法和策略,积极发挥村委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农村社会组织介入民间法实践也体现着当代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交融的新的渠道,发挥着既承接传统,又继往开来的新使命。
关键词失能老人;家庭权力;民间法;责任分散
目 次一、问题缘起
二、已有相关研究的回顾及分析视角
三、家庭权力结构变迁及农村失能老人家庭权力的衰落
四、家庭内部赡养协议导致的责任分散
五、结论与讨论
一、问题缘起
我国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农村老年人口比例逐年攀升,尤其是随着城镇化的推进,农村社会中老年化的趋势更为严重,养老问题是农村社会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就农村社会的传统而言,养老的核心是失能老人的赡养,这是养老的基础层面,也是解决养老问题的“底线”和关键点。现实农村社会中养老的困局或“养老事故”大多发生于失能老人的赡养领域,但凡有自理能力的农村老人,即便缺少养老资源的供给,也不至于落得凄惨结局。传统中国的乡村习俗、宗法体系以及传统的孝道以一种民间法的形式维系了农村家庭养老的基本秩序,民间法与国家法在统一的“家—国”框架体系中取得了较大程度的一致。改革开放以来,农村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一方面是经济获得极大发展,农民生活水平得到较大幅度提升;另一方面农村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民间法的作用条件也开始解构。近年来,在党的乡村振兴战略实践推动以及精准扶贫的政策助力下,大部分农村人口生活得到了实质性的改善,总体养老环境也得以优化,然而,社会生活中仍然多见养老环节发生的悲剧,且大都涉及到农村失能老人。例如,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母亲的呼救》中曾经播放了重庆万州一起令人震惊的遗弃老人的案件:该老人的老伴已去世,有四个儿子和二个女儿,女儿嫁到邻村,四个儿子与老人居住在同一个村庄,轮流供养老人。但四个儿子对她并不好。大年初一,四儿子交班让老人去大儿子家,结果大儿子家两口早早出门晚上很晚才回来,没看见母亲也没有寻找就去睡觉了。老母亲返回并辗转到其他几个儿子家,一整天没有一个儿子肯出面收留,期间还是邻居给了老人一点吃的。入夜,老母亲在二儿子和三儿子的家门口喊了一夜儿子的名字,让他出来救救她,几个儿子一家却无动于衷。大年初二的早晨老人死在二儿子家门口。事后,四个儿子都一致认为不是自己的责任,不应自己管,甚至不知道母亲是怎么去世的,每个人都在为自己开脱责任,最终四兄弟被村民联合告上法庭,最终涉嫌遗弃罪被批捕。此事件虽然已经过去了几年时间,但是并不等于类似事件在农村社会中已经消弭,与之类似的案例绝非是个别的“特殊情况”,而是具有普遍性和多发性的社会问题。我们虽然无法逐一去挖掘这些事件,但是单凭媒体的相关报道就会感知到这确实是个“问题”。例如,网曝陕西一名男子将79岁的瘫痪老母亲丢进废弃墓坑活埋,该消息很快就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广泛关注;江苏南通如皋孤寡失能老人被遗弃小破屋,补助金却被侄子拿走……。类似的事件在其他地区也多有发生,只是程度有所差别,情节有所不同。类似事件中闹出人命的当属少数,但没闹出人命的“潜在问题”不在少数,这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发生在当下农村社会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面对此类事件的疑问是在农村经济发展,农民物质生活水平得到较大改善的背景下为何还会发生这种事情?很多农村老人含辛茹苦拉扯子女成人,并且分别给他们盖房娶妻,后代日子过得都不错,老人自己最后却落得如此结局。这种事情在近代传统的农村社会都极为鲜见,显然不是经济的原因,也不是传统的产物,是另外一些因素的作用。
家庭养老目前仍然是农村养老的主要方式,对失能老人的赡养对家庭成员来说是一种无法推脱的无限责任,无论是在家庭内还是在家庭外,无论是独生子女家庭还是多子女家庭,都反映出老人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是对于鳏寡孤独等特殊情况,其赡养要由国家来介入。已有研究涉及农村养老问题的已经汗牛充栋,但大多数研究是“改善”型的,从一般性的养老资源的提供方面展开,对于此类社会现象的理论阐述还有缺乏。鉴于此,结合重庆案例,从当下农村家庭权力变迁以及家庭中代际权利义务关系的视角为此类社会现象提供一点理论解释或许对于认识这个问题并推进优化解决这个问题有所裨益。对于消除新时代农村社会中尚存的“阴暗角落”,推进实现全面乡村振兴也有一定的价值。
二、已有相关研究的回顾及分析视角
农村养老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和政策界关注的热点问题。通常关于农村养老的界定是指60岁以上的老年人通过家庭子女供养的方式养老,根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对子女的义务有明确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即经济赡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三个方面。如果老人能自理且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或者夫妻二人都还健在,那么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子女来轮流赡养的,只需要给老人一定的经济支持,老人的生活就可以得到基本保障,日常更多的是需要来自子女的精神慰藉。
然而,这类关于农村养老的条款并非完全符合中国农村社会的实际,在农村的传统中,真正的也是最困难的养老是对失能老人的赡养,最基础的是生活照料。失能老人指的是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因此必须要依靠外力来完成生存保障。已有的对老年人的调查研究也认为,老年人对子女不计回报地付出,在经济支持、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三个方面尽量自立,以减轻子女的负担。在以家庭为基本养老单元的农村社会中,老人到了不能完全自理的时候,子女就需要承担起照料父母的义务和责任,很多农村家庭养老方面的养老纠纷也是在这个时候出现的。具体到哪个年龄段,则因人而异,难以统一做出界定,这主要与老年人的身体状况和自理能力相关。对于失能老人的赡养,已有研究多侧重于从经济资源、赡养机构等方面进行讨论。不过通过对农村地区的调查,普遍认为家庭供养是失能老人养老的主要方式,但家庭养老能力的低下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轮流奉养是目前农村家庭赡养失能老人的主要模式,但是农村失能老人家庭养老服务面临诸多挑战,包括居住环境不稳定、经济供养压力大、照料资源供给有限、精神慰藉被忽视等。在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背景下,农村青壮年劳动力涌入城市,农村空心化现象突出,使得家庭式照护功能逐渐弱化,生活在农村的失能老人境遇严峻。已有研究,大都涉及到农村失能老人赡养的各种困难、对失能老人的赡养物质和精神条件的供给以及照护等方面的分析,解决这些困难的相关对策。然而,这些研究均无法有效解释案例中事件发生的机理。案例家庭中的老人年轻时尊奉的一定是“养儿防老”这样的古训,现实却事与愿违,显然对此不能用传统的视角来进行解释。案例中反映出的问题是与家庭成员关系相关的家庭结构问题,是家庭结构变迁过程中出现的“失范”。家庭结构是指家庭中成员的构成及其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以及由这种状态形成的相对稳定的联系模式,包括家庭人口要素和家庭模式要素。家庭的抚养功能在社会变迁的过程中也在不断发生变化,扶养制度的演变过程本身也是我国家庭型态变迁的缩影,侧面揭示了家庭承载的社会功能的变化过程。传统社会中因为父代家庭掌握资源和伦理规则,建构了父母处于主导、子代处于依附的168家庭权力结构,家庭关系上形成了以横向夫妻关系为辅、纵向代际关系为主的结构。在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家庭呈现出核心化特点,父权主导地位不断削弱,以父子轴为核心的家庭结构转向以夫妻轴为核心的家庭结构,传统的父系父权制在中国农村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在发展的过程中,一些农村地区也产生了一些新的家庭结构模式,例如嫁娶婚和招婿婚的并家婚姻模式,形塑出新的家庭关系和家庭权力结构。有研究从代际交换、孝道文化和结构制约三个维度考察中国城乡居民赡养行为的影响机制,子女赡养行为主要受到合作型或交换型动力、文化型导向力和结构型阻力等三股力量的共同作用。
结合已有研究以及案例所呈现出的事件逻辑,可以得出的基本判断是发展过程中家庭内部结构问题是影响家庭失能老人赡养的关键因素,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家庭权力结构,以及由此衍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将其作为一种新的分析视角对农村失能老人赡养问题会有更切实的解释力。在当前城镇化工业化过程中,农村家庭中“孝心”赖以存在的结构基础发生了改变,在失能老人赡养方面涉及老人家庭权力的变化和家庭内部赡养责任伦理的契约化关系的形成这两种形式,就整个农村社会而言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家庭权是人的基本权利,隶属于社会权的大范畴。国内学术界对此的界定有多种,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权包括生育权、夫妇家庭地位平等权、互相扶养权、使用姓名权、继承权、收养权、财产共有权、损害赔偿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等。第二种观点认为家庭权主要指公民组建家庭和维持家庭生活,使家庭能正常发挥其各种功能的权利,如安居工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不同时下岗制度、计划生育制度等都体现了国家保护婚姻家庭的宪法精神。第三种观点认为建立在合法婚姻上的家庭成员间的权利总和即为家庭权,包括父母对子女的亲权、成年监护权、夫妻间的代理权、财产共有权、亲属间的继承权等等。以上对家庭权概念的界定从不同的视角展示了其囊括的诸多内涵,表面上看起来是多元化、差异化的,但内在的一致性是社会成员在家庭这个结构中所拥有的系列权力。对于农村老年人,特别是独身老年人一方面是一个家庭中的老者,另一方面是一个家庭中的弱者,其自身在家庭体系中的权力体现随着时代的变迁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权力具有时空属性,也具有结构属性。老年人家庭权既经受着现代化变迁的考验,也面临着家庭关系中新的结构因素的影响。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是认识农村失能老人赡养逻辑,避免失能老人被遗弃的关键所在。
三、家庭权力结构变迁及农村失能老人家庭权力的衰落
家庭权力结构的基本内涵是家庭中资源分配及重要事项的决策权力在成员之间的分配,以及面对这些问题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建构。在不同的社会阶段,这种结构的表现必然存在差异,就农村社会而言,突出表现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型过程中的变化。
(一)传统社会中农村老年人的家庭权
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中,家庭中权力结构的变化实际上是贯穿了一个家庭整个的生命历程。子女小的时候自然要依靠父母,父母在家庭中有绝对的权力。子女长大后能够自食其力,体力和智力在父母的帮助下获得成长,而父母开始老去,按照自然规律也就到了子女回报父母的时候。在传统社会的小农经济下,中国农村社会长期沿袭着家庭养老的模式,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费孝通在1983年提出的“反馈模式”。他指出,与西方社会不同,中国社会中的子女在赡养自己父母方面却有义不容辞的责任。用公式来表示,西方的公式是F1→F2→F3→Fn;中国的公式是F1←→F2←→F3←→Fn(F代表世代,→代表抚育,←代表赡养)。在西方,甲代抚育乙代,乙代抚育丙代,是一种“接力模式”。在中国,是甲代抚育乙代,乙代赡养甲代,乙代抚育丙代,丙代又赡养乙代……即下一代对上一代都要给以反馈的模式,简称“反馈模式”。反馈模式的基础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养儿防老”。中国传统社会就是采取反馈模式来解决赡养老年人这个任何社会都必须给予解决的问题。
因此,在传统的农业社会,代际之间职业传递的稳定性为家庭赡养奠定了经济基础,在这个基础之上形成了一种相对稳定的家庭赡养制度。家是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自组织形式,也是中国社会的基本单元。中华传统文化是一种建立在家族之上的伦理道德型文化。家族既是维系血族团体的纽带,又是对国家组织的强化,是连接个人与国家的桥梁。家庭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个重要单元,其自身的权力关系也在国家的体系下依靠文化习俗等辅助因素得以保持着。
农业生产方式是家长权威形成的基础因素。由于农业生产必须在土地上进行,而土地不能移动,因此从事农业生产的人员也没有流动,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组织模式。由家庭到家族的体系需要一个明确的权威,以完成组织的秩序以及资源的配置,由此家长的权威得以确立起来。从空间上看,农村中聚族而居的生活形态,有利于宗法家长制的家族制度的维持。在我国封建社会中,封建礼制中规定:家庭财产,不论房产、地产,都属于家长名下,家长享有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家庭的全部收入,均归为家长。
这种以家庭为单元的组织模式也顺应了国家统治的需要。封建家长制比较有代表性的特征体现在封建制下的家规家法上。由于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都实行宗法等级制度,所以西周的宗法伦理观念被保存下来,把由孔子倡导的伦理道德继承和改善为“三纲”、“五常”的封建礼教。这种封建礼教都是封建家长禁锢妻子儿女的思想、行为的有力武器,也是封建家长制下实行个人专制的精神支柱。封建伦理道德和自父系氏族制以来的传统习俗相结合,形成一整套封建礼制。一方面这些封建礼制禁锢了家长制下的成员的思想,限制了他们的行为,但辩证地看,它对于维护封建中央集权的统治、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也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因此,在传统社会中,家庭中的老人拥有比较稳定的权力,掌握着家庭中的主要资源,一生在家庭中的地位有切实的保障,因此极少会产生严重的失能老人被遗弃的问题,即便是家庭的经济状况异常窘迫,也很少出现糟糕的结果。
(二)老年人家庭权力的现代转型与失能老人的家庭权力缺失
现代社会的主要特征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人们获得收入的渠道也开始呈现多元化,因此,传统以家庭为单位的生产组织也逐渐开始衰落,家庭的生产组织和资源配置方式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宏观层面看,家庭抑或家族作为维护国家统治秩序的传统功能也开始失去,家庭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逐渐让渡给了国家,家庭权力要素也就逐渐让渡并归于国家权力的范畴。因此,虽然理论上可以认为国家权力是来自于公民权利的授予,但是在社会变迁的实践方面来看,国家权力主要是来自于家庭权力的让渡。
现代社会更加重视个体权利,在家庭内部,家庭成员个人的权利与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权力必然会存在冲突和矛盾。由于家庭成员之间赖以联结起来的传统基础基本已经不复存在,因此必然促使家庭中老人的家庭权处于一个在新的社会环境和制度背景下重新建构的过程。这种权力结构的重构明显地存在于当下广大的农村社会之中。突出表现为,在当下的农村社会中父辈对于子代的供给责任链条延长。父母要为子女盖房娶妻,或准备嫁妆,在经济上要给予较大的资助,有的家庭甚至会为此负债,而负债大都有由父辈来承担。现实中父辈的责任意识与子女的责任意识不同,父辈在尽量地为子代的生计操劳,避免增加子代的负担,但是子代却把父辈的付出视为理所当然,把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抛置脑后,因此农村社会发生大量的“啃老”的现象。这种现象的结果会导致两代人之间责任伦理的不平衡,即一种非相互性责任。约纳斯认为,在地位平等者之间,一般只存在相互性、契约性责任,而在不平等者之间,还有一种非相互性责任。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为遥远的子孙后代着想等,父母和现在的人不能从小孩和后人那里期望什么回报。这种非相互性的责任一旦被青年一代所接纳并认同,就会造成农村家庭保障关系的逆转。
改革以来,中国的农村社会养老一方面继续延续着传统的模式,另一方面在诸多方面也发生着变化。首先,改革开放改变了原来家庭养老代际之间的施恩回报关系,这个时期的老年人更难以得到来自下一代的经济支持。目前的农村老年人大多在建国后结婚,在“包产到户”时期正处青壮年,应该有条件积累一些财产,但是当前全国农村普遍的情况是,这一代人到了老年时期,其在代际关系中所处位置,甚至比他们上一代人所处位置更为糟糕,他们尽可能为子女解决建房、娶妻的问题,甚至花去大部分积蓄,子女成家后却忘记了父母的贡献。财产分配是影响代际关系的重要变量,很多家庭在分家过程中因为财产分配不公而产生代际关系紧张和矛盾。但对于大部分父代家庭来说,他们有限的资源和财产都会尽量输入到分家之后子女的小家庭中。老人大多数只是达到物质生活上吃饱穿暖有地方睡觉。如果有固定的小额零花的老人,其生活水平就又略高一筹。但家庭保障受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动而波动,所以缺乏稳定的保障。
案例中老人与老伴将毕生的精力用于抚养子女,辛苦劳作为四个儿子盖了房子,娶了媳妇,自己却身居陋室,以至于晚年的老人手中已经没有任何可以独自掌控的经济资源。在此后的日子里,该家庭中的四个儿子此时已经把自己的母亲视为一种“负担”,甚至可以像球一样踢来踢去。痛定思痛,老人最大的悲哀在于没有可以控制四个儿子的经济手段,在四个儿子孝心泯灭的情况下,房子没有了,钱也没有了,土地也没有了,自己晚年的命运只能交由四个儿子掌控。这种情况反映出在广大农村社会中,随着老年人年龄和经济条件的下降,老年人特别是失能老人的家庭地位也在下降。
从情理上和传统的法理上看,子女有赡养老人义不容辞的义务,但是这种情理和法理主要不是来自国家的强制力,而是来自子女的道德自觉,靠的是子女的孝心传承。显然,在这个家庭中,四个儿子在赡养老母亲方面表现得并不好,然而老人又没有实际的权力来控制四个儿子,家庭权力结构发生了不利于老人的严重失衡。此种问题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并非个例,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的,很多家庭的老人在年老体弱之后开始面临晚年生活的危机。老人在能够自理的时候一般不存在大的问题,问题是在失去自理能力之后,需要完全依靠子女赡养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变化。
一直以来,家庭成员尤其是子女都是老年人照料的重要提供者。但是,当子女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经济成本来照料失能的父母的时候,持续的时间上的投入也会逐渐淡化子女的“孝心”,从而导致照料关系变得不可持续。失能老人的照护中可能会出现子女缺位或者照料质量下降的情况。除了“孝心”之外,老年人能否获得子女照料还取决于其在家庭集体决策中的议价能力,老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自身经济状况等是其在家庭决策中进行议价的基础。老人在家庭决策中的地位越高,自身经济状况越好,子女照料老人的积极性以及照料满足程度也越高。除此之外,家庭中子女的数量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家庭权力关系也决定着对失能老人赡养的质量。案例中的老人有多个子女,却演出了现代版的“墙头记”。已有调查研究也曾得出子女数量与养老质量呈负相关的结论。可见,对于失能老人的家庭照料需要家庭成员无私、努力、持续的付出,尤其是失能老人赡养归根到底属于老年人家庭权力的维续。
在此案例中,四个儿子孝心泯灭的表现是见于家庭宏观层面的。如果把四个儿子独立起来看,可能并不是完全没有一点孝心,但共同面对着赡养老母的时候却表现为孝心的泯灭。这是一种责任分散,由此也反映出独生子女家庭与多子女家庭是有区别的,也就是家庭权利义务关系、家庭权力结构的差别。
四、家庭内部赡养协议导致的责任分散
此案例的特殊之处是,老人需要在四个儿子家里轮换赡养,依据家庭成员签订的赡养协议进行。该家庭通过协议将赡养义务一分为四,确定为老母亲在四个儿子家中轮流赡养,这样从表面上体现了四个儿子之间赡养义务的平均分配。至此赡养问题要用协议这个“法”来规范,而并非用孝心和感情来规范,并且这个过程中老人失去了自主选择的权力,所以从老人的角度看这并非是自愿选择的结果。另外,从四个儿子的角度看,在协议签订后每个儿子都要根据协议的内容从事赡养义务,这种赡养因而也许并非出于自愿,而是来自于协议的约束力,同时也有因此而形成的来自他们所居住的村庄社会的压力。如果老人选择让自己较为称心的其中的一个儿子长期赡养,那么其他的会觉得“脸上无光”,并从此在村庄中的社会评价会显著降低,所以这种影响是必须要顾及的。也因此,四个儿子在划分赡养责任的时候一定会考虑均衡,即便是内心想让其他兄弟多承担,但碍于社会压力终究也不会那样去做。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老母亲要在兄弟四个家中轮换供养,实际上在这个轮换的过程中老人承受了很大的痛苦。最明显的是,刚刚在一个家庭中安顿下来,没过多长时间就要轮换,老人肯定有居无定所的感觉,每次搬家可能都是对心灵的一次撞击。由此可见,家庭老人赡养如果用“协议”来规范,其结果很可能难尽人意。
赡养协议是一个现代的产物,它使得赡养有了类似制度的依据和“法”的约束,主要产生在多子女即多主体参与赡养的家庭之中,其目的是分解赡养义务,规定赡养标准。但是,这个“法”是一个民间法范畴的“家庭法”而非“国家法”,是基于家庭成员共同同意基础上确立的,其适用范围是相关家庭成员,并不具有国家法的强制约束力。显然,在这个“同意”的过程中,该家庭中老人的“表决权”可能是被动的抑或说无奈的。有研究认为,在农村家庭养老中,多子女家庭中个体间利益、情感、责任的冲突碰撞表现得更为复杂,呈现出传统性与现代性并存的代际关系伦理与代际团结模式。在某种意义上看,赡养协议会使得赡养有据可循,对于违反协议的人的追究提供了依据,本身存在着进步性。特别是在家庭赡养出现特别困难,不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会导致赡养无法持续下去的情况下,赡养协议会发挥切实的作用。但是,问题的另一面是,协议作为一种“合约”,最恰当的运用场所应是市场化的契约的双方,而非应用于以情感包裹的家庭关系之中。也就是说,赡养协议在家庭中的形成也必然会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弊端。
首先,“协议”是无奈之举。“协议”虽然可以用来约束子女的赡养行为,但其效用是有限的,类似于法律的“事后”功能。当某些子女不履行协议的时候,这个协议可以作为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据,法院还可以参考协议内容并根据事实加以判决,并强制执行。由此看来,“协议”必然是一个不自觉的产物,也可以说是一个无奈之举。如果家庭中子女互相之间能够做到充分的“自觉”,都能够尽心抚养老人,互相之间不攀比、不猜忌,那么就没有必要签订养老协议。从另一个方面看,对于老人而言,如果子女之间签订了养老协议,虽然从形式上看养老有了“制度化”的保障,但是这种保障无疑是“心酸”和“无奈”的,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折损了亲情。结果必然是“协议签了,老人的心也凉了”,未来的养老之路纳入了契约化的范畴,形成了“情”与“养”分离的养老方式,使得老人在晚年很难获得有质量的精神慰藉,因而也不可能拥有较高的养老质量。在此案例中,老人的生活条件并没有因为协议而得到保障。从老人的居住条件上看,虽然每个儿子都住着楼房,但是老人居住的是两面通风的破旧平房。从老人的生活状况来看,老人吃饭就是自己的一个专用碗筷,不能够上饭桌吃饭。从老人的精神慰藉上看,老人似乎除了能和邻居说说话,大多时候都是自己一个人,从儿女身上基本得不到精神上的慰藉。
其次,“协议”容易导致责任分散。正是因为签订了养老协议,子女按照协议来养老,长期下去会把养老作为一项不得不执行的“任务”,而不是看成是一种天经地义的责任。如果所有的子女都严格按照协议来做,对协议负责而不是对父母负责,就很容易出现这样类似的悲剧。案例中,老母亲已经去世,这四个儿子还振振有词,每个人都各自以“协议”为理由来推卸自己的责任,他们显然只是在对“协议”负责,把自己的母亲是谁,曾经对自己所有的生育和养育恩情都抛到九霄云外去了。这个时候,他们的想法恐怕主要是老大老二老三老四该怎么做,我凭什么这么做。他们专注于弟兄们之间关系的计较,已经全然不顾自己母亲的死活。事实上,如果将这四个儿子分别独立出来,他们也可能不是那么坏。如果这个老妇只有一个儿子,即便他很穷,也不会看着自己母亲冻死在自己家门口。然而正是因为有了四个儿子,并出现了以赡养协议为借口的相互推诿,导致了这个悲剧。
至于是否要签署家庭赡养协议,这在不同的家庭有不同的选择。通常情况下,在赡养老人的责任分配上兄弟姐妹内部之间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会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对于签订家庭养老协议的多子女家庭而言,协议的签署除了分配养老的责任以外,更重要的是平衡子女之间的关系,以免引起纠纷。在以往许多大家庭中不乏这样的案例,子女之间因为养老的付出不均衡而发生矛盾,甚至大打出手。因此,签署赡养协议主要是一个家庭子女之间关系结构的产物,抑或说子女之间要“分清”自己责任的时候才需要签订正式的养老协议。因此,家庭养老协议的签署已经预设了一个前提,即家中子女之间在赡养老人方面已经无法靠个人来自觉维系。就像案例中老人的四个儿子都不想在赡养老人方面付出更多,内部无法达成一致,最终是在村干部的调解下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
对于没有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的多子女家庭而言,如何进行赡养自己的父母可以进行自由协商。这与子女的孝顺程度、家庭关系和谐程度等有一定的关系,兄弟之间没有签订家庭赡养协议并非表现在养老方面没有明确的责任,而是他们将这种责任埋藏在心里,不必要也不宜于用正式协议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情况的出现一般是基于内心的自觉。现实生活中的很多不签订家庭赡养协议的家庭是家庭关系和谐的家庭,一般是子女之间可以相互包容,并且还拥有“孝心第一”的意识,所以这种家庭的老人不但不会出现老无所养的现象,而且拥有更高的养老质量。另外,现实中是否签订家庭养老协议的往往也与子女的经济状况具有一定的联系,如果子女的经济状况良好,在养老方面无需计较,对协议的需求也就不那么迫切,甚至根本就不需要,而是将孝敬父母放在第一位。
五、结论与讨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失能老人照料中的关键因素是老人的家庭权力以及这种权力赖以保障和实践的家庭权力结构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家庭权力是基础,子女的经济能力、团结度和孝心是老有所养的基本条件。由于家庭是基于血缘和亲情的初级社会群体,因此成员之间的权力关系往往处于隐藏状态,但是在遇到特殊事件或其他家庭变故的时候这种权力结构就会发挥作用。对于家庭养老而言,在孝心有保障的前提下,家庭权力因素往往被遮蔽了起来,当这个条件松动之后,家庭权力结构则必然成为一个重要的决定变量。因此,平衡家庭权力,为失能老人赋权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案例中出现的并非是个别家庭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性的问题,是内在的家庭权力结构变迁以及维护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传统的消融以及现代性重建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当代农村社会中存在着国家法律与传统习俗的交互作用,法律制度以及相关契约在面对“家务事”的时候经常显得无能为力。同时,变迁过程中的很多农村社会中,习俗的控制力量也在减弱,“孝心”、“孝道”作为传统的约束性手段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已经衰减,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很多农村家庭的权力结构以及家庭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乡村社会的法治实践及其他国家的法治经验表明,法治社会的建构和具体运作,并不是要“独尊”国家法而“罢黜”民间法,也不可能将所有社会关系领域的调整和冲突解决都纳入国家法律的调控范围之内,而是充分利用各自不同的优势和有利条件,兼顾地方性知识,综合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法治资源。但问题的另一个面向是,在现代化进程中,单靠传统家庭伦理内生的老年人家庭权力及相关的民间法实践显然不能全面有效发挥作用,已经无力解决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中遇到的系列问题,需要从现代性的要素中挖掘并提炼新的法治元素以及保障性措施。
家庭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是传统农村家庭中老人的“权力”基础,在现代社会中往往被很多农村老人所忽视,这其中有老人自愿放弃的成分,也有家庭剥夺的成分。家庭财产和土地是老年人维持家庭权力的重要资源,而家庭财产中最重要的是宅基地。很多老人保持“一家人”共同拥有财产的传统理念,同时也搞不清宅基地的现时价值和未来价值,往往会无偿赠予后代使用,寄希望于子女未来的赡养。然而,这是一种基于情感和血缘的社会契约而非基于法律的经济契约。如果后代觉得理所当然并不懂得感恩,这种约束就会失效,必然使老年人晚年失去对子女的控制力。对于失能老人而言,单纯依赖子代的赡养是以增加他们家庭负担为代价。“久病床前无孝子”,在没有相应控制手段的情况下难以维续稳定的赡养,由此导致的子女之间的推诿也极易滋生家庭矛盾。
在这种基本前提下,财产和土地制度是保障失能老人家庭权力的重要载体。这种权力保障往往无法来自家庭内部,而需要家庭之外的主体参与。而且往往这种权力保障是在家庭内部赡养出现问题的时候才会提到议程。鉴于此,在农村社会中,针对老人权力保障的司法机构的建设和促进其作用发挥的相关机制建设是必要的,相关的法律服务应当穿透家庭的包裹,直接关注失能老人这个特殊群体。农村社会中在失能老人赡养方面还存在较多的法律空白,“清官难断家务事”仍然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难题,也是此类事件处理的棘手之处。法律的介入就是要给予解决纠纷的法制渠道,并且法律并不应当仅仅停留“事后处理”,而应当尽量使其功能发挥在预防和纠错的过程中。增强村民的法治意识,规范并约束自己的行为。
依法保障失能老人家庭权力必须要以独立于家庭之外的组织载体为基础,否则很难落到实处。这其中,乡村基层组织是第一责任主体,村委会应对家庭养老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并且最好有专人负责。设立专职干部联系相关家庭,及时进行访问和督促,及时化解家庭赡养中的纠纷。在此基础上,以老年人为主体的社会组织建设能够强化村集体回应老年人需求的意愿和能力。老年人协会是老年人组织化的重要媒介,有助于强化乡村老年人群体内部的互动和关联,激活村庄社会资本,可避免老年人特别是失能老人禁锢于家庭范畴,由此获得相对独立自主的生活空间和价值体验。如果说传统乡村社会中的民间法主要是以家庭或家族为单元的,那么当下农村社会中的民间法就要以乡村组织应该作为一个“替代”或“补充”以使其发挥持续性作用。村委会以及其他各类乡村组织能够突破家庭的框架,规避内卷于家庭内部的社会问题的发生,特别是对失能老人的赡养,社会组织力量的介入尤为重要。从这个意义上看,社会组织介入民间法实践也体现着当代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交融的新的渠道,发挥着既承接传统,又继往开来的新的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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