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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自首的认定标准

襄阳市律师协会 襄阳市律师协会 2023-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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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期主题 :自首的认定标准
 上线律师 :湖北瀛楚(襄阳)律师事务所 任旭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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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普法宣传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自首”一词,已成为大家耳熟能详的刑法词汇。犯罪后去自首,能够使得办案机关对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常识。今天主要是对自首的认定标准进行解释、说明。


一、自首的定义
1、自首


《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从刑法条文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自首有两个构成要件,一个是“自动投案”,一个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要件缺一不可,自动投案后不如实供述,或者虽如实供述,但并不是自动投案的,而是被办案机关抓获的,均不是自首。


2、准自首


司法实务中,考虑犯罪分子犯数罪中的部分罪行已被司法机关侦查发现,为鼓励其积极认罪、悔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这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原本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但其行为节约司法资源,法律将其视为自首,我们称这种行为为“准自首”。


这里还需要对“其他罪行”进行简单的解释,我国刑法共有452条法律条文,这些条文总共规定了469个罪名,其他罪行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才能认定为自首。这是因为我国刑法罪数制度中并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形。
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了解了刑法规定了自首的构成要件后,正确理解“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两个要件便成为自首认定的重要环节。


1、具体含义

关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含义,法律也是规定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自动投案的认定标准


(1)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强制措施分为行政强制措施((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三)扣押财物;(四)冻结存款、汇款等)和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这里所说的强制措施,一般情况是指刑事强制措施,但也有例外。


这里举几个例子,有助于大家更好的理解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问题。


a.被电话传唤、口头传唤的情况


虽然办案机关已经知道了嫌疑人,并通知嫌疑人接受调查,但因电话传唤、口头传唤并不是强制措施,所以其到案具有主动性,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b.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要分情况


一种情况是,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但嫌疑人因其他行政违法行为,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这种情况下,虽然其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但也无法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为,其投案并没有减轻司法机关的办案成本,不具有主动性。


一种情况是,办案机关未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但嫌疑人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这种情况下,也是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c.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在准自首中的适用。


刚才前面也说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其原本就已经被司法机关控制,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但法律将该种行为视为自首,因此,这种情况就无需讨论时间节点的问题。


d.办案人员还没有采取强制措施,但已经安排人对嫌疑人进行看守、控制,此时也视为被采取强制措施。


(2)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的具体情形


为了让群众更好的理解“自动投案”的认定,法律明确规定了下列情形可视为“自动投案”:


第1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首先,投案对象不限于司法机关。其次,接受投案的单位须向司法机关报告,使投案人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

第2种情形: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醉驾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无法投案,可先电话投案,或者联系亲属代为向司法机关报告犯罪行为情况。


第3种情形: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形迹可疑”有两种常见情形:一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排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或者反应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如果有关侦查人员从行为人身边或者住处找到客观性证据,如赃物、作案工具、带血迹的衣物等,或者有目击证人直接指认行为人为作案人,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犯罪案件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时,由于当时已有一定的证据指向行为人,其具有较其他排查对象更高的作案嫌疑,则行为人就“升级”为犯罪嫌疑人,而不再仅仅是“形迹可疑”了。因此,法律规定: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4种情形: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这一点比较好理解,可以简单理解为犯罪后,在自动投案的时间节点前主动投案,便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后,自动投案,但后面逃跑了,此时,因其行为表明其并不具有让自己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观意愿,因此,这种情况便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5种情形: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现实中存在犯罪嫌疑人在去投案自首的路上,被办案人员抓获的情形,因其已经准备去投案,具备投案的主动性,故法律也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很多人为了钻法律的空子,原本不打算投案,被抓后就说自己正准备去投案,以便得到从轻处罚,法律对于此种情况的认定比较严格。


“准备去投案”表明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尚未开始,只是在为投案做准备工作,而“正在投案途中”则表明投案的行为已经开始,即已经启程前往特定机关投案,只是由于时间和空间的差距而尚未完成投案即被抓获。


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被告人是否“确已准备去投案”:

(一)必须有准备投案的客观行为。

(二)准备行为必须是与投案相关的必要行为。

(三)准备行为必须能够清楚地反映投案意愿。

(四)投案意愿必须具有连续性。

(五)准备投案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第6种情形: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第7种情形: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这两种情况都是在亲属的帮助下,才使得嫌疑人被司法机关控制,原本无法体现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但考虑到嫌疑人对自己处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不具有对抗性,使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大大降低,不仅节省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减轻了国家的证明负担,也有利于及时稳定和恢复被犯罪损害的社会关系。对非对抗性投案的犯罪分子认定为自首或者予以从宽处罚,既是对亲属行为的一种肯定和褒奖,对社会上普通人的行为价值判断也能起到教育和引导作用。


但嫌疑人有对抗行为,后被亲友采取捆绑手段送到司法机关便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8种情形: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不是每个人都是圣人,大多数人犯罪后其实都有一个思想斗争的过程,到底要不要自首。法律也是考虑到人性的弱点,给了嫌疑人一个思考的时间,不要求嫌疑人在报案时主动承认是自己做的,但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果还是扭扭捏捏不愿意讲实话,那就表明嫌疑人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此时其报案的行为只是履行一个普通公民发现刑事案件向司法机关报案的义务,并不具有投案的属性,故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9种情形: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这条看似很简单、明了,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同的理解。

首先,这种情况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因某些客观原因所致,犯罪嫌疑人只能留在现场的情形,无法体现其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能逃而不逃”应当依据客观条件进行认定。自首的成立本身受制于客观条件。因此,对客观上不具备逃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使存在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也不应认定为自首。


如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不论是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只要留在现场等待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并包围,而留在现场被抓获的,就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因为后一种情形中,犯罪嫌疑人客观上逃不掉,故不属于“能逃而不逃”的情形。


其次,“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仅应包括作案现场。这种观点过于限制了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成立,实践中并不被法官采纳。


一种观点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不限于作案现场。在作案现场以外的其他场合,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自愿等待抓捕,且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罪行的,同样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一种观点认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中的“现场”的范围不宜过大,但也肯定了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不论是那种观点,其理论基础是不变的,就是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第10种情形: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这种情况其实和前面规定的第3种情形: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是一样的。就不再赘述了。


第11种情形: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这种情形在之前介绍准自首和自动投案时间节点时也提到过类似的,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刑法规定的该行为并不能体现投案的自动性,但考虑到该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刑法将其视为自动投案。


这里和刑法条文进行对比,我们可以发现两个法条其实是有区别的:


首先,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措施,仅包含刑事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但该条规定的强制措施,仅为行政、司法强制措施。


其次,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的罪行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所谓其他罪行必须是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但该条仅规定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并不要求说与特定违法行属于不同种行为。
第12种情形: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这种情形与第8种情形类似,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比较好理解。


第13种情形: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上述法律规定的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及部分案例,可以看出表明最高法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采取宽松的态度。虽然只具体列举了12种,但只要能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的,即可认定为“自动投案”。


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标准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节点。


如实供述和自动投案一样是有时间节点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主要在侦查阶段,如果被告人不主动投案,或者投案后并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势必会增加侦查机关工作的难度,影响证据收集的及时性和全面性,甚至久久难以破案,或者不得不扩大排查对象和范围,增加工作量,引发公众恐慌,浪费司法资源,使得有限的侦查力量无法投入到其他更重大疑难案件的侦破中。


如果被告人投案的目的不是为了认罪悔罪,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是千方百计为自己辩解,或把责任推给他人,企图脱罪,无疑会增加侦查的难度,甚至会误导侦查的方向,因此,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并没有少做,甚至因为被告人的误导而多做,被告人的主动投案行为既没有表征出其认罪悔罪的彻底性,也没有达到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故对此类主动投案的被告人依法不能够认定为自首。


还有一类被告人,在投案之初并不如实供述,在意识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案件的主要证据后,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这是一种投机取巧的行径,或者是被迫无奈的举动,意图钻法律的空子,并非被告人发自内心的悔罪。虽然自首的认定并不要求被告人真诚悔罪,但也绝不鼓励投机取巧,否则将是与社会价值取向相悖的,不能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规范功能,司法应当让遵守法律的行为受到鼓励,让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的行为受到惩戒。从自首制度设置的目的来看,被告人后来如实供述的行为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没有起到太多的作用,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因此,对此类被告人也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至于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管什么原因让其后续翻供,只要其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再次承认自己的罪行,也都可以从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归案后的如实供述表征了其在特定时段内的悔罪态度,侦查机关也能够根据其如实供述收集证据,降低了办案难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有一定的帮助,更为关键的是,被告人翻供后的再认罪对于增强法官内心确信,排除证据间的合理怀疑,避免法官过多地使用推理和主观判断,避免不同法官之间认识的偏差,提升案件质量有重要意义。因此,对此类被告人也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的供述内容要求。


这里需要注意一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的是主要犯罪事实,并不是全部犯罪事实。


当然法律也是规定了“主要犯罪事实”的一些认定标准: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三、自首的量刑幅度
湖北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5.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5)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指法定刑幅度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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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广播电视台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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