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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谈 | 对传销案件涉案财产处置的思考

中世律所联盟· 中联重庆 2023-08-25


近日,号称“币圈第一大案”的Plus Token传销案随着二审宣判落下帷幕。该案之所以引发广泛关注,不仅因为涉众规模庞大(注册会员账号超过269万个),且涉案资金数额巨大(超过148亿元),甚至在案发后,仍有大量数字货币转入涉案平台,可以称得上近年来金融传销犯罪的“集大成者”。

根据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对扣押在案的价值约42亿美元的数字货币、相关账户资金、账款等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这也是传销案件涉案财产的惯常处置模式。由此,引申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传销案件涉案财产是否一律应当追缴或没收?厘清这个问题前,需要对几个观点予以明确。


一、传销案件中是否存在被害人


有种观点认为,传销无论是在刑法还是行政法范畴,都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参与传销活动即意味着从事违法甚至犯罪活动,因此传销参与人不应视为被害人。

本文认为,传销犯罪中应当存在被害人。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刑法条文,构成本罪的要件之一是“骗取财物”。进一步探寻立法原意,《刑法修正案(七)》在增设本罪名时,草案一稿将本罪作为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之一,但在二稿及最后的定稿中,本罪调整至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之一。由此可见,本罪的核心属性在于诈骗。

其次,从行为方式看,对于何为“骗取财物”,《传销意见》明确规定,“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概言之,前述行为方式可以归纳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因此,与之对应,必然存在陷入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被害人。

再次,无论是此前通过传统线下方式,还是如今更为广泛的通过网络、金融概念等方式实施传销犯罪,归根到底都属于“庞氏骗局”。投资人的收益并非来自实际经营所得,而是下线参与人的入门费,以此循环,直到难以兑现大量后期入局者的高回报承诺,从而因再也找不到新的受骗者入局而崩盘案发。在这类犯罪的行为模式中,最后入局的参与人,也就是最后的接棒人,于情于理都应认定为被害人。

当然,本文认为,并非所有传销参与人都属于被害人。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主观明知、客观行为及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具体而言:

一是从主观明知判断。具体从参与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传销组织的运行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参加的组织系采取传销犯罪的运作模式,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

二是从客观行为判断。由于此类犯罪的行为模式就是通过不断“拉人头”发展下线或收取“入门费”扩大规模,从而掩盖真实的犯罪目的,获取非法利益,因此,如果发展下线或者从下线交纳的“入门费”中获利的,不宜认定为被害人。此外,如果存在为传销组织扩大影响的行为,如帮助宣传、培训的行为,即便利益受损,也不能认定为被害人。

三是从获利情况看。如果参与者所获利益是来自传销组织或者其发展的下线,则不能认定为被害人。但对于最后入局的参与者,因其事实上已不具备发展下线的条件,也无法真正从传销组织中获取利益,则具备认定为被害人的条件。

综上,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应当确认传销参与人的被害人身份。


二、非法集资案件财产处置模式是否可资借鉴


非法集资案件中,法院对集资参与人的被害人身份同样不予认可,但对于涉案财物返还集资参与人已成常态。如在“e租宝”系列案中,各审理法院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几乎均为“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此种处理方式的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该处置原则在此后的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高检会〔2019〕2号)》中得到重申。

在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文件中,传销犯罪作为从属于非法集资犯罪体系中的一个罪名,其本身就具有非法集资的属性。尤其是在当前通过网络、金融概念等方式实施的传销犯罪中,早已淡化了传统传销犯罪中的人身强制、精神控制属性,取而代之的是采取更高明的欺骗手段吸引更广泛的受众,从而使部分传销犯罪具有相当的集资诈骗属性。

以Plus Token传销案为例,该平台虽然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但仍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宣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赚取差价(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并以互联网为媒介在我国及韩国、日本等国传播,最终吸引注册会员账号269万余个(去除身份证重复),其中经过身份认证的账号159万余个。以虚构增值盈利的方式吸引会员注册,考虑到平台并无实际经营,加之数字货币增值服务理论上属于变相的保本承诺,该案并非没有集资诈骗的属性。

事实上,对于此种具有传销和非法集资双重属性的犯罪行为如何定性,最高司法机关出台的指导意见已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第六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并不乏指控传销犯罪被最终定性为集资诈骗罪的案例。

如,(2019)浙07刑终286号刑事裁定书载明,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郭某某、倪某某、张某等人共谋成立浙江圣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由陈某某、章某某、郭某某等人担任公司高管,被告人倪某某、张某等人担任下属业务部门的部长。该公司对外宣传推广“圣币”为国家唯一承认的虚拟货币,增值空间很大,以投资“圣币”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不特定社会公众投资,并通过设立十三个层级的模式招揽会员。检察机关指控前述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但法院认为,涉案“圣币”数量和价格其实是被告人建立的交易系统中的数字符号,没有任何经济价值,也不能在市场作为货币流通。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利用系统后台控制价格,制造“圣币”能增值的假象,诱骗投资者进行投资,并在收到投资款后予以瓜分。究其本质,该业务及销售返利的模式只是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才是各被告人的目的,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章某某、郭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

由此引申出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如果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传销犯罪和集资诈骗罪构成,以处罚较重的集资诈骗罪处罚,涉案财产需要返还集资参与人;而以处罚较轻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涉案财产却大概率上缴国库。同一犯罪行为,因为定性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财产处置结果,是否有违法律实施的公平公正,是否符合规模庞大的涉案参与人的合理预期,值得进一步探讨。

当然,有别于参与民间非法集资,参与传销并不仅仅是单纯意义上的行政违法,达到一定的程度,还会上升到刑事犯罪。因此,传销参与人与集资参与人的性质、地位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完全等同。尤其是涉及财产返还的对象范围,本文认为,传销犯罪中应当做出适度限定,而非一概返还(具体参见本文第一部分)。


三、传销犯罪财产处置的规范依据和司法实际


司法实践中,大量传销案件的判决往往只见赃款赃物的追缴或没收,很少涉及到合法财产返还问题。本文认为,此类案件返还财产有法可依,也符合司法实际。具体言之:

第一,有明确的规范指引。《刑法》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是刑事案件中处置被害人合法财产的基本准则。对此,《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5〕7号)》进一步规定,“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凡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返还。”对于如何返还,司法文件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之规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有司法实践支撑。如在(2019)闽07刑终322号、(2019)川01刑终247号裁判文书中,均明确表述相关涉案财产以返还被害人处理。值得一提的是,在部分裁判文书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未予返还被害人的判决予以纠正。如,(2014)南刑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等人以网络推销商品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发展会员,并以会员所交纳的费用为记酬、返利依据,利用宣传购物返利、佣金奖励,发展代理商、加盟商、普通会员进行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各原审被告人均在法定幅度范围内量刑。但原判决将查获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不当,依法应返还被害人。”据此改判,“对已查获的赃款、赃物和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其他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


四、总结


当前,随着网络传销、金融传销犯罪日益增多,涉及的人数、造成危害、产生的社会影响已大大超过传统的传销犯罪。本文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司法机关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悉数没收涉案财产上缴国库,而应尽力甄别案件被害人,妥善做好涉案财产处置工作,以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如此,既遵循了现行法律规定,也符合新型传销犯罪客观实际。




本文作者

高攀 高级顾问


高攀律师曾就职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此期间,承办或组成合议庭参与办理各类刑事案件数百件,参与指导、协调中、基层法院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数百件并取得良好效果,积累了丰富的刑事审判实践经验,尤其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处理具有敏锐的把控能力。同时,还参与起草研究、制定下发大量指导全市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个人曾荣立三等功1次,荣获重庆市公务员年度优秀个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优秀共产党员、先进个人等称号多次。

“攀谈”为高攀律师的专属栏目,将不定期进行刑事辩护、刑事风险防范等领域的专业分享,听听攀谈,聊聊刑法那点事儿,欢迎关注。高攀律师往期文章可点击下方链接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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