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版权治理中的“自治”与“管制”协同 | 法律
导 读
在我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初期,以“行政管制”主导“行业自治”的治理模式,较为高效地解决了普遍侵权的问题。但随着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日趋复杂,实践中“规范授权模式和商业模式”的介入方式已经产生诸多矛盾。如何在互联网产业处于绝对优势的环境下发展版权产业,推进自治与管制治理路径的调和,成为我国版权治理的紧迫议题。
互联网版权治理中的“自治”与“管制”协同
作者:熊 琦 朱若含
摘 要
在互联网产业主导版权产业的格局下,我国互联网版权治理逐渐形成“行政管制”主导“行业自治”的治理模式。在互联网业态日趋复杂的新阶段,该模式因过度介入行业自治范式,持续引发争议。行政管制模式的治理边界,应局限于著作权法上公共利益范畴之内并克制其泛化解释的趋势,区分一般竞争行为与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同时,应限定行政介入的程度,理性区分“无需干预”的市场竞争与“需要治理”的市场乱象,尊重产业主体对许可模式的选择以及过滤机制适用的取舍,为其探索新型商业模式保留充分的自治空间。
关键词 :互联网产业 版权产业 版权治理 过滤义务 私人自治
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互联网产业在全球范围内全面冲击传统版权产业,并由此出现版权治理模式上的分歧。传统版权产业需从作品传播中获取经济收益,恪守“许可效率”优先的制度选择,希望以财产权涵盖所有传播渠道和环节,以追求许可收益最大化。互联网产业则始终以流量规模塑造商业模式,主张“传播效率”优先的制度安排,希望以不受制度阻碍的内容分享平台来吸引用户参与,所以始终拒绝过于严格的著作权保护。鉴于上述分歧,在各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过程中,无论是涉及扩张保护范畴还是提升注意义务的立法动议,都因两大产业难以调和的商业模式而陷入争议,并基于本土产业基础采取了不同的应对策略。版权产业发达国家的著作权人率先以诉讼方式展开自力救济,试图通过大规模诉讼,迫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受付费使用的商业模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围绕技术中立立场,主张基于“非实质性侵权用途”的合法性。[1]在算法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内容推送和过滤后,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和必要措施范畴的争议仍在继续,这意味着双方在商业模式上的分歧并未得到根本调和。
就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的冲突而言,我国与发达国家同步面对。我国历经多年走出了一条极具特色的治理路径,最终形成了如今以“行政管制”主导“行业自治”的模式,这在我国网络版权产业发展初期较为高效地解决了普遍侵权的问题。当前,如何在互联网产业处于绝对优势的环境下发展版权产业,对我国版权治理模式提出重大挑战。特别是在“自治”和“管制”的长期博弈过程中,市场竞争与市场乱象问题未能明确区分,已经对“用户生成内容”(UGC)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叠加后的新兴互联网商业模式带来诸多不利影响。在产业环境显著变化的新时代,如何重新厘清行政管制模式的治理边界,再次成为版权治理逻辑中基础且重要的议题。
管制模式的形成背景与治理绩效
我国互联网版权治理的特色,起因于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在碰撞之初的力量失衡和规范缺失。由于互联网产业以“流量”为核心的商业模式,使其必然会忽略传统版权产业生态的收益需求,加上版权产业起步阶段弱势而无法获得对等的博弈能力,造成我国无法如发达国家那样通过产业主体博弈与合作来形成彼此接受的产业分工,最终呈现出版权产业必须全方位向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靠拢的结果。
(一)制度背景:产业力量失衡与规则缺失
我国互联网产业发展初期的积累,主要生成于版权保护规则不明导致的免费作品传播。早期网络规则的空白,致使互联网产业利用缺乏约束的制度红利快速发展,网络用户也就此养成了免费获取的习惯。我国首部《著作权法》在1990年颁布时,关于权利类型的规则较为笼统,彼时计算机网络也尚未普及,网络传播行为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判定依据。加之,当时版权产业市场化开始不久,著作权人尚无力通过诉讼向互联网产业施加压力,最终造成网络上的免费传播成为常态。2000年再次修订《著作权法》时,计算机网络虽迅猛发展,网络版权纠纷也时有发生,但立法界和司法界仍将网络版权领域视为前沿,加上国际层面存在学理探索和制度争议,因而其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上仅作原则性规定。[2]从此,围绕“网络著作权保护”问题的探索持续了长达二十余年。
与互联网产业强势发展形成反差的是,我国传统版权产业在转型之初即遭遇互联网产业的冲击,最终形成了依附于互联网产业的商业模式形态。自互联网商业化后,这种力量失衡的现象被加剧。作品的全面数字化传播,一方面帮助互联网产业主体建立了基于巨大流量的竞争优势,另一方面则让版权产业主体几乎完全丧失原有的著作权市场,这意味着下游控制传播渠道的产业主体比上游提供作品内容的产业主体更加强势。同时,由于当时网络传播的规则不明,版权产业主体提起诉讼亦未能取得理想的效果。例如,在七大唱片公司诉百度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搜索引擎本身对搜索内容的合法性并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和控制性,因而未能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也仅以调解结案,合法性结论不明。
在规则缺失的情况下,两大产业之间难以自行形成稳定、可行的商业合作范式。加之互联网传播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故而,在网络版权侵权责任认定及承担问题上存在巨大分歧,版权产业需要借助互联网产业控制的渠道才能获取收益。相比之下,在欧美等传统版权产业发达的地区,基于付费的版权交易模式在互联网环境下仍得以延续。但对于缺乏付费习惯的我国而言,作品全面数字化之初却衍生出普遍性的网络盗版问题,版权产业在萌芽期就被“互联网即免费”的作品使用观念所冲击。以用户免费为特征的互联网产业迅速替代版权产业传统运营模式,并呈现出互联网产业完全主导传统版权产业的局面,导致著作权人不得不接受互联网产业的商业模式。[3]
(二)治理绩效:基本授权的规范与产业盈利模式的成型
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在运作方式和经济地位上的显著差异,使得两者的“接壤”成为互联网产业单方免费传播版权产业内容的流量变现。缺乏稳定保护和付费渠道的全面数字化进程,给当时市场化不久的版权产业造成了颠覆性冲击。在版权产业主体受到压制,又缺乏诉讼资本和经验时,行政力量的介入就具备了不可替代的意义。实践证明,其对两个产业的规范发展都起到了关键作用。
作为著作权主管部门介入版权市场的主要方式,国家版权局自2005年起就集中以“剑网行动”为名开展网络版权专项整治,以期达到规范版权市场秩序的治理效果。“剑网行动”实施至今,我国通过“行政介入”手段迅速建立起基础性的版权保护和管理体制。治理绩效在初期呈现出积极效果,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行政介入快速扭转了网络版权保护的制度环境。在既有著作权规则无法支撑权利人维权需求时,行政机关以颁布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方式填补了法源适用的不足。同时,在既有版权侵权问题治理力度不足时,行政机关以发布“限期令”的方式,强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或内容提供者进行整改,迅速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4]通过集中执法,著作权主管部门改变了网络版权秩序混乱的局面,大幅提高了网络正版率,减少了因为作者创作经济被削弱而导致的内容供给不足。
其二,行政介入促进了网络版权付费模式的形成。在没有行政介入的情况下,我国互联网产业借助免费模式迅速积累产业力量,而传统版权产业却不断式微。由于产业力量的差异,即便是在具备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我国版权产业主体仍难以与互联网产业相抗衡,亦无法取得制度构建的话语权。在我国版权语境下,仅依赖产业间的自主博弈,并无形成许可机制与付费模式的可能。此时,主管部门在既有版权市场交易秩序尚不规范时,对大型互联网企业进行重点监管,对其授权与传播情况进行主动检查。同时,为促进版权交易规则的形成,建立版权领域信用体系(黑、白名单)。[5]此后,数字音乐交易的基本授权规范得以成型,互联网版权环境得到极大改善,产业主体得以探索除广告以外的新盈利模式。
管制模式与商业模式的冲突隐忧
政府主导的版权治理模式在网络版权市场形成之初,在打击盗版和规范作品使用付费习惯上的确起到相当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版权产业与互联网产业的融合,相关争议已脱离了单纯判断是否侵权的范畴,而是涉及商业模式的合法性判断。我国产业主体所面临的困境,已不再局限于盗版泛滥,更多地体现在商业模式与产业规则的博弈上。国家版权局早在2015年就提出数字音乐正版化“三步走”工作思路,包括打击侵权盗版、规范授权模式和完善商业模式,并表示目前正处于“三步走”中的第二个阶段“规范授权模式”,[6]这也意味着,行政介入不再局限于直接打击侵权行为,而是进入一个对市场交易范式进行深入规制的新阶段。
(一)行政介入与专有许可模式的合法性争议
“剑网行动”自2015年起开始介入对授权模式的规制,彼时的首要任务是整治互联网环境下未经授权的非法传播。譬如,国家版权局曾要求,各网络音乐服务商在规定日期前将未经授权传播的音乐作品全部下线,后又要求列入监管网络音乐服务商报送其独家授权和非独家授权的音乐作品版权预警名单。上述做法均着眼于规范网络版权交易中的授权模式,前者旨在建立基本的授权模式,后者则旨在排除独家授权。
由上可见,为解决我国互联网版权治理的诸多问题,国家版权局对市场乱象的治理模式已经有了层次上的区别。其认为,当年网络音乐作品转载和使用存在严重问题,一为基于盗版问题衍生出的恶性诉讼增多,导致网络音乐秩序失衡;二为主要网络音乐服务商采用独家版权许可模式,导致版权交易价格上涨、转授权谈判难度增加,影响网络音乐良好商业模式的形成。[7]前者反映出作品交易中基本授权观念的缺位,后者则涉及产业主体对交易许可模式的选择。二者虽同为如何规范授权模式下的子问题,但后者实际已涉及网络版权商业模式的塑形。行政力量介入前者,是以行政引导产业主体自觉构建网络版权基本交易秩序作为治理目的,实际仍为治理网络版权盗版问题的延伸,具有版权治理意义上的正当性;行政力量介入后者,则是对产业主体在市场竞争环境下选择许可方式的干预,但其治理绩效是否可达行政机关塑造“良好市场秩序”之期待,至今尚无令各方信服的结论。
著作权主管部门对产业主体专有许可授权模式的禁止,一般是以可能涉及经营者集中并引发垄断为判断依据,认为其具有或可能引发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2017年,国家版权局因专有许可问题“约谈”过国内主要网络音乐服务商。2021年,相关监管部门又针对腾讯公司在商业收购行为中涉嫌存在的经营者集中进行调查,并最终认定其对相关市场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责令其解除网络音乐独家版权。[8]作为《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市场竞争状态的第一起案件,其中释放出的市场严监管信号自不必言。同样值得思考的是,在国家版权局已明令禁止“独家版权”模式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何以在后续商业行为中仍能引起相关监管部门的注意和重视,并再次被处以行政处罚。业界认为,国家版权局采取“约谈”方式虽对专有许可起到一定限制,但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保留了一定程度的独家内容,作为维护其用户粘性的前提。即便国家版权局责令各产业主体进行转授权,仍难以撼动即便是“微小比例”差异下所暗含的市场优势,亦明显无力完全消除产业主体提供内容的差别。换言之,以行政介入强行禁止独家版权遭到了市场的反弹,未能达成行政机关塑造良好网络版权授权秩序的期待。
(二)行政介入与平台过滤义务的合法性争议
自2014年起,著作权主管部门开始集中治理互联网平台上的反复侵权问题,并在历年“剑网行动”的实施方案中对平台“通知—删除”机制的适用方式提出不同要求。从早期的“支持适用”、中期的“指导适用”与“督促适用”,逐渐转变为后期的“坚决适用”,国家版权局对互联网平台注意义务的要求逐步提高。[9]同时,著作权主管部门在版权行政执法中,开始要求网络平台建立主动的内容审查机制,扩大平台主体对其“应当知道”盗版行为的监督范围,试图强化平台主体的注意义务,以“构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的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社会共治格局”。[10]其认为,内容过滤算法现已较为成熟,可大幅提高对抗盗版内容的效率,为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商合作打击盗版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版权内容过滤措施,却远非行政规章或个别司法判决所暗示的那样简单。这一要求实际上背离了现有的避风港规则,让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网络服务商的商业经营自由。[11]同时,基于内容过滤的审查义务,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的提升。根据司法解释,审查义务的承担意味着责任的推定性,在程序法层面意味着举证责任倒置,即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证明已采取合理的技术措施防止侵权内容的上传。[12]
审查义务的提出与倡导,本质是试图将内容过滤技术由“私力救济”转变为“公力干预”之技术手段。因此,内容过滤技术的适用与否,在我国版权治理语境下,已非权利人基于市场策略的自由选择,而是因嵌入行政因素转变为判断平台主体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置要件。我国之所以出现以强制过滤为趋势的动议,表面上是借鉴域外先行的立法经验,但主要原因还是产业环境变革驱使实践中出现了将注意义务与信息管理能力挂钩的认知。在算法日益成为互联网平台用来提高推送效率的工具后,司法界和学界都有观点认为算法在提高推送准确性的同时,也显著提高了平台的信息管理能力,运用算法工具的互联网平台同样应该借助算法来提高注意义务。在此前提下,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中都开始出现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审查和过滤义务,逐步扩大必要措施的范围,呈现出“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趋势。
互联网产业商业模式日趋复杂,已造成实践中因规范授权模式和商业模式的介入方式产生诸多矛盾。“自治”与“管制”必须重新调和适应,方能符合产业发展的新需求。
(一)行政介入前提矫正:著作权法上公共利益范畴的明确
我国著作权主管部门在产业主体自身商业模式尚未成型时,便针对市场乱象,以无差异介入的方式影响各方自主博弈产生私立规则的进程。为对其进行矫正,除需对著作权主管部门介入市场后的种种弊端进行阐释,更应回溯源头,对其介入的前提予以考证。通过评价介入的正当性,可划分“合理干预”与“过度干预”的界限,明确行政介入市场的前提。
一般认为,行政介入的正当性主要来源于2020年《著作权法》第53条关于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规定。因列于第五章“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下,故其也是我国著作权保护“双轨制”的合法性来源。著作权制度的设计虽旨在激励对作品的智力或资本投入,但仍蕴含促进社会文化发展的主旨,所以依著作权法立法的价值顺位而言,以“公共利益”作为行政介入之前提条件,在逻辑上并无不妥。
从现行法出发,我国著作权行政介入的前提有二:其一,存在实际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或是侵权纠纷;其二,相关侵权行为不仅损害单个权利人的法益,更是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的程度。前者界定行政介入的案件类型和规制对象,后者则判定其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最终触发行政介入的发生。在行政介入的两个前提要件中,较为明显的争议点在于著作权法上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其无论从学理上或是执法实践中均难以界定。在《著作权法》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尚无进一步明确规定时,行政相对人与著作权主管部门就何为公共利益,有诸多不同理解。例如,在“快播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中,快播公司就对行政机关在“损害公共利益”的判断上提出质疑,认为其过度介入民事争议,或将违约行为任意认定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但法院最终维持原判,认为著作权主管部门可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节裁量何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13]通过上述判决理由可知,虽然“公共利益”作为行政介入门槛已被明确,但其适用却有泛化解释的趋势。若将市场竞争中极易发生的一般竞争行为直接等同于损害公共利益,亦等同于将版权市场上“公共利益”概念单一化,并将“良好市场秩序”概念绝对化。这不仅不利于产业主体自主探索新型商业模式,也无法对著作权主管部门介入版权市场形成有效约束。
综上,行政介入的构成要件在解释时存在“实用主义”偏好,即从在结果上具有禁止或惩罚的正当性来倒推出符合构成要件的标准。[14]早期,此种安排符合网络版权盗版泛滥需要以严厉手段对其惩治的现实要求,但在治理需求由粗放转为精细的情景下,形式上的“合法”应当向实质上的“合理”积极转化,尤其是重新考量市场乱象与市场竞争的差异。市场竞争本来是为了私益而争夺交易机会,由竞争所产生的竞争性损害本是市场经济的常态,只有例外情况下才应对一些“过火”的竞争行为进行规制。[15]但在版权治理实践中,著作权主管部门将存在版权侵权纠纷直接等同于扰乱市场秩序的安排,实质上混淆了绝对权保护模式与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模式的差异。对于市场主体博弈而出现的后果,不应直接推导出对市场秩序的损害,更不应递推证明出对公共利益的损害。
(二)行政介入程度限定:市场竞争与市场乱象的理性区分
著作权主管部门在治理场域中的不断迁移与纵向深入倾向,实际上延续了我国较长时期以来的管制思路,即把市场主体之间的博弈行为视为需要政府干预的市场失序或市场乱象。这忽略了市场环境下直接参与创作与传播行为的权利人,实际上比政府更了解产业现状的事实。[16]在管制视角下,市场乱象始终是版权市场需要被行政介入的理由。所谓的市场乱象,几乎不加区分地涵盖了从早年网络“盗版泛滥”至如今“版权专有许可”的全部范畴。而在权利人视角下,所谓的市场失序则更多是产业主体探索新兴商业模式的实践,是通过市场主体自由博弈形成私立网络交易规则的过程。因此,如何正确区分市场竞争与市场乱象,成为互联网版权治理中的核心争议与认证难点,也是著作权主管部门介入版权市场程度是否得当的辨别依据。
前述著作权主管部门对独家许可模式的禁止和对平台过滤义务自治的干预,均属于特定场景下无法准确区分“无需干预”的市场竞争与“需要治理”的市场乱象所致。理想状况下,产业主体可以基于对“成本-收益”的预估,自主选择成本最低的交易范式。但著作权主管部门通过行政介入的方式,实际上影响甚至改变了产业主体的交易选择。因此,在产业主体对许可模式的选择与过滤义务的设置上,著作权主管部门均应谨慎介入。
首先,产业主体对许可模式的选择带来上述权利转让成本的变化,应当属于市场竞争中交易策略的取舍与选择,是产业主体创制许可规则应对商业模式的反应,而非行政治理视野下的市场乱象。
我国著作权主管部门对版权交易中独家授权模式的全面禁止,是通过弱化特定产业主体权利排他性的方式,提高市场中其他分散交易主体的许可效率。该做法与实施法定许可限制垄断的法效果有相似之处,二者的差异性仅在于,前者为禁止性授权规则的表达,后者则为强制性授权规则的体现。此外,二者同为一种法定权利对意定合作的干涉,只是其中法定权利的来源不同,前者为“行政介入条款”,后者为“版权立法安排”,但皆属于以权利的分散性解决权利排他性的坚持。从表面上看,排他性的弱化可直接带来许可效率的提高。但这一省略的结果,却可能带来信息成本控制与商业模式上的改变,给著作权产业的独立性带来威胁,也易挫伤产业主体以新商业模式增助作品效用发挥的经济诱因和内在动力。因此,除非存在确凿证据证明且经过充分论证,否则不宜轻易依赖行政力量介入产业主体间的市场竞争。
事实上,为适应传播效率的提高,著作权许可方式衍生出面向多方复杂利益的多元化交易机制,譬如开放许可、集体管理等诸多许可范式选择。如何解决因许可效率无法随互联网传播效率同步提高而导致的著作权市场失灵,始终不仅是我国也是全球范围内版权治理的难题。然而,我国对版权市场良好秩序的追求显然更为迫切,著作权主管部门对版权交易许可模式的介入,以及以“私人自治”为初始价值预设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版权治理中的异化,便为典型例证。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主导并直接发起设立的,由于缺乏产业基础环境而无法蕴含私人自治的价值传统,以政府主导代替产业主体协商所构建的立法选择,实质上异化为强制取代市场的管制手段,以集体管理之名行行政管理之实,导致制度设计与市场需求脱节。本为解决大规模授权交易成本问题而创设的自治组织,为契合我国版权治理语境,自始便被视为政府管理机构的延伸,令我国产业主体陷于“被代表”的窘境当中。在我国版权治理语境下,行政机关坚持认为,在针对特定权利的特定使用方式下,著作权人的权利只有“被代表”,才能达到维权的目的。换言之,由于“海量授权”难以达成而导致的交易秩序不稳定,同样被行政机关视为交易的市场乱象而急于破解。最终,便是强行对制度作出直接安排,导致被引制度水土不服,继而造成治理绩效远不达预期的尴尬局面。
为解决下一阶段的产业许可效率问题,我国网络版权治理的关键任务在于,选择适合版权产业的大规模许可模式,重塑其应然制度价值,为著作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提供制度安排与价值取舍上的双重支持。在此过程中,许可模式的选择应逐步回归产业自治的空间设定。而通过行政力量对专有许可进行限制,不应再继续纳入恢复竞争秩序的必要措施范畴内。对于已经能够利用技术或渠道优势实现大规模许可的主体,应允许其发挥市场调节作用。[17]
其次,平台主体过滤机制的适用之争,实为版权保护的额外成本是否应当由产业主体承担及其限度的问题。在网络版权治理语境下,该机制的适用与否,更多是产业主体市场竞争策略的取舍问题,而非行政治理视野下的市场乱象。
随着网络版权秩序的好转,“剑网行动”对平台盗版的治理模式有从事后打击转变为事前预防之趋势,倾向于通过对网络平台施以较重的过滤义务,进一步强化网络版权的治理力度。依产业主体视角,虽然权利人寻求行政保护的实质性后果是,被要求强制适用技术措施来负担较高的审查义务,但版权保护的成本不应只由开创了新市场的技术开发者来承担。相较而言,在传统版权产业与新兴互联网产业实力相对均衡的美国,仍然坚守以履行事后“通知-删除”义务为核心的“避风港规则”;而在传统版权产业强势于互联网产业的欧洲,近年来则更为侧重网络服务提供者义务的增加,体现为实质性地增加了作为过滤义务的“事前必要措施”。两种平台责任构建模式的差异性,并非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主动适用“必要措施”,而仅在于“必要措施”的适用阶段与方式选择。虽然欧洲通过将技术措施适用阶段前移,对互联网主体课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并未真正推翻“避风港规则”,更没有采纳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过滤的立法安排。我国虽已形成互联网产业全面主导版权产业的格局,但版权行政介入的治理逻辑仍然停留在尽可能减少版权侵权的定位上。相较于立法与司法的谨慎,著作权主管部门选择直接通过“剑网行动”指导平台主体承担过滤义务,以满足版权治理行政价值预设,但却未对加强平台主体过滤义务可能存在的弊端进行规制与矫正。平台主体为规避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治理粗放式的责任划定所引发的法律风险,需要投入大量合规成本,甚至可能出现大规模删除用户内容的应对策略,会引发寒蝉效应。[18]在互联网版权内容正版化大幅提升的当今,国内外消费者基本都已接受付费的作品利用方式,仅通过强化行政执法或强制引入平台过滤义务的方式,恐难以持续激励网络版权内容产业的优化发展。[19]
在不断强调加强平台主体义务的版权治理趋势下,内容过滤机制的引入已成为著作权主管机关的制度选择。关于过滤机制的侵权认定标准,仍应坚持建立在著作权人与互联网平台协商的自治基础之上,避免从强制规则层面进行讨论和判断。过滤机制的运作方式并非简单地局限于屏蔽或删除,而应是涵盖确权、授权和侵权治理的多元化版权治理私立规则。在引入过滤义务的过程中,对内容的评判和采取的措施都应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以事前同意获取过滤行为的合法性,将法定的“通知-必要措施”升级为意定的“通知-选择”,发挥以私立规则塑造版权过滤机制的优势。[20]
我国互联网产业与版权产业发展尚不均衡。随着版权市场的逐步发展,行政介入版权市场的方式需作出同步调整,“管制”思路不可当然地延伸适用于强调“自治”的商业模式选择上。对于版权市场中主体的诸多自主博弈行为,如授权模式的选择与平台过滤义务的取舍,应当保留相当的“自治”空间。发挥“自治”优势的关键在于,正确看待所谓“市场竞争”与“市场乱象”的关系。对于仅由交易模式变动引起的所谓市场乱象,不应直接将之视为盗版时代的非法交易行为而对其进行“管制”,应以宽容审慎的态度保留商业模式创新的可能。
注释:
[1]早期代表性案例为针对P2P分享软件的系列诉讼,参见A&M Records, Inc. v. Napster, Inc., 284 F.3d 1091 (9th Cir. 2002); 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v. Grokster, 454 F.Supp.2d 966 (C. D. Cal. 2006).
[2]石宗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国版权年鉴编委会:《中国版权年鉴》(2009),2009年,第89~92页。
[3]熊琦:《Web2.0时代的著作权法:问题、争议与应对》,《政法论坛》,2014年第4期。
[4]国家版权局:《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2015)》。
[5]国家版权局:《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剑网行动”实施方案(2013)》《关于加强网络文学作品版权管理的通知(2016)》。
[6]窦新颖:《国家版权局推动构建数字音乐版权良好生态》,《中国知识产权报》,2022年01月12日第2版。
[7]赖名芳:《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负责人解读<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2015年7月10日第2版。
[8]参见腾讯控股有限公司收购中国音乐集团股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市监处〔2021〕67号)。
[9]国家版权局等:《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4”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5”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6”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五条、《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8”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20”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二条。
[10]国家版权局等:《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20”专项行动的通知》。
[11]崔国斌:《论网络服务商版权内容过滤义务》,《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12]王杰:《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新解》,《法律科学》,2020年第3期。
[13]参见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著作权行政处罚纠纷案,(2016)粤行终492号。
[14]焦海涛:《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中的实用主义批判》,《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5]孔祥俊:《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新定位》,《中外法学》,2017年第3期。
[16]熊琦:《中国著作权立法中的制度创新》,《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7期。
[17]熊琦:《音乐产业“全面数字化”与中国著作权法三十年》,《法学评论》, 2023年第1期。
[18]沈伟伟:《技术避风港的实践及法理反思》,《中外法学》,2023年第4期。
[19]万勇:《著作权法强制性过滤机制的中国选择》,《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20]熊琦:《版权过滤机制的多元属性与本土生成》,《法学》,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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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攻关项目“数字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研究”(项目编号:19ZDA164)。
作者简介
熊琦,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朱若含,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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