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碳排放配额作为碳排放权客体之证成 | 法律

张红 陈敬林 学习与实践杂志
2024-09-04

 导 读 

建设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对于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碳排放权法律属性问题悬而未决,源于对碳排放权客体的认知偏差。重新界定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地位,把握其经济价值和逻辑功能,有助于突破物权思维束缚,推进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制度建设。这为准确认知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提供了一个新的切入点。



碳排放配额作为碳排放权客体之证成

作者:张 红 陈敬林



 摘 要 

因碳排放权法律属性不明晰、传统物权思维固化及法政策表达不准确等原因,大气环境容量被误认为是碳排放权的客体,而碳排放配额的独立法律地位因此被忽略。碳排放权不是代表排放资格的权利,而是以碳排放配额为客体的财产性权利。碳排放配额制度是各项市场机制直接作用的对象,具有链接大气环境容量的实体价值,补足碳交易理论瑕疵的作用。碳排放配额具有无形性、双重经济价值来源和有限收益属性,区别于既有的权利客体类型,所以有必要将其设立为新的客体类型,这对维持碳交易市场中政府管理和市场自主调节之间的平衡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 碳排放配额 财产权利 权利客体 碳排放权 大气环境容量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健全碳排放权市场交易制度的目标。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上强调:“要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将碳排放权、用能权、用水权、排污权等资源环境要素一体纳入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总盘子,支持出让、转让、抵押、入股等市场交易行为。”碳交易形态多元化表明我国碳交易市场进入新的发展阶段,碳排放权的客体也亟待明确。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的规定,政府分配、市场流通以及数据整理的对象皆为碳排放配额,碳排放配额应当是碳排放权的客体。但是,不少学者认为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一是因为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在法政策制定中被忽略,仅被当作自然资源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学者为了保有碳排放权的可交易性特征,更倾向于使用物权理论。事实上,碳排放配额已经在市场供给、需求以及价格方面形成完整机制,其作用远远超出了形式载体的范畴。

重新审视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是未来重要的研究课题。明确碳排放配额的客体地位有助于在理论上摆脱传统物权思维的禁锢,辨明碳排放权的财产权本质;在实践中降低配额调整政策的不稳定性,提升市场的可预期性;还可以统筹协调温室气体减排政策,推进“双碳”目标实现。污染控制、生态保护和绿色低碳发展应当一体发展,[1]碳排放配额客体化能够加强配额制度和排污许可制度融合,进而使用能权交易、绿色金融等交易类“双碳”政策结构一致。[2]


碳排放权客体的理论分歧与反思


(一)碳排放权客体的学说梳理

根据碳排放权的不同特征,有关碳排放权属性的学说可以分为私权说、公权说和数据产权说三种。不同学说对碳排放权客体的认知及分析也有不同。

私权说是用益物权说、准物权说以及新财产权说的统称。该学说认为,碳排放权代表“资源使用利益”,是代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上私人利益的财产权,总体上遵循“以物为权利客体,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为权能”的分析逻辑。[3]传统民法认为权利客体是物,权利客体和权利标旳概念被不加区分地使用,使物的地位被进一步强化,加之“双碳”法政策在“资源使用”方向的引导,学者倾向于将碳排放权套入物权架构。依照传统物权理论,物权化的首要任务是界定权利客体属于法律上的“物”。在碳排放权语境中,资源指大气环境容量,但其碍于自身物理特性不能顺利融入法律的“物”,因此学者的注意力都集中在大气环境容量的“物”化解释上。[4]

公权说又可以进一步细分成行政许可、行政特许和行政分配三个方向。行政许可说认为,碳排放配额是经行政许可才能享有的财产性利益,即这是一种规制型财产;[5]行政特许权说认为,碳排放权是围绕大气资源利用的行政特许,特许的结果是企业能够排放、使用一定量的大气环境容量;[6]行政分配说认为,碳排放配额是行政机关分配给控排企业的有限碳资源,该资源在二级碳交易市场中会被市场化。[7]公权说表现出来的碳排放权的利益内核是“排放行为利益”,企业因碳排放权享有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碳排放权的客体在不同分支下既有大气环境容量也有碳排放配额。

数据产权说是新近产生的学说,认为碳排放权的载体是碳排放配额、CCER等碳交易市场产品,这些产品是无形的数据编码,具有客观性、独立性、无体性和价值性。[8]数据产权说指明碳排放配额以数据形态存在,结合数据产权研究成果,以数据替代了传统民法中的物,在全新的理论基础上构建碳排放权概念。

除大气环境容量和碳排放配额的主流学说外,还有大气资源说、减排量说等。大气资源说是学者不能解决大气环境容量在科学上难以测算、法律上难以操作的难题,又无法割舍碳排放权客体和大气的关联才提出的对策,所以大气资源说本质上仍属于大气环境容量说。减排量说看似把握了碳交易市场的制度目的,但观察角度有所偏差。减排量更多的是从企业角度作出描述,而碳交易市场中能够交易的减排量必须经政策特别肯认,并非只要是企业减排的都可以投入市场。

综上所述,有关碳排放权客体的学说主要围绕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和碳排放配额展开,且前种观点支持者居多。

(二)碳排放权客体理论的反思

1.私权说理论反思

首先,私权说主张碳排放权以“资源使用”为内核,但符合这一条件的权利有多种,既有人权亦有物权,甚至在环境权中也有提及。人权和物权不必多言,环境权是“以环境为客体、以利用环境要素及其功能为内容的权利”,也带有浓厚的资源使用色彩。[9]由此可知,私权说主张的利益内核不能使碳排放权区别于其他权利。既然以“资源使用利益”为内核的权利在多个部门法领域均有涉及,就没有必要新设一项实体权利。

其次,若将碳排放权界定为使用大气环境资源的权利,按照这一逻辑,未来还会衍生出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利用新矿产资源的权利等,这种分类标准明显违背了体系性原则。只因使用的资源类型不同就忽略权利主体、客体、内容等结构上的一致性,任意创设新权利,无疑会浪费立法资源,于理论和实践发展都有害无益。另外,对于一些特定的自然资源,资源使用权和作出特定行为两种利益虽然都是以特定自然资源为媒介,但法律所保护的只是其中一种,不能将二者当然等同,否则会产生公民以行使权利为由肆意出售各种自然资源的问题。[10]

最后,大气环境容量作为被使用的资源自然成为了碳排放权的客体,而碳排放配额在物权说和准物权中没有得到重视,仅被用作大气环境容量的一种表现形式。新财产权说是私权说中较特殊的一种,该说虽然认识到碳排放配量和碳排放权的混淆缘自学者对产权观念的错误使用,[11]但最终确定权利客体时依旧没有摆脱物化思维的影响。

2.公权说理论反思

公权说强调政府在碳交易市场中的管理地位,即碳交易市场是政府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的政策工具,企业的排放活动必须遵循政府管理。将温室气体排放资格化的思路存在一系列问题:第一,不符合自然权利观念,且与减少排放保护环境的制度目的存在冲突。从自然规律看,一切生物活动都伴随的碳排放不应受到人为规制。在初始分配阶段,政府仅将权利辐射到部分主体并不符合权利理论的普遍性,而年度配额总量的设定与分配方案在平衡经济效率与法律公平方面也差强人意。排放行为权利化意在维护个体的温室气体排放权益,将碳排放设计为资格化管理,重在强调管控和减少排放。在碳排放权利化已成为制度现实的情况下,给其配以排放资格的学说解释,所导致的理论与实践不协调显而易见。即为充分实现自身利益,权利人可以行使碳排放权,但为迎合减排目的,权利人应放弃碳排放权而不是继续行使。这就使权利人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碳排放权甚至可能成为排放者滥用资源的说辞。

第二,制度目的和权利创设目的相冲突。创设权利是为了赋予或者保护特定利益,而公权力将碳排放权作为介入市场的桥梁,对控排企业的温室气体排放行为加以管制,会导致其排放自由远不如以往。甚至可以说,公权说所追求的正是强化对企业温室气体排放的管控。虽然管控的最终目的是为保障全人类利益,但局限在当前阶段以及特定的企业主体,管制色彩远大于保护。

第三,缺乏法律规范基础。实践中,规制环境的法律通常以企业生产行为而非排放行为为调整对象,现有的立法文本也未规定排放权利,所以控排企业无法以行使法律权利的方式排放温室气体。政府文件采用的“碳排放权”表达具有误导性,营造出一种“碳排放权是代表排放资格的权利,排放配额的分配企业获得排放许可”的假象。

公权说不仅对碳排放权的法律定位有偏颇,甚至动摇了碳排放权利化的基础,相应的理论证成也存在瑕疵。因此,无法通过公权说证成大气环境容量是权利客体。

对碳排放权的不同理解,是导致权利客体认识分歧产生的首要原因,无论将碳排放权定义为资源使用权还是排放资格权,都不能很好地契合自然观念和理论体系。碳排放权应是一项以交易为内容的新型财产性权利,碳交易除了具有传统商事交易中资源互换的意义,更旨在通过多样化、金融化手段刺激权利主体的减排意识。尽管优先考虑大气环境容量是物权思维作用的结果,但重回碳交易制度本身,明晰碳排放权利益内核,才是准确界定碳排放权客体的必经之路。


大气环境容量的权利客体属性证否


确定碳排放权客体不能凭借主观想象,而要根据现实制度,对客观存在的对象论证筛选。如前文所述,减排量、大气环境容量和大气资源虽各自代表了一种学说,但本质上都属于大气环境容量,而数据说可行性过低。除了大气环境容量,配额是权利理论能够作用的另一个重要对象。

(一)大气环境容量的法律定性困境

根据碳排放权的利益内核和碳交易市场的制度目的,碳排放配额和大气环境容量在权利客体属性方面表现出不同的配适程度,后者因其物理特性存在诸多法理解释困境。第一,权利客体必须能够代表权利本体内涵的利益。碳排放权代表的是一种转换性质的财产利益,且只能通过碳排放配额实现转换。在这个过程中,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实际上没有发生变动,像动产一样交付环境容量必然不可能,碳排放权登记也不同于不动产变更登记。根据《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碳交易系统中登记的内容只有权利主体的基本信息、配额数量及变动情况,没有对大气环境容量进行特定化记载,碳排放权中的利益变动只能通过系统中登记的配额情况显示。

第二,大气环境容量的权利客体化面临理论障碍。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表现出异于传统自然资源的物理属性,不仅影响了利用和计量的方式,也妨碍法学理论对大气环境容量的评价。既然同属于自然资源,原则上要先用法律上物的理论来评价大气环境容量。传统物权理论认为,物是指存在人体以外、人力所能支配且能满足人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但大气环境容量具有无体性、流动性、难以界定的特征,所以学界提出两种改造方案,一种是对大气环境容量本身进行物化改造,另一种是重构物的概念。在第一种方案中,有学者从解释论上对大气环境容量的物化作出努力,包括可感知性、相对的可支配性以及可确定性三个特征。[12]但这些特征的证成都离不开核算技术和配额制度的创新,这意味着除了将大气环境容量解释为物以外,还要额外说明碳排放配额发挥何种作用,层层叠加的关系只会加重理解的负担。在第二种方案中,不少学者提出应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物的概念进行重构以适应新的社会发展,以价值性为支点,摒弃有形与无形的标准。但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价值属性是人为赋予的,其不能通过效用价值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也不具备物的特征,更遑论这种理论重构方案可行性极低且成本高昂,客观上难以实现。综上所述,无论选择哪种路径,都面临着许多无法回避的理论难题,有必要对碳排放配额进行审视。

第三,碳交易市场要求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产权和法律权利归属明确,界限清晰。但将大气环境容量作为碳排放权客体时,权利人无法精准控制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而使碳排放权行使的边界模糊不清,权利不稳定性也因此大大增加。相比之下,碳排放配额计量清楚方便,碳排放权的创设、变更、消灭更加直观,这也是配额制度创设的初衷之一。

(二)大气环境容量的功能具有依附性

碳排放配额和大气环境容量的关系极为特殊。在控排企业排放温室气体时,碳排放权和大气环境容量匹配;在二级碳交易市场交易时,碳排放权与碳排放配额匹配。换言之,大气环境容量和碳排放配额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认为是碳排放权的客体。然而,一个权利不可能有两种权利客体,二者中只有一个是真正的客体。根据权利客体理论的新发展,具体、有形或者无形的载体正在逐渐从权利客体中脱离,权利客体应当是一个抽象的范畴,更注重强调权利蕴含的利益,法学所关注的应是对象承载的利益而不是载体本身。同时,不能因此忽视载体具有的形式作用,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都会有更细化的分类,支持权利在同种利益基础上进一步分类的正是载体,[13]若只停留在抽象利益的层面,就不存在物权和债权、生命权和健康权等法定权利的区分。

无论碳排放配额是何种属性,碳交易市场都依托法学和经济学两项工具将其塑造成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碳排放配额的财产价值在域外法判决中得到承认,2017年“加州商会诉州空气资源委员会案”中,两审法院均提出碳排放配额是有价值的商品,认为碳排放配额由有价值的、可交易的私有财产权组成。在碳交易制度建立时,政府试图将大气环境容量作为控排企业交易的对象,但碍于大气环境容量法律属性不稳定而无法很好地适应权利客体角色,在技术操作上面临许多困难,所以设计了一项具备财产价值、市场需求等特征的新事物来替代,最终形成了“碳排放权-碳排放配额-大气环境容量”的层级关系。

因“人为制造”的缘故,配额的财产价值、市场需求无法完全从自身萌生,很大程度上依靠政策强制性作用产生。企业真正需要的是温室气体排放而不是一种理论工具,所以碳排放配额不是脱离了资源实体的空洞概念,其价值来源、实际功能等依旧与大气环境容量有紧密关联。在大气环境容量和政策的共同作用下,碳排放配额具备了作为财产的特征:一是稀缺性。既然碳排放配额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基础产生,其稀缺性自然也和大气环境容量的稀缺性有关。政府划定排放总量是对一定量的大气环境容量予以政策性评价,这部分大气环境容量因此与自然中的其他环境容量区分开来,则大气环境容量的稀缺性就转换到了碳排放配额上。二是特定性。每个单位的配额都有独一无二的序列号,序列号赋予了碳排放配额特定性,使权利人能够排他地占有碳排放配额。三是政策强制创设的市场需求以及企业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本身的需求互补,构成了碳排放配额另外的财产属性来源。一方面,碳排放配额是大气环境容量的制度变体,企业对大气环境容量的需求会映射到配额上;另一方面,控排企业被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后就要接受行政管理,履约周期末的清缴工作要求控排企业必须清缴与实际排放量等额的配额,否则会受到行政处罚。

从逻辑上看,大气环境容量是碳排放配额设立的基础,后者是前者在碳交易市场中的表达。经过减排政策的指引和传统物权思维的作用,研究者会不自觉地将碳排放配额依附于大气环境容量来理解。这种逻辑结构在法学理论中已有先例,如股票与股权之间关系:股票是股东权利的凭证,每股股票对应一个单位的股权,股权交易以股票的变动为表现形式。[14]相应的,碳排放配额是控排企业的权利凭证,每单位配额对应一个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量,碳交易实质上是碳排放配额的流通。

要言之,碳排放配额制度是链接碳排放权与大气环境容量的实体价值,是补足碳交易理论瑕疵的重要工具。一方面,其兼顾了企业的资源使用需求,使碳交易市场建立在自然资源的实体基础上,避免了完全拟制的缺陷;另一方面,使碳交易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更加完整,财产利益流转的理论链条更加严谨。从制度运行到权利客体的理论证成,从碳排放权逻辑架构到法律权利体系性的维护,无不说明碳排放配额比大气环境容量更适合作为碳排放权的客体,碳排放配额既在实践层面迎合了《京都议定书》以及我国有关碳交易市场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在理论层面很好地融入了法律权利体系。


碳排放配额的权利客体属性证成


立法和理论都没有给予碳排放配额足够关注,普遍将碳排放配额视为碳排放权的附属品,用于资源计量和政策表达。在理论研究中,碳排放配额只被用作逻辑论证的工具,通过形式转换的方式回避公共资源财产化面临的道德诘难,但其本身不代表任何法律利益。不可否认的是,碳排放配额具有重要的形式功能,是碳排放权的载体和凭证,也是大气环境容量的制度表达,同时,从两级交易市场的运行情况看,碳排放配额又发挥着交易流通、承载抵质押功能等实体作用。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审视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地位。

(一)碳排放权利益内核的指引

我国立法对碳排放权有两种定义:第一种是配额说,认为碳排放权是分配给控排企业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第二种是排放权利说,认为碳排放权是控排企业依法取得的向大气排放温室气体的权利。

第一种定义暴露了当前立法和学界将碳排放配额和碳排放权混为一谈的问题,这是受经济学产权理论影响的结果。在经济学中,产权没有像法律权利一样再次细化分类,[15]所以严格区分产权和权利客体无太大意义,每当论及产权交易时,交易客体与其上存在的产权通常被一并指代。碳交易市场源自经济学理论,立法者惯性地以经济学思维认为碳排放权和碳排放配额是同一事物,却忽略了法理中不同权利对应不同权利客体的基本原则。此外,根据当前的制度设计,碳排放配额没有权利内容,只是一种排放额度的官方凭证,将碳排放权等同于碳排放配额是空洞的循环论证,无法说明权利的实质内容,这种定义无疑是错误的。第二种定义存在的问题在前文已有讨论,此处不再赘述。

碳交易市场的设计是观察碳排放权的重要角度,碳排放权利化不是人们对社会关系演变的被动接受,而是一个主动选择的过程。政府建立碳交易市场旨在通过经济化手段促进温室气体减排,利用产权理论将大气资源使用价值财产化是碳交易市场构建的初心,这也奠定了碳排放权的利益内核必然包含财产利益的基调。在市场中,无论是不同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还是各项市场监管举措,都透露出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市场主体参与碳排放交易的动机各有不同,但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碳排放权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法关系,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利益以及配额交易带来的经济利益。[16]碳交易市场就参与企业和配额总量圈定了范围,碳排放权只有在这一范围内才有意义。虽然企业受配额数量限制不能无限制地排放温室气体,但获得了交易配额的机会,这种转换型利益就成为碳排放权的利益内核。

碳交易市场中法律关系复杂,不是每个法律关系都与配额交易相关,且都体现了碳排放权的利益内核。所以,寻找碳排放权利益内核时,要严格区分外在制度的目的和需要权利化的利益,找出真正以碳排放权为核心的法律关系。资源使用和排放资格只是碳交易市场中的制度价值,不是碳排放权利益内核的体现。

既然碳排放权代表着财产利益的新型权利,那么与碳排放权紧密相关的碳排放配额的特殊性就愈发凸显,为有关碳排放权客体的研究指明了新的方向。

(二)碳排放配额的经济学基础

碳排放权是法律上的财产权,而经济学中使用的是“产权”概念,虽然二者有重合之处,但不同学科的两个概念之间有质的差异。碳排放配额首先在经济学范畴中昭示着经济价值,而后在法学范畴中支持碳排放权发挥作用,至此碳排放配额成为联系经济学和法学的中间领域。即碳排放配额从经济学产权概念中诞生,最终实现了向法学理论的转化。

因自然资源上缺乏财产权制度安排而导致污染等环境问题产生,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但有学者发现,在科斯定理模拟出的无交易成本的环境中,财产权制度本身和最优的环境保护水平无关,财产权设立的成本而非财产权的有无才是真正影响环境保护水平的因素。[17]前述论断只说明财产权制度不能根本性解决环境污染问题,没有否认财产权制度提升环境保护水平的重要作用。根据哈丁的“公地悲剧”理论,限制获取和使用资源可以激发使用人的环保意识。无论是私有化进路中使用人迫于内部化带来的成本压力而保护环境,还是政府管制进路中削减甚至消除资源过度使用可能带来的经济激励,并对过度使用行为加以惩罚,它们本质上都是财产权手段。

虽同处财产权语境,经济学与法学关注的问题和追求的制度目的却有很大区别。较之财产权的性质,经济学更在意对市场参与者的刺激效果,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属性远不如对市场参与者的刺激效果重要。[18]既然财产权制度必然伴随着成本,且不同财产权类型的成本各不相同,那么经济学关心的便是选取何种财产权制度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多的环保效益。成本的大小除了取决于财产权类型的选择,与具体的制度设计也有关系。根据国际碳交易市场建设经验,政府会根据划定的行业范围先设定排放总量上限,再设置等量的排放配额。若交易内容是大气环境容量,则每一次交易都需要计算大气环境容量的数量,这不仅要实时监控企业生产,还要考虑其他因素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数量的影响,会导致碳交易市场制度的实施成本大大增加。而在配额制度下,政府仅需掌握交易系统内各企业持有的配额数量,再结合企业上报的温室气体排放数据予以核对即可。同样,政府不用对大气环境容量进行特定化处理,只需在总量上把握,而无需判断企业在正常使用或超额排放时使用的是哪一部分大气环境容量。

实现中国碳交易市场建设目标的经济学路径是通过构建需求和供给,利用市场价格进行引导。碳交易市场中的供需关系特征极具特色:在供给端,碳交易市场供给源于需求,需求源于强制性政策。[19]一级市场中的法律和行政手段以及二级市场中企业减排行为,共同创造了碳交易市场的供给。在需求端,碳交易市场中的需求来自政策强制而不是商品本身具备的效能。若碳交易对象只是普通的大气环境容量,其供给应源于大自然,需求应建立在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可以容纳温室气体的物理特性上。这些差异表明,碳交易市场流通的客体具有政策上的特殊性,不属于自然事物且需要经过政府特许。碳排放配额正是因为碳交易制度的实施而产生,脱离了碳交易市场的碳排放配额没有任何价值,企业也不会对其产生任何需求,配额符合碳交易市场供给和需求的一切特征。

此外,产权的一项重要特征就是可让渡性,权利人可将所有制再安排给其他权利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以科斯定理为基础,资源产权私有化是其发挥作用的核心,就是要将受益和受损效应内在化,当外部性内在化为收益和成本的影响更为经济时,产权就产生了。[20]欧盟和美国都倾向于将配额视为商品,瑞士将配额定义为金融产品,德国承认了配额具有商品属性。无论各国立法对碳排放配额的定性是什么,都保证了其具有交易、持有等市场功能。这一点与碳交易市场的产权化基础是一致的,很好地满足了碳交易的功能性需求,同时说明这些国家认可了碳交易的对象是碳排放配额。有学者提出:“碳交易单元应该建立在一个以功能促进交易的系统,以能够最大限度提高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环境市场。”[21]根据立法要求,碳排放权客体要满足功能化特征、符合金融化发展趋势以及具有促进市场流通的效果,同时符合这些特点的无疑就是碳排放配额。

(三)碳排放配额作为权利客体的制度现实

碳交易市场由排放总量设定、碳排放配额初始分配、碳排放交易、灵活履约机制和碳交易市场监管五个部分组成。其中,权利客体究竟是大气环境容量还是碳排放配额,对总量设定和分配环节没有太大影响,二者皆可成为分配、交易的对象,但其余环节的特殊制度设计对权利客体提出了要求。

履约周期结束时,控排企业需要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与其本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一致的配额,为此,政府设计了一系列灵活履约机制来减轻企业的履约压力。履约机制表明了碳排放权的客体必须能体现政策的灵活性,这正是大气环境容量所欠缺的。回收使用过的资源没有任何价值,所以控排企业需要清缴的只能是配额。预借和储存机制打破了碳排放配额效力的时间维度,人类无法对矿产、水、林木等具有物理形态的资源作出超出时间维度的评价,跨期交易只能在人为设计的制度中实现。碳抵销是控排企业经核证可用于履约的未纳入总量控制的行业和排放源的减排量,在一定比例内替代碳排放配额完成履约义务。抵销的意义不是创设更多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而是为了拓展企业可排放的额度,碳排放配额作为政策设计的产物完全居于政府管理下,其蕴含多少经济价值、能否被抵销以及抵销的比例都是由政府决定的。

碳排放交易表现出与自然资源、能源交易截然不同的特征。第一,资源和能源的价格变动以市场自主作用为主,政策影响仅起次要作用,但政策在影响碳排放配额价格变动的因素中居于主要地位。第二,因没有实体交割,碳交易市场对暂时的配额供需不敏感,相关能源市场的价格波动也没有反应在碳交易市场中。同样是实体交割缺失的缘故,碳交易市场和衍生市场的关联更加紧密,二者的结算和履约具有替代性。当前,我国碳交易市场的特征说明碳交易不是自然资源意义上的大气环境容量交易。


碳排放配额的权利客体类型定位



出于维护体系完整的目的,需要对既有权利客体类型的外延予以解释,解决“配额”类型在民法财产权客体中的缺失问题。这一论证过程既不能忽略抽象的价值判断,也不能偏废形式载体发挥的作用。

(一)碳排放配额代表新型利益

判断碳排放配额能否构成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利客体时,必须经过“如无必要勿增实体”原则的评判。不仅新型权利需要有区别于传统权利的利益内核,新型权利客体也应当蕴含独特的价值判断。碳排放配额是政府创设的财产,较其他财产最大的不同就是因政府干预而带有公法属性,具体表现为配额经济价值的来源、财产供给和需求以及权利主体的管控。这一公法属性使碳排放配额成为独立的权利客体类型。碳排放配额的公法属性在政府划定配额总量和初始分配阶段非常强烈,一旦被分配给控排企业并成立碳排放权以后就会不断减弱。

除了自身所代表的利益内核特殊,碳排放配额所表现出来的属性特征与多种既有的权利客体也具有明显差异,因此,在对碳排放配额法律定性时不能将其贸然归入其他客体。

(二)碳排放配额因无形性有别于物

近年来,物的概念外延不断扩大,有关物的研究更注重经济价值。但客观外在性是定义法律上的物时不能突破的底线,也就是说,不具有客观实体的事物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物。[22]碳排放配额没有实体形态,表现为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内的数据。虽然理论上有无体物之说,但本质上依旧应遵循“只有物才是权利对象”的思维。“物”特指有体物,是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无体物是更上位的财产法的调整对象,配额作为无体物不属于“物”的范畴。再者,物及物权应当具有同质性,所有物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都可以自由流通。而碳交易市场是在全球各地政策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受制于本地的环境和经济状况,由此产生了CEA、VCS、BEA等多种类型的碳排放配额。这些碳资产尚未被各国碳交易市场互相认可,也就不能任意流通,不符合同质性的特征。

碳排放配额与大气环境容量密切相关,但碳交易市场的机理与其他的公共资源管理机制存在很大差异。公共资源遵循“所有权-用益物权”的结构,配合国家权力的规制形成了“国家所有权-行政许可-用益物权”的模式,而大气环境容量采用了产权理论实现流通。鉴于碳交易市场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为初衷,碳排放总量应呈现不断减少的趋势,这就意味着碳排放配额数量也要相应减少。若将碳排放配额视为物,将碳排放权视为物权,政府后期削减配额总量的工作会面临来自征收补偿的压力。

(三)碳排放配额因经济价值来源特殊有别于数据

配额的无形性特征促使学者开始关注其数据化的存在形态,而试图将碳排放配额纳入数据财产的范畴。碳排放配额与数据确有较多相似之处,但是,这两项法律概念及相关制度在经济价值来源及规制目的上存在质的差异,仅因形态相似就将二者等同难谓合理。“数据”是以数字、文本、音像、信息技术符号或者其他形态为载体对客观事物的记录。[23]而政府在向企业分配初始碳排放配额时没有给付相应的实物凭证,仅在交易系统中以数据形式记录备案。单从形式上看,碳排放配额可以被认定为数据的一种具体类型,也可以被认定为数据产权的外延之一,但考虑到碳交易市场的制度背景和目的,以及碳排放配额仍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实体基础,就会发现此种处理方式过于片面。

数据财产权学说认为,碳排放配额具有客观性,配额分配、保留、最大持有量均由市场安全等情况决定;碳排放配额具有无体性,以数据编码形式存在,独立存在于交易系统,不被管理主体、拥有主体现实占有。[24]这过于强调配额的外在形式,忽略了碳排放配额价值来源以及实体基础。数据权利化是与经济学产权化相呼应的具体举措,数据本就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公共资源,现实中数据自身足以提供完整的资源要素,无需辅以其他实体基础。相比之下,虽然碳排放配额具有稀缺定、确定性,但其经济价值都是从政策和大气环境容量这些本体外的要素中获得的。

(四)碳排放配额因不完整的收益属性有别于有价证券

碳排放配额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与大气环境容量相关联,意味着持有配额的企业可以排放等量的温室气体,这既是碳交易机制的运作方式之一,也是激起企业交易意愿的重要因素。除了买卖,控排企业还可以利用碳排放配额设立担保或者采取其他融资手段,大力发展碳金融市场是政府未来重要的工作方向。在具体制度建设上,我国碳交易市场有意采用场内交易模式,交易流程、市场监管、风险防范等制度都向证券交易市场看齐。碳排放配额本身也有证权作用,再加上碳交易市场金融化的发展趋势,因而有学者提出应将碳排放配额明确为有价证券。[25]

虽然碳排放配额具备一定的投融资功能,但远未达到股票等证券产品的标准,不能简单地归入证券产品中。判断碳排放配额是否属于有价证券,必须从有价证券的定义、法定性特征和权利内容等角度展开。第一,包括证券产品交易在内的金融市场区别于普通商品市场。这些交易市场受到政府的严格规制,不仅证券产品有法律法规上的严格定义,其交易活动也具备很强的规范性。有价证券是得到法律许可的公司等主体为筹措资金所提供的必要的、能够代表某种权利的可流通证券,有价证券代表的权利以公司集资为目的,以股权分红为代表的权利内容表明权利人持有、交易有价证券的目的就是获得经济利益。在碳排放配额语境中,通过交易机制使企业获得经济利益,只是其实现减排目的的辅助性手段,而环保目的仍是首位,不能主次颠倒地将获利置于首要地位。碳交易模式与真正的有价证券交易之间存在本质差异,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主要采用的买卖报价和非集中竞价方式,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场内交易。

第二,将碳排放配额认定为有价证券的立法基础尚不完善,存在效力层级太低等问题。与物权法定一样,有价证券是一个法定性极强的概念,市场主体不得在法律规定外任意创设新的有价证券产品类型。《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当前我国就碳排放交易仅出台了一系列行政规章,致使事关碳交易市场建设的立法效力层级过低而被不断诟病。立法基础的缺失,不仅间接说明碳排放配额的法律地位未获得法律认可,也表明碳排放配额没有进入有价证券的法律定义范畴。

第三,碳排放配额表征的权利内容和有价证券不同。有价证券表征的权利将发行者与持有者绑定在一起,除了通过交易有价证券获得经济利益外,证券持有者也可以向发行者主张财产权益。即股票表示所有权关系,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股东可以向发行股票的公司主张分红;债券表示债权债务关系,发行债券的公司是债务人,购买债券的投资者是债权人,债券持有人可以向发行公司主张权利实现债权。在碳交易法律关系中,政府是配额的发放主体,控排企业作为碳排放配额持有者并不能像持有有价证券一样,要求政府就配额实现某种财产利益,只能通过企业间互相交易获取经济利益。相反,政府对碳排放配额持有者财产利益的实现还有一定的规制权力,配额价格和数量的波动都受到政府的控制。

综上所述,碳排放配额的无形性使其不能纳入法律上物的范畴。政策和大气环境容量实体基础两项经济价值来源使以数据形态存在的碳排放配额区别于数据财产,虽以场内模式交易但不具有有价证券水准的投融资功能,更重要的是,碳排放配额代表着新的利益,这是其独立于物、数据和有价证券存在的根本原因。未来,我国还将建立健全用能权交易等更多的相关市场,可以预计,配额制度在未来的“双碳”政策体系中的作用空间会不断扩大。所以,将碳排放配额确定为新型的权利客体有充分的现实必要性。同时,配额制度的使用应当设立明确界限,必须辅以实体资源作为基础,抛开资源本身空谈配额不具有实践意义。即便技术上可行,配额制度会抹去其他权利客体的固有特征,客体一旦同一化,不同权利类型间的区分界限也不再明晰,这与现有权利理论的体系性和稳定性要求相悖。


结 语



一直以来,学者对碳排放配额的认知仅停留在形式层面,或将碳排放权与碳排放配额混为一谈。权利内容理解的偏差导致其将大气环境容量误认为碳排放权客体,而客体认知错误又使得关于碳排放权属性的研究迈向错误方向。碳排放权不是代表温室气体排放资格的权利,在市场化手段促进温室气体减排的政策背景下,碳排放权是一项财产性权利。政策的强制性赋予了碳排放配额更丰富的法律意义,使其成为流转于碳交易市场各环节的重要元素。配额制度不仅具有链接大气环境容量实体价值、补足碳交易理论瑕疵、理顺碳交易机制法学原理的理论价值,也有强化碳交易制度可操作性、减少运行成本的实践意义。碳交易机制由此更加符合经济学低成本、高收益的理念。同时,无论是通过直接对照还是法律解释,碳排放配额都不属于已有的权利客体类型,有必要创设一种新的权利客体类型。未来的立法工作必须明晰碳交易本质是碳排放配额交易,区分碳排放权和碳排放配额的权利本体、权利客体地位,在立法用语上不宜再使用“碳排放权交易”,而应更正为“碳排放配额交易”,避免形成政策性误导。


 注释

[1]吕忠梅.环境法典编纂的基本问题[J].荆楚法学,2022(01):25-40.

[2]黄秀荣,粟静宜.基于碳普惠探索的减碳权益属性研究[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5):90-103.

[3]刘京.论碳排放权的财产属性[J].湖北社会科学,2013(01):158-162.

[4]邓海峰.环境容量的准物权化及其权利构成[J].中国法学,2005(04):59-66.

[5][12]杨本研,方堃.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研究[J].环境保护,2021(16):55-59.

[6]配额说以2020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为代表,排放权利说以2014年《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代表。参见王慧.论碳排放权的特许权本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06):171-188.

[7]杨解君.碳排放权的法律多重性——基于分配行政论的思考[J].行政法学研究,2024(01):96-110.

[8][24]王国飞,金明浩.控排企业碳排放权:属性新释与保障制度构建[J].理论月刊,2021(12):144-154.

[9]王社坤.环境利用权研究[M].北京:中国环境出版社,2013:96.

[10]王燕,张磊.碳排放交易法律保障机制的本土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

[11]丁丁,潘方方.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J].法学杂志,2012(09):103-109.

[13]方新军.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J].法学研究,2010(02):36-58.

[14]李素荣.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分析——兼论碳排放权与碳排放配额的关系[J].南方金融,2022(03):91-99.

[15]罗纳德·H.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M].刘守英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121.

[16]陈波.我国碳市场法律治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32.

[17]丹尼尔·H.科尔.污染与财产权[M].严厚福,王社坤,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

[18]胡炜.法哲学视角下的碳排放权交易制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167.

[19]孙永平.中国碳市场的目标遵循、根本属性与实现逻辑[J].南京社会科学,2020(12):9-18.

[20]Demsetz, H. “Towards a Theory of Property Rights”[M].Amer. Econ. Rev., May 1967:57.

[21]Jillian Button. Carbon: Commodity or Currency? The Case for an International Carbon Market Based on The Currency Model[J]. 32 Harv. Envtl. L. Rev. 2008,32(02):571-596.

[22]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99.

[23]张红.我国法律文本中的“数据”:语义、规范及其谱系[J].比较法研究,2022(05):61-74.

[25]陈庭强,张情,刘梦,等.环境规制下绿色金融驱动产业绿色发展的实证研究[J].南京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03):76-94.

(▲向下滑动查看全部注释)


 基金项目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之大调解制度研究”(项目编号:20AZD083)。


 作者简介 

张  红,教育部长江青年学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与科技研究中心主任;

陈敬林,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于《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1期。


-end-


# 推荐阅读  (点击下方标题前往阅读)
01  《学习与实践》2024年第1期目录及摘要02  习近平文化思想对马克思主义文化理论的原创性贡献 | 习近平文化思想研究(作者:罗永宽 郁熠铭)03  论系统观念在依规治党中的逻辑展开 | 政治(作者:祝捷 万孝笑)04  生成式人工智能传播中的偏向与规制——以ChatGPT为例 | 数字社会(作者:周茂君 郭斌)05  算法逻辑下的数字劳动权益及治理转型 | 数字社会(作者:闫泽华)06  长期护理保险政策议题属性与试点推进策略——基于中韩两国的比较 | 社会(作者:陈诚诚 袁嘉林)07  智媒时代儿童受众的主体性建构 | 新闻与传播(作者:周红莉 李文)

# 推荐栏目



(点击下方标题前往栏目阅读)


马克思主义理论与实践
数字社会
政治
经济
法律
公共管理
社会
文化
新闻与传播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学习与实践杂志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