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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中,债权人不能不知的法律问题

段小杰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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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以物抵债”是我国法律允许的一种债权实现、债务消灭的方式,一般由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约定由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替代原定给付,从而使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产生的纠纷很多,本文以问题为导向,对“以物抵债”中的常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01

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对于债权人来说,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是手段,受领“抵债物”才能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那么以物抵债协议到底产生何种法律效果,能否直接导致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新债清偿”或“债的更改”。“新债清偿”是指,若债务人未实际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则旧债并未消灭,新债与旧债并存,在新债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才完成债务清偿义务,旧债消灭。“债的更改”是指对旧债的内容进行变更,形成新债,新债消灭旧债。“债的更改”一般需要当事人之间达成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若未明确约定原债务消灭的,一般认定构成“新债清偿”。

债权人应当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有所认知,以便于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建议债权人在与债务人签署以物抵债协议时,就原债权债务关系何时消灭,“抵债物”未给付(过户)情形下的法律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避免因约定不清导致的维权困境。


02

债务人不交付“抵债物”情况下,债权人如何维权?

《九民纪要》在“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部分,对以物抵债纠纷的审判原则作出规定;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债务清偿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协议”和“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不同:

第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债务人拒绝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也可直接要求履行旧债。若以物抵债协议构成“债的更改”,在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不能要求履行旧债。

第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未交付债权人的,债权人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


03

债权人能否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在符合特定情形下,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可以排除法院执行。那么,债权人能否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执行呢?

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356号案件中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只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变通方式,不能体现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必然引起房屋权属的变动;在房屋未完成权属登记变更的情况下,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以物抵债协议不形成优于其他债权的利益,不能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产生了物权期待权及物权本身,不能阻却其他享有合法权利的第三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的强制执行。

鉴此情况,债权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要求债务人及时交付“抵债物”,“抵债物”是不动产的,应当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以此规避“抵债物”被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


结  语


“以物抵债”从本质上还是金钱之债,与让与担保这种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不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审理以物抵债纠纷时,会着重审查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所以,债权人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实现债权的,应当做好风险评估,在订立协议时明确双方责任、预设维权路径。


作 者 简 介

段小杰

擅长金融不良资产尽调与处置、经济犯罪案件辩护、上市公司风险防控 、建筑合同纠纷业务等,为多家商业银行、上市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保险公司等提供法律服务。

统筹丨王以成

编辑丨诸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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